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劉讚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八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庚○○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圖所示(A)、(C)及(D)二排鋼筋混凝土之擋土牆,面積為合計為拾點肆玖平方公尺、(B)部分之塊石駁坎碓砌之擋土牆面積為拾貳點伍捌平方公尺等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翻建工寮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緩刑期滿九十二年十二月)詎料仍不知悔改,明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五四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且經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台七九農字第0一八九三號函核定,臺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79)府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函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內(亦屬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農四二二八二號函,並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84)建五字第八四O八七三八七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持法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准許,擅自於八十九年五、六月起同年十月十一日止之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該局管理之上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四地號公有山坡,占用建築如附圖所示(A)、(C)及(D)二排鋼筋混凝土之擋土牆(均已砌築成完,僅尚未拆除模板),面積為合計為十點四九平方公尺、(B)部分之塊石駁坎碓砌之擋土牆面積為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等工作物(竊占罪部分,業經公訴人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O五三三號案件中以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冀圖防止土石崩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丁○○巡山時發現興建中如附圖二所示(A)、(C)及(D)二排鋼筋混凝土之擋土牆(均已砌築完成,僅尚未拆除模板)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准許,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
,未經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准許,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再於該局管理之上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四地號公有山坡,建築如附圖所示(A)、
(C)及(D)二排鋼筋混凝土之擋土牆,面積為十點四九平方公尺,(B)部分之塊石駁坎碓砌之擋土牆面積為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等工作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地其早於五十七年間即自案外人王天棋處受讓該地之管耕權,有「果園墾耕讓渡書」一紙為憑,其對系爭土地自始有耕作權,且其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均依國有財產局規定繳納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且於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核准後,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月日起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迄今,是其在系爭土地為墾殖、設置擋土牆之行為自無犯罪之故意,且其設置附圖所示(A)、(B)、(C)、(D)擋土牆,係冀圖防止土石崩落,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五四地號土地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且經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台七九農字第0一八九三號函核定,臺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79)府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函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內,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建四字第九O二四六一八五OO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所示(A)、(C)及(D)二排鋼筋混凝土之擋土牆,面積合計為十點四九平方公尺、(B)部分之塊石駁坎碓砌之擋土牆面積為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現場履勘測量明確,有現場圖、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多幀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二)按認定裁判上一罪之既判例效力,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為判斷時點,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該判決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宣示,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四四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時點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然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提供本院系爭土地地上工作物之列管卷內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所拍攝之照片(附於本院卷內)(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宣示後),清晰可見在二層貨櫃屋旁,均並無起訴書附圖所示(A)、(B)、(C)、
(D)之擋土牆,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丙○○於本院證稱:在八十九年四月初前往勘鑑系爭土地時,該處確定沒有設置擋土牆等語(即附圖所示(A)、(B)、(C)、(D)之擋土牆)(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抑且,附圖之A、C、D三道擋土牆,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丁○○發現時,均已砌築成完,僅尚未拆除模板,亦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顯見該等工作物是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新建,是被告辯稱工作物是在前案判決前之八十一、二年間即已設置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其自五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自王天棋受讓本件系爭土地,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向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繳交「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迄八十九年三月,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故其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設置擋土牆之行為,並不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占用在公有山坡地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至多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處以行政罰鍰云云:被告所辯稱係自王天棋讓渡系爭土地一情,雖提出五十七年五月十日簽訂之「果園墾耕讓渡書」一紙為憑云云,惟:
⒈觀之系爭「果園墾耕讓渡書」,係書寫為:立讓渡書人王天棋「墾耕」座落..
.地號內所種植開墾、耕作管理以及地上物全部權利,自即日起讓渡與蔡武夫、庚○○繼續管領耕作...云云,並未載明王天棋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次查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六十年九月十五日因管理者變更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歷經前開二案之偵審程序,對於系爭土地為公有山坡地及依法在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已難諉為不知,縱其確有自王天棋讓渡墾耕系爭土地,王天棋既非所有權人,被告如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被告雖提出與王天棋之果園墾耕讓渡書證明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亦因偵查案件之共同被告王天棋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木川等人附和其辯詞,認定被告客觀上雖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主觀上係認識到其有耕作權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擅自墾殖」有別。再者,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三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一紙與本件偵審中所提出之讓渡書在內容、地號完全相同之「果園墾耕讓渡書」,僅日期為六十七年五月四日(該署八十二年度第一0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當時被告辯稱該紙六十七年所寫的讓渡書,是事後補簽的,實際交付在五十七、八年,因覺得不妥才要求補寫的(八十二年度第一0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一頁)。嗣被告復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0號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提起公訴後,於前案審理時提出同一紙六十七年所簽之讓渡書,證人王天棋於該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民國五、六十年間讓渡前開土地,經該案本院法官再次訊問究竟是哪一年並提示讓渡書後,才附和讓渡書上所寫時間陳稱大概就是民國六十七年(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審理卷第九十八頁)。嗣於提起上訴後,被告辯稱因為整理房屋而遺失,便在六十七年與王天棋補訂一份讓渡書,今已尋獲原讓渡書云云,並提出五十七年五月十日簽訂之讓渡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九一號審理卷第十八頁背面及二十頁)、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辯稱因未尋獲五十七年書立之讓渡書,才請託王天祺再書寫一張,六十七年是補寫的,在高院原審卷提出的五十七年讓渡書事後來找到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審理卷第二十三頁),王天祺在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即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辯解而證稱五十七年間的讓渡書為其所簽,六十七年再簽是因為被告稱遺失又再重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審理卷第二十九頁),據上所述,顯見被告就提出六十七年間所寫讓渡書之原因,先後所述不同(先稱五十七年讓渡,六十七年間因覺不妥而補寫;後稱六十七年的讓渡書是因五十七年所寫的讓渡書,因整修房屋遺失後才補寫),證人王天棋就讓渡時間先後所述亦不相符(先稱六十七年間讓渡,絲毫未提及有補簽讓渡書之事;後稱五十七年簽的讓渡書因遺失而在六十七年補簽一分),是以王天棋讓渡耕作權給被告一事,是否認事後虛偽書立,已令人置疑。惟可確定者係被告在前開二案件,提出內容、地號均相同之果園墾耕讓渡書二紙,並分別陳明確定是在五十七年五月十日及六十七年五月四日所簽署。嗣本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復提出該五十七年五月十日之「果園墾耕讓渡書」一紙作為主觀上認知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憑據,然系爭土地是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北市地測字第二六三一三號重測公告後更名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四地號,重測前為「新里族段內溝小段火炭坑三四三地號」,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然該二紙讓渡書上,卻均詳載「座落台北市○○區○里○段內溝火炭坑小段(重測後變更為大湖段四小段)三四一、三
五六、三六一、三六二、三三二、三六O、三五四、三七三地號」,是據被告於前開二案件所陳之詞,其與王天棋焉能於五十七年及六十七年簽訂讓渡書時,即預知在七十五年間會有地籍圖重測及地段變更之事?且系爭土地在更名前是「火炭坑小段三四三地號」,並非讓渡書上所寫之「火炭坑小段三五四地號」,該二紙讓渡書上所寫之地號均是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地段名稱卻是重測前之舊地段名,復參以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於讓渡書上有前述不合理之情形時(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陳稱確是五十七年五月十日所簽,迨經公訴人質以其不合理之疑點後,被告均答以不復記憶(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至次一庭期訊問時,被告卻竟能十分肯定配合土地重測時間,陳稱:該紙讓渡書是在七十六年間,因為五十七年所寫之讓渡書搬遷及水災找不到才找王天棋重寫一紙五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讓渡書,而前案所提出來之六十七年五月四日之讓渡書不是同一張,該六十七年的讓渡書,是七十幾年補寫的,本件提出的五十七年讓渡書則是七十六年所寫(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說明顯不一,且一反其於前開二案件所堅稱之詞,被告此舉無非係要掩飾其因臨訟為圖脫免罪責而製作讓渡書之行為,此等具有嚴重有瑕疵之證據資料,自不足採為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墾耕系爭土地之有利事證。
(四)被告復辯稱其有付「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八十九年四月起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
⒈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其子己○○、戊○○名義,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有
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經該局勘測課人員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前往勘查確認申租範圍為門牌二一七號貨櫃屋、鐵架搭棚及通道所(即部分如附圖所在之概略位置,不含三五五地號)座落之國有土地,並非系爭三五四地號之全部整筆土地,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核准承租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己○○、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回溯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座落是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四地號上安泰街二一七號貨櫃屋及鐵架搭棚、通道座落(即部分如附圖所在之概略位置,不含三五五地號)座落之國有土地之基地,此有租賃契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申請書等資料可憑(詳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九事基三六三號國有土地出租案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己○○、戊○○、國有財產局人員甲○○、丙○○、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次據國有財產局勘測人員丙○○所證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其前往勘查時,並未看見現場有擋土牆(即附圖所示(A)、(B)、(C)、(D)擋土牆)(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又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負責出租管理之證人乙○○證稱核准承租之範圍是按勘查時當日申請人實際使用範圍約計占用面積出租,並非以整筆出租(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國有財產局核准被告承租之土地,僅在申租勘查時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倘申租勘查無設置地上物,則該部分之土地自不在租賃範圍之內。
⒉又國有財產局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始核准承租,在同年十月十五日訂約,組賃期間
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開始出租,此因民事法律關係上准許以溯及既往之方式,使法律關係發生效力,然認定刑事責任,即行為人之所為是否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時之情況判斷之,刑法上只有因為犯罪發生後因法律之變更,導致法律對行為之評價改變時,才有所謂從新從輕,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及(D)二排鋼筋混凝土之擋土牆,面積合計為十點四九平方公尺、(B)部分之塊石駁坎碓砌之擋土牆面積為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時,與國有財產局尚既無租賃契約存在,復因被告前於同一地號地土上,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類似案件經判有罪確定,其主觀上確已知悉無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是縱使國有財產局事後准許承租即可溯及既往地排除已經成立之犯行,如同犯侵佔罪之即成犯,事後回補或與告訴人和解,均無解其已成立之侵佔犯行之法理。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有支付「佔用國有土地補償金」,其辯護人則以此補償金
並非不當得利補償金,且國有財產局人員認為是類似租金之性質,因此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多得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科處行政罰鍰而非刑罰云云,惟:
⑴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辦佔用國有土地管理之證人甲○○證稱系爭土地是
在八十四年清查時發現遭佔用,之後列為佔用管理,並向佔用人收取不當得利補償金,依據為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國有土地在出租前,是由改良利用課管理有無使用之合法泉權源,依國有財產法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追繳前五年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不當得利補償金是國有財產局依民法規定之權利行使,並非准許佔用人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雖繳款收據是寫為「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不當得利補償金」,然並不影響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是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事實,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應係誤解。
⑵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至於受損害者是否向不當得利者請求返回利益或在土地遭佔用之情況,是否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而請求拆屋還地等,均取決於受損害者之自由意志,在法律邏輯之推論上,至不因所有權人不請求返回不當受領之利益或怠於行使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即推論占用人有使用土地正當權源之結論。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國有財產局之人員說不當得利補償金是類似租金之性質云云,然此係因在民事訴訟上請求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等類案件時,請求占用補償金是以土地法關於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為參考依據,並不會因此而變更補償金之性質為租金,亦即因被告為無權占有,國有財產局才會向其請求「補償金」,被告所辯有使用係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三、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特定用途之設施,即稱為工作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制定罰則之立法目的係在落實山坡地水土保全之公共法益,並非在保護私人之財產法益,其處罰之重點係對行為人侵害上開公共法益之危險行為所為之制裁,而非就行為人是否從山坡地開發行為中獲取不法利益乙節加以非難,亦即不以行為人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此亦可自相關條文並未若刑法竊佔罪明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可證。經查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A)、(B)、(C)、(D)擋土牆,雖係為冀圖防止土石崩落,然係其因被告其己在該處居住,無非係基於自己之利益而為之,並非基於水土保全之公共法益,綜上所述,被告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應是明白知悉公有山坡地不得任意占用及設置工作物,竟仍任意占用公有山坡地,構築設置擋土牆,復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於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興建占用設置工作物,核犯其所為,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興建占用附圖所示(A)、(B)、(C)、(D)擋土牆等工作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占用上開之工作物,係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之,應係間接正犯,又附圖所示(B)部分之擋土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而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雖本件系爭土地亦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然本件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工作物之犯行,並查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尚與水土保持法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政府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興建之工作物之動機、造成損害程度不大、違法興建面積、其就系爭土地已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賃契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圖所示(A)、(C)及(D)二排鋼筋混凝土之擋土牆,面積為合計為十點四九平方公尺、(B)部分之塊石駁坎碓砌之擋土牆面積為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等工作物,均依同上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沒收。
六、至於被告在該局管理之上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四地號公有山坡地內占用並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設置鋼骨棚架、錏管棚架、鐵皮圍籬、鐵捲門(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所載A、B部分面積各為一六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五四點三一平方公尺)等工作物之行為部分,雖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提出之上開案卷中之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拍攝系爭土地現狀之照片,並未有上開鋼骨棚架、錏管棚架、鐵皮圍籬、鐵捲門等工作物,上開工作物,於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復陳稱設置之時間,於不復記憶等語,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本件照片(編號三)棚架於你當時履勘時是否有此棚架﹖(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所載A、B部分面積各為一六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五四點三一平方公尺)當時擋土牆確定沒有,棚架不記得(後又稱:應該是有,我記得有一塊蔽蔭地方)」,是否另成立犯罪及與本件被訴之犯罪時間,是否有緊接之情形,而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證據予以證明,復未經公訴人起訴,故本院未便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