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
余健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雍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妨害公務前科,另前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加警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派承辦科長陳庭輝等人前往甲○○涉嫌開挖整地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欲依法執行強制拆除時,甲○○為阻撓進行,明知若將大石頭及挖土機置放於山坡彎道之道路中間,將會造成過往車輛無法通行,車輛為調頭迴轉而有發生有阻塞、追撞或掉落山坡駁坎之危險,詎其為阻撓建設局人員進行抗爭,基於縱有發生上開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事先自行以挖土機搬運兩塊大石頭及將一部挖土機移置在通往陽明山之台北市○○區○○○路○段○○○巷既成道路(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三、五八四、五九九之一等地號)中間,於上開挖土機前方豎立「私有田地,此路不通」牌示,壅塞該北接紗帽路、南接中山北路七段之陸路,使小客車以上之其他過往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及機車可單線通行,因該路段未受阻之一邊為駁坎,致車輛行經該處驟遇障礙物而欲迴轉,及機車、行人欲通行時,有發生阻塞、追撞或掉落駁坎之危險性,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至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現場配合建設局執行拆除蒐證勤務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甲○○到案後,始由建設局人員將上開石頭及挖土機移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於承上開時、地,擺放二塊大石頭及一部挖土機以阻止建設局人員通行執行強制拆除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道路係伊自有農耕用地,伊自認有權不讓建設局人員通行,才放置挖土機及石頭,且放置挖土機及石頭後,一般的車子仍可通行,僅建設局的挖土機過不去,伊放置目的是要擋他們的挖土機,並非要擋其他車輛,車輛不能通行,是因為員警在山上、山下封鎖交通所造成的,伊僅是消極抗爭而已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係具體危險犯,本件案發當時並無發生任何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且被告僅是消極對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提出抗議,其他往來車輛仍可照常繼續通行,因被告已預留路地供其他車輛通行,根本不可能發生車輛雍塞相碰或追撞,當時更未有發生人車毀損之具體結果,被告所為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間,將挖土機及二塊大石頭放置在上開既成道路以阻絕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前往執行制拆除工作,使得該路段只有機車及行人可單線通行,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均無法通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建設局承辦科長陳庭輝於警訊時(偵查卷第三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本院調查中及現場處理員警台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員警葉文光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八禎、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通知函、現場地形圖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台北市○○區○○○路○段○○○巷道路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三、五八四、五九九之一等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參,然該巷道因供公眾通行多年,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訴請台北市政府排除侵害事件乙案中調查明確,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院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六五0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該道路確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無訛。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雍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雍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雍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著有判例),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之觀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二0二一號判決參照)。證人員警葉文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等臨時接到通知,大概下午一點左右到現場,渠到現場後有把一部挖土機開走,現場還留有一部挖土機及石頭,當時路面上只有機車及行人可以通行,當時上、下山的路口有派同仁在路口管制自小客車以上之車輛,行人及機車可以放行,在挖土機及石頭移走前,當時現場的行人跟機車無危險情況發生,亦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依當時情況,不可能因路面縮小而造成追撞的危險等語,然問其為何依當時情況,不可能因路面縮小而造成追撞的危險時,其答以:因為當時有警員在維持現場,一般在經過都會減速,所以應該不會追撞等語,又稱:該路段有坡度、有轉彎,雙線道,寬約五、六公尺,渠到現場時上坡路段的車輛已經在迴轉,當時沒有車輛通過這個路段,渠等到現場時才做交通調度,因為自小客車以上車輛沒有辦法通行,且是上、下坡路段,如果沒有做交通調度,可能造成車輛無法迴轉,道路堵塞,這條路段平日車流量滿大的,當天管制時有很多車輛迴轉,如果當天沒有做交通調度,二方車輛行經該路段會因為無法迴轉,動彈不得,後面的車輛也會因此阻塞,會使駕駛人發生事故之危險性增高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該路段當時確因被告放置挖土機及石頭,致道路減縮成僅有行人及機車可單線通行,車輛行至該路段時須調頭迴轉,而其時未發生危險結果,係因警方作交通調度所致。查:依卷附照片,可見該路段一邊為山壁、一邊為駁坎,被告放置上開障礙物之地點,恰為彎道之岔路口,被告雖於所停放之挖土機前方豎立「私有田地,此路不通」之牌示,然其自承於該障礙物前方路口並未再另設立任何警示標識,而被告設置障礙物之時間長達四、五個小時,衡情,若非警方做交通調度,一般車輛行經該路段必因驟然發現道路受阻,始調頭迴轉,而該路段為有彎道之山坡路,未受阻之一邊為駁坎,車輛於此迴轉,依客觀情狀判斷,實有掉落駁坎或發生阻塞、追撞之危險性,而機車或行人縱可通行,亦因道路減縮變為單線通行,亦同有上開危險,是當時雖未發生任何追撞或掉落駁砍之實際危害結果,但客觀上仍有發生往來具體危險之蓋然性,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未發生任具體危險結果,與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放置障礙物之主要目的,係在阻撓建設局人員上前強制拆除其違建物,然其應有預見該作為會造成上開危險,且縱有發生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此從被告最後係由員警架離現場而非自動撤除障礙物可得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查被告曾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