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建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韓建柏無罪。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韓建柏與馮瓊華係夫妻,馮瓊華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向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百齡終身壽險」,受益人為其父馮林山,於八十八年間馮瓊華曾與韓建柏商討過變更險種而向新光人壽業務員宋奚舜英拿取變更申請書後,由馮瓊華先在申請書上簽名,然嗣因變更險種需補繳之保費過高而作罷,詎韓建柏竟未經馮瓊華同意,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偽造「馮瓊華」印章一枚後,蓋用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並在該申請書之「受益人」欄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韓建柏」,勾選「印鑑變更」欄以變更印鑑,並將收費地址變更為「台北縣○○市○○里○○○路○○○號十一樓」而偽造系爭申請書,復將偽造之系爭申請書連同保險單正本寄給宋奚舜英,足生損害於馮瓊華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印鑑不符無法辦理,經宋奚舜英交還系爭申請書及保險單與馮瓊華之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韓建柏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瓊華指訴其未同意被告韓建柏辦理變更受益人並填載系爭申請書,宋奚舜英交還之系爭申請書上,僅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章欄中之簽名為其所填,印文非其所有,且與簽訂保險契約之印鑑章不符。證人宋奚舜英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馮瓊華曾商議要變更險種,由其將申請書等資料在台北市○○○路之被告工作地點樓下交給被告。告訴人與被告商議後,曾告知證人不擬辦理險種手續。被告將系爭申請書與保險單寄給宋奚舜英持向新光人壽辦理變更手續。系爭申請書所載內容因印鑑不符而未完成變更手續等語。證人馮陳嬌娥復證稱:告訴人告知找不到保險單後,其向證人宋奚舜英詢問,始知被告以馮瓊華之名義辦理變更受益人等事項。系爭變更申請書係由證人宋奚舜英交還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韓建柏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馮瓊華同意變更保單受益人,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亦將自己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馮瓊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馮瓊華自承卷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新
要保人簽章欄內之「馮瓊華」簽章係其所親簽,告訴人馮瓊華復證稱:之前係由母親繳保費,八十八年二月以後改由伊等自己繳保費後,被告即一再提要變更受益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先前既已一再要求告訴人馮瓊華變更受益人,告訴人馮瓊華若不同意變更受益人,理會謹慎注意所簽署申請書之內容,豈會不知所簽署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內容。
(二)、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自己保險單之受益人變更為告訴人馮瓊華,
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馮瓊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簽署系爭內容變更聲請書時,係與告訴人馮瓊華同財共居(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對告訴人馮瓊華實施暴力行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告訴人馮瓊華分居),斯時被告若要求告訴人馮瓊華比照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告訴人馮瓊華是否會拒絕辦理,亦值存疑。
(三)、證人宋奚舜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被告收取保費後,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大地震前即已收受被告交付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證人自承一般案件均於收受申請書後一星期內辦理)始送件,且明知被告交付之申請書未蓋原要保人之印鑑,無法辦理變更受益人,竟遲不通知被告補正。其無故拖延不辦理變更受益人之手續,顯悖於常情。再參諸證人宋奚舜英於偵查中證稱:馮陳嬌娥曾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辦好,說不要辦了,因為他們夫妻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四頁)相符。足見證人馮陳嬌娥應早已知悉被告欲申請變更受益人,且曾通知證人宋奚舜英不要辦理變更,其並非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知悉上情。
(四)、告訴人馮瓊華事先即已同意被告變更收費地址為「汐止市○○○路○○○
號十一樓」,業據告訴人馮瓊華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月訊問筆錄),此部分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又卷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印文固非告訴人馮瓊華原來使用之印鑑印文亦非告訴人馮瓊華領取薪資所使用之印鑑印文。惟比對卷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印文字體之筆鋒、運勢均與告訴人馮瓊華收受本院通知時所使用之印文字體之筆鋒、運勢相同,可見告訴人馮瓊華平日亦有使用類似卷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印文。本院自不能僅因申請書上之印文並非告訴人使用之印鑑印文,即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確係未得告訴人馮瓊華之同意即申請變更受益人,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得告訴人馮瓊華之同意即申請變更受益人之情事,揆諸首開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