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林家駿律師
林慶苖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
徐南城律師被 告 M○○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K○○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李美寬律師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I○○
辰○○L○○戌○○右四人共同 林美伶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葉海萍律師陶秋菊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被 告 J○○選任辯護人 鄺承華律師
周威秀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黃 玲律師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被 告 午○○
王嘉斌律師李育錚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第一○八四九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九七七號、第四九一四號、第四九九八號、第五二三四號、第五七四一號、第六○九四號、第六○九五號),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第五七二九號、第七七八六號、第八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申○○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乙○○離職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經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肆肆仟捌佰元沒收。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其財產抵償之。
I○○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戌○○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盧聲璧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A○○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其財產抵償之。
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行動電話參支(價值新台幣共玖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其財產抵償之。
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M○○、K○○、丑○○、巳○○、庚○○、宇○○、癸○○、J○○、辛○○均無罪。
事 實
壹、有關國防部採購局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部分:
一、申○○係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泰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德公司)、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功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岱公司)、天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乙○○均為泰一、泰諭、泰德、福泉、功岱公司副總經理,甲○○負責財務及稅務,而乙○○原係任職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下稱營工署)工程官,民國八十二年升任第四組副組長,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轉任第一組(計畫綜合組)副組長,負責督辦營工署工程之行政、後勤、訂約、履約業務,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由營工署第一組上校副組長退伍。乙○○明知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竟於退伍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進入泰一公司等集團,主要負責聯繫聯勤總部營工署之工程簽約及請款等相關業務,月薪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四百元,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共計所得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酉○○(另行審結)則係申○○之大姊,擔任泰一公司集團副董事長,負責財務及行政管理。
二、申○○所經營之泰一公司等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承攬聯勤總部營工署所發包之軍事工程,因而與營工署及國防部採購局相關承辦人員維持良好關係。迨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申○○與甲○○為能順利標得國防部採購局工程,乃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先由甲○○與卯○○(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已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期約由卯○○洩漏工程預算及預備刪減金額,若因而得標,則依得標金額百分之一至二比率支付賄款。另申○○、甲○○二人為方便與卯○○聯絡洩漏底價,又於八十七年底另贈送卯○○行動電話乙具作為聯絡及洩漏工程預算之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機型:摩拖羅拉CD928,申請名義人為不知情之泰一公司員工陳雅青,帳冊上登記為阿財)。嗣卯○○乃依約於開標前違背其職務洩漏工程預算予申○○,使申○○經營之公司增加得標機會,並因而使得申○○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順利標得「光華電台遷駐文化大樓整建工程」、「林子口營區工程」及「海巡部海湖營區靶場改建工程」等三項工程(詳如附表一)。而申○○也依約定指示甲○○於得標後不久,先後分三次各三十三萬元、三十一萬元及六萬元,分別在台北市木柵動物園附近及台北市○○路圓環等處卯○○自用車內,由甲○○交付賄款共七十萬元。
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國防部採購局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之施行,對於發包工程之底價訂定,也改由負責發包業務之承辦人訂定「建議底價」。嗣申○○得知採購局發包處承辦人C○中校工程官(綽號阿福或福哥,已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係「工程發包業務移交採購局辦理」時之原「專案籌備小組」成員,且係由聯勤總部營工署調任。其乃於同年六月間與甲○○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申○○與C○雙方期約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除平常須按月於五日左右致贈每月之賄款十二萬元外;若工程順利得標,則須依工程大小不同,另外支付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之賄款,而C○則須於投標前洩漏工程之預算,以提高得標機會,並可避免標價低於底標八成,被相關單位稽查及補繳差額保證金。嗣C○則以申○○所借用之行動電話,於投標前洩漏工程預算,藉以增加申○○之得標機會;但有時申○○亦會指示該公司不知情職員段泓屹前往採購局,C○再將工程預算寫在一張黃色之小紙條上再密封後交由段泓屹帶回轉交申○○。因而,在此期間,申○○共標得「陸軍龍蟠營區新建空調機械工程」(泰諭)、「新社基地新建空調機械工程」(泰諭)、「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泰諭)、「犁頭山營區水電工程」(泰諭)、「高山頂營區工程」(振鳴)、「4803S號水電工程」(泰諭)、「4803N號水電工程」(泰諭)、「4803G號工程」(泰一)、「4803S號工程」(泰一)、「4803G號水電工程」(泰德)、「神鷹二號H基地水電工程」(泰德)、「四六五七新建水電工程」(文樺)及「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功岱)等十三項工程(詳如附表一,與卯○○部分合計決標金額共六十五億七千一百八十三萬元)。而申○○亦均依約定前後共交付C○賄款金額總計五百六十三萬元。除前述已交付之賄款外,尚有已期約C○之一百七十餘萬元賄款尚未交付。
四、I○○原任聯勤總部營工署施工管制組(即第三組)上校副組長,於八十九年八月退役,在職期間負責協助組長處理有關施工監造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A○○、L○○係營工署北工處聘僱工程師,負責工地有關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業務,辰○○、戌○○係營工署第三組聘僱工程師,負責階段工程驗收之督導及廠商計價請款之審核,四人均係受軍方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申○○之泰一公司集團承攬前述營工署十七項工程,I○○五人遂因職務關係,而與申○○、乙○○、寅○○、甲○○、M○○人熟識,其五人於多次接受申○○等人邀宴後,均明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睹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而竟主動要求或被動受邀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冶遊。申○○明知I○○等人五人意在圖利,但為免受刁難,雖未曾就任何具體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但因其欲承攬工程能夠順利通過驗收及快速估算並核撥階段性工程款,乃應允招待,並囑由乙○○、甲○○等人安排帶同前往「金鑽石」、「富爺」等酒店,由小姐陪侍唱歌飲酒至少五次以上(俗稱喝花酒,富爺一人一萬五千元,金鑽石一人一小時一千五百元,歐、張二人去金鑽石五次,每次消費約二、三萬元),其中辰○○、A○○並於酒後接受性招待各一次(一萬元)等不正利益。另辰○○甚至於接受酒店招待時主動向申○○索求當時新型之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申○○因工程之計價及請款常需透過辰○○之幫忙,故申○○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謝如惠購買,前後共致送三次,依當時市價計約九萬元,其中一次係由甲○○交付,另外二次則係由職員G○○前往營工署洽公時,於聯勤總部後門交付予辰○○本人。另八十八年二月間招待A○○前往「富爺」酒店接受由小姐陪侍之喝花酒時,申○○為使承攬之「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能順利通過變更設計,曾指示甲○○於包廂走廊上致送A○○三萬元之不法利益。
五、八十八年底申○○所屬集團財務周轉困難,資金日益緊絀。申○○、甲○○、酉○○三人乃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其集團內公司不法所有,並順利標得國防部採購局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及與聯勤總部營工署就得標之十項工程(詳如附表二所載)完成簽約手續並領取工程預付款。乃先由不知情之M○○出面向往來密切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該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藉機取得該分行之印鑑樣式以作為偽刻印鑑之用,另由申○○蒐集先前辦理法院公證之相關資料,再由申○○、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間某日,在泰一等公司辦公室共同交待甲○○負責偽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樹林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等大、小章及經理個人私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圖記章、騎縫章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李欣蓉、林卉聆、盧榮輝公證人、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劉瓊雲公證人之簽名章、職名章,再由甲○○交由己○○(未據起訴)前往公司附近不知名之刻印店偽刻前述印章後交給甲○○。嗣再由甲○○承申○○之指示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加蓋於附表二所示之4803G、4803S、神鷹二號H基地、犁頭山、四六五七水電工程及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之押標金保證書,並於得標之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全部工程之履約保證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泰山營區水電工程、犁頭山水電工程、高山頂水電工程、「4803S號土建工程」、「4803G號土建工程」、「四六五七新建水電工程」等六項工程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等文件(詳如附表三),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等銀行及其經理人、國防部採購局及聯勤總部營工署及前述法院並公證人。嗣由申○○指派之公司之不知情員工E○○等人持往國防部採購局及聯勤總部營工署完成投標、訂約及申請預付款等程序,致國防部採購局及聯勤總部營工署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工程決標、訂約及給付如附表二前述六項工程之預付款計一億四千三百零五萬八千元。
六、㈠壬○○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因乙○○退伍而暫代聯勤總部營工署一組組長
,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轉任工督官乙職,負責營工署所發包工程之簽約、履約、對保及申請預付款等相關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前往職訓中心受訓,而將業務交由玄○○(已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承辦,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退役。其於任職期間辦理工程類採購經國防部採購局辦理招標,而於決標後移送該工程承辦單位,應遵守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六○○六條規定:決標後審查廠商投標證件與簽約正本文件是否相符,有無偽變造證件情事,證件、資格不符者,均應予告知廢標,並沒押標金,重新招標;對保:契約經奉簽准,應裝訂成冊,並派員實地查證,核對擔保廠商印信、負責人對擔保意願、資本額、營業執照、完稅證明及其他有關事項,及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十日內協調營工署完成對保手續,並於決標日起十五日內與前營工署完成訂約會銜用印手續,否則視為自行放棄訂約權。其亦明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睹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
㈡壬○○自乙○○退伍轉任申○○所負責之泰一等公司副總經理後,竟因主管訂
約、對保及撥付預付款之便,雖未曾就任何具體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惟竟基於圖利自己及泰一等公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主動要求或被動應邀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冶遊,而長期經由乙○○之聯絡而接受申○○、甲○○、乙○○等人招待前往富爺、金鑽石、鴻福、王牌等酒店數十次喝花酒(一次二、三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及多次性招待(一次一萬元)等不正利益,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止,在酒店或公司內或不詳地點收受申○○每月三萬元之顧問費(帳記日期為二月二日、二月十一日、三月七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及七月五日)。其竟基於圖利自己及泰一等公司之概括犯意,明知泰一公司先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得標並已完成對保及訂約如附表所示之「泰山營區水電工程」,申○○欲更換原繳交之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預付款保證保險單,其竟同意申○○、甲○○之要求而未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並為應付機關之查核並取信長官,壬○○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泰一公司,並由申○○、甲○○在其所提供職務上製作之對保紀錄公文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大小章,表示完成履約及預付款對保手續後,再交由壬○○於一月十九日在辦公室將此明知不實之未對保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契約對保紀錄公文書上,並以簽呈載明已完成對保手續向上級長官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營工署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嗣其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基於同一犯意,於泰一集團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得標如附表所示之「犁頭山水電工程」再度配合未辦理履約之對保,且為了協助申○○透過乙○○之請求,達到提前撥付工程預付款目的,違反必須與廠商完成簽約後,始能同意進行撥付工程預付款之規定,於簽約前利用長官未注意,簽報批准同意支付該筆工程預付款,並早於簽約前五天(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撥款,連續使申○○之泰一公司集團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聯勤總部營工署損失預付款金額計三千九百九十二萬一千元。
㈢八十九年三月起,因壬○○參加職訓,其業務則交由玄○○承辦,壬○○又基
於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利用其為前承辦人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指示玄○○關於就有關申○○得標案件,不必辦理對保,並於申○○辦理「高山頂營區整建工程」之簽約及領取工程預付款期間,由其邀請玄○○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段有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之「鴻福酒店」飲宴,並由申○○、甲○○、M○○及K○○四人陪同,藉以聯絡感情建立關係,其後並二次邀約玄○○前往「金鑽石」、「富爺」等酒店喝花酒,惟玄○○均提前離席,而使玄○○在承辦申○○集團利用偽造銀行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辦理如附表二(編號第三至第十項)工程簽約及申請撥付工程預付款時,連續未辦理對保,使玄○○於承辦申○○集團得標之「4803S水電工程」、「4803G土建工程」、「4803N水電工程」、「4803G水電工程」及「4657水電工程」等五項工程完成訂約並支付預付款,且明知其未辦理對保,竟逕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工程契約中之「對保人」欄上蓋章,並將訂約日期倒填為決標起十五日內,使符合訂約規定,壬○○亦因而獲得如㈡所述三至七月份顧問費及花酒並性招待之不法利益,也使申○○之泰一公司集團獲取預付款之不法利益,金額共計一億零三百一十三萬七千元。
貳、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戊○○現任職於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技士,午○○現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幫工程司;緣戊○○與午○○於八十八年初起至八十九年間,均任職榮工公司基礎工程隊工務組,職稱均為幫工程司;戊○○負責該隊中工所、南工所之中南部工區之考工業務,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支援百福施工所,而且仍兼辦工務組原有業務,負責榮工承包之亞太世貿八期、十期工程與業主溝通協調設計圖說、數量等疑義,及承接該工程時,報價廠商名單彙整、標前協議部分標單製作及通知廠商領標,另承工務組長宇○○之指示邀請廠商參與前開工程之清圖估算作業及標前協議等業務;而午○○則係負責前開工程之招商、訂約及對保等職務,其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戊○○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睹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竟因與K○○熟識五、六年,基於概括犯意,對於主管之事務,利用其辦理前開工程清圖算標之職權及機會,主動通知K○○可以幫忙就結構部分估價及算標,並可因此成為榮工公司遴商名單之一而參與標前協議,進而取得分包榮工公司前述工程之機會;戊○○並與K○○達成若取得標前協議資格,則須招待其全家出國旅遊之約定。嗣K○○即找與當時與之合夥並為福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丑○○指派不知知情之林啟章連續二個星期在榮工公司百福施工所協助戊○○清圖及算標。嗣再由戊○○以福泉公司幫忙算標及為榮工公司登記有案廠商名義,將之推薦給負責承辦亞太世貿八期、十期主體結構工程標前協議遴選廠商會議之榮工公司基礎隊工務組組長宇○○,並由宇○○以承辦人身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遴商會議中,提報福泉公司為遴商對象之一,而向參與會議成員提出報告並填入遴商小組工程標前協議遴選廠商核定表內,並經遴商小組成員即召集人副隊長庚○○、會計室主任J○○、政風室主任辛○○、規劃組長癸○○全體同意後,再由榮工公司基礎隊隊長巳○○核准後於同日以最速件送榮工公司核備,而榮工公司亦於同年六月二日核定福泉公司為遴商名單之一。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再由庚○○主持前開二項結構工程之競標協議比價,戊○○則擔任紀綠,此次比價結果為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五億四千一百萬最低,福泉以六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名列第三低價。嗣因業主政光實業有限公司認為三富公司所出價格仍屬過高,巳○○乃指示癸○○邀集所有參與競標之廠商負責辦理第二次比價作業,並分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及二日等三天內,分不同時段個別邀約前來進行隔離議減作業,並由庚○○擔任主標人,福泉公司則由丑○○前往參加議價;最後均由福泉公司分別以四億九千萬元及一億七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取得標前協議資格。嗣戊○○得知之後,即向K○○表示其全家將於七月中旬到美國旅遊,K○○因當時本身經濟困難,乃轉向申○○告知此事,並同意由其與申○○、丑○○三人共同約定將來訂約後其可得之佣金一千一百萬元內扣除,申○○乃予應允並即委由其姊酉○○負責聯絡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F○○安排出國事宜,並以申○○所屬公司之一即期支票支付戊○○全家出國團費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另戊○○亦主動要求福泉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間,前後共三次分別由申○○、K○○、丑○○、M○○及甲○○等人輪流安排並陪同招待戊○○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金鑽石」及「富爺」酒店喝花酒,並多次於酒後繼續性招待,收受不法利益五萬元以上。
三、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係榮工基礎隊辦理亞太十期結構工程之最後議價及決標作業之日,而依亞太十期工程之投標須知第十一項第一點對於押標金之規定,雖然規定可由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惟投標廠商應於截標日期前適當時間洽招標單位會同辦理對保。但因福泉營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繳交九百萬元之押標金,因此申○○於決標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再度指示甲○○承前概括犯意,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押標金保證書,並指示甲○○在該份保證書上方空白處再加蓋一次偽刻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印鑑,藉以表示完成對保,再交由不知情之福泉公司員工持往榮工基礎隊繳交予午○○。午○○明知依規定應該親自辦理對保而未對保,卻擅自在前述偽造之押標金保證書上填載「對保人」及蓋個人職章,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表示符合完成對保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彰銀大安分行及榮工公司。嗣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要求提供該份偽造之押標金保證書正本時,為規避追查,乃以修正液將前述擅自填蓋「對保人」及個人職章處塗去。
參、案經聯勤總部營工署及國防部採購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國防部採購局及聯勤總部營工署部分:
一、被告申○○、甲○○部分:㈠有關被告申○○及其辯護人主張就採購局部分係自首,請求免除其刑部分,雖
然調查筆錄有此記載,惟查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地○○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我們查到營工署這十個工程,為何營工署出問題,採購局不知道,我們就認為採購局是從營工署過去,是不是有配合,後來根據甲○○指述有說採購局的人有配合,但名字講不清楚,後來在借提申○○有暗示申○○是不是採購局還有人配合,如果這部分自首的話,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後來申○○把採購局的部分一五一十的說明。不是申○○先提到的,但許講的最清楚,如果從筆錄的時間順序來講,是段泓屹或G○○先提到C○這個人,我再向甲○○查證,我再問申○○,詳細的細節是由申○○講出來的等語。又申○○供出違背職務行賄C○、卯○○的時間,是在九十年四月三日;而G○○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證稱八十九年初犁頭山營區工程招標期間的某日,在泰一公司樓下親眼目睹申○○將一包裝有三、四十萬元之牛皮紙袋交給國防部採購局的C○,其目的是在做為C○洩漏工程底價之代價,C○亦經常接受申○○招待喝花酒,另外也有買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送C○使用,以做為報價通聯之用,申○○也曾交待段泓屹前往採購局向C○取回一張摺疊紙,且於每一項工程開標前一天,都會來公司密商或一同前往喝花酒等情。因此,被告雖詳細說明行賄之細節,但既在證人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證述之後,其行應不符自首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申○○、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㈠如附表一所示
行賄卯○○、C○之洩漏底價工程明細表,㈡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明細表及契約書,㈢偽造之押標金保證書、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證書、法院公證書,㈣申○○承認偽造之切結書,㈤壬○○承辦之泰山水電工程之偽造之彰銀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及法院公證書偽造之八九年一月十二日對保簽呈及一月十四日對保紀錄並一月十九日確認已對保並同意更換保證商簽呈,偽造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泰山營區預付款保證書;壬○○承辦之犁頭山工程(契約書在證據十四):偽造之預付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並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呈提早撥預付款。㈥金鑽石、富爺酒店消費明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共消費四百零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帳冊,㈦營工署其他工程契約簽呈對保紀錄,㈧1國軍營繕工程教則訂約對保規定,2國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收取保證保固金(品)處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3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決標十五日內完成訂約,4國防部採購局函等相關對保作業規定。㈨傳宙寶承辦之工程明細、工程契約書、偽造履保、預保及法院公證書,㈩聯勤營工署訂約、預付款作業程序及專款專用查證實施辦法。聯勤總司令部頒三軍委辦工程及營產管理業務分層負責表。八九年度三軍移轉工程乙覽表。八八年下半年及八九年度聯勤營工署支付預付款一覽表。國醫中心第十五之八工程等契約函稿,履約保證書、對保紀錄及簽呈等。聯勤八九年八月九日核定壬○○等五人退伍令。傳宙寶、趙維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一法仁審字第二○號判決書。卯○○、C○九二法仁審字第四號判決書。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格式及第六條規定:(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印信並經法院公證後生效),泰山工程中國產險保險單,泰一等公司員工職務分工及薪資表,泰一等公司請款單,聯勤營工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宛達字第一一九一一號函及附件:(經辦工程,是否對保,有無簽呈,是否有法院公證書即不用對保等相關規定)廢止國軍軍事營繕工程招標規定軍事工程招標須知保證書條款及相關規定,而依採購法辦理。訂有採購契約範本。聯勤九一年七月四日跑壇字第四二五一○號函、採購人員統計表,八十九年三軍移轉工程決標、訂約、核定一覽表,國防部八十九年修定國軍營繕工程教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駒馭字第五○四號函。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三二九九號函。乙○○調整職務調職令、、退伍令及泰諭名片,功岱公司承包之阻絕設施工程相關招標說明書、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彰銀樹林分行函採購局押標金保證書是偽造,並提供真正大小章印文。營工署預付款支出統計表。行動電話裝機人及使用人資料。申○○、壬○○測謊報告。申○○集團購買機票明細表。調查局⒉申○○扣押物編號003「代墊榮民工程公司戊○○赴美旅遊」影本四頁、戊○○全戶戶籍資料影本乙份、戊○○出入境資料影本乙份。K○○擔任福泉營造公司董事之名片乙張。福泉、泰一及泰諭集團公司編組一覽表。福泉營造公司之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影本。福泉營造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三富、新圖成、登基、國裕、錦順及繁華等六家遴選名單中營造公司之甲級營造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共計六份。榮工公司工程登記廠商名冊乙本。⒌亞太八期及十期結構工程之遴商名單正本各乙份。⒍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競標比價會議紀錄正本各乙份、⒍至⒎2亞太八期工程之第二次比價紀錄正本五份。證物、⒍至⒎2亞太十期工程之第二次比價紀錄正本五份、⒌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標前協議遴商成員保密切結書正本各乙份。K○○之測謊報告及測試圖譜共計三頁。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投標須知影本各乙份、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工程契約條款影本各乙份。亞太八期工程之偽造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正本各乙份、亞太十期工程之偽造銀行押標金保證書正本乙份。亞太八期工程之工程契約正本乙冊。榮工公司有關對保規定說明函影本乙份。⒌3榮工公司行文政光公司終止契約函影本乙份。⒏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議價紀錄正本各乙份及⒓亞太八期工程之議價紀錄影本乙份。⒋7亞太十期工程之議價紀錄正本乙份。⒉及⒉午○○簽擬不辦理對保之內簽公文正本各乙份。榮工公司工程招商比價遴商小組職掌表影本乙份。⒌榮工公司工程採購作業程序影本、⒌榮工公司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影本乙份、87.1.23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影本各乙份。亞太八期工程之相關文件影本共計二十一頁、亞太八期工程之契約附件影本共計十三頁、亞太十期工程之相關文件影本共計十四頁。申○○支付K○○及丑○○每人各一千一百萬元佣金之帳目明細影本共計十頁。榮工公司基礎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函榮工公司請核定標前協議遴商名單(審卷十三,第二九頁,詳細內容另參五二七九偵卷第五三至五五頁附件二)。榮工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函基礎隊及簽核定之名單。(參五二七九偵卷第五六至五五頁。附件三)。八八年六月十四日各標廠商第一次競標金額(同前卷附件四)。政光集團八八年六月十七日函榮工公司(同前卷即附件五),六月三十日至七月二日參與第二次減價之廠商及價格資料,(同前卷附件六)及第二次減價後,各標最低價及總價計算表(同卷附卷七)、競標協議書(同卷附件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年二月一日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六○四號:(遴商不適用採購法)等附卷可參。又有證人G○○、段泓屹、謝如惠、陳佩如、子○○、李秀月、宋國彥、N○○、D○○、O○○、B○○、H○○、E○○、C○、玄○○、鄭貴子、吳俊德、未○○、F○○、地○○、丁○○、丙○○、己○○、候夜、陳永成、蔡銘裕、唐雲龍、顏琇敏、陳翠華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言可證,並有共同被告寅○○、乙○○、M○○、I○○、辰○○、戌○○、盧森璧、A○○、壬○○、K○○、丑○○、巳○○、宇○○、癸○○、J○○、辛○○、午○○、戊○○等人於調查、偵查及本院供述可參。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申○○、甲○○二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另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本刑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之結果,新法規定並未提高法定刑,適用現行法對於被告既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被告二人與被告酉○○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等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按係同時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處斷;另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無前科之素行、大學以上學歷之智識程度、所得不法利益鉅大,造成損害非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申○○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另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簽名署押及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㈣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申○○、甲○○為使壬○○協助配合以偽造文件簽約、請款之行為,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交付二十一萬賄款及喝花酒並性招待等不正利益,明知泰山營區及犁頭山營區工程均未對保,竟在職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又違反必須與廠商簽約後,始能撥付預付款之規定,於簽約前之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完成犁頭山營區工程撥款,連續違背職務致使申○○之泰一公司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三千九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另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因壬○○參加職訓,其業務則交由玄○○承辦,申○○為使玄○○續行配合免於辦理銀行對保手續,自同年四月中旬起,該集團利用偽造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銀行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欲辦理「高山頂營區整建工程」之簽約及領取工程預付款期間,指示乙○○出面邀請壬○○、玄○○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段有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之「鴻福酒店」飲宴,由申○○、甲○○、M○○及K○○四人陪同,藉以打通新任承辦人玄○○,之後乙○○即多次邀約玄○○前往「金鑽石」、「富爺」等酒店喝花酒,且於酒後接受性招待,而使玄○○在承辦申○○集團利用偽造銀行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辦理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第十項)工程簽約及申請撥付工程預付款時,連續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規定,未辦理對保,又違反「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聯勤總部營工署必須於國防部採購局之決標起十日內,與得標廠商共同前往保證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並於決標起十五日內與廠商完成訂約事宜,否則廠商須自行放棄訂約權之規定,使玄○○於承辦申○○集團得標之「4803S水電工程」、「4803G土建工程」、「4803N水電工程」、「4803G水電工程」及「4657水電工程」等五項工程,配合該集團代表乙○○前往補繳偽造之履約保證書並補辦簽約手續,且明知其未辦理對保,竟逕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工程契約中之「對保人」欄上蓋章,並將訂約日期倒填為決標起十五日內,使符合訂約規定,連續違背職務致使申○○之泰一公司集團獲取不法利益,金額共計一億零三百一十三萬七千元。2另被告申○○以福泉公司取得亞太八期工程標前協議期間,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透過K○○免費招待戊○○全家赴美旅遊之費用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等,因認被告亦涉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3I○○、辰○○、A○○、盧聲璧、戌○○接受喝花酒或性招待、行動電話、現金三萬元(均詳如後述)。然查:被告壬○○、I○○、辰○○、A○○、盧聲璧、戌○○等人之行為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而被告戊○○之行為亦僅構成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上三部分均詳如後述)。
㈡綜上所述,上述部分之公訴及併案事實,均無證據證明,公訴人既均認與前述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均不另諭知無罪,併此說明。
二、被告乙○○違反公務員法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公司主要係負責工地施工業務並非公訴所稱負
責聯繫聯勤總部營工署之工程簽約及請款等相關業務,此事實除可參酌公司工務經理E○○、行政兼工務助理H○○結證所稱外,另參申○○庭訊時所稱即明,查公司聯繫工程簽約及請款此係公司助理小姐之業務,被告確曾因助理小姐請款打電話連繫遭到刁難才奉申○○令打電話詢問原因,其它與被告本不相關,從而公訴認被告係負責聯繫聯勤總部營工署之工程簽約及請款等業務實有誤解。再按被告到泰一公司就職前在軍中曾參閱過採購法要點,而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被告本以為在軍中所擔任係人事精簡等行政業務,被告並非機關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且不可能與原任職機關接洽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應無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迴避問題,才同意至泰一公司任職,被告實非知法犯法,從而被告行為或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惟被告確無任何犯意等語。
㈡惟查:
1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即任職營工署工程官,於八十二年八月十
六日升任第四組副組長,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轉任第一組(計劃綜合組)副組長乙職,負責督辦聯勤工程之行政、後勤暨訂約履約業務,直到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行退伍乙節,有營工署調職令影本三份及退伍令影本乙份附卷可稽。2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即至共同被告申○○所負責之泰一、泰諭等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月薪八萬二千八百元,迄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共計領取十六個月薪水,總計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申○○、甲○○,寅○○等人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名片乙紙及申○○製作之福泉、泰一及泰諭集團公司編組一覽表附卷可參。
3被告乙○○雖然辯稱其主要係負責工地施工業務並非負責聯繫聯勤總部營工署
之工程簽約及請款等相關業務,然查:①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與D○○為計價請款事宜聯絡一次及由他聯絡壬○○喝花酒。②另共同被告寅○○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偵查中供稱:古是公司副總及工務督導,簽約、議價由其負責等語(併案之偵四三七二號第十七頁),另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老闆沒有交待其辦理投標事務,不清楚需要那些資料。③被告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乙○○與寅○○均與營工署熟悉,因此,在訂約及與營工署四組相關業務部分,我會指示乙○○交待壬○○配合協助辦理,而在此之外,對於其他的軍方單位,我則會指示寅○○出面協調,我於七十八年即已認識壬○○,因為結識已久,因此與壬○○非常熟悉。因為本公司早已透過乙○○長期招待壬○○至酒店飲酒作樂,因為乙○○與壬○○關係良好,同時以前也是長官部屬關係,所以我曾交待乙○○向壬○○催辦,希望能夠加速辦理撥款作業,以渡過難關,所以拜託壬○○提早為本司簽報同意撥款乙事並不是問題。另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因他(指乙○○與壬○○很熟,故要訂約時,文件送去聯勤後,乙○○會向壬○○聯絡,請他作業快一點(偵八三六八卷一第二六○之二六頁)④另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調查中供稱:乙○○負責工程計價、發包及驗收,寅○○負責庶務管理與工程業務較無關係,工務經理E○○負責估價及投標;另其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調查中供稱:本公司有關與營工署第一組訂約之相關事宜,申○○均指派副總經理乙○○出面接洽,曾有幾次申○○請我以電話聯繫營工署承辦人壬○○中校查詢是否完成訂約程序,當時在旁之乙○○即迅速向我表示,有關訂約之事情,他已聯絡妥善,已經沒有問題了。另參以申○○製作而扣案附卷之公司編組一覽表以觀,E○○之直屬長官即為被告乙○○(偵八六三八卷一第二四二頁)⑤另E○○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證稱古有二、三次交待我打電話去聯勤問工地計價單是否到達承辦人,催他們趕快辦手續,請我們領款。⑥另證人段泓屹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證稱:乙○○管那些事情不是很了解,但要經常與聯勤接洽。⑦共同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乙○○未辦對保,只是居間協調。⑧另證人H○○雖於本院證稱乙○○曾在辦公室向其表示只負責施工業務,惟與前述證人或共犯所述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按所謂與「職務直接相關」者,指: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二、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關於此一規定,有稱之為「利益迴避條款」,或稱之為「旋轉門條款」,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公務員利用其服務於公職之機會,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於日後任職於營利事業後,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或者機會,謀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無法享有之便利,是此一規定在於防弊,雖在某程度上限制公務員之工作權,然該條規定並非毫無設限、全面性地禁止離、退職公務員第二次就業,僅係就其就業業務內容、一定期間內離退職之人員為限制,若其就業業務內容與離、退職前之公職業務無直接相關,或者,係在離、退職五年後從事與離、退職前所服務之公職業務直接相關之事務者,均非法所不許,又倘公務員離退職後所擔任之職位並非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則其業務內容縱與服公職時之業務直接相關,且在離、退職後五年內,亦未構成不法。本案被告原係營工署一組副組長,職責如前所述,具有監督及管理之權責,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退休後,翌日即至泰一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實際負責與營工署承辦訂約、對保及撥預付款業務之職務,其先後二項業務內容明顯直接相關,被告自民航局離職後三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副總經理,核其所為,係犯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利益迴避條款規定所得利益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宣告沒收。
四、被告壬○○部分:㈠訊據被告壬○○雖坦承前述泰山營區及犁頭山營區工程均未親自前往銀行對保
,及簽已對保之公文,並簽提前撥付預付款,惟否認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被違法禁止接見,通信,此期
間身體被拘束於台灣士林看守所禁見房內,自覺受到不公平待遇,而夜不能眠,導致精神崩潰,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保後即赴花蓮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期間之後被告係在違法處分下或在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下接受調查偵訊,其所為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二項:「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
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現罹精神疾病,所供真假難辨,為保權益並維人權,請求對被告停止審判。
3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國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
物收取保證保固金(品)處理規定」、「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及國防部採購局相關對保作業規定函等,均已因八十八年五月間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後作廢,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接辦營工署第一組業務,一切採購程序均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而依新訂作業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有關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格式,由主管機關訂之」,而營工署所訂格式即如卷附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附預付款保證規定)」,而前揭履約保證書營工署另附「專案工程契約對保紀錄」,以供承辦人員對保之用,而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則未有相同之規定,所以如此規定,乃因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必須經法院公證後才生效,既已經公證,自不須再對保,以節省人力。故被告對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未辦理對保,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4被告在營工署第一組任職期間,因人員編置不足,一人辦四人之工作,業務繁
忙,無法每件工程契約均履行對保手續,盡其所能再央請同事亦只能完成約七、八成的對保工作,實屬無可奈何的行政疏忽,並非獨厚泰一、泰諭公司圖利另被告申○○。
5被告並無收賄之事實,此部份分別經同案另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檢察
官訊問時;寅○○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不知被告有收賄之事,頂多只聽聞申○○為求被告向花蓮慈濟功德會爭取工程,欲給付顧問費之事,而乙○○則根本否認有替申○○轉送賄款給被告二次之事實,乃公訴人根據申○○隨意於查扣帳冊中指認之部份細目(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應酬費六萬八千元其中三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年節賀禮八十九萬元其中三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受款人為申○○彰銀大安分行票號PA0000000,面額三萬元之公司支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採購費(2)九萬元其中三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採購(2)九萬元其中三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採購(2)九萬元其中三萬元)認定被告收賄之事實。然據訴外人阮素貞(即申○○之母)九十年六月四日陳送公訴人之刑事陳述聲請狀中記載:「...公司之帳目不清...,其收支詳情只申○○、甲○○二人清楚,會計人員賴素婉與甲○○引進之己○○(本名宋莉台)二人平日所記載者均屬糊塗爛帳,公司之資產、負債之確實詳細內容均不明...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具狀人第三子未○○...回台灣來幫忙負責會計工作...惟申○○對於公司之所有收入、支出及支票之簽發,卻不讓未○○控制、監管,未○○每天所做之事,活像一名記帳員,申○○要其如何記載,就需依其指示記載,要其如何開票,就需如何開,未○○全無自主權...申○○、甲○○二人均可以口頭方式,直接叫會計小姐簽發,而不必經一定之會計程序,公司之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白天均一起併放在會計小姐賴素婉處,以致公司支票滿天飛,...公司之員工,大肆A錢者不少,尤其是兩名會計...為甚,後來會計賴素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有一次重複申報應付銀行之利息時,為申○○發覺,經清查結果,發現其重複申報達數百萬元,即將其免職...己○○常於公司有工程款進來時,到公司樓下打行動電話,該地下錢莊之人在公司剛領錢回來時,即帶人到公司來討債,此種情形不只一次,故己○○被懷疑為該地下錢莊派來公司,欲挖空公司財產之眼線,同夥之人...甲○○每月向公司請領之零用金及一些費用,因被認為有一些係溢請而不實在,有些之請領理由不合實際,經其他股東反應後公司對其所申請部份,予以嚴格審核,酉○○並數次向甲○○查問,以致被刪除不少...」,綜合以上之說明,顯見公司帳冊並不足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進一步查證釐清。
6被告雖曾與申○○、乙○○等人吃飯應酬,但其時均在交卸職務前往行政院勞
委會職訓局接受職訓期間,已無主管、非主管或監督事務,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五款,第六條第一項五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7申○○以偽造之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完成訂約及領取工程預付款,
係出於國防部採購局C○中校之授意,於採購局得逞後,食髓知味,如法泡製用於被告承辦之泰山水電及犁頭山兩件工程中,被告因業務繁忙未詳為對保致受其訛詐,並無與其勾串、圖利泰一、泰諭公司之犯意。
8依據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申○○調查筆錄,問:「你與甲○○等人為何會想到以
偽造之銀行押標金保證書作為投標之用?」答:「我與甲○○原本都不知道可以用偽造之銀行押標金保證書參與投標,係因為C○告訴我在開標時不需要每次均以現金方式繳納,也可以用銀行之押標金保證書來參與投標,期間我印象很深刻的是我常詢問C○、吳城等人工程預算及建議底價後,有幾次因金額過大均無法參與投標,C○即詢問我原因,並且告知我採購局工程發包處在開標時,並未對押標金保證書進行對保,且不會透過電話方式查證其真假,『所以即教我可以偽造之銀行押標金保證書來作為投標之用』,並提醒我若工程金額不大還是以現金繳納為妥,但工程金額過大時,則可以用偽造之押標金保證書來代替,但為了怕被監察室人員發覺有問題,希望我不要每次都用彰化銀行之押標金保證書,『經過數次成功地標得工程之後,以後才陸續再偽造銀行之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等諸多偽造文件』等語。
9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聯勤總部營工署中校
工程官,負責國防部採購局已決標發包工程之後續履約、對保、訂約及辦理廠商申請工程預付款等職務,當時適逢政府採購法施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且因國軍精實案之實施,營工署內負責承辦此項業務者僅被告一人,既無前例可循,亦無同袍可共同研商,而國防部亦未頒定相關規則辦法以資遵循,被告只得依自己對政府採購法及其附屬法令之認知,併參考招標須知相關規定,戰戰兢兢的處理業務,以求順利完成任務。上揭事實有卷附聯勤總部營工署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跑壇字第四二五一號函及其附件聯勤總部現職採購人員統計表為據,該函明載:「查本署於八十八、八十九年辦理工程中『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之『對保』未訂頒作業流程,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全面檢討作業流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宛達字第九二六一號訂頒本署工程訂約、預付款作業程序暨專款專用查證實施辦法...」,被告在法令不備之情況下,根據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所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有關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並據聯勤總部報奉國防部核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所附「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第六條:「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本行印信並經法院公證後生效」之規定(參本院卷第二七九─三00頁),於辦理廠商申領預付款時,只要廠商附具法院公證書,即不辦理對保手續。此項做法業經被告之長官N○○證實過及D○○於調查局陳明無訛(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D○○調查局筆錄),另據營工署前揭函附件二所示: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請領工程預付款共計十五案,所有出具法院公證書者均未辦理對保,並非獨厚泰一、泰諭公司,公訴人對此顯有誤會。
次按履約保證書之對保,固為必備之程序,並應製作契約對保紀錄核備,然查
被告一人承辦全國軍事工程之契約簽訂事宜,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短短九個月時間共有一0八件工程(參見卷附營工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0)宛達字第一一九一一號函及附件),工地散處各處,履約保證銀行亦散處各地,被告除文書作業外,還得分赴各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疲於奔命,即令一天工作二十四小時,亦無法完成任務,因此每每委託同事於返家途中順道辦理對保手續,即令是被告之長官N○○亦曾受被告委託幫忙,而接任被告職務之玄○○亦如此辦理,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 鈞院作證時亦分別證述明確。而由於需對保的案件過多,又散處各地,不免就掛一漏萬或有來不及對保之情形,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即證稱:「...同一時期在北部地區,我總共有二十一個案子沒有對保」、「中南部都有對保,在北部地區有二十一個案子沒有對保...」、「因為我去高雄對保可以順道回家,去台南對保也可以順道去高雄...台北案子很多,同時間案子也很多,所以沒有去。「、「(如果你們在台北縣市辦理對保有無差旅費或住宿費可報?)沒有,如果有超過中午,有誤餐費一百五十元」、「(你除了工作忙外,你是不是也考慮有出差費的問題?)有一點考慮到,主要是因為高雄可以回家。」「(在台北縣、市的案子你是不是每一件都沒有辦理對保?)我印象中很少有去對保。」(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玄○○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與玄○○並非獨厚泰一、泰諭公司不為對保,而係因工作忙碌,且台北縣、市並無出差旅費而有未對保之情況,此實無可奈何之事,至於繫爭泰山營區水電工程及犁頭山水電工程被告印象中均有去對保,只是泰山營區水電工程到銀行時因已逾營業時間,而轉赴申○○公司,交待該公司人員次日至銀行蓋好大、小章完成對保手續後交還被告,雖程序上不無瑕疵,但亦是公務繁忙下權宜之計,情有可原。
至於另被告申○○之泰一、泰諭公司提出偽造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
及法院公證書欺蒙被告以憑辦理工程訂約及申領預付款,被告實不知情,亦不能理解有人竟連法院公證書及公證人之職章均敢偽造,此事實已超越一般人經驗認知,不能以此一味單獨苛責被告謂被告未對保故予圖利泰一、泰諭公司。另被告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鈞院調查時供陳:「(之前甲○○在今年三月五日在調查局偵訊時,有承認是你跟酉○○主使他去偽造法院公證書及履約保證書?)跟酉○○無關,只有我跟M○○、甲○○、C○有關而已。」(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供陳:「...一般來講我們要弄偽造的證件,不會先跟壬○○講。」(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供陳:「我們第一份偽造的資料是押標金保證書,是C○來公司,我及甲○○、M○○都在場,C○有提出來,我們偽造的第一份資料是押標金保證書。」(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至於證人劉千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調查時雖證稱:「壬○○知道工程履約保證書是假的」(見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第二十一頁)。然查此為證人推測之詞,蓋證人只是曾問過銀行軍方有無人來對保過,銀行說沒有,進而由此推測,壬○○知道履約保證書是假的,實則證人所知道的事實僅係軍方
無人來銀行對保,至於未對保之原因甚多,有如前述玄○○之證詞,劉千祥因此推測壬○○知道履約保證書為假,既屬證人推測之詞,其無證據能力,要屬當然。實則泰山營區水電工程對保時,據另被告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供陳:「(壬○○有無要求你會同到彰銀大安分行對保?)剛開始有要求,後來我有跟他提過那一份保證書是彰銀經理幫忙的,其他的行員並不清楚,所以我希望他不要到銀行對保...後來壬○○直接到信義路四段七一號四樓來對保,我們就直接跟他講經理無法過來...」、「(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曾說壬○○到公司要求一同到銀行對保,你說你曾經聯繫子○○幫忙(即:請子○○到泰一公司與壬○○對保),被子○○拒絕?)沒有錯,我是假裝跟子○○聯絡,實際上並沒有聯絡。」(參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二十一頁),由此可見被告實因過於相信已往與該公司工程合作之假相,受申○○之愚弄而不自知,而非明知而故予配合圖利也。
至於犁頭山水電工程預付款之簽呈日期先於工程合約訂約日期及履約保證書在
工程合約訂約日期之後始行提出等問題,證人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證稱:「在實務上投標需知規定是十五天,訂約日期十五天不含例假日,所以我們的合約日期通通押在第十五天,實務上我們有六、七成的案子,無法在十五天內完成訂約,其中有很多是因為營工署因素無法在十五天內訂約,我們在決標之後要出圖、調整標單、打印合約條文,會整施工規範等工作,所以無法在十五天內訂約,實際上把合約交給廠商,他們還要去裝訂,最少要十五份,我們交給廠商時,可能會超過十五天或接近十五天,廠商所剩時間不多。」(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十七頁)。此事實證人N○○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時亦同予證實(參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八頁),而前揭營工署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跑壇字第四二五一號函亦載明:「查本署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工程訂約件數計一六一案,其中一三二案訂約日期超過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決標後十五日)仍予完成訂約...得標廠商提出履約保證書之日期在訂約日之後者計二十八案」。由此,可知此實為營工署之通案處理方式,並非獨厚泰一、泰諭公司者。且查: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決標起十五日內協調該署完成對保、訂約、會銜用印手續,其要旨為要求得標廠商主動協調營工署完成訂約手續,而非完成訂約期限之強制表示,應不宜逕為認定廠商自行放棄訂約權,此於國防部採購局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駒馭字五0四五號函附卷可按。綜上說明,可見被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被告申○○誣指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按月收受三萬元賄賂,其
中兩次由乙○○經手,並以其公司帳冊為據,此部份事實業經乙○○所否認,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乙○○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泰一公司有送錢給壬○○過?)我不知道。」、「(你有無幫申○○轉交三萬元給林志青?)沒有。」、「(為何申○○稱他確實有透過你,轉交三萬元給壬○○?)沒有,在調查局陳調查員第二次問我時,有拿影印的帳單給我看,由申○○在上面寫說他印象所及有交三萬元給我,表示要給壬○○,我跟調查員講說我沒有轉交這三萬元,請調查員去查這三萬七千二百元是什麼錢。後來我請另外一位調查員請銀行傳真我信用卡的消費情形,才發現這三萬七千二百元是我到南部工地開銷花用跟公司請款的錢,這傳真到調查局時陳調查員才說申○○記錯了,第二次再問時,申○○竟然說我有轉交二次。」(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至於帳冊記載二月三日應酬費六八,000元,二月十二日年節賀禮八九,000元,四月五日申○○三0,000元,五月五日採購費(2)九0,000元,六月五日採購(2)九0,000元,七月五日採購(2)九0,000元,(證二),申○○誣指其中三0,000元即係交付被告之賄款,然卻未明言其餘款項又係支付何人?作何用途,而四月五日部份只記載申○○卻未載明用途,又如何得證該三0,000元交由被告收受?許某根本是在調查員威逼下信口雌黃,實則被告二月二日至二月十四日人在花蓮過春節假期,根本無從收受賄款,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鈞院調查時,申○○供陳:「(據你在調查局稱,有二次請乙○○轉交三萬元給壬○○,轉交的時間、地點可否和乙○○對質?)這部份時間久了,我已經不太記得,但調查員又對我測謊,通不過,調查員就說一定有,後來又叫我查帳。我跟壬○○、乙○○、C○等人常在公司玩十三張,那些帳有可能是賭債。」(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六、十七頁)。另按泰一、泰諭公司之帳冊根本是爛帳:甲○○於其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中載稱:許氏等人於帳上巧立名目,但實為己用,確有證據者已有多筆,小自幾萬元起,大至上千萬元多有,今又多此一筆,已不足為奇。M○○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亦稱:「...酉○○另外交待我看好申○○不要喝太多酒,花太多錢,因為之前申○○有亂開支票,酉○○還有當場打申○○。」(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十二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司會計即申○○之弟未○○到庭作證稱:「(你母親阮素貞在九十年六月四日寫給檢察官陳述狀裡有一段記載公司的帳目不清,其收支情形只有申○○、甲○○二人清楚,會計人員賴素婉、甲○○引進的宋美瑜二人平日所記載的糊塗爛帳,公司的資產負債確實詳細情形均不明,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我的第三個兒子未○○回台灣幫申○○負責會計工作,唯未○○對公司所有收入、支出及支票簽發,皆無法掌控,未○○每天的工作活像一個記帳員,申○○要未○○開票,未○○就要如何開票,申○○要未○○如何記帳,未○○就要如何記帳。申○○、甲○○二人均可以口頭方式,叫會計小姐簽發支票...(詳如九十年六月四日阮素貞陳述狀)這段是你母親敘述,跟你在擔任記帳時期的情形是不是一致?)對,但我不認識賴素婉。」(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據此可知申○○所指帳冊,根本不足為據。至於被告在職期間均未曾與申○○等有何飲宴或接受性招待之事,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職務交予玄○○後,才偶有參與飲宴之事,但並未接受性招待,關於此部份事實,另被告申○○、甲○○、乙○○、M○○及證人B○○等之供述,出入不一,前後矛盾,要屬無從證明,即令屬實,被告當時已交卸職務,接受職訓,準備退伍,其間並無對價關係與違背職務貪污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併此敘明。
另按公訴人所指被告未實際前往對保,卻在契約對保人欄位蓋章表示已完成對
保之意,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此事實關於泰山營區水電工程部份,其經過情形已詳如前述,至於犁頭山水電工程部份,因當時宙○○與被告共同承辦,被告印象中宙○○應有辦理(或被告與宙○○共同辦理)對保手續,唯因公訴人並未提示此份對保紀錄單,被告無從辯明,亦未傳喚宙○○到庭調查以釐清真相,核諸首揭一之相關法條判例,此部份犯罪事實,要屬無從證明。綜上說明:被告一人肩負全國軍事工程的訂約業務,案牘勞形又疲於奔命,在如期完成使命之不得已情況下,不免在業務的執行上有取巧之行為,如有不當應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範疇,但絕無特別圖利泰一、泰諭公司而故予放水之犯意與收賄行為,公訴人起訴被告,容有誤會等語。
㈡惟本院查:
1依卷附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十一號刑事裁定,係駁回檢察官對壬○○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是本件檢察官於被告羈押後,檢察官認被告壬○○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辦案進行單指示看守所辦理,看守所遂於同日禁止該收容人接見通信,直到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庭釋,九十年五月二日之後,看守所並未收到本院前述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此有台灣看守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士所總決字第一五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士所總決字第三二六五號函附卷可參(他字一三五○號第八九頁,審卷十三)。然檢察官於收受前述裁定後,有於裁定上批示:傳真予看守所,被告毋須禁見,此亦有該裁定書及批示附卷可參;另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又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准許,嗣被告又於同月三十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也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此有前述裁定附卷可參。是就被告壬○○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間遭禁見通信之處分,雖有疏失,然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至釋放日之禁見處分則屬合法,應非違法之處分。另被告所提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被告係重鬱症,單純發作,目前病況宜住院治療,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禁見期間已達必神喪失之程度,而且,在調查局之詢問前,均有告知是否選任辯護人到場,且於其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有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在場,且就筆錄全文觀之,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語無倫次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於調查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泰山水電工程及犁頭山營區工程均
未前往對保並簽呈謊稱已完成對保程序。另彰銀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均屬偽造乙節,業據共同被告申○○、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並經證人即彰銀大安分行經理子○○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泰山水電工程及犁頭山營區工程彰銀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正本附卷,也有被告壬○○登載不實之八九年一月十二日對保簽呈及一月十四日對保紀錄並一月十九日確認已對保並同意更換保證商簽呈附卷可查。被告明知未對保之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簽呈方式呈報上級長官核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勤營工署及彰銀大安分行。又被告簽呈提前撥付預付款,使申○○得以提前領取預付款周轉之事實,亦經被告申○○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簽呈及領取預付款之證明附卷可參。
3被告自承任職期間,也有請同事、長官幫忙對保,並經證人即營工署一組組長
N○○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另被告亦自承泰山營區工程有親自前往銀行但因已逾營業時間而轉赴申○○公司,而交待該公司人員次日至銀行蓋好大、小章完成對保手續後交還被告等語。足證被告所辯因一人承辦全國軍事工程契約簽訂事宜,案件過多,工作忙碌而無法每件均對保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共同被告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局首次詢問時供稱:壬○○有到公
司要求一起去銀行對保。因為本公司長期承攬營工署所發包工程,而與承辦單位及人員熟識,因而林、傅二人才在未經查證之下,擅製對保紀錄,林、傅二人並未收到本人任何好處。但曾宴請壬○○及玄○○等人,是因為有時為了請領工程款之速度,希望由承辦單位相關人員幫忙,故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有時招待上述人員前往富瑤餐廳吃日本料理,餐後再前往有女性陪侍之富爺、金鑽石酒店飲酒作樂,消費額均由本公司支付,至於詳細時間及次數已記不清了。
5共同被告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七十八年即已
認識壬○○,因為結識已久,因此與壬○○非常熟悉。因為本公司早已透過乙○○長期招待壬○○至酒店飲酒作樂,因為乙○○與壬○○關係良好,同時以前也是長官部屬關係,所以我曾交待乙○○向壬○○催辦,希望能夠加速辦理撥款作業,以渡過難關,所以拜託壬○○提早為本司簽報同意撥款乙事並不是問題。在泰山營區工程前後均有招待,其目的縱使並非針對特定工程,也是為了提前培養良好關係,以便事後請他們幫忙。因為我熟悉軍方作風,若非長期培養交情,難以獲得軍方之信任及協助。因此,本公司平日即經常透過乙○○及寅○○招待軍方人員喝花酒,目的是希望爾後工程方面能多加配合協助,不要刁難;其中壬○○、玄○○部分是希望在訂約及撥付款方面多加配合協助,I○○、辰○○、戌○○及盧聲璧部分,則是希望能在工程之監工、驗收及撥付階段性工程款方面能夠忙速通過驗收,不要有所刁難。我曾致贈壬○○金錢,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我與乙○○招待壬○○前往富爺或金鑽石酒店喝酒時,我曾致贈壬○○每次二、三萬元,均以現金支付,次數達五、六次之多,大概每月一次,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六月間,雖然自八十九年三月以後,壬○○已前往職訓,不再擔任承辦人,但是因為本公司希望透過壬○○指示玄○○只要有法院公證書,就不需要本公司辦理對保,以便本公司得以一再使用偽造之保證書完成訂約及領取工程預付款,至於玄○○則只接受二、三次喝花酒,未曾致贈金錢。在泰山營區前後,本公司招待壬○○喝花酒之次數不計其數,至少數十次以上,均是壬○○主動要求,其中也包含數次性招待。6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有收九十年五、六、七等
三個月的顧問費,是在酒店給,喝花酒時有C○、玄○○、辰○○、I○○、盧聲璧、戌○○等人。另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七十八年開始與申○○來往,透過乙○○邀請,四月後才有應酬,去富爺、金鑽石,有一次玄○○有去,應酬乙○○一定在。另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自八十九年四月後才去喝花酒,一個月最少二次,直到七月份,次數不到十次;有拿三個月顧問費,是乙○○告訴我要幫忙花蓮的案子等語。雖然被告只承認八十九年四月後有喝花酒及收三個月顧問費,惟與申○○之供述不符,參以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就去職訓中心受訓,已不承辦訂約,對保,撥款等業務,依常情及經驗而言,壬○○既不在其位,對申○○等而言,應該沒有必要只為希望壬○○將來退伍後在花蓮接案,即按月支付顧問費及喝花酒並性招待。由此,益證申○○於調查及偵查所言,其目的除上述之外,主要應該是要壬○○協助玄○○所承辦案件簽約及催預付款。更何況,被告申○○於調查之初即並未提及送錢給壬○○之事,而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作測謊鑑定時,申○○稱:其未曾為系案之工程致贈壬○○金錢報酬,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後才說出上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陸(三)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正本乙份附卷可參(偵八六三八卷一第二六一頁);而同次鑑定中,被告壬○○稱:申○○未曾為系案之工程致贈其金錢報酬及其未收取申○○致贈之金錢報酬,經測試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亦有說謊。是被告申○○與被告壬○○相識甚久,又無怨隙,且係於測謊未過後始供出按月送顧問費之事,故應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而被告壬○○所辯八十九年三月以前未收顧問費或接受花酒及性招待,無非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之詞,均不足採信。
7另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有招待壬○○吃飯
及去富爺、金鑽石、鴻福等酒店,有一次壬○○在富豪飯店有性招待一次一萬元。
8另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調查時供稱:我確有參加應酬,因次數過
多,且事隔已久詳細日期已忘,我印象中有壬○○、玄○○、戌○○、辰○○、I○○等人,主要是去金鑽石、富爺。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時供稱:我是壬○○營工署的老長官,所以申○○曾多次請我聯絡壬○○前來公司或外出參加聚餐,壬○○曾有到公司二、三次,與申○○談事情,玄○○來過一次,壬○○曾多次接受招待喝花酒,時間大概在八十九年上半年,次數我並記得很清楚,至於玄○○其次數只有一、二次,而且提前離席。我沒有代申○○致贈三萬元給壬○○。申○○曾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告訴我說要致贈壬○○顧問費,目的是希望壬○○能在退伍後在花蓮協助公司辦理相關業務,應係避重就輕及迴護之詞,以免自己及壬○○涉嫌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圖利罪。
9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
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若非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至於是否有對價關係,則應就職務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惟查:
①首先,被告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七十八年即
已認識壬○○,因為結識已久,因此與壬○○非常熟悉。因為本公司早已透過乙○○長期招待壬○○至酒店飲酒作樂,因為乙○○與壬○○關係良好,同時以前也是長官部屬關係,所以我曾交待乙○○向壬○○催辦,希望能夠加速辦理撥款作業,以渡過難關,所以拜託壬○○提早為本司簽報同意撥款乙事並不是問題。在泰山營區工程前後均有招待,其目的縱使並非針對特定工程,也是為了提前培養良好關係,以便事後請他們幫忙。因為我熟悉軍方作風,若非長期培養交情,難以獲得軍方之信任及協助。因此,本公司平日即經常透過乙○○及寅○○招待軍方人員喝花酒,目的是希望爾後工程方面能多加配合協助,不要刁難;其中壬○○、玄○○部分是希望在訂約及撥付款方面多加配合協助,I○○、辰○○、戌○○及盧聲璧部分,則是希望能在工程之監工、驗收及撥付階段性工程款方面能夠忙速通過驗收,不要有所刁難。我曾致贈壬○○金錢是為訂約、撥付款多加配合協助,及為了壬○○同年九月退伍回花蓮後,協助爭取慈濟的工程。是故,參諸申○○交付卯○○或C○之賄賂等情以觀,被告申○○致贈壬○○之顧問費及喝花酒並性招待,與壬○○之職務顯無相當對價關係。
②被告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局首次詢問時供稱:壬○○有到公司要
求一同前往銀行對保,我曾試圖聯絡子○○請他幫忙,但遭拒絕,才向壬○○表示以偽造之銀行大小章,直接在公司填蓋對保紀錄,壬○○當時曾有部分質疑,但我向壬○○謊稱我與銀行關係良好,林經理願意幫忙,壬○○才未再表示懷疑。玄○○也曾來本公司要求對保,但也均與前述壬○○之處理程序相同,並未實際去銀行對保。因為本公司長期承攬營工署所發包工程,而與承辦單位及人員熟識,因而林、傅二人才在未經查證之下,擅製對保紀錄,林、傅二人並未收到本人任何好處。但曾宴請I○○、壬○○及玄○○等人,是因為有時為了請領工程款之速度、希望由承辦單位相關人員幫忙,故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有時招待上述人員前往富瑤餐廳吃日本料理,餐後再前往有女性陪侍之富爺、金鑽石酒店飲酒作樂,消費額均由本公司支付,至於詳細時間及次數已記不清了。
③被告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有如下之供述:
問:壬○○是否知道印章及保證書是偽造?答:他不知道。
問:軍方有何人知你的證件是偽造?答:他們是事後才知道。
由上所述,足徵被告並不知履約保證書是偽造。
④另有關預付款保證書對保部分:
經查,營工署為因應採購法八十八年間開始實施後,有製定工程採購契約參考條款,其中營工署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第六條規定: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本行印信並經法院公證後生效。(參本院卷七第二九九頁)另證人即營工署一組組長N○○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院結證稱:履約保證書要親自去銀行對保,並作成對保紀錄,並在契約書內蓋對保人章,沒有訂約,不能申講預付款。申請預付款是由廠商提出申請書,要提經過法院公證的保證書及委託入戶的帳戶、存摺。我當組長後並沒有要求承辦人就銀行的預付款保證書要到銀行對保,但有要求要有法院的公證書,這是依據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第六條規定,因為我認為法院的公證可信度高,後來玄○○也有簽呈有法院公證不必辦對保,並經長官核准。因此,被告壬○○就預付預之保證書未前往銀行對保,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⑤被告壬○○辯稱其未辦對保之工程不只涉案之二件,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不足採信。縱使尚有其他未辦履約對保之案件,惟依營工署之規定,即應對保,被告如亦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亦屬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⑥至於被告壬○○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搭乘遠東航空台北
飛花蓮班機返鄉過年(請向遠航調閱該班機旅客名單),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搭花蓮往台北之復興號火車到營工署上班,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申○○公司收受賄款,並聲請向遠航調閱該班機旅客名單乙節,惟因如被告申○○所供述,第一次送三萬元應在一月底,而帳記二
月初,而且帳為非專業之申○○自記,顯然無法符合標準,又被告壬○○搭乘飛機之時間離本院審理時已逾一年以上,已逾保留期限而無法查詢,併此說明。應不能僅以帳冊所載日期與事實稍微差異,即否定其證據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長期主動要求或被動接受喝花酒或性招待及連續收受二十一萬
顧問費,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並使申○○所負責公司得以提早領取預付款周轉,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或非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或利用身分圖利自己之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身分直接圖利罪,並符合犯罪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明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對於非主官事務利用身分直接圖利罪。查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均仍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之結果,新法規定並未提高法定刑,適用現行法對於被告既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檢察官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求予論科,惟查受賄罪之成立,無論出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皆以所收受之賄賂與特定污職行為互有對價關係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在訴訟上應依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如不能證明從事公務之人員以何具體污職行為交換不法給付,縱使概括倚恃職務身份謀取不法利益,甚至進而從事單方不法行為,仍應認其犯行僅符職務上不法謀利行為之概括規定,而依圖利罪論罪(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0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堅決否認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依據共同被告申○○、王甲○○所述,除因承包商為求訂約、對保、撥付款能順利而予逢迎外,亦未見其曾就任何具體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以此作為交換特定職務行為之代價,應認與職務上受賄罪之要件尚不合致,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及對於其主管及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或利用身分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壬○○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罪論罪。爰審酌被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但其身任工程簽約、對保及撥預付款審查人員,不思潔己奉公,竟爾概括倚恃身分、權勢,主動向商民需索不法聲色利益,甚至引伴呼朋相與徵逐,敗壞品位官體之惡性程度,較之僅以特定職務行為交換賄賂之情形不遑多讓,犯罪後執詞矯飾、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及其以往尚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七年。另所圖利益二十一萬元,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亦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財物以外之喝花酒或性招待等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五、被告I○○、辰○○、A○○、盧聲璧、戌○○部分:㈠訊據被告I○○、辰○○、A○○、盧聲璧、戌○○等五人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I○○辯稱:
1八十五年起擔任施工管制組上校副組長,負責監造軍事工程。包商在工地向施
工所請款,由工地監工審核後報北、中、南三區工程處,再由督導官去現地做計價查證,認可後報到施工管制組辦理計價,施工管制組只做書面審查。審查後送審監單位(指政三及主計)去審核,審核後再送到副署長或署長批准,再通知廠商,主計單位就電匯撥款。
2工程驗收也是施工管制組負責主辦,由施工所認峻工報到北、中、南三個地區
處,再由督導官簽准後組成初驗小組,由三區副處長或工務科科長主持初驗工作,小組成員有督導官及委建單位代表、審監單位代表,初驗有缺失就改期複驗,如無缺失就報施工管制組成立編組簽准驗收,成員有總工程師室的參謀、規劃設計組、施工管制組、營工署審監單位去現場看,若一定金額以上,總部監察官會來監視,採購法實施後,施工管制組原承辦參謀不能驗收,須另派一位承辦參謀負責驗收。驗收時會發函通知,在現場開檢討會,提報缺失入記錄,有缺失就限期改正,之後就回來把驗收紀錄發給地區處辦理結案工作。現場監工由工務科科長建議人選,由處長核定。
3認識申○○八、九年,之前在合約組服務時,許來投、開標或辦退補時認識,
我調到施工管制組,許來辦驗收時開始熟識,八十八年底時。柳在軍中就認識。乙○○是軍校學弟。同在營工署服務。
4申○○所有的泰一公司集團在我任施工管制組副組長後,有承攬國防部外語學
校遷建、林子口營區、文化營區(福利總處及光華電台)、泰山營區、犁頭山及高山頂工程。由我負責監造督導。
5有去有女陪侍的酒店去唱歌,沒有喝花酒。沒有叫小姐坐台。古退伍後邀我去
喝歌,他沒說他在那一家任職,說他任職的公司與我們營工署工程無關,後來許才出現。酒店是在環亞樓上。我那時知申○○是泰一負責人。古有介紹申○○是他老闆。而且是古私人請客,我才會去。在酒店有遇見甲○○,寅○○忘記了。跟古去酒店二、三次。吃飯有付錢,酒店是古付錢。我只是去唱歌,我有看見他們跟小姐划拳、行令,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小姐誰叫的。沒有營工署軍官與我一起去,未帶小姐出場過。
6辰○○、戌○○也在施工管制組,都是督導官,負責地區處報來的請款、驗收
及工程公文往來,他們的公文,什麼事都要經過我。楊是北工處的督導官、L○○是施工所主任。黃○也是北工處督導官,負責林子口營區的監工。
7在酒店沒有談公事,沒有因為喝酒、吃飯給他們特別好處。
8驗收小組編成時,我會奉派擔任主持人,協調驗收小組各單位的意見做結論等語。
㈡被告辰○○辯稱:八十五年九月擔任聯勤施工管制組聘僱工程師,負責施工管
制,從施工到完工。有負責計價的書面審核,採購法規定原承辦人不可擔任主驗官,我們有做一個表,大家輪流去協驗。有負責泰一的光華電台、4803S水電及土木工程、四六五七水電工程。其他記不得。認識甲○○,八十八年間知道乙○○到泰一任職。沒有與乙○○去酒店喝酒過。從未到過酒家,見過寅○○,不認識M○○,也不認識O○○。有使用過摩拖羅拉V3688手機。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使用過二支。女朋友及家人沒有使用過。沒有拿過申○○或甲○○、G○○送的手機。
㈢被告A○○辯稱:
1從七十三年七月起一直在聯勤北工處,從監工到施工所主任,八十三、四年升
任督導官。八十四、五年因工程認識申○○、甲○○。乙○○曾任北工處科長。乙○○有代表泰一在工地開會。
2擔任北工處督導官時,有負責督導泰一承包的馬明潭及福利總處工程。包括計價、請款及驗收並變更設計。
3光華電台有變更設計一次,是因對施工圖說及使用單位的需求。
4沒有跟申○○、甲○○、乙○○、寅○○、M○○等人吃過飯、去酒家。
5甲○○沒有在酒店交給我三萬元。
6未曾刁難泰一公司的工程。
7申○○也未曾請託關說。也未給予方便。
㈣被告L○○辯稱: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擔任北工處工地監工,八十八年七月調到
施工管制組。曾在北工處擔任監工期間,負責泰諭承包的忠信營區及馬明潭營區監工,因而認識申○○及甲○○。調到施工管制組後未負責申○○公司的工程,不認識乙○○,也未接受申○○等人的邀宴或喝花酒。與辰○○、戌○○是同一組。
㈤被告戌○○辯稱:八十二年起在施工管制組,擔任督導官,見過申○○一次。
在犁頭山工程工地。在營工署因為工程計價問題見過甲○○,曾任乙○○的下屬。福泉承包的桃園龍里游營區、泰諭承包的犁頭山及泰山水電工程。負責施工進度管制、工程查驗、包商計價請款的書面審查、驗收。未與申○○、甲○○、乙○○等人到酒店,也未與他們吃飯。
二、然查:㈠被告I○○等五人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
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供承甚詳。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五人身為公務人員,當知之甚詳。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法令」之要件,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違背法令」之要件自應包括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規制公務員執行職務及行使職權所須遵守之法令。
㈡被告I○○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坦承與軍方同事三次接受乙○○邀宴後
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唱歌,被告I○○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坦承其任職期間即認識申○○、寅○○、乙○○、甲○○等人,而且,乙○○退伍後任職申○○公司,也知道申○○集團公司有承包聯勤營工署多項工程;並明知公務員不得出入酒店,也承認辰○○、戌○○、A○○、盧森璧為其屬下,負責請款、驗收及工程公文往來。另共同被告申○○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有招待I○○、辰○○、盧聲璧、戌○○等人喝花酒,目的主要是因為擔心在計價請款會受到刁難,但是在喝酒時都沒有提到這些,主要是聯絡感情,而工程並沒有受到刁難,也沒有特別方便,有指示公司人員送手機二或三支給辰○○,沒有親自安排辰○○性招待,都是譚古悌在處理,確定有請I○○、辰○○喝花酒。另共同被告申○○於調查時供稱在光華電台工程期間,甲○○或劉正偉有回報說要準備三萬元給A○○。
㈢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申○○扣押
物編號○○一公司帳冊影本十七紙中支付金鑽石、富爺、年代酒店一萬至十萬不等之十七筆支出,均為招待軍方人員性交易之費用。另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有招待辰○○、A○○、盧聲璧、戌○○、I○○喝花酒,目的主要在藉此打通軍方之關係,並希望其在施工及驗收方面能夠多加關照,因為次數太多,確實日期難以記憶,但就其所知,每到預付款即將核撥之前,公司均會邀請招待相關軍方承辦人員前往酒家喝花酒,除富爺、金鑽石之外,也常去王牌、一代公主,所有消費均由其公司支付;另其曾受申○○交待拿一支摩托羅拉3688型手機送辰○○,是在聯勤東側門。另在八十八年間,有一次招待A○○在富爺喝花酒時,有交三萬或五萬元給A○○,是與光華電台的變更設計有關,是要讓變更案順利通過等語。雖申○○及甲○○就送錢給A○○時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惟金額及地點均屬相同,應足採信;至查扣帳目僅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故無八十八年年初之帳目,故招待A○○喝花酒部分未有記載,乃屬當然。又B○○或O○○雖於偵審中僅指認I○○及辰○○,但亦證稱還有其他人前往;I○○亦供稱有其他同事前往,只是不便說出,故B○○等人未能指認被告A○○、盧聲璧、戌○○等三人,並不足為被告A○○等三人有利之認定。
㈣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有與I○○,辰○○
、戌○○去有女陪侍之富爺及金鑽石酒店喝酒;I○○、辰○○、戌○○是申○○、甲○○聯絡,也有一、二次是戌○○、辰○○他們二人打電話來說聯絡不上申○○,請我轉告,我未付過帳等語。
㈤共同被告寅○○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有一次與A○○、辰
○○、I○○、戌○○、盧聲璧去富爺酒店。另共同被告M○○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認識B○○,負責簽帳,不知有無性交易,但多少錢B○○會告知,有的一點出場,有的二點出場,金額不一樣,由其結帳再跟公司請款等語。
㈥證人即金鑽石酒店(位於台北市○○路○○○號地下二樓)經理O○○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申○○及乙○○有帶被告I○○去其酒店五次(偵八六三八號卷一第五五八至五六○頁),另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也證稱被告辰○○確實有到其酒店喝花酒,申○○約一、星期帶人去一次,每次帶四、五個人,乙○○有跟申○○一起來,寅○○沒有,在調查局有指認I○○及辰○○,因歐禿頭又喜歡唱歌,辰○○是跟他來的,而且因其原名叫蘇進威,辰○○也有一個威字,所以特別有印象;另酒店的消費都是由申○○支付,一次大概二、三萬之間。
㈦證人即富爺酒店副總經理B○○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其認識M
○○、申○○、甲○○、乙○○、寅○○,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申○○等人有帶人到酒店內消費,起先均由譚刷卡,後來改去泰一公司拿支票,其酒店一公關陪酒一萬五千元,陪客人出去一次一萬元,只記得I○○一人有去,M○○會在事後告知有幾人帶出場等語。另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證稱:我是富爺酒店副總,店在環亞百貨八樓。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有一、二百位小姐。M○○介紹申○○、酉○○給我認識,酉○○還特地來我們公司說只能認M○○的簽章,我再跟泰一公司請款。M○○用簽帳及刷卡都有。因為他跟申○○來的次數得頻繁,有時消費金額很大,申○○有時也會自己刷卡,申○○有時自己叫的小姐超過酉○○第一次跟我交待的金額,申○○會交個人的運通卡給我刷。而乙○○有帶多次帶客人到店裡消費,柳我不熟,但柳有跟他們一起來。乙○○都是跟申○○、M○○一起來,沒有跟我買單過。小姐坐台每個時期不一樣,八十八、九年間是一萬二千或一萬五千元,現在是一萬七千多元。另外還要看時間。因為公司是責任制,申○○及M○○只要帶客人去就會找我結帳,算我的業績。只認得I○○,記得他愛唱歌有帶老婆來喝柳丁汁。見過二次。酒店都有小姐陪客人出場,都是客人直接跟小姐私下講,我們不會管。我們是採鐘點制,如果你喜歡小姐就買到底,場外交易是客人跟小姐私下的事。我知道申○○有包養小姐,他們消費完畢,會帶小姐出去,但是做什麼我們不管。有十八筆簽帳,有去公司收支票。信用卡刷卡部分沒有列在這張表上。我沒有安排場外性交易。申○○他們來的人數都滿多的,次數也很頻繁,一個禮拜有時會來二、三次等語。
㈧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八十八年間任職聯勤營工署工程督導官,負責計
價請款、施工管制及驗收等業務,因光華電台工程或同事關係而認識申○○、甲○○、寅○○、乙○○,也知道乙○○任職申○○負責之公司。其任職期間,申○○之公司有承包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四八○三S士木工程、四八○三S水電工程、四六五七號水電工程等工程。
㈨證人即泰一公司員工G○○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有在聯勤總部送二
次手機給辰○○。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供稱有送二支V3688型行動電話在聯勤側門親自交給辰○○(偵八三六八卷一第三七五頁)。
㈩證人即辰○○之友亥○○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證稱被告辰○○曾向其
買過手機三、四次,大概在八十七年左右買第一支,是易利信,一萬多元;八十八年買3688,二萬多元,八十九年買一次;另一次是今年帶女朋友來買,其中有二支是申請台灣大哥大,一支是中華電信等語。惟被告申○○、甲○○或證人G○○與被告辰○○並無恩怨,而且承包工程均未受到刁難,應無誣陷或偽證之可能或必要。證人亥○○所述縱屬實情,亦與本案無關,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依卷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宛達字第一一五三
三號函內容以觀,1A○○:經辦泰一公司承攬之馬明潭營區工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及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完工),經辦工程開工之勘查、會同北工處監察官核對工程計價單、進場材料數量、工程進度是否與日報表相符、審核由施工所填送監工日報表、變更設計等俟長官核定後呈報本署查核、協助北工處監工人員處理工地所發生之一切施工問題及辦理本署授權分段查驗事宜。2辰○○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受聘本署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辦工程施工案件之處理及施工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與工期展延之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及完工檢討。工程計價審核等。承辦①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階段(三、六樓整修)開、竣工報告表審核,第二階段(四、五樓整修)開,竣工報告表審核;外牆二丁掛工期檢討審核,第一階段驗收二次(含複驗一次),第二階段驗收一次;第一階段變更設計彙算一次(不增加預算),計價審核(含結案支付尾款)一次。②四八○三S土木工程(八十九年中)之開工報告表審核、分段查驗一次及計價書面審核一次。③四八○三S水電工程及文樺公司承攬之四六五七水電工程二案均未開工。3I○○部分: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任三組(合約組)副組長,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調四組(施工組)副組長。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暫代施工管制組組長。職掌工程施工案件之處理工程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及工程計價之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檢討等等。4L○○部分:八十四年九月起受聘本署北工處工程師,為派駐地監工,經辦統指部新店忠信營區整建工程(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六月結案)填寫監工表、分段查驗先期檢查、計價作業初審、變更設計資料繕造及施工協調會問題研討、進度管制與資料彙整等監工事宜。軍管部馬明潭營區整建工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調營工署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辦工程施工案件之處理工程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工程計價之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檢討等等。此期間未經辦與泰一公司有關工程。5戌○○部分: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受聘為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辦工程施工案件之處理工程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及工程計價之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檢討等等。經辦泰諭承攬之泰山營區水電工程之開工報告審查及計價書面審查二次、犁頭山營區水電消防工程之開工報告表審核後未計價(因泰諭違約均重新發包),及福泉公司承攬之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整建工程之審核完工報告及結案資料審核一次(含工程未期尾款支付)。由此足見被告I○○等五人,接受喝花酒或性招待是在其任職營工署並承辦申○○集團公司之工程期間。
此外,並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申○○招待前往
富爺及金鑽石消費四百零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之明細表乙份及帳冊附卷可參。(偵八六三八卷一第四一一至四五六頁及偵八六三八號卷二第二一七頁)共同被告於調查中供稱有關辰○○喝花酒及性招待之事,是辰○○主動要求。
綜上所述,被告I○○等五人,除接受一般飲宴招待外,至少接受申○○五次
以上花酒及性招待,且依申○○及甲○○於調查中所稱均在撥款前招待,希望計價、請款、驗收不要刁難,結果也未受到刁難,顯非單純之交際應酬,足徵被告I○○等五人,係利用前開工程監工、計價、驗收等機會,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無疑,其五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並符合犯罪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明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修正後之法定本刑仍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之結果,新法規定並未提高法定刑,適用現行法對於被告既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被告I○○等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五人五次以上圖利自己,時間緊接,構成犯罪事實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求予論科,惟查受賄罪之成立,無論出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皆以所收受之賄賂與特定污職行為互有對價關係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在訴訟上應依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如不能證明從事公務之人員以何具體污職行為交換不法給付,縱使概括倚恃職務身份謀取不法利益,甚至進而從事單方不法行為,仍應認其犯行僅符職務上不法謀利行為之概括規定,而依圖利罪論罪(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0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堅決否認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依據共同被告申○○、王甲○○所述,除因承包商為求施工、驗收、請款順利而予逢迎外,亦未見其曾就任何具體職務行為或
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以此作為交換特定職務行為之代價,應認與職務上受賄罪之要件尚不合致,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I○○等五人先後多次對於其主官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雖僅稍高於五萬元,但其身任公共工程監工人員,不思潔己奉公,竟爾概括倚恃身分、權勢,藉端向商民需索不法聲色利益,甚至引伴呼朋相與徵逐,敗壞品位官體之惡性程度,較之僅以特定職務行為交換賄賂之情形殊不多讓,犯罪後執詞矯飾、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及其以往尚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被告A○○所收三萬元,及辰○○所收三支價值共九萬元之行動電話,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亦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財物以外之喝花酒或性招待等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貳、榮民公司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有主動通知K○○找廠商幫忙亞太工程之清圖及估算,並請K○○幫忙代辦全家出國旅遊及有與K○○、丑○○、申○○、甲○○到富爺酒店一、二次喝花酒之事,惟否認犯罪,並辯稱:其出國旅費是自己支付,並已交給K○○,並未收受申○○支付全家出國之費用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接受申○○等人性招待;另榮工公司就亞太世貿八期結構工程之招標,並無甲級營造始能參加之限制,案發前不知道有營造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其只臨時擔任會議紀錄,並非遴商小組成員,無權決定廠商名單,亦未負責亞太工程之計價、撥款等業務。惟查:
㈠按榮工公司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初起
至八十九年間,任職榮工公司基礎工程隊工務組,職稱均為幫工程司;戊○○負責該隊中工所、南工所之中南部工區之考工業務,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支援百福施工所,而且仍兼辦工務組原有業務,負責榮工承包之亞太世貿八期、十期工程與業主溝通協調設計圖說、數量等疑義,及承接該工程時,報價廠商名單彙整、標前協議部分標單製作及通知廠商領標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有榮工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榮工人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函附卷可參。另其承工務組長宇○○之指示邀請廠商參與前開工程之清圖估算作業及參與標前協議乙節,業據共同被告宇○○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此亦為被告戊○○所是認,是尋找廠商幫忙清圖及估算並參與亞太工程之標前協議,乃被告戊○○職務上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其主動通知K○○幫忙找福泉公司協助清圖
及估算,並將福泉公司呈報給組長宇○○,嗣經基礎隊遴商小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福泉公司核定列為標前協議遴商名單之一,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之競標比價會議擔任紀錄,嗣福泉公司又分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二日舉行之第二次比價後獲得最低標之遴商資格等情。核與共同被告、K○○、丑○○、宇○○於本院及偵查之供述相符,應足採信。
㈢被告戊○○及其不知情之家屬共五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四日
,共同前往美國探親旅遊,總計費用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乙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傳真給申○○公司職員謝茹慧(為謝如惠之誤)美西大峽谷九天行程及同月九日傳真費用總計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影本二份、戊○○全戶資料乙份、被告戊○○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乙份附卷可參。
㈣共同被告申○○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稱:我在第二次隔離減價
之後,確定福泉營造獲得標前協議的資格,K○○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他有答應戊○○,要先代墊他們全家赴美旅遊的費用,鄭沒有現金,問我泰一公司可否先幫他們墊,事後再由付他的一千一百萬佣金中扣除,宋我本身不認識,在競標之前鄭有介紹宋給我認識,我也有招待宋喝花酒,有無性招待我不清楚。因為K○○跟我講那一筆錢要從他的佣金中扣,而且將來亞太八期的工程也要K○○處理,所以我才答應他。因為鄭跟我提過宋要求他只要福泉得標的話,鄭就必須幫他付去美國旅遊的錢等語。又證人F○○於偵查時證稱:酉○○於七月上旬以電話表示有朋友要去美西玩,故將報價傳真給謝如惠,數日後,謝將戊○○一家五人之護照相關資料送到旅行社,七月十三日出發前,到泰一公司,酉○○交待會計簽發即期支票付款;另F○○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酉○○在七月十三日前一、二星期內接洽戊○○出國之事,其乃於七月三日傳真行程,又於七月九日傳真費用給泰一公司的謝如惠,其本人及旅行社職員均未與戊○○聯絡,嗣由其本人去泰一公司收款,其不認識K○○等語。
㈤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八年五月間有
請K○○詢問行程,並於五月十日前某日晚上八、九點,在住家附近的建國高架橋下加油站交付護照及旅費二十一萬給K○○;嗣於五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旅行社確定行程及費用後,再於五月二十七日晚上提領三萬元在同一地點交給K○○;另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有拿二次共二十四萬之旅費給K○○,旅行社小姐月底有打電話確認回程,未傳真費用資料給他等語。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有於五月分二次交二十四萬給K○○等語,並提出其花旗銀行月結單明細表及K○○簽名之收據乙紙附卷。而共同被告K○○雖然也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改稱:戊○○有找他幫忙算標,戊○○因為買不到機票,有請戊○○直接找申○○幫忙,我沒有跟申○○說要招待宋全家去美國,只有把證件交給申○○,沒有幫宋付錢,也沒有幫宋轉交過錢。宋有一次在建國北路加油站交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五本護照及二十來萬元,叫我幫他辦機位及護照,八十八年幾月份忘記了,加上第二次三萬元,總共二十四萬,因為還沒辦好,先拿來周轉等語。然查:共同被告K○○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調查時供稱:福泉公司之資金由丑○○出資,其負責招攬工程及工地施作,亞太八期發包前,透過戊○○爭取算標及估價機會,進而由工地將福泉公司向遴商小組建議為標前協議廠商之一;八十八年七月間有向宋提起戊○○要出國,是否要表達一下意思,申○○即主動表示願付旅費,事後戊○○並未將旅費退還等語。又K○○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戊○○要他訂機票,他說狀況不好,已不做旅行社,可電申○○幫忙,後來的事不清楚,戊○○並未給他旅遊費用二十餘萬,也不知道有無拿給申○○等語。參諸共同被告申○○之供述及證人F○○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戊○○所辯自己有支付全家出國旅遊費用乙節,是事後卸責之詞;而共同被告K○○於本院有利戊○○之供述,亦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符合犯罪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查修正後之法定本刑仍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之結果,新法規定並未提高法定刑,適用現行法對於被告既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被告接受賄賂及多次喝花酒及性招待,時間緊接,構成犯罪事實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求予論科,惟查受賄罪之成立,無論出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皆以所收受之賄賂與特定污職行為互有對價關係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在訴訟上應依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如不能證明從事公務之人員以何具體污職行為交換不法給付,縱使概括倚恃職務身份謀取不法利益,甚至進而從事單方不法行為,仍應認其犯行僅符職務上不法謀利行為之概括規定,而依圖利罪論罪(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0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並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詳如後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收受之賄賂達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三次喝花酒並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及其身任公共工程承辦人員,不思潔己奉公,竟爾概括倚恃身分、權勢,藉端向商民需索賄賂及聲色利益,敗壞品位官體之惡性程度,犯罪後執詞矯飾、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及其以往尚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被告收受之賄賂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亦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財物以外之喝花酒或性招待等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二、被告午○○部分:被告午○○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未於亞太十期開標前與福泉公司至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及在該押標金保證書上填蓋對保人及個人職章,嗣於調查局調查後,再以修正液將對保章塗去。惟否認犯罪,並辯稱:這是第一次辦押標金保證的案子,我不知道押標金保證書要去銀行對保,而福泉送過來時已蓋好二次銀行大小章,我不知道是假的,而是在決標後,整理契約文件才發現押標金保證書要對保,在議價當天,我就有檢查押標金內容正確與否,內容都正確,而且押標金只是暫時性的保管,按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得標者辦妥手續後,無息發還,我認為沒有問題就蓋章;我們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接到業主來函通知停工,我們公司就在同年五月三日去函業主政光公司終止契約,所以本工程榮工公司與業主已經解約了,福泉營造所交的押標金保證書為了符合實情,我在簽約前將對保章塗掉,是基於符合事實所為之更正行為,且福泉到今日為止也沒有來訂約,所以押標金保證書已不具任何實質意義;我是因為亞太八期工程決標前,我沒有訂押標金,所以電話通知訂約非常緩慢,所以在十期時加註押標金九百萬元,目的是要請他們訂約動作快一點,我有跟上級我的組長報告,講有押標讓他們有壓力,訂約就會快一點,組長也有同意,我依據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並有請示長官等語。惟查:
㈠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原任職榮工公司基礎隊工務組幫工程師
,負責工程之招商、訂約及對保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扣押附卷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亞太十期押標金保證書係屬偽造且未經對保乙節,業據共同被告申○○、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彰銀大安分行經理子○○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真正彰銀大安分行之大小章印文附卷可證。
㈡按依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
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惟此只是規定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則如果在招標文件上規定須繳納押標金,亦屬機關合法裁量之範圍。又依榮工公司發包之亞太十期結構工程之投標須知第十一項第一點對於押標金之規定,雖然規定可由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惟投標廠商應於截標日期前適當時間洽招標單位會同辦理對保。既然被告午○○明知前述採購法之規定,又建議上級在亞太十期工程招標須知規定要繳納押標金,也明知福泉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是用銀行保證書,而非現金為之;另外,被告也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榮工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負責招商對保等業務,也明知對保時是會同會計單位去銀行找有權利蓋章的經理或協理蓋銀行大關防及小官章,也在採購法實施後辦理招商對保案件也有將近十件。因此,依被告午○○所提出而扣押之亞太十期押標金保證書正本以觀,其上蓋有二套彰銀大安分行之大小章共六枚,從形式上看,已表示完成對保之意,被告從事對保業務多年,知之甚詳,並已供承在卷。被告既已供承實際並未前往銀行對保,也明知福泉公司所交付之押標金保證書形式上已完成對保,並在該保證書上填載:對保人午○○,足徵被告午○○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是被告所辯,應屬推卸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午○○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未確實對保而為不實之登載,惟未簽約即與業主終止契約,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行亞太八期工程最
後之議價及決標作業時,事先得知福泉公司資格不符,卻仍罔顧規定,違背職務予以掩飾,並促使完成最後之議價及決標手續,圖福泉公司不法利益,直予九十年五月間本案展開調查時才予終止契約。又依據榮工公司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訂約時得標廠商應提供相當於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其有關規定詳見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復按工程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乙方應於決標日起十日內,提供相當於契約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故依規定福泉營造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亞太八期工程決標起十日內,繳交決標金額四億八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十計四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或等值之銀行履約保證書。然該公司之新任實際負責人申○○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繳交前述四千八百八十萬元履約保證金,遂由甲○○及酉○○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履約保證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作為訂約之用。因申○○等人明知該偽造之銀行履約保證書並無法通過榮工基礎隊之對保查證,乃透過K○○事先委請打點榮工基礎隊相關人員宇○○等人,由K○○交付宇○○一百萬元之賄款,以作為不對保之代價。八十九年二月初由甲○○前往榮工基礎隊繳交前述偽造文件時,甲○○向工務組負責辦理對保及訂約業務之承辦人午○○表示,該銀行履約保證書已完成公證手續,為爭取訂約時效希望不要辦理對保,但遭午○○以無先例可循為由拒絕,並表示仍需辦理對保,甲○○將此事向申○○、K○○二人反應,經K○○再向榮工基礎隊運作後表示,渠已再度打點該組組長宇○○及隊長巳○○,爾後將不會再要求辦理對保。此後午○○果真以附有法院公證書為由,未再依規定要求福泉營造公司辦理對保,亦未依履約保證書上之電話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聯繫查證。另宇○○及午○○等人除前述未依規定確實要求辦理對保外,竟同意福泉營造公司未依十日內期限規定,任其繳交履約保證書之時間延宕逾一個半月之久等情,因認被告午○○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嫌。然查:
1亞太八期議價時,被告僅擔任紀錄,廠商之資格係由遴商小組選定,並呈請總
公司審查核定後准予參與標前協議比價、議價,依被告職位及權限,應無權否定福泉之資格。更何況,如前所述,福泉列的遴商之過程,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處。
2議價完成後,既由主持人宇○○宣佈由福泉公司得標,其只負責後續之訂約工
作。另福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議價得標,惟因保證金籌措困難,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提出偽造之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被告以有銀行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並形式上審查後又以簽呈不予再前往銀行對保,簽經各會辦單位均未表示不同意,最後更由隊長巳○○核可在案,有簽呈附卷可參。
3至福泉公司未能於得標十日內完成繳交履約保證金及簽約手續,被告除表示有
以電話催辦外,也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公函正式發文福泉催請簽約,此有基礎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因此,亦難認被告有何無圖利之故意。
4因此,此部分公訴事實,尚屬無法證明,但公訴人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乙、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觀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益旨甚明。另查受賄罪之成立,無論出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皆以所收受之賄賂與特定污職行為互有對價關係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在訴訟上應依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如不能證明從事公務之人員以何具體污職行為交換不法給付,縱使概括倚恃職務身份謀取不法利益,甚至進而從事單方不法行為,仍應認其犯行僅符職務上不法謀利行為之概括規定,而依圖利罪論罪(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0號判例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則必須在卷之證據資料足以具體證明被告確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始足當之。另按圖利罪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外,並應查明其有無圖利之動機。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取之決定係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故意。
壹、國防部採購局及聯勤總部營工署部分:
一、被告寅○○、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為申○○所設泰一公司等集團之副總經理,專責工地之工程業務及重要公關事務,就有關聯勤總部營工署部分:㈠申○○、甲○○、寅○○、乙○○共同涉嫌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申○○集團之泰諭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承攬聯勤總部營工署所發包之軍事工程,因而與營工署相關承辦人員維持良好關係,惟八十八年底該集團財務週轉不靈,資金日益緊絀,申○○、甲○○、寅○○、乙○○、M○○、酉○○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渠等公司不法所有,為順利與聯勤總部營工署就得標之十項工程(詳如附表二所載)完成簽約手續,進而牟取其中六項工程之工程預付款總計高達一億四千三百零五萬八千元之鉅額款項,乃先由M○○出面向往來密切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該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藉機取得該分行之印鑑樣式以作為偽刻印鑑之用,再由申○○及其姊酉○○共同指使甲○○負責偽刻,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圖記章、騎縫章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李欣蓉、林卉聆、盧榮輝公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劉瓊雲公證人之簽名章、職名章,再由甲○○、M○○、酉○○三人持以加蓋於附表一所示十項工程之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等文件,自行製作偽造之銀行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交由申○○指派之公司員工持往聯勤總部營工署完成訂約程序,致聯勤總部營工署陷於錯誤,給付如起訴書附表一*號所示六項工程之預付款計一億四千三百零五萬八千元。寅○○、乙○○則明知申○○、甲○○、M○○、酉○○為謀泰一公司集團之利益,而以上述偽造文書方法詐騙款項,仍將申○○等人之行為視同自己行為,任由申○○等人詐得款項,使渠等負責之泰一公司集團獲取不法利益。㈡申○○、甲○○、寅○○、乙○○行賄罪部分:申○○、甲○○、寅○○、乙○○為打通聯勤總部營工署第一組業務承辦人壬○○、玄○○,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由申○○、甲○○、乙○○、寅○○連續多次招待壬○○、玄○○至富爺、金鑽石、王牌、鴻喜及新路易十三等酒店喝花酒飲宴,宴畢再安排接受性招待,其中在金鑽石酒店係由乙○○安排,在富爺、王牌酒店係由M○○安排,至於鴻喜及新路易十三酒店則由寅○○安排,申○○為使壬○○協助配合以偽造文件簽約,請款之不法行為。㈢被告寅○○自白曾與申○○共同招待聯勤總部營工署人員飲宴及致贈機票予蔡文忠,因認被告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申○○、甲○○、M○○、乙○○共犯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違背職務行賄賂罪。
㈡、惟查:1關於偽造文書、詐欺部分:
①申○○於偵查中供稱:「除甲○○外沒人參與,而M○○、陳國章二人則是
事後才知道。」(偵八六三八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只有我與甲○○、公司會計方面也不知。」(同上卷二三○頁)②甲○○被問及:「偽造文書及公證書部分之事,公司有誰知情?」其供述:
「就我們四個(指申○○、酉○○、宋美瑜及他自己),而M○○、陳國章不知情」(他四○一號卷第八頁),並未提到被告寅○○知情。甲○○又供述:「不是我叫己○○去偽刻印章,我把彰銀大安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拿回來後就交給申○○了,我有看到申○○用立可白把彰銀大安分行關防旁邊塗掉,拿到會計室給宋美瑜,申○○是在三、四月才交待我,字樣是酉○○在申○○的辦公室交給我,申○○叫我去刻,裡面也有彰銀大安的,大概是在四月初那時。」「不只一次,大概有二、三次」(請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甲○○於偵查及審理及其所有提出之書狀皆坦承保證書、公證書上印章為申○○叫其去偽刻,其再交給丙○○或宋美瑜去刻印,其不曾提到被告寅○○知情,又該等文書之制作過程,亦只有申○○、酉○○與其三人處理,甲○○並特別提到八十九年間由其負責貸款,被告寅○○亦不過問(他四○一號卷第八至十頁)。
③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證稱:「我只是暫代財務的主管,申○
○及酉○○的命令我也要聽,」,「當時刻印章要請款時,要請每一筆款項時,每一個流程我都是親自跑,我記得那時他們都知道,是他們叫我去做的,請款單我會寫上用途、金額、款項,摘要上我要寫做何用,我都是讓甲○○先簽章,有時副董酉○○會看一下,最後申○○會簽字,申○○簽字就是認同這筆款項,後續出納會撥款,出納會給我支票,我要簽字,我才能去付費用。」我記得他們叫我偽刻印章的最後一次,我要請款,乙○○不蓋章,古說我蓋的不完整,就跟我講請款單裡面到底刻了幾個印章、明細及章要蓋清楚附在請款單,他才要蓋章,因為這是專案請款。由其證述明確證明印章由申○○、甲○○交待去刻印,又該等文書之偽造,亦為申○○、酉○○、甲○○共同指使處理,其未曾證述被告寅○○知情參與其事,更未曾提到被告寅○○過問與履約保證書、公證書相關之文件。
④案外人阮素貞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陳述
狀亦一再指出,「申○○與甲○○偽造文書、詐欺等非法犯行」(偵四九一四號卷第卅七頁),並未指被告寅○○參與偽造文書、詐欺或知情。
⑤被告寅○○於調查站之供述俱就是否致贈機票予蔡文宗及帳冊內之記事協調
譚明德與乙○○之不合,並未提到保證書、公證書偽造之事,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作相同之訊問及陳述(請見偵三九七七號卷第四、十二、廿四、廿六頁)。
⑥對於公司財務被告完全無權過問,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參與公司財務
,何況公司會計丁○○證述:「我只有處理零用金部分,如果甲○○要跟我零用金經過未○○批示後我就給他,早上我也會問銀行票子有無到期,之後我會寫報告給未○○、申○○、酉○○,最早都只給申○○,八十九年一、二月才又寫另一份未○○,最後搬到敦化南路的辦公室我就寫三份報告,一份給酉○○,寫第二份跟第三份報告隔沒有多久時間,一開始是申○○指示我,辦公室裡還有一位副董酉○○,甲○○也會叫我做,公事上甲○○沒有直接叫我做(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證明被告寅○○無權過問公司財務,被告既未過問公司財務,公司財務是否週轉不靈,資金日益緊絀,豈是被告所能知情並參與以不法手段標取營工署十項工程,謀取工程預付款一億四千三百零五萬八千元之事,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分到利潤或特別利益,被告即無理由為公司而與申○○共同偽造履約保證書、公證書或知悉保證書、公證書為偽造及以偽造文書方法詐騙款項,仍將申○○等人之行為視同自己行為任由申○○等詐得款項使渠等負責之泰一公司集團獲取不法利益。
2關於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①申○○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因為本公司長期以招待喝花酒之方式與承辦
人建立關係,因此也順利獲得承辦人之配合協助」,「因為我熟悉軍方作風,若非長期培養交情難以獲得軍方之信任及協助,因此本公司平日即經常透過乙○○及寅○○招待軍方人員喝花酒,目的是希望以後在工程方面能多加配合協助,不要刁難」。由申○○之供述,其招待軍方人員係因為建立關係,培養彼此之交情。就以壬○○、玄○○而言,為申○○供述,當天我跟K○○一起吃飯,乙○○請壬○○、玄○○吃飯,後來約在酒店見面,喝酒時壬○○有介紹玄○○是新的承辦人,當時是在高山頂營區得標後不久。足以證明此項建立關係、培養交情與特定職務行為無關。
②關於宴請軍方人員:申○○雖稱經常透過乙○○及寅○○招待軍方人員喝花
酒,但申○○在調查站卻供稱:「招待營工署〔含北工處〕及國防部採購局人員前往富爺、金鑽石酒店喝花酒,主要均由我本人、乙○○、甲○○及M○○陪同,寅○○偶爾也會來」(偵字八六三八號卷第四三頁)。
③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聯勤營工署之人員見面或聚餐之目的俱在請其等就工
程案之計價、估驗等手續不要太苛刻,亦為申○○所稱之不要刁難,顯然並非要求營工署承辦人員違背職務。
④共同被告壬○○、玄○○所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處,已如前述。又前述工程
之訂約、領取工程款皆與被告無關,且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是宴請喝花酒性招待壬○○、玄○○等軍方人員之目的非以行賄為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寅○○、乙○○所為係違背職務,尚屬無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與申○○就違背職務行賄部分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並均應諭知無罪。
添二、被告M○○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M○○為泰一公司集團董事,負責有關公司與銀行間往來業務。被告M○○與申○○等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公司不法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M○○向彰銀大安分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藉機取得該分行之印鑑樣式作為偽刻印章之用,再由申○○與酉○○共同指使甲○○偽刻如前述有罪部分之銀行、法院及公證人大小章、職名章、圖記章、騎縫章等印章,再由被告M○○與甲○○、酉○○三人持以加蓋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十項工程之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證書、法院公證書等文件,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等銀行及其經理人、國防部採購局及聯勤總部營工署及前述法院並公證人。嗣由申○○指派之公司之不知情員工E○○等人持往國防部採購局及聯勤總部營工署完成投標、訂約及申請預付款等程序,致國防部採購局及聯勤總部營工署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工程決標、訂約及給付如附表一前述六項工程之預付款計一億四千三百零五萬八千元。另共同被告申○○、甲○○於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屬於乙級營造商之福泉公司買下。因福泉公司按規定其承包工程總額上限為七千五百萬元,申○○為達承攬榮工基礎隊所發包之下稱亞太八期工程之目的,明知亞太八期工程屬於新台幣數億元以上之大型工程,其廠商資格均限制為甲級營造廠並具有相當工程實績者始能參與投標,竟透過福泉營造公司前負責人丑○○及申○○泰一公司集團之董事即振鳴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K○○打通榮工基礎隊之關係,藉由先行參與估算數量及編列初部預算之機會,進而以唯一乙級營造廠之身份進入遴商名單。申○○以福泉營造公司取得亞太八期工程期間,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透過K○○免費招待榮工基礎隊工務組組員戊○○全家赴美旅遊,費用總計為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其主要目的係因戊○○對於福泉營造公司係為乙級營造廠乙事完全知情,申○○、K○○希望戊○○不要將實情說出,使福泉營造公司能順利取得該工程之標前協議資格及得以完成最後簽約程序;另因戊○○亦同時負責工程款之計價及撥款業務,因此對於戊○○主動要求招待旅遊乙事,申○○只好依K○○所言,由福泉營造公司支付全部費用。又嗣因戊○○在工程款之計價及撥款方面多次刁難,在戊○○之要求下,福泉營造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間,多次分別由申○○、K○○、丑○○、M○○及甲○○等人輪流安排陪同招待戊○○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金鑽石」及「富爺」酒店喝花酒,並多次於酒後繼續性招待,利用職權機會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因認被告M○○涉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申○○、甲○○、M○○、乙○○共犯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違背職務行賄賂罪。
㈡、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未參與偽造文書及詐欺,向彰銀大安分行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是因申○○說榮工公司要看,不知是要偽造;另招待軍方或榮工人員喝花酒是申○○的意思,並且是聯絡感情,以免被刁難,其只是負責結帳,並無行賄之意。惟查:
1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影本,是否欲藉機偽刻該分行之印鑑偽造履約保證書、公證書部分:
①證人即彰銀大安分行經理子○○於本院證述:我在福和時,他們(指泰一、
泰諭公司)就曾申請過出具履約保證書,譚有問我如果他要包工程的話,可不可以借營運的週轉金,八十九年一月時M○○有向我拿一張彰銀大安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他說他要去標榮民工程處的一個工程,他要申請工程週轉金的話,每一個階段的工程款一定要撥到我們的帳戶,我請他們先去跟榮工處接洽,榮工處一定要給我們一個公文,我們才可以向總行申請可不可以借給他,後來他就來跟我講榮工處需要我們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們就給他,他是要跟我們借營運週轉金,我們要求將來他們工程款一定要撥到我們帳戶,後來他就來跟我講,榮工處需要我們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們才會答應把工程款撥到我們的帳戶。對,是影本,因為M○○告訴我榮工處要取得銀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才能發文給銀行,有,後來符合了他是代表福泉公司跟你接洽榮工辦理貸款的人是M○○,對,申○○、甲○○去接洽,福泉都是M○○跟我接洽的,來跑銀行的人大部分是甲○○,跟另外一位小弟因為影本很容易偽造,我們都會蓋公司章及職章表示跟原本無異,是我們的作業程序,對,就是蓋這二個章,我們銀行沒有其它的章,上面有我的私章,我沒有刻私章,另外在公證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寫的,接洽只是跟我談要怎麼做,因為M○○有支票甲存,要辦業務都是甲○○跟另外一位小弟來做,跟我提出要營利事業登記證的是M○○,我沒有馬上給,過幾天是甲○○跟另外一位小弟來拿他們都會派人拿保證書來蓋對保章,是我們的作業程序,銀行主動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蓋章(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其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係為福泉公司去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洽貸款,並因申○○稱此項貸款榮工公司要求銀行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榮工公司才能配合福泉公司辦理貸款,被告遂向子○○要求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蓋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印章,則為子○○主動辦理,其目的是根據該銀行之作業程序,其目的則為表示影本與正本相符(他一一○四號卷廿二頁,被證十四),事後由甲○○去拿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為甲○○供述在卷(見同上筆錄)。
②共同被告申○○於本院供述:「可能甲○○會較清楚,我只有看過第一套,
章是甲○○蓋的,也是他刻的,我只有交待王一次,後來王有跟我講他會再去刻其它的章,他有跟我講他,甲○○交待丙○○去刻,甲○○有跟我講他有叫己○○去刻印章,刻印,確實日期我不清楚,拿到彰銀大安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時的那一天,不是,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是榮工處要的,是因為之前我有聽C○提過押標金保證,不會做對保的動作,他們也不會跟銀行通電去做查核的動作,押標金如果沒有標到的話就當天退標到的話等繳交履保也會退,所以在我拿到彰銀大安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不久,我就有叫甲○○去偽刻彰銀大安分行的大、小章,去投標,也有偽造押標金保證書。
到了泰山營區開始我們就想是否可以用在履保上,所以從泰山營區開始就有用偽造的履約保證書,對,押標金保證書有叫甲○○去偽刻,到了八十九年
三、四月份甲○○又跟我講一套不夠,因為軍方講我們的保證書怎麼全部都是彰銀大安分行,我沒有叫己○○去偽刻印章,我都是直接交待甲○○,你沒有叫己○○去偽刻印章,在還沒有做之前,這事本來就有跟甲○○商量過,細節不記得,但當初確實是我叫他去偽刻(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故申○○坦承履約保證書、公證書上之印章係其叫甲○○去偽刻,其未提到被告M○○知情或參與其事。
③共同被告甲○○被問及:「偽造文書及公證書部分之事,公司有誰知情?」
其供述:「就我們四個,而M○○、陳國章不知情(他四○一號卷第八頁)。」甲○○又供述:「不是我叫己○○去偽刻印章,我把彰銀大安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拿回來後就交給申○○了,我有看到申○○用立可白把彰銀大安分行關防旁邊塗掉,拿到會計室給己○○,申○○是在三、四月才交待我,字樣是酉○○在申○○的辦公室交給我,申○○叫我去刻,裡面也有彰銀大安的,大概是在四月初那時,不只一次大概有二、三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甲○○於偵審及其所有書狀皆坦承保證書、公證書上印章為申○○叫其去偽刻,其再交給丙○○或宋美瑜去刻印,其不曾提到被告M○○知情。
④證人即泰一公司會計己○○於本院證述:「我只是暫代財務的主管,申○○
及酉○○的命令我也要聽,當時刻印章要請款時,要請每一筆款項時,每一個流程我都是親自跑,我記得那時他們都知道,是他們叫我去做的,請款單我會寫上用途、金額、款項,摘要上我要寫做何用,我都是讓甲○○先簽章,有時副董酉○○會看一下,最後申○○會簽字,申○○簽字就是認同這筆款項,後續出納會撥款,出納會給我支票,我要簽字,我才能去付費用,甲○○叫我去刻印章,大約是八十八年年底或八十九年初農曆過年前,當時在公司申○○、酉○○、甲○○都在,甲○○拿一張B4或A3的紙,已蓋好很多印章、騎縫章的圖表給我看,我還有問申○○這是什麼字,申○○有把字寫在旁邊,是文件,甲○○拿給我,好像是類似法院公證書,對,偽刻彰銀大安分行大小章及經理子○○的私章,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子○○、林世榮是我偽刻,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大小章及子○○的私章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這份公文的章,都是申○○、酉○○、甲○○三人,叫我偽刻印章,印象中大概有二、三次,也是拿一份已經有蓋好章的文件給我看,叫我刻法院公證處的圖記章及彰銀的章,不是同一次要求我去刻,時間沒有隔很久,大概都是那個時候,章不太一樣,重複刻過有可能,但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有拒絕偽刻印章?有,第一次要偽刻時我說這是犯法的,甲○○說沒事會幫我承擔,第二次要偽刻,我很害怕我不太想做,甲○○又來跟我講幫幫忙,因為王跟我比較親近,因為王是一個比較明理的主管,我印象中有一次申○○及甲○○、酉○○都在場,申○○有跟我說不用怕,酉○○也跟我說美諭不要怕,我們不會害你的,第一次是甲○○拿樣章給我刻,大致是這樣,以後都是申○○叫我刻,是申○○叫我進到他辦公室,看樣章,叫我再去刻,我記得有一次很多人,我真的很怕,他們跟我講不用怕,他們不會害我,每一次刻完印章後交給申○○,我不知道,我記得我刻完後有拿一個最大的章蓋在一般的紙上看看,沒有蓋在文件上,不是,只聽命甲○○,王只是暫代財務的主管,申○○及酉○○的命令我也要聽,我沒有用,我記得我刻完後有拿一個最大的章蓋在一般的紙上試試看看,表示我刻好了,我就把蓋試看看的那張紙附在請款單上去請款,我記得他們叫我偽刻印章的最後一次,我要請款,乙○○不蓋章,古說我蓋的不完整,就跟我講請款單裡面到底刻了幾個印章,明細及章要蓋清楚附在請款單,他才要蓋章,因為這是專案請款(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訊問筆錄)。」由其證述明確證明印章由申○○、甲○○交待之刻印,又該等文書之偽造,亦為申○○、酉○○、甲○○共同指使處理,其未曾證述被告M○○知情參與其事。
⑤證人即泰一公司職員H○○證述:「履約保證書、公證書由其打字,不送給
M○○看,甲○○亦未說其上彰銀印章如何蓋好(本院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其亦證明被告不經手履約保證書、公證書,是無證據證明其知為偽造或參與偽造文書。
⑥據共同被告甲○○事後告知自八十八年起申○○參與營工署有關工程之對外
招標,所繳交之押標金保證書,即已使用偽刻銀行印章偽造之保證書。據軍方提供之資料申○○承包之案件有十多件,其時間確實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由此足以證明申○○等早在八十八年已開始偽造保證書,被告在八十八年既未曾參與且不知情,又焉會就本案才知情,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實有誤會。
⑦丁○○證述:「我只有處理零用金部分,如果甲○○要跟我零用金,經過未
○○批示後我就給他,早上我也會問銀行票子有無到期,之後我會寫報告給未○○、申○○、酉○○,最早都只給申○○,八十九年一、二月才又寫另一份未○○,最後搬到敦化南路的辦公室我就寫三份報告,一份給酉○○、寫第二份跟第三份報告隔沒有多久時間,一開始是申○○指示我,辦公室裡還有一位副董酉○○、甲○○也會叫我做,公事上甲○○沒有直接叫我做,如果申○○、酉○○票子有時週轉不過來時,會跟譚調錢,上班沒有,他沒有在裡面上班,但搬到敦化南路時因為譚要跟銀行接觸就跟銀行說他有在公司上班,他,指M○○,不看帳的他沒有看過帳,但搬到敦化南路後,有留一間辦公室給他,有一些支出要簽字,我拿去給酉○○簽時,酉○○叫我拿去給M○○簽,這目的是要做給銀行看,我沒有聽申○○講過,就我所知,那筆款下來時,申○○、酉○○、未○○及寅○○他們知道,但他們不讓別人知道,他們都自己去辦,我聽到酉○○在電話中有講,你幫我貸款下來錢我就還你,我還要付做工程要付履約保證的錢,但電話談話對象是誰我不知道,我猜對象是M○○,就我所知五千萬並沒有還給譚,不是每筆都知道,
公司沒有這種流程,我只知道有一些,我會問銀行今天有多少票,申○○他們有時會叫我開支票,跟我講這是他跟M○○借的,還譚,他們有講我才會知道。」由以上證言證明M○○非負責泰一等公司之財務。
⑧被告在泰一公司之職務,係因M○○與銀行之關係良好。又被告M○○亦坦
承出面為泰一公司及關係企業出面洽銀行辦貸款有四件,是則被告之工作只是接洽銀行貸款調借資金,並非負責財務,亦未管財務。所謂「董事」之職,並非在經濟部登記有案,僅是因應銀行之需要而掛上名譽職,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
2公證書是否有被告書寫之證明:
①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證書,申○○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供稱:「
林世榮,是甲○○的字跡」(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公證書,申○○於調查時雖寫子○○此三字係為M○○親自簽名,右代理人林世榮係為甲○○親自簽寫,然申○○在本院未再如此供述,則共同被告申○○在調查站所作之供述是否實在,並無無疑。
②共同被告申○○於本院供稱:「剛開始有要求,後來我有跟他提過那一份保
證書是彰銀經理幫忙的,其他行員並不清楚,所以我希望他不要對銀行對保,我記得是透過乙○○跟他聯繫,後來壬○○直接到信義路四段七十一號四樓來對保,我們就直接跟他講經理無法過來,壬○○及甲○○都在場,他們是直接到我辦公室拿偽刻的大、小章蓋在聯勤的對保書上面,我本來在我辦公室,壬○○進來後我就離開我辦公室,是壬○○跟甲○○在做對保手續,章到底是誰蓋的我不清楚(同上筆錄),由此事實證明壬○○前來對保,被告並不在場,因此,對保既需蓋章等手續,被告既未參與,應無偽造行為。
③本院問:「既然你們已經有彰銀大安分行的章,為何還要再偽造彰銀樹林分
行及台北國際商銀和平分行的章?」申○○則供稱:「要問甲○○較清楚」,又供稱:「是甲○○提供的,以後的章都是甲○○他做好後再帶進公司,我記得甲○○有跟我提過什麼銀行什麼銀行,他都是做好後再拿回公司。」沒有,彰銀樹林分行、台北國際商銀的章都是甲○○做好後,跟我報帳我才
知道,本院問:「後面陸續發生偽造印文,你們是一開始就討論好」,申○○供述:「都是甲○○自己做的,我不清楚,沒有,都是甲○○做好後再帶到公司,甲○○就直接交給公司助理送到聯勤去(請見同上筆錄)」,由此可見,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皆是申○○指示甲○○刻用,且部分細節申○○尚辯稱要問甲○○較清楚,共同被告申○○既不清楚,則其所指子○○三字是被告M○○所為,尚嫌無據。
④共同被告甲○○供稱:「第一份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是先請小姐打完字,預
付款保證書的法院公證書字是我寫的。」大部分都我跟申○○在,有一次酉○○在場,酉○○在亞太八期工程法院公證書偽簽子○○,當時我看到酉○○簽了二份,我當時誤以為是酉○○有簽犁頭山水電工程的法院公證書,後來我發現應該是我簽的才對,M○○有無在偽造的文書上簽名我不知道,我沒看過,他(指M○○)知道也是在八十九年七、八月後,之前他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其中公證書上子○○的簽名是酉○○簽的,該份公證書上除了子○○是酉○○簽的外,其他都是我的筆跡,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第一次的印章,是我在申○○的辦公室蓋的,甲○○又供稱:「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三十頁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我寫的法定代理人子○○及代理人林世榮、子○○三個字是不是我的字跡,我不敢確定(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八頁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第二九頁預付款連帶保證書),都是我寫的,子○○及林世榮簽名都是我的字(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三五頁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第三六頁預付款連帶保證書,第三八頁履約保證書)都是我的字跡,印章也都是我蓋的,法院公證書代理人陳瑞碧,我簽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四頁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第二五頁預付款連帶保證書)是我,代理人林世榮也是我的字跡(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十頁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第二一頁預付款連帶保證書,第二二頁履約保證書)是我,代理人林世榮也是我的筆跡(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三二頁板橋地方法院公證書,第三三頁預付款連帶保證書),章是我蓋的,當初應該是助理劉增蘭,他拿給我時上面就已經簽好了。不確定是否是M○○的字跡(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此,亦無證明證明被告曾經參與。
3喝花酒及性招待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①證人即富爺副總經理B○○於本院問:「你當天在調查局有自承說有關泰一
公司招待客人到富爺酒店消費確實由你安排,包括酒店消費及性交易,所以是那些軍方人員,你不清楚,要問申○○及M○○。」其答:「我有在調查局強調說場外性交易我們不負責,調查局說我們有安排,我說:各自負責,我是安排小姐坐鐘點不安排場外性交易。」問:「當天調查員問你有關泰一公司招待客人場外性交易,是否均由M○○打點安排,你回答是的,且事後均由M○○告訴我帶幾位小姐出場,要付我多少價碼。」其答:「沒有這回事,我沒有這樣講。」問:「當天在調查局做筆錄是不是一問一答」,其答:「不是,後來是以閒聊的方式,第四頁有提到說公關小姐出場一次一萬元,是因為調查員拿一個泰一公司的報表上面有寫一個福字說是一個人名,說這是帶小姐出場的費用,我說我不清楚,是不是代表福泉公司,我也不知道,第五頁我是說他們有無帶小姐出去我不管,我們怎麼可能事後去問小姐性交易多少錢,調查員還說他常去我們公司,說我的筆錄不重要,而且筆錄也改了好幾次(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述,B○○否認其於調查站有關場外性交易由其安排及消費不包括場外性交易之陳述之真正,且經本院亦播放B○○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之錄影帶,公訴人對此部分亦無意見。是調查站筆錄:「有關泰一營造公司招待客人前來富爺酒店消費乙事,確實均由我安排,包括酒店內喝酒及事後有關場外性交易部分,因我只負責與M○○結帳,至於哪些是軍方人員找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我則不清楚,這要問申○○、M○○才知道,是的。且事後均由M○○告訴我帶幾位小姐出場,要付與我多少價碼,至於哪些客戶找哪些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則要問M○○(偵八六三八號卷第五六七頁)」與本院勘驗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②被告M○○於本院辯稱:「因為他們之前在酒店簽了滿多帳的,酉○○叫我
跟對方講票可不可延一延,之前會找我簽帳,因為我認識B○○,酉○○另外交待我看好申○○不要喝太多酒花太多錢,因為之前申○○有亂開支票,酉○○還有當場打申○○,我沒有安排場外的性交易,我只是叫她們要把坐檯的名細告訴公司即被告受酉○○之託去照顧注意申○○,防止申○○喝太多酒花太多錢,在此種情況被告之性質只是應酬上之陪客,又按申○○等人向來以簽帳或刷卡方式消費,而富爺酒店無法接受其等簽帳,而被告與B○○相識多年,只同意由被告代為簽帳,被告基於申○○之指示,不得不前去簽帳刷卡付費,然後再向公司請款」等語。
③如前所述,行賄卯○○及C○洩漏底價部分,僅有共同被告申○○及甲○○
參與,被告M○○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另共同被告壬○○、戊○○或玄○○所為,與申○○等人招待喝酒及性招待,並不具備對價之關係,雙方亦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按行賄罪之構成要件關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被告M○○係擔任付款之職,其主觀上並無藉招待喝花酒或性招待而要求卯○○、C○、壬○○、玄○○、戊○○、I○○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單純之參與應酬或付款,並不構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並均應諭知無罪。
貳、榮民公司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巳○○係現任退輔會榮工公司營建事業一部主任,被告宇○○係現任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主任,被告J○○係現任榮工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下稱榮工建基處)會計室主任,被告癸○○係現任榮工建基處正工程司,被告辛○○係現任榮工公司人事室專員,被告庚○○則係榮工公司退休人員。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巳○○、庚○○、宇○○、癸○○、J○○及辛○○等六人,分別擔任榮工基礎隊之隊長、副隊長、工務組組長、規劃組組長、會計室主任及政風室主任,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丑○○係福泉公司之股東及前任負責人,負責辦理與榮工基礎隊議價事宜;而被告K○○為福泉公司董事,其舅父蕭政修為前任榮工基礎隊隊長,故K○○與榮工公司基礎隊往來密切,又與戊○○相識五、六年,並負責福泉公司承攬榮工公司發包工程之業務;另被告申○○是福泉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是為集團副總經理。
二、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福泉營造公司經營不善,丑○○、K○○二人得知榮工公司即將取得政光集團發包總價十餘億元之亞太世貿八期及十期工程,乃與申○○商議先由福泉公司取得榮工公司發包之前項工程之結構部分工程合約之後,再連同福泉營造公司及該公司正在施作之南科配水池及揚水站等數件工程,一併讓售予申○○。雙方約定取得合約之後,申○○須另外支付姚、鄭二人每人一千一百萬元佣金。嗣K○○即利用其與榮工基礎隊巳○○之關係及與負責清圖及算標之戊○○認識多年之交情,取得參與前項工程結構部分之清圖及算標,並由丑○○及林啟章負責在百福施工所協助清圖及算標,進而由巳○○、宇○○同意而參與標前協議之資格。然因福泉營造公司屬於乙級營造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其承攬工程總額上限不得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丑○○、K○○、申○○三人均明知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皆屬於工程總額為數億元以上之大型工程,承攬廠商資格均應為甲級營造商且必須具有相當工程實績者始能參與投標,但其三人為達承攬榮工發包之亞太八期及十期結構工程之目的,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榮工基礎隊召開有關前開工程標前協議資格之遴商會議。遴商小組成員包括庚○○、宇○○、癸○○、J○○及辛○○等人,依工程招商遴商小組之職掌規定,庚○○擔任該會議之召集人,須負責綜理遴商作業全般業務,宇○○係該次會議之承辦人,須負責提供初選廠商建議名單及合格廠商之參考資料,癸○○、J○○及辛○○三人則須會同遴選並負責審查;渠等五人均明知遴商會議主要目的係依據總公司所頒訂之「工程廠商登記名冊」,對施工單位或有關部門提出廠商之資格應確實進行審查,將符合等級資格及具有施工能力之廠商列入遴選廠商之一,然庚○○等五人竟違反「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三項遴商原則第二點之相關規定,將不符遴選條件且係唯一僅具乙級營造商資格之福泉營造公司納入八家遴選廠商之一,並由宇○○將遴商名單簽報隊長巳○○核准。
三、申○○、甲○○於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屬於乙級營造商之福泉公司買下。因福泉公司按規定其承包工程總額上限為七千五百萬元,申○○為達承攬榮工基礎隊所發包之亞太八期工程之目的,明知亞太八期工程屬於新台幣數億元以上之大型工程,其廠商資格均限制為甲級營造廠並具有相當工程實績者始能參與投標,竟透過福泉營造公司前負責人丑○○及申○○泰一公司集團之董事即振鳴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K○○打通榮工基礎隊之關係,藉由先行參與估算數量及編列初部預算之機會,進而以唯一乙級營造廠之身份進入遴商名單。申○○以福泉營造公司取得亞太八期工程期間,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透過K○○免費招待榮工基礎隊工務組組員戊○○全家赴美旅遊,費用總計為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其主要目的係因戊○○對於福泉營造公司係為乙級營造廠乙事完全知情,申○○、K○○希望戊○○不要將實情說出,使福泉營造公司能順利取得該工程之標前協議資格及得以完成最後簽約程序;另因戊○○亦同時負責工程款之計價及撥款業務,因此對於戊○○主動要求招待旅遊乙事,申○○只好依K○○所言,由福泉營造公司支付全部費用。又嗣因戊○○在工程款之計價及撥款方面多次刁難,在戊○○之要求下,福泉營造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間,多次分別由申○○、K○○、丑○○、M○○及甲○○等人輪流安排陪同招待戊○○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金鑽石」及「富爺」酒店喝花酒,並多次於酒後繼續性招待,利用職權機會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四、八十八年六月上旬,福泉營造公司派員前往榮工基礎隊,向工務組承辦人戊○○領取競標比價作業之標單時,戊○○曾將福泉營造公司僅具乙級營造商資格情形告知組長宇○○,宇○○卻當場表示該遴商名單係經由上級同意,只要照辦即可。同年六月十四日由榮工基礎隊召開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第一次比價競標作業,該會議係由工務組組長宇○○及組員戊○○負責承辦,而該次比價作業開標後,福泉營造公司並未能以最低標取得該等工程,經K○○與巳○○謀議並積極研商謀求補救之道,巳○○遂以原最低報價之三富營造公司其報價仍然太高為由,刻意違反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未優先單獨與三富營造公司再度辦理議減下,卻史無前例地指示該隊規劃組組長癸○○負責直接辦理第二次比價作業,再度邀集所有參與競標之廠商分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及七月二日等三日分不同時段個別前來進行隔離議減作業,由副隊長庚○○擔任主標人,而J○○及辛○○因亦共同參與。福泉營造公司則由丑○○負責前往議價,最後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由福泉營造公司分別以四億九千萬元及一億七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順利取得標前協議資格。同年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行亞太八期工程最後之議價及決標作業時,丑○○仍代表福泉營造公司出面議價,該次會議係由工務組組長宇○○主持,承辦人為該組組員午○○。依亞太八期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一項第一點之五規定,證件封內裝之公司證件應包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工會會員證、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及專業登記證等文件,其中「有效期間工會會員證」及「專業登記證」等二項證件中,均記載福泉營造公司僅具乙級營造商之資格,午○○於審查廠商之資格證件時,已發覺福泉營造公司係乙級營造商,而根據工程採購作業程序第九章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規定,若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招標單位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又第二項亦明確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詎宇○○及午○○二人雖已事先得知福泉營造公司之資格不符,卻仍罔顧規定,違背職務予以掩飾,並促使完成最後之議價及決標手續,圖福泉營造公司之不法利益,直到九十年五月間本案展開調查時才予以終止契約。
五、依據榮工公司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訂約時得標廠商應提供相當於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其有關規定詳見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復按工程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乙方應於決標日起十日內,提供相當於契約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故依規定福泉營造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亞太八期工程決標起十日內,繳交決標金額四億八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十計四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或等值之銀行履約保證書。然該公司之新任實際負責人申○○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繳交前述四千八百八十萬元履約保證金,遂由甲○○及酉○○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履約保證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作為訂約之用。因申○○等人明知該偽造之銀行履約保證書並無法通過榮工基礎隊之對保查證,乃透過K○○事先委請打點榮工基礎隊相關人員宇○○等人,由K○○交付宇○○一百萬元之賄款,以作為不對保之代價。八十九年二月初由甲○○前往榮工基礎隊繳交前述偽造文件時,甲○○向工務組負責辦理對保及訂約業務之承辦人午○○表示,該銀行履約保證書已完成公證手續,為爭取訂約時效希望不要辦理對保,但遭午○○以無先例可循為由拒絕,並表示仍需辦理對保,甲○○將此事向申○○、K○○二人反應,經K○○再向榮工基礎隊運作後表示,渠已再度打點該組組長宇○○及隊長巳○○,爾後將不會再要求辦理對保。此後午○○果真以附有法院公證書為由,未再依規定要求福泉營造公司辦理對保,亦未依履約保證書上之電話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聯繫查證。另宇○○及午○○等人除前述未依規定確實要求辦理對保外,竟同意福泉營造公司未依十日內期限規定,任其繳交履約保證書之時間延宕逾一個半月之久等情,因認被告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而被告巳○○、庚○○、宇○○、癸○○、J○○、辛○○等人涉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嫌。
惟查:
一、公訴意旨認巳○○等六人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申○○、甲○○之供述偽造文書及行賄之犯行。
㈡福泉營造公司之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影本。
㈢三富、新圖成、登基、國裕、錦順及繁華等其他六家遴選廠商單均為甲級營造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共計六份。
㈣榮工公司內部工程登記廠商名冊中福泉公司為乙級。
㈤亞太八期、十期工程遴商名單中,被告庚○○、宇○○、癸○○、J○○、
辛○○違反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規定,將福泉公司納入遴選廠商之一。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二日止,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第二次比價
會議紀錄,被告巳○○未依規定與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第一次競標比價會議紀錄中最低價三富公司辦理議減,而指示被告癸○○辦理第二次比價作業,被告庚○○擔任主標人,被告J○○、辛○○亦參與作業,而被告丑○○則代表福泉公司前往議減。
㈦亞太八期工程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證書、亞太十期工程之押標金保證書,係由被告丑○○與申○○、K○○、甲○○、酉○○共同偽造持以供擔保,被告午○○亦未加查證對保,又擅自在押標金保證書上加蓋職章,偽造不實對保紀錄,嗣於本案偵查中復以修正液塗去對保人職章。
㈧榮工公司對保規定說明函,承辦人員均應遵循。
㈨榮工公司於本案偵查程序進行中,發函與福泉公司終止契約。
㈩被告午○○簽擬不辦理履約保證書對保之公文,係經K○○打通被告宇○○
、巳○○後,被告午○○即以附有法院公證書為由,簽由巳○○核准無須對保。
被告宇○○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存入專供其使用
之不知情友人顏琇敏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之帳戶,藉以掩飾賄款以達到洗錢之目的。
申○○扣押帳目內有支付被告丑○○及K○○各一千一百萬元佣金之明細表。
二、訊據被告巳○○等六人均否認犯行,㈠被告巳○○及其辯稱人辯稱:1榮工基礎隊遴選福泉公司為協辦廠商並無違背法令,福泉營造公司並非直接向起造人政光公司承攬工程,並不受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定之承攬工程限額之限制。2依本件遴商之時間觀之,本件應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榮工處核備之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而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備之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3本件標前遴商名單,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報請榮民公司核備,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可能。4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本件業主政光公司自行訪價結果,較榮工公司之報價低,被告為爭取商機,並非圖利福泉公司,榮工基礎隊辦理第二次減價程序並未違反競標承攬要點之規定;被告基於商機指示辦理議減,但未實際參與議減之程序,而癸○○所辦理之議減程序,事實證明確實最符合榮工公司之利益。5被告巳○○並未收受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甲○○、申○○偵查中之陳述多為傳聞證據,或經誘導訊問之陳述,與事實不符。6被告巳○○基於信賴法院公證之公信力,因而未積極要求午○○對保,憑此尚難遽行推定自如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㈡被告宇○○及其辯穫人辯稱:1本件遴商之時間觀之,本件應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榮工處核備之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而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備之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在遴商當時並無須考量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即甲、乙、丙級)之規定,只須考量其施工能力、施工信譽及財務狀況。2第二次比價作業係由巳○○指示並由癸○○主持,被告並未參與,反而被告有在標前協議比價紀錄填載:比價結果,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五億四千一百萬最低,擬與該公司簽訂競標協議書。3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最後議價時,雖福泉報價低於底價,然被告為公司利益,共四次主動要求減價
,並節省公帑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元。如被告有得到福泉任何好處,有必要一再要求福泉降價嗎?4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供稱有關被告收受一百萬元賄款根本沒有根據,也不清楚;午○○對保作業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簽呈,但公訴人係認被告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賄款,兩者時間相差太遠。5八十九年七月間福泉曾向公司要求補償,而被告立刻予以拒絕,如果被告有收到好號,為何不放水。6事實上,公訴人所指賄款,根本是被告的會錢。㈢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1亞太八期、十期工程遴商作業程序,應適用競標承攬作業要點,而標前遴商作業要點。依舊版作業要點第五條規定:各一級工程單位對協辦廠商之初選,應以各專業廠商及在本處登記有案之廠商為主。無須考量廠商等級及承攬限額,僅需考量廠商之施工能力、施工信譽及財務狀況。2亞太八期、十期工程係承接民間工程,為爭取商機,被告始依同案被告巳○○之指示通知廠商分別前來辦理隔離議減作業,並無刻意違反新版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之情事。3除亞太八期結構工程進行全面議減外,本案之其他五個分標包含十期結構工程、十期鋼構工程、混凝土及泵送工程、水電空調消防等工程、電梯及停車場設備等工程,亦均按第一次比價結果由高至低依序安排所有廠商前來進行全面議減,全面議減之結果,不但可以使榮工處獲得真正具競爭力之價格,以確保榮工處之利益外,並可同時兼顧原最低標廠商之權益,倘使被告有意圖利福泉公司使其得標,即應將福泉公司列於最後,且於福泉公司就十期結構工程減價比第一次最低之新圖成公司時,被告仍與福泉為第二次減價、第三次減價而減至最後之一億七千四百四十萬元。㈣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1福泉公司雖屬乙級營造商,其成為榮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協辦廠商之資格並不受影響。
2按本案比價當時之競標承攬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六、七項分別規定:專案小組於確定報價最低之協辦廠商後,仍應即就該協辦廠商報價內容之可靠性與合理性進行評估,而後再與協辦廠商協議,以作為是否簽訂競標協議之依據;對協辦廠商之最低報價,經專案小組評估,如認為其報價合理,得於競標前再邀其來本處議減,於議定雙方同意之價格後簽訂競標協議書,換言之,
比價最低之情況,並不構成對榮工公司之任何拘束。3另前開作業要點第十一條規定,依據本要點辦理遴商作業參與競標工作,如由本處得標承辦,本處即可依本要點所選定之最適當協辦廠商辦理議價訂約手續;但如議價仍無法決標時,本處仍得另行辦理招商手續。顯見縱使經過比價、議減而出線之協辦廠商,最後並非必然即能與榮工公司簽約,而仍須再經過議價,並獲得榮工公司接受其價格,榮工公司如覺得廠商報價太高,大可另行招商,不受任何拘束。另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選商作業屬爭取商機之行為,尚難謂係採購行為。榮工公司因業主政光公司殺價,乃邀全部廠商遂一辦理議價,並無違法可言。4第二次比價結果的最低廠商與第一次最低不同的,並非只有福泉公司外,尚有水電等工程之京銳公司及電梯等工程之友嘉公司。㈤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辛○○僅係單純程序列席而已,並不負責廠商資格審查。2被告確實不知福泉公司為乙級廠商,且廠商資格審查亦非被告職責。3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首次競標協議比價,及其後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及二日之議減程序,被告亦均僅係受通知前往而單純程序列席而已,至於比價及議減價,因非職責所在,被告確實完全不知情。4競標承攬作要點第四點(三)規定:遴商小組成員由召集人指定,但為達成內部稽察之目的,小組成員應包括會計人員,召開遴商會議時,政風人員得列席或在場。5再依法務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二款分別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而判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㈥被告J○○及其辯護人辯稱:1 (一)依卷附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主計處台八八處會三字第○四二六○號令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一四四號令頒布之「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規定:「監辦人員監辦採購,指監視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前項監辦採購,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四)輔計字第○二六一九號函所述:「其『監辦』之定義,為監視各項工程及採購作業程序有無疏失或違法」,因此會計單位於辦理監辦採購時,除監督各項作業程序有無疏失或違法外,對於廠商資格等實質及技術事項,則不在其審查範圍內。2被告J○○因時任榮工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之會計室主任,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所訂「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被證三號)第四條「遴商小組之組成」第(三)點規定「遴商小組成員由召集人指定,但為達成內部稽察之目的,小組成員應包括會計人員。召開遴商會議時,政風人員得列席或在場。」,因此於案爭亞太八期及十期結構工程為就標前協議資格舉行遴選會議時,需依前開規定列席,參加會議。然查被告J○○係屬會計人員,依前開「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規定,本對於廠商資格即不負審查責任,而事實上此亦非其專業範圍,同案被告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詢問時,即曾表示「遴商小組成員中,會計室及政風室並不熟悉廠商信譽及能力,故廠商名單係由工務組組長宇○○、規劃組組長癸○○及業主政光集團提供」(參見檢察署偵查卷第一卷第十二頁,庚○○當日調查筆錄第四頁),而北機組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中亦載:「::而J○○及辛○○因職務關係均必須共同參與,::」(參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三十五頁,移送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足證被告J○○實因職務關係而須列席遴商會議及比價會議,且不負責遴選廠商,對於廠商資格等實質技術性事項,亦不負責審查,因此本案起訴書中認被告J○○須會同遴選並負責審查,::,對廠商資格應確實進行審查云云,顯然係強加被告非專業領域範圍內之審查義務而有違誤。3次依前揭「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第五條「工程分包遴選廠商作業規定」第(三)點「遴商之原則」:
「各一級工程單位對協辦廠商之初選,應以各專業廠商及在本處登記有案之廠商為主。並得視實際狀況,遴選未曾在本處登記之專業工頭、土木包工業(以上均統一發票者)。各一級工程單位遴商小組之初選,應考量協辦廠商之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尤其對未曾在處部辦理登記之廠商,應事先調查其工作能力、信用度與可靠度,而一經初選合格,即應於事後協助其辦理補辦登記手續。」(參見被證三號),被告J○○雖為遴商小組之成員,惟因屬會計人員,既不負責遴選廠商,亦不審查資格已如前述,於參加案爭工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會議時,如同監辦其他採購工程,係監視承辦單位辦理遴商過程是否符合作業程序,而前開作業要點並無要求考量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或等級資格之規定,故如率認被告J○○係故意違反前開遴商原則,將不符遴選條件之福泉公司列入遴選廠商之一,亦難謂為適法。4①前開「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被證四號)第十三條雖規定:「以比價方式確定報價最低之工程協力廠商與本公司議定最優惠及最具競爭力之價格後,應與本公司簽訂競標協議書,同意不再就前述工作向其他投標廠商提供報價」,惟茍原比價結果非最優惠及最具競爭力之價格,自未能逕行簽署競標協議書,當無疑問。而同作業要點第十一條亦規定:「投標主辦單位於確定報價最低之工程協力廠商後,仍應即就該協力廠商報價內容之可靠性與合理性進行評估,而後再與工程協力廠商協議,以作為是否簽訂競標協議之依據」,足見投標主辦單位仍得就報價內容之可靠性與合理性先予評估,如認合理,始與該協力廠商進行協議,倘該報價已有不合理之虞,自未能僅再予同一廠商協議。②案爭結構工程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比價會議時,由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最低,惟因與其他空調消防等工程之開標結果合計後之總價款,與業主政光集團自行循商之結果差距甚大,經業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來函表示仍屬意由榮工公司承作,惟應再予減價云云(被證五號);嗣經承辦投標單位評估後,前次比價已與業主要求差距甚大,如僅予原報價最低之廠商協議,恐未能取得最優惠價格,似應與原參與比價之全部廠商逐一辦理議價,以爭取最為合理、可靠之價格。③因案爭工程有前述重新比價之需要,而被告J○○依前述「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規定擔任該作業程序之監辦工作,因此由承辦單位通知列席比價會議,當時亦曾詢問規劃組組長癸○○原因,據其表示係上級如此交代,而被告J○○考量該作業程序雖與作業要點不甚相符,然投標承辦單位應得重新評估原報價最低之協力廠商報價內容之合理及可靠性,通知原參與比價之廠商逐一議價,或可取得更有利之報價,且難謂有何不公;更何況,承辦單位係通知所有包括鋼構、水電空調消防、電梯及停車設備等工程之廠商,進行全面議價,而非僅就結構工程部分。查被告J○○因職務關係經通知列席比價會議,除通知全部廠商重新議價之方式非由其決定外,亦難謂該作業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5綜上所述,被告J○○係屬會計人員,於監辦採購事務時,係監視各項工程及採購作業程序有無疏失或違法,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而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所為主管及監督事務,有任何違背法令或直接、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被告更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三、按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業及其徠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參照)。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與第九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等級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同規則第十六條),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營造業之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相關事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之重大限制,為促進營造業之健全發展並貫徹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仍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業經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釋字第五三八號解釋在案。
另外,依該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並未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者有處罰之法律效果,尚與同規則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經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號宣告違憲而停止適用不同。因此,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尚非違憲之法規命令。
四、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五八六三七號函稱:承攬限額係指建築法第十四條之承造人直接承攬同法第十二條起造人之建築物工程一定限額而言,至承攬人以其承攬之工程有關專業工程部分,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分包專業廠商承辦,其限額尚無限制。惟如前大法官會議三九四號及五三八號解釋文所示,承攬限額規定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此規定,應一體適用於所有工程,而無區分直接承攬或次承攬或分包專業廠商,而有所不同;更何況就本案而言,福泉公司係屬一般營造公司,並非專業廠商,也無適用餘地。
五、本件榮工公司為爭取業主政光公司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而從事規估作業並遴選協力廠商之時間,係始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而遴商小組第一次遴商會議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先敘明。
㈠榮工公司為因應營建市場之趨向,結合優良工程分包協辦廠商及材料協辦廠
商之力量,以期順利參與競標爭取工程業務,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訂定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下稱競標承攬工程要點),並曾修正十次,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迨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榮工公司因應採購法之實施,重新訂定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下稱標前遴商要點)。依標前遴商要點第一條規定:本公司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機關下以廠商(即本公司)身分承做財務或勞務而辦理之採購,其得標前與投標行為有關之選商作業,不論是參加競標或是與業主議價,於投標階段與協力廠商合作提出報價,屬爭取商機之行為,尚難謂係採購行為,不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
㈡依前述競標承攬工程要點四、(四)規定:遴商小組之任務為競標協廠商之
遴選,俾能以最具競爭力之成本參與工程競標。又該要點五、(三)遴商原則:1、規定:各一級工程單位對協辦廠商之初選,應以各專業廠商及在本處登記有案之廠商為主。並得視實際狀況,遴選未曾在本處登記之專業工頭、土木包工業。2各一級工程單位遴商小組之初選,應考量協辦廠商之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
㈢而依標前遴商要點第九條第第一款規定:遴商小組於辦理工程協商之初選時
,依據核定之該工程項目之協商資格標準,應自本公司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符合資格之廠商。對未列入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土木包工業,遴商小組得視實際狀況,於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及左第二款之考量後,邀其參與報價,惟應事後儘速協助其辦理本公司工程廠商之登記手續。同條第二款規定:遴商初步合格工程廠商名單,應考量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規定、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條件。
㈣如前所述,競標承攬工程要點與標前遴商要點二者最主要之不同,在新訂之
標前遴商要點第九條第二款有增加應考量營造業承攬限額之規定。然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營造業分級承攬限額之規定,早在六十二年制定之初即已規定;而榮工公司之競標承攬工程要點也在八十三年即已訂定,而且至八八年五月止修訂十次,又均未就協力廠商之遴選資格加以修正,此有競標承攬工程要點乙份附卷可稽。顯見榮工公司就協力廠商之遴選,在標前遴商要點尚未訂定實施之前,並未考量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規定。
㈤如前所述,本件榮工公司基礎隊遴商小組召開遴商會議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新的標前遴商要點尚未實施,故應適用舊的競標承攬工程要點而非標前遴商要點。
㈥榮工基礎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舉行之遴商會議,遴選福泉公司等八
家公司後,即於同日以八八─一六一─○三○一號函榮工公司陳報標前選商之遴商名單乙份,敬請核頒遴商名單。而榮工公司經過審查之後,除將遭停權之黑石工程公司刪除外,並有就預拌混凝土工程未登記部分,請基礎隊確定其有工廠登記證,另就八期十期機電消防、空調、停車場設備、電梯工程所選登記廠商僅登記水電專長,不具備空調、電梯等專長,請查明(包括未登記廠商部分)彼等執照是否具備專業執照等,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函基礎隊核定之名單。(參五二七九偵卷第五六至五五頁。附件三)由此,也可見榮工公司曾就基礎隊所遴選之所有廠商具體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本件遴商資格,也足證本件遴商之資格並不以甲級為必要。
㈦如前所述,違反營造業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並無罰則;而且,其契約效力並
非無效,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判決可參,公訴人亦未爭執。
㈧依共同被告戊○○、宇○○及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觀,福
泉公司能夠參與估算作業及列入遴商名單之一,係因戊○○與K○○之關係,並非經由K○○打通被告巳○○而指定。
㈨福泉公司係榮工公司登記名冊內編號2399之廠商,此有榮工公司工程廠商登記名冊乙份附卷可稽。
㈩1依前開「競標承攬作業要點」第五、(六)有關報價內容之評估雖規定:
「專案小組於確定報價最低之工程協力廠商後,仍應即就該協力廠商報價內容之可靠性與合理性進行評估,而後再與工程協力廠商協議,以作為是否簽訂競標協議之依據」,足見投標主辦單位仍得就報價內容之可靠性與合理性先予評估,如認合理,始與該協力廠商進行協議,倘該報價已有不合理之虞,自未能僅再予同一廠商協議。2本案系爭結構工程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比價會議時,由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最低,惟因與其他空調消防等工程之開標結果合計後之總價款為十六億五千九百四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含稅),與業主政光集團自行循商以總價開標方式開標結果為十四億九千萬元(含稅)之差距甚大,經業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去函榮工公司表示仍屬意由榮工公司承作,惟應再予減價,此有該函附件可參;嗣被告巳○○經評估後,認前次比價已與業主要求差距甚大,如僅予原報價最低之廠商協議,恐未能取得最優惠價格,而認應與原參與比價之全部廠商逐一辦理議價,以爭取最為合理、可靠之價格。更何況福泉公司係被安排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上八點三十分,比錦順、新圖成、三富等早,並非被安排在最後一家(實係三富最後一家)。而且,並非只有結構部分重新找所有廠商比價,而是包含鋼構、混凝土、水電空調消防、電梯及停車設備等六項分包工程均在內;此與共同被告申○○等人於調查時所述係透過K○○之安排而有第二次比價機會並安排在最後一家之供述不符。綜上所述,被告巳○○指示被告癸○○重新找各分包所有參與第一次比價之廠商重新辦理議減程序,係為公司利益考量之辯,應可採信。
系爭工程既有前述重新比價之需要,而被告癸○○依被告巳○○指示重新找
所有參與第一次比價廠商重新議減。被告庚○○主持議減會議之主標人、被告辛○○基於政風人員之身分、被告J○○依前述「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規定擔任該作業程序之監辦工作,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巳○○等六人,將乙級之福泉公司列入遴商名單,並與之訂約,並未違反榮工公司之競標承攬工程要點。
公訴意認榮工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以存證信函與政光終止契約,並於九十
年五月三日函政光公司向建管單位變更承造人,並非與福泉終止契約,此有榮工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榮工業一字第○九三二五號影本附卷可參。起訴書所載被告宇○○、午○○二人雖已事先得知福泉公司之資格不符,卻仍罔顧規定,違背職務予以掩鍗,並促使完成最後之議價及決標手續,圖福泉公司之不法利益,直到九十年五月間本案展開調查時才予以終止契約乙節,顯係誤解,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收受申○○、宇○○所交付購款一百萬元,作為不對
保之代價,無非以被告宇○○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有以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存入友人顏琇敏上海儲蓄銀行之帳戶。惟查:被告存入為一百二十萬元,與公訴人所指一百萬元並不相符。又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參與其姊陳翠華所招集之互助會之所得,並有證人陳翠華於調查之筆錄及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參。又共同被告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賄款一百萬元給被告宇○○,只從申○○處拿到二百餘萬元佣金,交其妹鄭貴子還債及付工程款,此亦有鄭貴子於調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另K○○只拿二百餘萬而未拿到一千一百萬元乙節,亦為共同被告申○○所不否認。是故,自不能僅以被告宇○○持有上開金錢,即遽認係行賄款。
共同被告午○○之行為,僅構成偽造文書罪,已如前述。
綜上所述,被告六人所為,均無明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或監督職務,直接
圖利他人,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人有何前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並均應諭知無罪。
參、被告K○○、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K○○除係泰一公司集團之董事外,亦為振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申○○、甲○○共同偽造押標金保證書、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款書及公證書,而順利標得國防部採購局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及與聯勤總部營工署工程完成簽約手續並領取工程預付款。竟與申○○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合作以同一手法用振鳴公司名義標得高山頂營區工程,並由共同被告甲○○持前述偽造文件,向聯勤總部營工署詐取預付款五千九百四十萬元。
㈡共同被告丑○○係福泉營造公司之股東及前任實際負責人,而K○○之舅父蕭
政修為前任榮工基礎隊隊長,故K○○與榮工公司基礎隊往來密切,又與戊○○相識五、六年,並負責福泉公司承攬榮工公司發包工程之業務,福泉公司並因此承包榮工公司發包位於台南科技工業區(下稱南科)的多項工程。
1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福泉營造公司經營不善,丑○○、K○○二人得知榮工公
司即將取得政光集團發包總價十餘億元之亞太世貿八期及十期工程,乃與申○○商議先由福泉公司取得榮工公司發包之前項工程之結構部分工程合約之後,再連同福泉營造公司及該公司正在施作之南科配水池及揚水站等數件工程,一併讓售予申○○。雙方約定取得合約之後,申○○須另外支付姚、鄭二人每人一千一百萬元佣金。嗣K○○即利用其與榮工基礎隊巳○○之關係及與負責清圖及算標之戊○○認識多年之交情,取得參與前項工程結構部分之清圖及算標,並由丑○○及林啟章負責在百福施工所協助清圖及算標,進而由巳○○、宇○○同意而參與標前協議之資格。然因福泉營造公司屬於乙級營造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其承攬工程總額上限不得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丑○○、K○○、申○○三人均明知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皆屬於工程總額為數億元以上之大型工程,承攬廠商資格均應為甲級營造商且必須具有相當工程實績者始能參與投標,但其三人為達承攬榮工發包之亞太八期及十期結構工程之目的,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榮工基礎隊召開有關前開工程標前協議資格之遴商會議。遴商小組成員包括庚○○、宇○○、癸○○、J○○及辛○○等人,依工程招商遴商小組之職掌規定,庚○○擔任該會議之召集人,須負責綜理遴商作業全般業務,宇○○係該次會議之承辦人,須負責提供初選廠商建議名單及合格廠商之參考資料,癸○○、J○○及辛○○三人則須會同遴選並負責審查;渠等五人均明知遴商會議主要目的係依據總公司所頒訂之「工程廠商登記名冊」,對施工單位或有關部門提出廠商之資格應確實進行審查,將符合等級資格
及具有施工能力之廠商列入遴選廠商之一,然庚○○等五人竟違反「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三項遴商原則第二點之相關規定,將不符遴選條件且係唯一僅具乙級營造商資格之福泉營造公司納入八家遴選廠商之一,並由宇○○將遴商名單簽報隊長巳○○核准。
2申○○、甲○○於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屬於乙級營造商之福泉公司買下。
因福泉公司按規定其承包工程總額上限為七千五百萬元,申○○為達承攬榮工基礎隊所發包之亞太八期工程之目的,明知亞太八期工程屬於新台幣數億元以上之大型工程,其廠商資格均限制為甲級營造廠並具有相當工程實績者始能參與投標,竟透過福泉營造公司前負責人丑○○及申○○泰一公司集團之董事即振鳴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K○○打通榮工基礎隊之關係,藉由先行參與估算數量及編列初部預算之機會,進而以唯一乙級營造廠之身份進入遴商名單。申○○以福泉營造公司取得亞太八期工程期間,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透過K○○免費招待榮工基礎隊工務組組員戊○○全家赴美旅遊,費用總計為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其主要目的係因戊○○對於福泉營造公司係為乙級營造廠乙事完全知情,申○○、K○○希望戊○○不要將實情說出,使福泉營造公司能順利取得該工程之標前協議資格及得以完成最後簽約程序;另因戊○○亦同時負責工程款之計價及撥款業務,因此對於戊○○主動要求招待旅遊乙事,申○○只好依K○○所言,由福泉營造公司支付全部費用。又嗣因戊○○在工程款之計價及撥款方面多次刁難,在戊○○之要求下,福泉營造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間,多次分別由申○○、K○○、丑○○、M○○及甲○○等人輪流安排陪同招待戊○○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金鑽石」及「富爺」酒店喝花酒,並多次於酒後繼續性招待,利用職權機會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等情。
㈢公訴人因認被告K○○涉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申○○、甲○○、M○○、乙○○共犯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違背職務行賄罪;另被告丑○○涉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K○○及丑○○均否認犯行,被告K○○及其辯辯人護稱:㈠被告申○○標取高山頂營區工程前及初期,與被告K○○之關係是借牌關係不是合作關係:
1被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再三強調被告在承作高山頂營區工程前未承作軍方
所招標之工程,對於軍方工程之投標手續完全陌生,又此工程原為申○○所要承作,因需具有甲級營造商資格者才能參與投標,申○○所經營之泰一公司及關係企業俱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能參與投標,申○○才向被告借牌(他字一一○四號卷第一五五頁)。
2另申○○供述:因為泰一及福泉營造都是乙級,所以我才找振鳴營造是甲級營
造廠合夥去標;對,本來是說好大家合夥可是後來標到後振鳴營造有股東不同意,他們就把它拿回去做,我唯一的好處就是可以拿到一半的預付款去週轉,因為一開始我跟K○○想說用借牌的方式,但因為振鳴不是K○○所有,他只佔一半的股份而已,所以他就說不能借我牌,就改用合作的方式各佔一半,得標後他們股東又把整個案子拿回去自己做,(投標文件)是振鳴公司出具的。
(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
3由以上供述,證明高山頂工程申○○原本自己要標,但泰一公司乙級營造不符
合資格,才洽被告用有甲級營造資格之振鳴公司去投標,投標訂約手續都是申○○派泰一公司之職員去辦理,故在訂約之前置階段,被告完全未參與。添㈡請領工程預付款,由申○○等人完全負責,申○○等人未曾告知該項手續不是用現金而是使用偽造之履約保證書、公證書等文件:
1被告K○○再三辯稱不曾承包軍方工程,由聯勤營工署提出之工程明細,亦證
明被告未曾承包軍方工程,故對於承包軍方工程應如何辦理工程預付款,被告完全不知道,又被告前所承包榮民公司之工程,皆須繳交現金之保證金,不曾以履約工程保證契約之方式,被告於調查站供述,因為我對軍方招標工程並不熟悉,因此高山頂營區工程起先是由申○○向本公司借牌得標,但事後我則跟申○○相互約定,有關工程預付款部分雙方各領取一半,至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連帶保證書為何是偽造的,我並不知情。沒有因為辦理訂約等相關手續都是申○○一手包辦,所以對於有無對保我並不清楚(他字一一○四號卷第一五五頁),又被告於營工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開之協調會被告立聲明書,茲因敝公司承覽軍方之工作,高山頂營區第三期土木工程,因合約手續上不懂所以委託泰一公司辦理,當時公司把公司之證件影印本及大小章及履約保證金陸佰萬元正交泰一一起辦理合約,至於預付款方面皆泰一一起辦理(被證二:他字一一○四號卷第五五頁),申○○於其上親筆書寫聲明屬實,亦足以證明被告辯解真正。
2被告K○○係於聯勤營工署通知被告前去該署,申○○才告知其為請領工程預
付款而提供履約保證、公證書等文件係其偽造,始知此事,申○○並在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協調會申○○亦承認其偽造而立上開切結書,申○○皆坦承就高山頂營區工程所提出之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法院公證書為其偽造,並未告知被告。
3申○○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立切結書予營工署聲明,茲承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
建工程第三期土木工程之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係由本公司代理振鳴營造有限公司辦理,且均本公司私自未知會振鳴私刻印章偽造(被證六:他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五六頁),又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協調會申○○指派寅○○代表出席,寅○○陳述,泰一、泰諭公司負責人申○○告訴我,他承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皆係偽造。據與會副總經理寅○○表示,另振鳴、文樺、泰德等三家實際負責人亦為申○○(被證七:一一四號卷第四六頁)。
4偵查中檢察官問K○○知道你們所付的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連帶保證書是偽造
的,申○○供述,他是領到預付款後才知道,剛開始我沒有告訴他我要做假的,我沒有直接告訴他,他知道的話,一定是從丑○○那邊知道,是調查員跟我講,我一定有跟他講過,我記得我在做那些假的文件前,我沒有告訴他,K○○有跟我提過他提不出來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連帶保證書,我告訴鄭我可以負責,檢察官又問:「當天你在酒店裡,你是不是有跟壬○○講高山頂營區履約保證額度太高,履約保證金取得有困難,無法在期限內交付。」申○○供述:「我沒有跟玄○○講,因為我跟傅不熟,我有跟壬○○講。」檢察官又問:「你當天有告訴壬○○說你跟銀行很熟識,可以由該銀行先出具證明,事後再以正式的保證書換回,時間上可能會來不及。」申○○供述:「應該是」,檢察官又問:「那時K○○是不是表示他會全力去辦,不需用的履約保證書。」申○○供述:「對」,又問:「當天壬○○聽到K○○說不需要用履約保證書代替,他有問鄭為何會這麼講,你跟K○○、壬○○表示因為時間來不及,要先弄個證明辦理訂約,事後再以正式的保證書換回。」申○○供述:「應該不是這樣講,我不太記得,一般來講我們要弄偽造的文件,不會先跟壬○○講(偵八六三八號卷第六九頁)」,足以證明就履約保證書及公證書等文件之偽造,申○○亦供述被告不知情,被告尚且不認為要使用履約保證之方式。
5此事壬○○於調查站供述:「K○○當場曾表示,他會盡力去辦理,不需要用
假的履約保證書代替,但為何事後經貴局查證結果履約、預付款、保證書仍係偽造,並非如申○○所言事後要以真實文件換回,我則不清楚(偵八六三八號卷第六一頁)」6又甲○○於偵查中供稱:「該公司負責人K○○是福泉公司股東,而後來我們
高山頂工程以振鳴公司名義得標,此部分印章是我刻,但我不清楚鄭事先是否知情(偵四一號卷第九頁)。」甲○○亦供述不知被告K○○是否知情,且稱係其所為,被告未參與偽造。
7被告是否知情乙節,申○○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因為高山頂這件是由
K○○叫我幫忙偽造,錢也是他們振鳴營造戶頭(八六三八號卷第二一頁)」,其先後供述矛盾,容後敘明,姑不問此項供述是否真實,但預付款之領取與被告是否知悉履約保證書、公證書等文書是否偽造係兩回事,不能認為被告K○○亦明知申○○等人以上述手法偽造公證書、履約保證書等文件,竟仍與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申○○授意甲○○偽造上開文件,持向聯勤總部營工署詐取預付款五千九百四十萬元。
8關於工程預付款之領取,且查關於匯款,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先撥
入振鳴公司帳戶,許叫我與丑○○去領匯至何帳戶問姚才知,金額有三、四千萬以上,匯入多個帳戶,有無匯入K○○的帳戶無印象,我記憶中有匯入丑○○、黃秋如、申○○的帳戶,其他的我不清楚(他字四○一號卷第九頁)。」已證明預付款非由被告全部領取,且且被告亦一再敘明,據申○○事後告知營工署所撥付之工程預付款撥入振鳴公司(在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帳戶),申○○指派丑○○、甲○○前去提領二千八百萬元,事後又以借用為名提領二千五百萬元,餘款用在工程(參他字一一○四號卷第一五六、一九三頁)。因此關係申○○乃立據載明向被告借款五千二百五十六萬元(被證三)。
9再由申○○、甲○○、M○○劉海國、乙○○、丑○○之供述,阮素貞、酉○
○所提出之陳情書,營工署所提之告訴狀所敘述泰一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承攬軍方工程及其一覽表)(被證四:及C○等軍方承辦人員之供述),俱供承申○○以其泰一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承覽軍方工程計有廿九件,據甲○○及申○○之供述應不只此數,若再計M○○、甲○○之告知尚有諸多參與得標而未得標之工程,足證泰一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專門承攬軍方工程,申○○對軍方工程之招標、訂約、投標、領款程序非常清楚並與營工署、國防部採購局(以下簡稱採購局)承辦人員及各層軍官皆有相當之密切關係,被告之振鳴公司從不做軍方工程,此可向軍方查詢證明,故就軍方工程而言,被告為門外漢,所謂隔行如隔山,又系爭高山頂工程之招標記錄為證,工程契約書上之振鳴公司簽章亦由申○○派員辦理(被證五)再再證明,被告辯稱承攬高山頂營區工程完全委由申○○辦理,完全實情,並非詭辯。
對於被告與申○○及下包在浪漫一生餐廳見面,確實未談到偽造履約保證書及
公證書,此情丑○○供述:「知道當初申○○手上並沒有甲級營造的牌,高山頂工程廠商必需是甲級營造廠,許問我可不可以借到甲級營造的牌,我就安排K○○跟許接洽,一開始是借牌,最後轉變成合作的關係,預付款部分許及鄭可以各動用一半,其餘細節我不清楚,因為借牌我是介紹人,最後我得到的消息是他們合作。」有跟許及福泉的下包見面,談的內容是萬板三,三標連續壁工程,問有無提到這個工程專案以外的問題?答:「沒有」,問:「有無提到高山頂這個工程?」答:「沒有」,問:「高山頂營區工程裡面的履約保證書及公證書是偽造,你知不知道?」答:「後來申○○逃亡一、二個月我才知道,在浪漫一生並沒有提到此事」,另證人陳建鳴、林銘章亦能證明在浪漫一生所談為萬板三,三標連續壁工程未談到高山頂營區工程履約保證書、公證書之偽造及行使情形,故被告與丑○○、申○○、陳建鳴夫婦、林啟章、甲○○等人在民生西路浪漫一生所談是福泉公司承攬榮工公司萬板三,三標連續壁工程應對下包彤建工程公司之補償事宜,並非偽造履約保證書、公證書之事。則申○○於偵查中供述:「在投標前,K○○、丑○○與我在民生西路一家二十四小時咖啡廳談,K○○表示他可提供押標金,但他提不出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我說可用假的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書、公證書,他們二人事先也知道甲○○以前曾向丑○○提過,印章全是甲○○刻的,以前是宋美玉刻的,我們把宋美玉辭了後,才由甲○○找人刻的,全是甲○○蓋好,叫小弟送去(八六三八號卷第五九八頁)。」係誣陷不實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申○○之供述前後矛盾,且其供述與事實不符,亦與情理不符,故檢察官單憑申○○之供述認定被告與申○○、甲○○、M○○、寅○○、乙○○、酉○○共同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章及公證人、銀行經理印章,係屬臆測之辭,且違反證據法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㈢被告並無赴鴻福酒店及金鑽石、富爺等酒店喝花酒、邀宴玄○○,促使玄○○
在承辦申○○集團利用偽造銀行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辦理如附表二(編號第三至第十項),工程簽約及申請撥付工程預付款時,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規定,未辦理對保:
1壬○○於調查站供述:「當時申○○即向我表示,因為高山頂營區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額度太高,履約保證金取得有困難,無法在期限之內繳付,申○○並向我表示他與銀行熟識,可由該銀行先出具證明,事後再以正式的履約保證書來換回且可能時間上會來不及訂約,並延後一段時間,當時我詢問他時間會延宕多久,申○○向我表示大約會延宕一星期,K○○當場就表示他會盡力去辦理,不需要用假的履約保證書代替(偵八六三八號卷第六八頁)。」就此問題壬○○於本院亦供述在卷,由此證明申○○要取得銀行之履約保證書,但被告K○○要求不能作假的,所謂作假的是指臨時性之證明,並未知悉申○○等要偽造履約保證書、公證書,且由壬○○之供述,亦未稱有此偽造之文件,則被告又如何從彼此談話中知悉偽造之文件。
2申○○於調查站供述:「多次招待C○、吳城、吳宗思喝花酒時,本公司人員
有甲○○、M○○、寅○○、乙○○、董事K○○等人在場,另有丑○○及戊○○多次在場(偵五七四一號卷第四八頁)。」然甲○○亦未供述被告與申○○為高山頂營區工程招待壬○○、玄○○喝花酒,招待性交易,玄○○則否認接受喝花酒,性待及好處(偵八六三八號卷第六九頁),業與申○○之供述有出入,且被告與吳城、吳宗思、C○等人不相識,業務上亦無往來,何必與申○○與其等喝花酒等應酬。
3申○○供述:「當天我跟K○○一起吃飯,乙○○請壬○○、玄○○吃飯,後
來約在酒店見面,喝酒時壬○○有介紹玄○○是新的承辦人,當時是在高山頂營區得標後不久,我沒有跟玄○○講,因為我跟傅不熟,有跟壬○○講」,申○○又供述:「因為本公司長期以招待喝花酒之方式與承辦人建立關係,因此也順利獲得承辦人之配合協助,因為我熟悉軍方作風,若非長期培養交情,難以獲得軍方之信任及協助,因此本公司平日即經常透過乙○○及寅○○招待軍方人員喝花酒,目的是希望以後在工程方面能多加配合協助,不要刁難。」由此可見壬○○、玄○○喝花酒,係因申○○基於自己之需要,按當時乙○○、壬○○、玄○○喝酒之目的,只是玄○○為新承辦人,壬○○介紹新承辦人給申○○認識,請喝花酒之款遂由泰一公司支付,非由振鳴公司支付,而被告K○○去喝花酒的目的,申○○供述:「有,我記得是我跟K○○二人有事情談,先吃飯後來一起去酒店(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事實上被告未去,再言之,玄○○既為新承辦人,與申○○等人陌生初識之場合怎會提到履約保證書及公證書之事?又對於初識之人,尚未了解此人之作風、個性焉會冒然去行賄,以性招待行賄、圖謀玄○○不對保?4至於就偽造之履約保證書及公證書提出後,營工署為何未對保?申○○供述:
「我們為了不要讓營工署人員要求與我們辦理對保,因此我們在繳交保證書的同時也一併附上法院之公證書,所以縱然K○○首次向營工署承攬工程,當時承辦人玄○○也是並未向K○○要求辦理對保手續,我並未特別向玄○○表示,至於為何玄○○不與K○○辦理對保,可能是乙○○透過壬○○交待玄○○的」。即因申○○透過乙○○等人之連繫而使營工署未派人對保,與是否性招待、行賄無關,豈能以臆測之辭混為一談,並認定被告亦參與行賄。
5申○○另供述:「應該是為了高山頂營區的案子,交一百萬元給C○,是直接
從工程預付款扣的,給C○的一百萬元賄款,我沒有跟K○○提過,我是直接從工程預付款扣的,因為我之前沒有告訴K○○,可是事後K○○不認帳。」他說這筆錢應該是我自己要支付的,由此段供述證明行賄C○一百萬元,被告不知情,被告事後知道,不願負擔此項費用,並證明被告以振鳴公司之牌照承攬高山頂工程,係要正正當當依照一般程序進行工程,申○○則為圖謀預付款供其公司週轉,申○○此項動機及作法並未告知被告,被告在不知情之下受其利用,被告絕非共犯。
6且被告確實未曾到過鴻福酒店,更無所謂要促使玄○○不辦理對保而請其喝花
酒之行為,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部分似未論及被告與申○○、甲○○、寅○○、乙○○為打通聯勤總部營工署第一組業務承辦人壬○○,玄○○部分,故此部分應與被告無關,謹予澄清。
㈣關於詐領工程預付款:
1振鳴公司與申○○原為借牌關係,後為合作關係,工程預付款係由申○○指派
丑○○、甲○○領取,又該工程預付款因被告與申○○約定就工程預付款各領一半,但就振鳴公司而言,係確實要從事此項工程並非只圖工程預付款,而不實際施作,此由高山頂營區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得標,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訂約,依規定於十五日前應交付履約保證書,申○○說需提供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匯六百萬元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福泉公司帳戶,申○○指定之帳戶(被證八),足以證明。
2再查營工署發現本案弊端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協調會除將由申○○出名訂立
之工程合約作廢外,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由被告親自以振鳴公司名義與該工程署訂立工程合約(被證九),依採購法之規定提供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被證十),並覓殷實甲級營造業田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全心全力投入該工程(已施工計價達六、七千萬元,已逾預付工程款五千九百四十萬元),事後聯勤總部工程署調查時被告才知道此六百萬元被申○○私用,未繳交業主,交付業主之履約保證卻是偽造之文件,如被告預先知悉申○○承標此工程有不法之意圖,被告豈有可能支付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又為辦理上開保險單被告繳納保費一十九萬八千元,並質押定存單四百萬元之保證金在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被告花費如此鉅額,當然認為高山頂營區工程合法有效,且真心真意施工,在此情形被告豈有與申○○共謀取巧,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偽造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之理。
3申○○於調查站供述:「高山頂營區土木工程,撥付工程預付款之後,我向K
○○分得該工程預付款之半數(約三千萬元左石),我將其中大部分的款項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之段泓屹本公司職員帳戶及我個人的帳戶內,另亦有部分款項存入華僑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的蕭裕山、我的小舅子帳內,段泓屹及蕭裕山的上述帳戶係我個人所使用,由於高山頂營區土木工程係由K○○的振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包,與本公司無關。」故我未將此筆工程預付款列入本公司的帳內,該筆致贈予C○之一百萬元,即為我從前述三個帳戶的其中一個以現金提領,但究竟是哪個帳戶,我現已不記得了(偵八六三八號卷第四六三頁)。申○○又供述:「款項全部匯到振鳴公司的戶頭,章子在K○○的身上,所以錢一匯進來後就由甲○○會同丑○○一起去領,那時是按照跟K○○的協議我可以領一半(大概二千九百多萬元),後來我只有領一千七百多萬元,另外一千多萬是丑○○領走,其中有二百萬元是丑○○借給公司,先還給丑○○,另外大約一千萬元是丑○○亞太八期的佣金。」4依據以上供述,丑○○領走的一千多萬元,亦是申○○與丑○○間之約定,應
算做申○○所領的款,故申○○領走確有二千九百多萬元,所剩的款,被告運用在工地因振鳴公司所進行之工程進度,所剩之工程款非但不足支付下包商,甚至於尚欠下包商有六千多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實實在在進行高山頂工程,並無坐享其成,蓄意詐領工程預付款之犯行,又申○○利用此工程款行賄C○或其他人員,俱與被告無關。又申○○亦供述其行賄之賄款支出,要求被告負擔,被告予拒絕,更證明被告在信任申○○及其公司之作業,認為一切手續是合法,且查被告自認已拿出六百萬元作交給申○○足夠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即不可能想到申○○會把六百萬元吞掉,卻提供偽造之履約保證書、公證書。
5又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以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高山頂營區工程聯勤營工署所支付之預付款五千九百四十萬元,而振鳴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達六七千萬元,遠超過所領之工程預付款,振鳴公司與該工程反而有一、二千萬元工程款未領取,被告並未因此有詐欺得利,何況被告並不知保證書公證書為偽造,確無詐欺犯行。
㈤榮工公司亞太八期十期工程之清圖估算為合法程序:
1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本件亞太八期工程,你有無請K○○幫你清圖及估
算數量?」戊○○答:「我有請很多人,我們規劃組及工地的人各職其責」問:「你們有無請外面的人幫你們清圖及估算數量」答:「有,我們這個標有分八個標,每一個標都找不同的人來清圖及估算數量」。
問:「亞太八期的結構工程,你找外面的人有幾個來清圖及估算數量」答:「我只有請K○○幫我估算鋼筋數量及模板的數量,針對結構部分規劃組的人也有找不同的人來清圖及估算數量」。
問:「你怎麼會找K○○幫你估算?」答:「我自己也找很多人,鄭是其中一個,當時是因為南科自來水廢水池工程,所需的鋼筋數量較特殊,業主提供的數量跟我們估算的數量差異很大,所以我找鄭及其他人來幫我估算」。
問:「後來K○○找誰幫你算」。
答:「找丑○○及林先生,當時還不認識林啟章,當時我通知他們來拿圖說,但不是我交給他們,是由其他人交給他們圖說(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2被告戊○○另於調查站供稱:「在我印象中,福泉營造公司負責人丑○○及該
公司股東林啟章有前來工地協助算標及估算數量,但結構工程部分非我負責,所以我並未通知他們前來」;「有的,因為K○○經常前來基礎隊辦公室接洽公務,當時我也調回隊部,我確實曾與K○○聊到,有需要尋找專業廠商協助工地之清圖及估算數量等工作」;「當時丑○○及林啟章問我可否拿到亞太八期有關結構工程之圖說,但因結構工程部分並未由我負責,因此姚、林二人可能經由簽借程序向其他隊員領取」,「因為前述廠商大部分皆為本公司長期配合之合格廠商,因此前來協助榮工基礎隊清圖及估算數量,主要好處是在於能夠獲選為遴選廠商之一,並進而增加得標機會」(偵八八三二號偵卷第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頁)。又被告巳○○於調查站供述:「僅在廠商前來估算數量時,沒有針對其資格做限制(偵五七二九號偵卷第七頁)」,由此可見取得算標資格,並無資格限制,則亦無被告去打通巳○○之情事。
3由戊○○之供述足以證明亞太八期工程,確因戊○○邀請被告K○○前去算標
清圖,而取得競標資格,被告並無給予戊○○任何不當利益,此項程序並無不法。
㈥申○○與丑○○及被告K○○談及福泉公司牌照之買賣價金一千一百萬元,此款非佣金:
1查福泉公司賣給申○○,係因申○○中意亞太世貿八期及十期結構工程,承作
此項工程需有大資金,非丑○○及被告所能承作,又申○○提出之價格不差,並非福泉公司經營不善,按八十八年五月賣福泉公司牌照時,福泉公司並無退票紀錄,且尚有南科配水池及揚水站等數件工程,工程進行正常,皆有工程款可以領取,故檢察官起訴書指稱,福泉營造公司經營不善,才讓售予申○○,係臆測之辭。
2又福泉公司取得亞太世貿八期、十期之標前協議資格之前,申○○即與丑○○
及被告洽購福泉公司,並非福泉公司先取得標前協議資格,才與申○○商議讓售事宜,因負責人變更未完成前,丑○○乃福泉公司負責人,故該工程之領標估算議價由丑○○代表福泉公司辦理,被告未曾出面,此由卷內之各項資料(偵七七八六號偵卷第二六頁至第六五頁),足以證明。
3丑○○供述:「是我主導,我跟申○○及甲○○,談條件最後定案是福泉的牌
照證件及正在建造的工程及工程保留款,金額將近三千萬元,由申○○陸續以支票付,不過有部分沒有兌現,有六、七個股東一起分,K○○部分是一千一百萬元,其它的部分是我跟其它的股東,我的票款兌現大概有一千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就包括福泉的牌在建工程加上保留款,如果亞太八期、十期,福泉公司有得標的話,也一併賣給許,我不知道什麼叫傭金。」本院問:「K○○及申○○有無提到這一千一百萬元是行賄榮工處的費用?」,丑○○供述:「都沒有」,本院再問:「K○○有無說一千一百萬元不夠用?」,丑○○供述:「沒有,一千一百萬元是鄭該得的權利金」,本院問:「當天你有說在亞太八期工程以前福泉公司營運狀態不好,一直處於虧損狀態而且申○○想要標亞太八期工程,所以雙方在八十八年中談妥條件後,將牌照轉賣給申○○,你也說公司連同四項南科工程總共一千六百萬元,如果能夠順利標的亞太八期、十期工程則再支付一千一百萬元?」,丑○○供述:「對」,本院問:「K○○所分得的一千一百萬元也是在申○○取得亞太八期工程後才會付?」,丑○○供述:「對」鈞院問:「既然在福泉公司K○○沒有出資,為何福泉公司標得亞太八期工程申○○要給鄭一千一百萬元?」,丑○○供述:「這是大家當初談好的」。由丑○○之證言證明,被告係福泉公司股東,在丑○○所主導賣掉福泉公司牌照含原有之工程權利,被告可分到一千一百萬元並非約定被告交付一千一百萬元之行賄榮工公司人員。
4申○○與丑○○及被告既約定買賣價款為各一千一百萬元,即無所謂之佣金一
千一百萬元之事,此有申○○指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立字據載明(被證十五),且甲○○於鈞院亦坦承該字據為其所寫(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起訴書指訴「申○○除依約定買下福泉營造公司外,將另外支付姚、鄭二人每人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佣金」,毫無根據。
5證人鄭貴子於本院證述:「有三張,一張是六十萬元,二張是一百萬元,我只
記得一張一百萬元是彰化銀行,其它不記得,庭呈存摺影本。」「我沒有問他,因為他跟我借錢很久了」(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一審卷第
二二七、二二八頁),鄭貴子並提出存摺支票等證物證明上述證言之真正,由其證述證明申○○交付一千一百萬元確實只兌現二百六十萬元,其他俱未兌現,足以證明一千一百萬元為賣牌費,並非佣金或賄款,檢察官誤認為賄款,若此認定,被告豈不是要墊出七百四十萬元去行賄榮工公司之人員,以被告之財力,亦無七百四十萬元可以墊付,且被告未得好處,反要墊付巨款,在常理亦不通。
㈦福泉公司取得遴選資格,並無違法,被告亦未告知不可說出福泉公司是乙級之事,更未與巳○○等人疏通勾結:
1八十八年六月上旬福泉公司前往榮工公司基礎隊領取標單,榮工公司並未告知
福泉公司欠缺資格,且據被告事後取得之榮工公司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六十六年九月六日第0000000號函訂立發布,最後在八十七年三月依會示修正發布第五條工程分包遴選廠商作業規定第二項,協辦廠商之初選競標工程之施工方式自辦或分包協辦及協辦廠商之資格標準一經核定後,需招商協辦者,即由一級施工單位遴商小組召開遴商小組會議,遴選初步合格廠商,第八條規定:遴選初步合格工程廠商名單,應按以下原則辦理遴商小組於辦理工程協商之初選時,依據核定之該工程項目之協商資格標準,應自本公司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符合資格之廠商,對未列入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土木包工業,遴商小組得視實際狀況,於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及左第二款之考量後,邀其參與報價,惟應事後儘速協助其辦理本公司工程廠商之登記手續(被證十二),作業規定遴選協辦廠商,以在榮工處、榮工公司登記有案之廠商為主,所謂廠商專業工頭土木包工業亦可為協辦廠商,並無所謂甲級或乙級營造商可承包之上限下限,福泉公司曾承包榮工公司多年工程,登記有案(被證十四),已被認定為合格廠商,得參與競標議價,被告無需運用關係使福泉公司取得資格。
2亞太八期工程工程款為四億九千八百萬元,其清圖算標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
,第一次議價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簽約在八十九年二月,應適用作業規定,且福泉公司既為乙級,向營造商公會查詢即可了解,無法隱瞞,故被告不需要,亦不可能對申○○、甲○○等人特別交待不要把福泉公司是乙級一事告訴其他廠商,申○○於調查站供述:「確有此事,因為K○○向我表示福泉公司僅為乙級營造商之事,只有榮工基礎隊之參與審標人員知悉,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皆不知情,所以K○○一再叮嚀本公司人員絕對不可將此事外洩,否則本公司將會遭其他競標廠商抗議資格不符,而無法參與投標」(他一一○四號卷第一一三頁)。「八十九年三月份找他(指巳○○)談工程方面的事,當時他知福泉是乙級,叫我們快變更成甲級」(偵八六三八號卷第五九九頁),甲○○於調查站供述:「有的,在取得標前協議前之比價階段,為能順利取得該項工程,K○○一再叮嚀千萬不能讓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知道福泉公司僅是乙級營造公司,否則就會東窗事發(他字一一○四號卷第九六頁等供述)」,皆與事實不符。
3亞太世貿八期工程之投標作業,被告未參與,榮工公司再度議價,終由福泉公
司議價得標,被告亦未參與,再度議價之原委,被告完全不清楚,巳○○於調查站供稱:「因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開標後,整個亞太八期得標總額遠高於政光集團之價格,為了壓低價格,以提高向政光集團承攬之機會,因此才決定在事後再辦理議價之手續」。「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開標之後,確定由三富營造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因為亞太八期工程整體價格太高,規劃組組長癸○○曾優先詢問三富營造公司是否可以再度減價,三富營造表示無法再減,因此主辦單位規劃組組長癸○○自己決定通知參與競標之五家廠商,前來辦理議價手續」,「因為標前協議的主要目的是要找尋價格最低的廠商,以追求最大的商機,所以前後兩次作業方式,其最終目的就是為了提昇競爭力」。「我不認識申○○,也無與K○○共謀,我不知申○○為何會這樣說」(偵五七二九號偵卷第十一、十二、十四頁),巳○○於本院亦為如此供述,由此可見起訴書指訴「而該次比價作業開標後,福泉營造公司並未能以最低標取得該等工程,經K○○與巳○○謀議並積極研商謀求補救之道,巳○○遂以最低報價之三富營造公司其報價仍然太高為由,刻意違反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第十三點之規定...由福泉營造公司分別以四億九千萬元及一億七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順利取得標前協議資格」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4又申○○於調查站供述,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競標後,福泉營造公司
沒有得標,後來K○○曾向我表示還有機會,且巳○○會以三富公司之價格太高為由,再辦理一次議價就有機會了,看我們可不可以再減價,因此才會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二次議價時得標,當時我也感到議價程序很奇怪,所謂「奇怪」顯為申○○臆測無據之詞,至於被告未對其表示還有機會,申○○之供述,既為無中生有,是否另有目的,非被告所了解。
㈧行賄宇○○一百萬元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指訴「然該公司之新任實際負責人申○○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
繳交前述四千八百八十萬元履約保證金,遂由甲○○及酉○○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履約保證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作為訂約之用,因申○○等人明知該偽造之銀行履約保證書並無法通過榮工基礎隊之對保查證,乃透過K○○事先委請打點榮工基礎隊相關人員宇○○等人,由K○○交付宇○○一百萬元之賄款,以作為不對保之代價」。
2申○○於本院問:K○○跟丑○○知不知道你提出來給銀行的保證書是假的?
申○○供述:「他們應該知道,後來我告訴他們不能去對保」。問:「你交付給K○○的一千一百萬元傭金,鄭有無說資金出處?申○○供述:「他有跟我提他錢都是拿去打點,他手頭上剩下的也不多」。問:「K○○有無親口告訴你,他有將一千一百萬元轉交給榮工處的巳○○及榮工處的長官」,申○○供述:「他有提過金額,我不清楚」。問:「亞太八期要簽約時,K○○是否有告訴你,他有行賄榮工處工務組組長宇○○一百萬元,希望不要辦理對保手續?」,申○○供述:「對,大意是這樣子」。其雖稱被告應該知道,所謂應該,如何應該?未免太臆測,而非有實際證據,豈可採信。
3另甲○○供述:「..只記得後來申○○跟丑○○講把福泉的牌及當初剩下的
工程一併賣給泰一公司」,「當初丑○○有說跟榮工處有關的事,K○○都會處理,所以丑○○跟K○○分得的佣金一樣多各一千一百萬元,原來約定數額更高至少有二千多萬元,後來才減到一千一百萬元」,「是丑○○跟我講是K○○交待的,他沒有直接講,是丑○○講的,K○○會讓工程得標,其它的事K○○會處理,榮工處部分K○○自己會去打點」,其供述都是由丑○○說的,但丑○○否認有此說辭。
4且其二人之供述與其二人在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皆不一致。又如申○
○供述,被告說所剩不多,另供述,不足部分由被告墊付與情理及經驗法則不合,且甲○○、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立字據載明:「有關榮工處基礎隊之亞太八、十期結構工程本公司保證K○○絕無收受任何與本工程有關之佣金」(請見被證十五),明確證明被告未拿佣金,其二人既稱被告拿佣金,卻於訊問時說是付佣金,足見上開供述為不實之供述。
5申○○得標後,有無能力繳交四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或等值之銀行履
約保證金,亦非被告所了解,按泰一公司、泰諭公司之財務,據甲○○、M○○、呂美娟之供證,完全掌握在申○○、酉○○、許諄育三人,其他人皆不知道,被告僅單純將福泉公司牌照賣給申○○,並未參與該公司財務,故不知該事,又申○○與甲○○、酉○○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據申○○、甲○○之供述,係其等所為,他人皆不知道,何況偽造一事,是極嚴重之犯罪行為,其等不可能告知被告,以免被告另起異心,加以要挾,再則,被告如知悉該等文書係屬偽造,被告避之猶恐不及,不可能為申○○向宇○○行賄一百萬元,作為不對保之代價,再則契約訂立後,有關對保手續,並非由宇○○負責,此情宇○○、午○○供述在卷,又宇○○亦不能直接向午○○下命令不需對保,亦證申○○供述不實,不可採信。
㈨關於於檢察官指訴,午○○仍要求對保,經被告向宇○○、巳○○打點,而不對保部分:
1巳○○於調查站供稱:「K○○沒有打點我」,「沒有要求福泉營造公司之對保手續,以其他方式變通取代」(五七二九號偵卷第十六頁)。
2宇○○於調查站供稱:「承辦人是午○○」(五二三八號偵卷第三八四頁),並未供稱被告就此事項與其有連絡。
3午○○於調查站供稱:「因為我認為該份法院公證書填寫內容完備又蓋有公證
書圖記,因此不疑有它,且以簽呈方式簽由隊長巳○○批准,所以我才並未依本公司之對保規定前往辦理對保」,「經檢視後,我認為該須知僅供參考之用,且押標金依規定於工程完成訂約後,應無息發還。所以我認為對保手續不重要,故未針對押標金保證書確實辦理對保手續」。「雖然我前述對於履約保證書及押標金保證書沒有辦理對保乙事,確實已違反本公司之對保規定,但我沒有接受關說及打點,更沒有圖利福泉營造公司」(七七八六號偵卷第二二、二
三、二四頁),「因為我個人認為既然是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所簽發之押標金保證書,應該不會偽造,所以我就未確實辦理對保」(七七八六號偵卷第六九頁)。故不對保,係午○○個人之意見,並非有所謂被告去打點,而產生之結果。
㈩被告末曾二次將押標金保證書親自送交榮工基礎隊:
1午○○於調查站供稱:「福泉營造公司人員交於我時,就已經蓋上二次印鑑,
至於何人前來繳交我已不復記憶」(七七八六號偵卷第六八頁),又於調查員問:「據甲○○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供稱,起初我偽造該份押標金保證書時,只有蓋上位於下方之那一份印鑑樣式,隨即交給申○○,據申○○表示是要透過K○○親自持往榮工基礎隊繳交,但同日晚間,申○○即通知我前往某家餐廳或酒店(詳細名稱已不復記憶)取回該份押標金保證書,並指示我在上方空白處再加蓋一次印鑑,以表示完成對保,我即依照申○○之指示取回公司並加蓋一次,完成後隨即又送至該餐廳交給申○○,隔天我聽申○○表示,K○○收到該份押標金保證書時,因當時我用了另一種不同色澤之印泥,K○○當場曾表示怎麼顏色那麼難看,且二次顏色不同,很容易一眼被看出是偽造的,但K○○還是持往榮工基礎隊繳交予午○○」,而午○○供述:「絕無此事」(同上卷第七二、七三頁)。
2巳○○、宇○○俱未曾就被告是否曾送押標金保證書到榮工處基礎隊為供述,
按被告與午○○無任何私交,被告亦非福泉公司之人員,福泉公司參與亞太八期、十期工程俱由丑○○出面,被告並未參與,則被告又憑何名義去繳交保證書?再則押標金保證書係依契約約定,應交付榮工基礎隊,福泉公司派員繳交,係履約行為,何必需有特殊關係,另就被告以往承作榮工公司工程,依約應繳交之押標金保證書或履約保證書,係提供銀行之保證書,榮工公司派員至銀行對保,廠商配合辦理,並無所謂蓋二次印鑑,即可不需去銀行辦理對保,且據被告了解,榮工公司亦無如此規定,既無規定,被告那會對申○○表示在空白處蓋第二次相同印鑑之樣式,午○○即可不用去銀行辦理對保,故申○○於調查站供述:「因為K○○告訴我們繳交押標金保證書時,直接在空白處蓋上第二次相同印鑑之樣式,如此一來,工務組承辦人午○○即可不用前往銀行辦理對保,直接在該份偽造之押標金保證書簽署對保人並蓋上其個人職章,以做為已完成對保手續之用,所以才交待甲○○配合K○○的要求辦理」(五二三八號偵卷第四三五、四三六頁),甲○○於調查站供稱:「但因K○○與榮工基礎隊關係非常好,因此該份押標金保證書係由K○○前往榮工基礎隊繳交」(同上卷第八二頁),既不合榮工公司規定亦不合情理,其供述不實在,係故意誣陷被告。
關於戊○○全家旅遊部分:
1申○○供述:「我記得是在第二次隔離減價之後,福泉營造確定得標前協議的
標,K○○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他有答應戊○○,要先代墊他們全家赴美旅遊的費用,鄭沒有現金,問我泰一公司可否先幫他代墊,日後再由我付給鄭一千一百萬元的傭金內扣除,宋我本身不認識,在競標之前鄭就有介紹宋給我認識,我也有招待戊○○喝花酒,有無性招待我記不清楚」。「因為K○○有跟我講那一筆錢要從我給他的一千一百萬元傭金內扣除,而且亞太八期工程將來也要由K○○處理,所以我才答應他」,「因為鄭跟我提過宋要求他,只要福泉營造得標的話,鄭就必需幫他付去美國旅遊的錢」。此段供述,係稱被告託其墊付戊○○全家旅遊費用,此項墊付款,日後由佣金中扣抵,然申○○又稱:「只要福泉公司得標,K○○要幫付旅遊的錢」。然戊○○全家出國在八十八年七月,當時亞太八期工程尚未議價,榮工公司亦未取得該工程,福泉公司更不可能去得標,即無「福泉公司得標幫付」之條件,是則申○○,甲○○之供述與常理不符,亦與書面證據不符,其供述不可採信。
2戊○○在本院被問及:「你在調查局稱你有把旅費在建國高架橋下交給K○○
,你交這個錢,是鄭幫你代收代付,還是鄭先幫你把費用付了,你只是把錢還給鄭」,戊○○供述:「是鄭幫我代收代付」(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綜上事證,被告對於亞太八期、十期工程並無行賄巳○○、宇○○等人,使其
等違背職務圖利福泉公司之情事,亦無偽造押標金保證書、履約保證書之犯行。
三、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㈠查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對於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賄罪,其公訴意旨所認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為:K○○交付宇○○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招待戊○○全家赴美旅遊費用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王品牛排券十一萬元等,惟查:一公訴人起訴之依據無非援申○○或甲○○之自白,申○○供稱「::K○○曾告訴我該筆一千萬元的佣金實際上他所得無幾,大多數都轉贈給榮民工程公司
的相關人員::」 (九十年偵字第八八三二號第五十二頁正面第三行以下 ),又供稱「本公司尚曾透過K○○致贈宇○○賄款一百萬元」(同第一頁上卷第五十三頁最後一行 )。依申○○說詞交付宇○○之賄款壹佰萬元或由其公司支付或其給付K○○權利金一千一百萬元,K○○從此一千一百萬元中之款項支付云云,然均經K○○否認在案。
㈡依申○○之說詞,K○○除行賄宇○○之外,尚對榮工公司上級長官行賄,然
申○○支付K○○之一千一百萬元支票,僅兌現二百萬元而已,茍如此K○○交付宇○○一百萬元之後,已所剩無多,又如何行賄榮工公司上級長官?㈢申○○在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二十四供稱其在調查局之供述根據
,係因調查員告知申○○有關甲○○所作供述,許某以為就是如甲○○所講,而實情如何許某亦無確實根據。
㈣關於行賄宇○○一百萬元,被告丑○○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1丑○○對福泉公司僅負責到八十八年五月底,其後事實上已將公司點交給申○
○、甲○○,許某應給付丑○○轉讓福泉公司之權利金一千一百萬元(其後權利金支票僅兌現二百零四萬四千元而已),及福泉公司當時現有在建工程、福泉公司讓售費用計一千六百萬元(此部分僅兌現約一千萬元)。
2將福泉公司點交給申○○時,當時曾共同計算出一份移交價值表,總價約一千
六百萬元,點交後從八十八年六月起申○○即指派其泰一公司經理李漢英南下接手管理當時福泉公司「南科」工地,原福泉公司員工加薪一千元亦由申○○從台北核發。
3因榮工公司對承商進入標場參與開標作業之人員,有資格認定限制,必須有勞
保卡證明為福泉公司員工,或公司證照中股東名冊上之股東,方可參加,在榮工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原福泉公司員工當時在南部各司其職無法北上,而申○○、甲○○團隊未有符合資格者,故八十八年六月仍暫由丑○○代表福泉公司出席亞太八期之競標,爾後,許、王二人以不宜中途更換代表為由,要求丑○○繼續參與。亞太十期作業時程較晚,已完全由許、王負責主導代表與丑○○無關。
4亞太八期工程福泉公司與榮工公司簽約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有關訂約之事丑○○不清楚亦未參與。
5究竟申○○有無以K○○行賄或K○○自己有無行賄,丑○○並不知情也無犯意連絡,實不能僅憑申○○之供述,率斷丑○○為行賄罪之共犯。
㈤關於申○○支付戊○○美國旅遊費用二十四萬餘元,依戊○○自承「(問:八
十八年七月間,你們全家到美國旅遊,有誰知道?)答:家人知道及K○○、同事、親戚」(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第十五行以下),足見,丑○○並不知情,也不曾參與。而關於王品牛排券十一萬元一事,丑○○毫不知情。
㈥亞太八期工程之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亞太十期
工程之押標金保證書等雖由申○○、甲○○共謀偽造,丑○○根本不曾參與亦不知情。蓋:
1亞太八期工程: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承商應提出時間係應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亞太八期工程決標起十日內,丑○○於八十八年六月時已將福泉公司之實際營運交給申○○,且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公司負責人已正式變更為譚克仁,自不可能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與申○○、甲○○共謀偽造上開文書。
2亞太十期榮工公司辦理工程之最後議價及決標其時間已是八十九年四月間,當
時福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申○○,登記負責人為譚克仁,均非丑○○,更不可能與申○○共謀偽造亞太十期工程之押標金保證書。申○○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供稱亞太八期工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法院公證書及亞太十期工程押標金保證書是渠叫甲○○偽造,令在檢察署 (問:交榮工處之文件是偽造的,K○○知情?) 陳稱「送給他時,他應知情,K○○知我公司沒錢交履約保證金」,(問:事後你如何確認他知道?)答「他事後未來問我,我有告訴他履約保證::我想辦法,他知我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做履約::」(九十年偵字第八八三二號、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筆錄,第四三五頁第十行以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供稱:「(問:K○○跟丑○○知不知道履約保證書及公證書是偽造?)答:他們事後才知道,我不清楚他們何時知道,事後是不是甲○○有跟他們說,我也不清楚。」「 (問:檢察官又問你,之前是否曾經對K○○提過公司有用偽造的保證書,你說有?)答:對,甲○○應該有跟丑○○提過這件事,丑○○知道K○○就一定會知道,我是用推理的」(證二),從而:
①申○○、甲○○共同偽造前開銀行履約保證書等文件,事前丑○○根本不知情
。依申○○供述,渠認為K○○知情的理由也僅止於K○○知道申○○的公司無能力繳交保證金的事情而已,然此不足推論丑○○知情偽造銀行履約保證書事。
②申○○僅是「推測」K○○知道偽造銀行履約保證書等文件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丑○○有參與偽造文書犯行。
③綜右,足見,丑○○事前根本不知偽造一事,事後亦不知情,因已完全退出福泉公司之運作,實不能率斷認定丑○○共謀參與偽造文書。
㈧公訴人固援「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營造業應按其登記等級依下列承攬限
額辦理:丙等營造業承攬新台幣二二五0萬元以下工程,乙等營造業承攬七五00萬元以下工程,然亦有丙等營造業承攬上億工程者;有丙級安定營造有限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會員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稽。
㈨查,申○○給付丑○○有關轉讓福泉公司之權利金為一一00萬元,其中關於
亞太八期工程部分約佔其73﹪,由許某開立以下支票給付,並有甲○○所寫明細如下:1票號:BE0000000 ,到期日89.2.18 ,金額:0000000 元。2票號:BE0000000,到期日89.4.10,金額:0000000元。3票號:BE0000000,到期日89.5.10,金額:0000000元。4票號:BE0000000,到期日89.6.10,金額:
0000000元。5票號:BE0000000,到期日89.7.10,金額:0000000元。6票號:BE0000000,到期日89.8.10,金額:0000000元。而其中僅兌現2、4之二紙支票計204萬4000元,其餘均退票 (證五),其後雖有有換票,但仍未兌現。
㈩綜上,被告丑○○並無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對於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之行賄罪嫌。
四、經本院查:㈠有關偽刻銀行及經理、法院公證處及公證人印章進而偽造保證書、公證書之事
,只有申○○、甲○○、己○○、酉○○知情並參與,而被告壬○○、玄○○、巳○○、宇○○、庚○○、癸○○、J○○、辛○○等人均不知情乙節,業據共同被告申○○、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甚詳,已如前述。又被告申○○雖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高山頂工程,因振鳴資金周轉有問題,才要他偽造保證書;又於翌日偵查中供述高山頂這件是K○○叫他偽造等語。惟查,1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實際上還有何人參與?申○○答:除甲○○外沒人參與,M○○、陳國昌是事後才知道。問:軍方何人知你的證件是偽造?答:他們是事後才知道。2高山頂之預付款雖入振鳴公司帳戶內,但俱為被告申○○領取及借用,另K○○亦提出有匯款六百萬以供該案保證金之用,而被告申○○也不否認。3共同被告申○○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偵查中就則改稱K○○也想投標,保證書、公證書是偽造之事,K○○應該知情,此即表示係申○○個人之推測。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壬○○所為,僅構成直接圖利罪,已如上述;而玄○○所為,僅構成偽造
文書罪;另行賄卯○○、C○違背職務乙節,是共同被告申○○、甲○○二人所為,均與被告K○○、丑○○無關,亦有共同被告申○○、甲○○於偵查及本院供述甚詳,並台灣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查。
㈢榮工公司基礎隊將屬乙級之福泉營造列為遴商名單,並選為標前協議廠商,並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之簽約,並無違背職務之處;另戊○○所為,係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午○○所為,亦僅構成偽造文書罪,均如前述。
㈣被告K○○因與榮工基礎隊關係良好而介紹福泉參與亞太八期、十期結構工程
之清圖及算標,因而列為榮工公司遴商名單之一,並進而取得標前協議資格,而被告申○○才同意將福泉公司買下並各付K○○及丑○○一千一百萬佣金,,其中給K○○之一千一百萬佣金包含與榮工公司之公關交際費乙節,業據被告申○○、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甚詳,且被告K○○自承並無出資福泉,如非因為爭取到亞太八期十期結構工程,而有巨額利潤可期,被告申○○絕無可能購買只是乙級之福泉公司又願意支付高達二千二百萬之佣金,被告K○○與丑○○辯稱非佣金乙節,明顯與其在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不符,此部分不足採信,合先敘明。然而,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庚○○、宇○○、癸○○、J○○、辛○○等六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就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自己或福泉公司之行為,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宇○○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已如上述。
四、綜上所述,雖然被告K○○、丑○○有與申○○合議交付戊○○全家出國費用及招待喝花酒並性招待,僅係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難認被告K○○及丑○○所為,構成偽造文書、詐欺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或不正利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並均應諭知無罪。
丙、併案退回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申○○、寅○○、甲○○三人合夥開設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共同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簽發泰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四月十日,面額共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以票貼方式向被害人魏世村借用現款,惟於支票到期日前,被告三人故意辦理掛失止付,致魏某提示遭退票,事後被告三人先償還一百萬元,另三百二十萬元由申○○簽發付款人為華信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間之支票六張,並由寅○○、甲○○背書,致魏某同意和解而撤回誣告告訴,惟於支票到期日提示仍然無法兌現,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詐欺。惟查:
㈠高鼎代表人魏世村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被告申○○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四月一日之六十萬元支票二張,屆期提示,因謊報遺失又聲請除權判決,因認被告申○○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八九他四四一四號第二十八頁)。依該處分書所載,魏世村持有該支票,並非直接與申○○交易而來,而是泰諭公司與義東昌公司換票,且魏世村亦自承其八十八年八月才接負責人,並自承係誤會所致。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1其公司與高雄市「義東昌公司」換票,「義東昌公司」因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未
能將票款存入銀行供兌,甲○○乃至高市與「義東昌公司」負責人邱進修商討索回公司簽發交付與「義東昌公司」之支票事宜,因公司並就其中四張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後來第三人「高鼎鷹架公司」、「鷹隆企業公司」負責人魏世村打電話到公司,表示前開支票係由「義東昌公司邱進修」交付予「高鼎鷹架公司」、「鷹隆企業公司」者,被告才知其事,前開二家公司並前後提出民事給付票款訴訟。後來被告申○○代表公司與魏世村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成立民事和解,簽訂「協議書」,除於成立和解時,當場交付三十萬元外,其餘部分,由被告申○○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七張,及以泰諭公司及被告本人名義簽發同張數及同面額之本票七張等交付魏世村,欲分期清償票款,魏世村同時並返還面額合計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後來因為公司週轉困難,無法給付票款,以致拖延至今。
2被告並無詐欺魏世村之犯意:
⑴按被告公司與「義東昌公司」之交換支票使用,係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
雙方最初支票均有按期兌現,後來係因「義東昌公司」交換之支票無法兌現,義東昌公司應兌現而未兌現之支票金額共計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且又惡性倒閉,被告公司亦因此受影響,被告公司尚因之向臺灣臺北地檢署告訴「邱進修」涉犯刑法詐欺罪,後來經不起訴處分。「義東昌公司」將被告公司交付之前開四張支票,轉交「高鼎鷹架公司」、「鷹隆企業公司」之事,事先被告確實不知情(理由詳見前述),該系爭之四張支票並非被告親自交付,被告公司或被告本人與「高鼎鷹架公司」、「鷹隆企業公司」及魏世村本人,亦從無任何生意上或財務上之往來,更未向該等公司借錢,且在之前,亦從未與魏世村謀面,對魏世村及其二家公司自未曾為任何之詐欺行為。
⑵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與魏世村簽訂「協議書」時,自認公司尚在經營(
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才倒閉),在多家銀行所設立之支票帳戶亦尚未拒絕往來,被告當時所交付之支票,亦尚正常使用中,並無拒絕往來之情形,故當時除支付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予魏世村外,並以被告名義之支票及以泰諭公司暨被告本人名義之本票交付魏世村,並兌現七十萬元,後來係因公司無法週轉並進而倒閉,才無法使支票繼續兌現,被告當時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件被告於簽訂前開協議書時,魏世村雖同時交還系爭之三張支票,惟其債權並未因之喪失,被告及公司應負之債務亦未因之免除;況查當時被告尚交付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現款及與欠款相同金額之支票,且後來又兌現七十萬元,告訴人已自陳被告已償還一百萬元,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亦不否認,且其復自陳其取得之本件系爭支票,並非因被告之向其借錢,而係邱進修持以向其借錢者(參見士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偵查卷內所附士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詐欺案之訊問筆錄),是被告應無成立刑法詐欺罪可言。
㈢參以被告申○○經營之泰一公司等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停止營業,是其
於簽發上開支票之始,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應係民事糾紛,被告申○○等人應無詐欺「高鼎鷹架公司」、「鷹隆企業公司」及魏世村之不法情事,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五二八三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申○○、寅○○二人因公司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冒用天○○之證件、印章,以不實之事項,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為泰諭公司負責人,致生損害於天○○,使天○○遭法院強制執行。另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泰諭公司承包榮工公司前述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營造工程,以泰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茂峻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帷幕工程,使茂峻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拒不履行契約,且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申○○、寅○○共同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經查:
㈠按被告確「福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福泉公司」確有承攬榮民工程公司「
台北縣深抗鄉草地尾五十九號旁」之「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營造工程,被告亦確有收到告訴人所繳付履行保證金,該工程一直至被告被羈押時,尚有在進行施工,茲因公司倒閉,以致影響嗣後之後續工程之施工,告訴人所承包之「帷幕牆工程」亦因之無法施工,並非被告公司無該項工程。
㈡又該工程雖係以「福泉公司」名義向榮工公司承攬,惟「福泉公司」及「泰諭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當時雖係以「泰諭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約,實係因為了要增加「泰諭公司」之營業額之故,所以才由「福泉公司」與「榮工公司」簽約後,再由被告之其餘公司分包出去,被告並無不負責之意思,蓋最後福泉公司仍會將工程交予告訴人施作,被告在訂約時,絕無意圖不法所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
㈢按「泰諭公司」之負責人約在八十九年九月間變更為告訴人天○○名義,此係由
被告叫公司之員工去辦理者,在變更之前,被告曾請內弟蕭博文代為找人頭,約定每月支付該人頭約八千元,使用告訴人當人頭,蕭博文對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所變更泰諭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係因泰諭公司之債信當時已有問題,故才找人頭來替代。至於告訴人天○○本人,被告曾在釣蝦場碰見過一次面,被告原不知該人係告訴人,是後才知是告訴人天○○。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係蕭博文提供,至於印章則不清楚是否為蕭博文提供或由公司代刻,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亦應退因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六三九三、一一二九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申○○為泰一公司及福泉公司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及五月間,利用告訴人興鴻工程有限公司、維立電機股份份有限公司、龍田企業有限公司均不知被告已經濟狀況欠佳情形,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致告訴人等均不疑有它,而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均未給付工程款,簽發支票亦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申○○涉有詐欺罪嫌。惟查:
㈠按「泰一公司」及「福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被告確有以福泉公司名
義承攬榮民工程公司「台北縣深抗鄉草地尾五十九號旁」之「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營造工程,被告亦確有收到告訴人所繳付履行保證金。該工程一直至被告被羈押時,尚有在進行施工,茲因公司倒閉,以致影響嗣後之工程施工,告訴人所承包之「耐磨地坪工程」亦因之無法施工,並非被告公司無該項工程。
㈡又本件簽約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時被告之公司營運尚很正常,前
開「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營造工程亦正常在施工,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並無預期屆時無法讓告訴人施工而予詐騙之意思,是此部分,被告應無成立刑法之詐欺罪可言。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三號併案意旨略以:聯勤營工署一組中校即被告壬○○對於其主管之高山頂營區整建第三期工程怠忽職守,不查就振鳴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K○○及工程業務人員即被告申○○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是否真正,即將工程預付款五千九百九十萬撥付振鳴公司帳戶,圖利振鳴公司。而且,被告三人明知本工程嚴重落後,預付款有違專款專用,仍意圖為振鳴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欺騙下游承包商即禮鵬企業社等二十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十二月間,投入七、八千萬元,並日夜趕工,嗣振鳴公司在無預警下突然人去樓空,因認被告申○○、K○○、壬○○涉嫌貪瀆及詐欺云云。經查:
㈠本件之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李壽男、詹文政、陳東欣、羅文光、范振興、曾文榮、
黃民雄、邱紹順等人,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告訴人或其代理人高傳度、顏金東、陳得富、林年興、吳添連、江支來、彭貴萍等人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均分別證稱K○○是老闆,是與K○○或其員工或下包訂約,並未見過被告申○○,亦不認識被告申○○,且未與被告申○○簽約云云,足見前開工程之施工進行,或轉包等,均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申○○辯稱振鳴標得高山頂工程雖然是與K○○合作得標,主要目的是借預
付款周轉,惟未負責施工部分,本件告訴人均非其找來施工,且未與告訴人訂約等語,核與共同被告K○○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係其找來施工等語相符。
㈢因此,足證本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之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工程楊梅高山
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工程,係由「振鳴營造公司」得標,關於得標後工程之施工、發包予下包之一切事宜,被告不惟未參與其事,且不知情,一切均係由「振鳴營造公司」自行處理,與被告申○○無關。是告訴人等未能收到工程款,與被告申○○、壬○○均無關係,又本件被告K○○所為,業經判決無罪,則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併案意旨略以:㈠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被告申○○以擴展業務為由,欲以告訴人王根燦為掛名負
責人成立「天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告訴人之侄子甲○○任職於申○○之公司,告訴人才同意。
㈡事發後,甲○○向告訴人表白,他無法看好天造公司,申○○未好好經營,天造
公司從未接過任何工程,亦無收入,故不需開發票及支票,其所開之支票,係作為「泰一公司」、「泰諭公司」、「福泉公司」向銀行貸款用之客票,事實上並無交易行為,目前天造公司尚欠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約新台幣一千萬元;又因許敏未申報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稅,以致天造公司欠稅近百萬元,勞保費亦有積欠。
㈢天造公司實際經營者為申○○,如調查申○○之罪屬實,請強制將天造公司更換為申○○云云。
㈣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告訴人王根燦當時要出
借人頭供設立天造公司時,確有經告訴人之同意,此亦為告訴人及其侄子甲○○所是認(參見本件偵查卷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公司並曾給付告訴人股東費用一萬六千元,被告並未偽造告訴人之任何印章、文件資料,故並無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可言。況查本件告訴人亦未指陳被告犯罪,只是請求需更改天造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及負責其應負之稅捐而已。因此,此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七號併案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係泰一營造公司、泰諭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為標得工程之需要而邀M○○、譚克仁等人設立「福泉營造公司」,然被告不好好經營,而於八十九年六月日間起,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明知告訴人與泰一公司、泰諭公司、振鳴公司、開化營造公司、喬騰機械公司、文樺水電公司等並無買賣交易,卻故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上開公司,製造與上開公司有買賣交易之假買賣,得以販售發票等不法行為,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使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使稅捐機關誤認告訴人逃漏稅捐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並使告訴人及負責人遭台北地院財務法庭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申○○固坦承有前述不法情事,惟查其行為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
之後,又無使用前述盜刻之印章,且此部分之犯罪態樣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偽造保證書、公證書詐領預付款之並不相同,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不相同。顯與本案有罪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故,本院亦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一: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