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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陳鴻濤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車,處有期徒刑伍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已擊發之改造子彈彈殼貳顆均沒收。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車,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彈匣壹個、已擊發之改造子彈彈殼貳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已擊發之改造子彈彈殼貳顆均沒收。

事 實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產生關係妄想、

被害妄想、幻聽,而均患有安非他命依賴、安非他命精神病,乙○○另疑似罹患精神分裂病,丙○○則另罹患神經衰弱症,二人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均為精神耗弱之人。二人因懷疑司法不公,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計劃劫持公眾運輸工具,向法務部陳定南部長投訴,以凸顯其訴求,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其等所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二顆,以牛皮紙袋包裹,自國道一號公路竹北交流道附近,搭乘「新濱交通有限公司」由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供公眾運輸之雙層遊覽車北上,二人原先均乘坐於遊覽車上層乘客座。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該遊覽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中壢戰備跑道時,車上乘客尚有卯○○、寅○○、辰○○及其子其子蕭登泓、甲○○、子○○、癸○○○、壬○○、丑○○、辛○○、巳○○、己○○及其子戊○○共十一名成年人、二名幼童,丙○○留在遊覽車上層監控乘客,乙○○則持上開以牛皮紙袋包裹之改造玩具手槍,走至遊覽車下層駕駛座旁,以臺語脅迫司機庚○○稱:「我要劫車」,庚○○一時無法會意,乙○○乃打開牛皮紙袋予庚○○看,並以槍抵住庚○○之腿部,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劫持該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該車繼續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桃園交流道時,乘客寅○○、辰○○及其子蕭登泓表示欲在桃園交流道下車,乙○○遂將槍舉起,脅迫乘客回到上層座位上,表示該遊覽車已受其劫持,任何人均不許下車,該車將直接開往臺北市,再行至林口交流道附近,乘客子○○、癸○○○、壬○○、丑○○、巳○○又表示欲下車,乙○○復亮出上開手槍,脅迫乘客不准下車;適乘客巳○○之女劉銘芳來電,知悉情況後代為報警。至同日下午一時許,該車下重慶北路交流道,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乙○○命庚○○駛往法務部,庚○○故意行錯路線,諉稱不知如何前往法務部,適丙○○走至下層,乃拉斷駕駛座無線電、麥克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蠻牛」空飲料瓶丟擲庚○○,怒叱庚○○騙人,並以穢語叫罵,復催促乙○○對庚○○開槍,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庚○○依其指示駕駛。至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至二十分許,庚○○駛至臺北市○○○路三段三六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六一號)前,見前方已有巡邏警車,即違規迴轉欲引起警察注意,乙○○、丙○○見狀,遂命令庚○○將車停靠於路邊,並向庚○○嚇稱:「等一下如果警察上來,我第一個讓你死」,強迫庚○○至遊覽車上層,先命乘客將全部窗簾拉上,再集中所有人於上層乘客座後方,命眾人不許有小動作、不許上廁所、不許對外聯絡,以便監控。此時警察已陸續趕至展開圍捕,乙○○乃一手抱起己○○之子戊○○,另一手持槍,藉以控制乘客行動,丙○○則多次書寫字條,內容略以:「苗栗縣民見法務部長陳定南本人」、「申訴無門,求救無處,且非本人願意行動」、「聲請見法務部長陳定南替民做主,且勿亂行動,為且重一切車上人等」、「法務部長陳定南本人替民做主」、「見法務部長本人陳定南且後事實申訴一切等因由」、「0000000000(辰○○行動電話號碼)」、「別人不必,陳定南本人」、「再次甚(慎)重,且見法務部陳定南本人。若不見本人,車上一切等失傷等行為後果全由本機關負責」、「陳定南本人,法務部長陳定南」、「非見法務部長本人,聲請陳定南下台、下台、下台」、「NO,法務部長本人且實」、「OK」、「陳定南本人現場」、「陳定南不可能出現事實,且因車上人等及外面機關根本做秀一場,且非與陳定南本人連絡」、「連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股)」、「東森新聞、中視、台視、華視」等,命乘客代為放置於車窗上,欲迫使警方配合;其間乙○○、丙○○因不耐久候,丙○○催促乙○○對車前擋風玻璃開槍,乙○○遂朝遊覽車地板射擊二槍,以達嚇阻目的,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迨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丙○○由車窗窺見法務部陳定南部長已在現場,即要求庚○○打開車門,持申訴書下車欲向部長陳情,警方趁機攻堅,當場逮捕乙○○、丙○○,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已擊發之改造子彈彈殼二顆。

丙○○因患有安非他命依賴、安非他命精神病、神經衰弱症,欲至醫療院所就診,

然因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而遭停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二鄰泰田三十號其胞妹丁○○住處,未經丁○○同意,取得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旋持之前往臺中縣○○鎮○○○街○號「童綜合教學醫院沙鹿分院」,假冒丁○○之名義,偽造「初診患者基本資料調查表」一紙,向該醫院持以行使,使該醫院神經內科陷於錯誤而對其診治開藥,僅收取掛號費及部分自行負擔額,丙○○並賡續前揭同一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連續三次以同一方式復診,而以此方法取得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利益,致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十三法庭訊問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透過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在本院有公訴檢察官在場之法庭自首此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使公訴檢察官偵知上情,而追加起訴。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㈠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改造玩具手槍,向司機庚○○表示要押車,要求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駛往法務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劫持公眾交通工具之犯行,均辯稱:本件俱係乙○○之意思,與丙○○無關,伊二人將遭遇告訴司機庚○○,經其同意將該車駛往法務部,車上乘客亦皆允諾予以協助,並未有乘客要求下車,亦未控制任何人之行動,當時乘客均有說有笑,事後竟出面指證伊二人劫持遊覽車,顯見司機及乘客屬於同一組織集團,欲設計陷害其二人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庚○○(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二二頁、第一○五頁至一○

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卯○○(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至二四頁背面)、寅○○(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至二六頁背面)、辰○○(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至二八頁、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甲○○(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九頁至三十頁)、子○○(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至三二頁、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癸○○○(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至三六頁)、壬○○(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至三四頁背面、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丑○○(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七至三八頁背面)、辛○○(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九頁至四十頁)、巳○○(參見偵查卷宗第四一頁至四二頁背面、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己○○(參見偵查卷宗第四三頁至四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背面)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上開十二名證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而甘冒身觸誣告、偽證重罪之必要。此外,並有被告丙○○親書之紙條十五張附卷、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已擊發之改造子彈彈殼二顆扣案可稽。

⑵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稱:「送鑑改造左輪手槍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為塑膠材質,滑套為金屬材質),經貫通槍管改造而成:::惟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至於是否具有殺傷力,請卓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二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該附送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則另載有:「㈠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槍枝材質部份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等語。由上可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維護鑑定人之安全,未就扣案槍枝實際裝填子彈予以試射,僅以同型槍枝過去測試結果為據,提供「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之定型化文書供法院參考,並非就個別槍枝之特性,更為精密之鑑驗以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則扣案槍枝與該「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中所述實驗槍枝之材質、機能、構造是否完全相同?如裝填子彈實際射擊之發射動能,是否確能達到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具有殺傷力?既未經科學方法驗證,自不能全然無疑,僅以該局以前就類似槍枝之試驗情形作為本案扣案槍枝之鑑定結果,即

難辭擬制推測之嫌。且該「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第三項第㈠點所云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係在「倘裝填子彈適當」之假設前提下,方屬可能,則在未具體試射之情況下,顯然無法認定扣案手槍之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況參諸上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第三點第㈡點之說明,槍枝材質部份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適當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槍枝膛炸);甚至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可見所謂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之適當子彈,事實上無法有效擊發或重覆發射。至本件被告乙○○雖於案發時向遊覽車地板射擊二槍,惟並未在該車上查獲任何彈頭或形成彈著點,且槍響及煙硝均不大,此分據證人庚○○(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辰○○(參見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結證屬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扣案槍枝雖無殺傷力,然核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證人庚○○證稱:「有乘客告訴我要在桃園下車,乙○○就把槍枝拿出來告訴乘客:『現在沒有下車了,直接到台北』,乘客很害怕」(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當時我故意行錯路線,歹徒丙○○便大聲說:『開下去』,意思是說要乙○○用槍射擊我等,並口出穢言『幹X娘』等,當時我心理很害怕,所以才遵照他的話行進。停車在重慶北路三段三六一號路旁時,歹徒先把我們趕至車子後段座位,並拉上窗簾,乙○○抱著人質戊○○(己○○之兒子)用槍指著小孩,丙○○負責寫字條和警方聯繫」(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一頁、第二一頁背面)、「乙○○於表明挾車後便屢次持槍恐嚇我,丙○○並至我駕駛座旁摔我的行動電話充電及飲料『蠻牛』,使我心生畏懼依歹徒指示行動,過程中丙○○還多次催乙○○拿槍射擊我,並說打死我等。還說如果有警察衝上車來時,第一個便要先打死我等」(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二頁)、「他們二人在車上警告大家連動都不能動,不能做小動作,不能上廁所」(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卯○○證稱:「他(指被告乙○○)叫我們配合,並朝地上開了二槍示威後,我們只好配合:::他見我們都不敢動後,再抱著同車之陳小弟坐在我旁邊,用槍指著陳小弟弟」(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丙○○一直指揮乙○○,並叫乙○○先往前面之車頭外開一槍」(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背面),證人寅○○證稱:「當時他(指被告乙○○)拿槍挾持司機開到臺北市,事後有人報案,當車子駛到重慶北路三六一號前,見前方有警察在臨檢,乙○○即叫我們通通到後面去,並將車窗簾拉上,並抱著戊○○小弟弟坐在車後,用槍頂著陳小弟弟之腰」(參見偵查卷宗二六頁),證人辰○○證稱:「在南崁的時候,我要下車,我發現司機還在開內線,我就由上方走至下方告訴司機我要下車,發現乙○○就坐駕駛座旁一般遊覽車小姐所坐的位置,我看到他拿槍抵住司機的腳:::這時乙○○就將原本抵住司機腳部的手槍舉起來,要我們回到上方座位上去」(參見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當時乙○○手持手槍,夫妻倆喝令司機及乘客往車子後座方向移動,並將車上所有之窗簾拉上,不准我們上廁所,控制我們的行動:::當時我很害怕,我的小孩也嚇哭了」(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八頁),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他們夫妻倆,由乙○○手持手槍喝令司機及乘客往遊覽車後座方向移動,並將車上所有之窗簾拉上,不准我們上廁所、下車,控制我們的行動:::當時我覺得很害怕」(參見偵查卷宗第三十頁),證人子○○證稱:「至重慶北路三段三六一號前,發現乙○○持槍及他太太丙○○喝令我們全部坐到後座不要動等,當時我們均依他的意思從前座移到後座。當時我發現這種情形心裡很害怕,馬上起身並叫我太太及兩位女兒配合以保性命,當時歹徒曾持槍往車地板開了兩槍,喝令我們配合」(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背面),壬○○證稱:「我是於遊覽車過了林口長庚醫院後,司機沒有停車讓我下車,我欲前往司機駕駛座詢問時,才發現遊覽車司機已遭歹徒控制住行動自由:::當時乙○○手持手槍喝令車上所有乘客往遊覽車後面移動,其妻丙○○將我們趕往車子後面,並將車上之所有窗簾拉上,不准我們上廁所、下車,控制車上乘客及司機的行動。歹徒叫我們都不要亂動,如果亂動的話,就要對我們開槍:::歹徒在久等未見法務部長陳先生後,非常氣憤,揚言在一個小時內如果沒有見到法務部長陳先生,就要拿司機先開槍,之後過了不久,他老婆丙○○大聲嚷叫其丈夫乙○○朝駕駛座前面開槍,歹徒乙○○便陸續朝車子的地板開了兩槍:::我非常害怕被嚇哭了」(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五頁),證人癸○○○證稱:「當車子駛到桃園中壢戰備跑道時,歹徒就拿出身上攜帶之槍枝控制司機及車上所有乘客,要司機將車開到法務部,並且威脅車內乘客不准亂動及打信號出去」(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背面),證人丑○○證稱:「我們遭挾持期間,歹徒乙○○在車上有拿出一把槍指著我們乘客說,如果有小動作或暗示動作等,就會對我們不客氣,並且對司機態度很兇,抱怨為何不開到重慶南路法務部,該名歹徒因眼見法務部長未到現場,非常生氣,在車上有朝車子地板開二槍:::另一位歹徒女的,一直在旁邊控制監視我們行動」(參見偵查卷宗第三八頁),證人辛○○證稱:「我只看到歹徒有拿出一支手槍,因為要求會見陳定南部長未到,一時氣憤,才於車上開過二槍,並且要我們所有人不可有動作及打電話出去通知親屬或求救,我們所有乘客都非常害怕,不敢亂動」(參見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證人巳○○證稱:「我原本是在林口長庚醫院下車的,但是司機並沒有讓我下車,我就走到司機旁要求下車,當時乙○○坐在司機旁,拿出槍枝說他在挾持遊覽車,現在不可以下車,並叫我回去坐好」(參見偵查卷宗第四二頁背面),證人己○○證稱:「歹徒乙○○拿出一支槍押著司機,並且勒令全車乘客都不可亂動及跟外面有任何連絡及通信,若我們不聽話,就會遭開槍等恐嚇,致我們都不敢亂動」(參見偵查卷宗第四三頁背面)、「有聽到張寶雲說『開槍』、『開槍』」(參見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縱使被告丁○○未持槍、被告乙○○所持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存疑,然被告二人於該車上以有形暴力加諸司機及乘客身體,復以言詞、持槍等舉動對司機及乘客威嚇要脅,確實已對司機及乘客產生嚇阻作用,使眾人心生畏怖,達到逼迫就範而任其擺佈之程度,進而變更該使用中公眾運輸車輛預定行程而劫持之,前後歷時約五個小時,情節非屬輕微,彰彰甚明。

⑶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

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庚○○(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丑○○(參見偵查卷宗第三八頁)雖均表示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狀似精神正常,然查:被告二人過去已有精神病史,此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光醫事歷字第九○甲○○四二八號函送之被告乙○○九十年五月一日精神科會診病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九○三五號函送之被告乙○○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門診病歷、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童醫字第三七五號函送之被告丙○○以丁○○名義於神經內科就診病歷附卷足參。被告二人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國軍北投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二人均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而均患有「安非他命依賴」、「安非他命精神病」,乙○○另疑似罹患「精神分裂病」,於人際互動中,已有不符合常態之被迫害想法,認知功能及記憶力均下降,丙○○則另罹患「神經衰弱症」,缺乏法律道德觀念,行為表現依據個人好惡與情緒,自我控制能力表現較差,其二人犯案當時行為雖未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所控制,但其行為受妄想及幻聽所影響,導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其二人精神狀態於犯案當時均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濟元字第二二二八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在衛生課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之診治,持續服藥治療中,據精神科醫師診斷其二人均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且二人之妄想內容完全相同,為「共享型精神病」,屬臨床上較罕見之一種「妄想症」,其二人於妄想範圍內現實判斷力不佳,亦有該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士所戒字第四○三七號函足考。另參酌被告二人自稱司法不公欲申訴之內容包括:①為辦理地上權登記,申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為土地丈量,因申請要件不符遭拒絕;②其子張子朋告人傷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傳其子到庭,未傳被告到庭;③自用小客車無故遭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派出所吊扣;④其經營之工廠一年未繳電費,竟仍有電可用;⑥遇警攔檢,因與丙○○以三字經口頭禪交談,為警以妨害公務移送;⑦住處發現不屬於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等不一而足(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五八頁至六一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直指司機、乘客為一組織集團,欲陷害其二人云云,足見被告於犯案當時,因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而於其妄想範圍內,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又被告二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能針對問題對案發狀況詳加說明,對於不利於己之各節尚知避重就輕,足認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

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童醫字第三七五號函送之被告丙○○以丁○○名義於神經內科就診病歷附卷足參。此部分被告丙○○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丙○○所為以持改造玩具手槍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車輛,情節非屬輕微,核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劫持交通工具罪,另丙○○持丁○○全民健康保險卡填具資料就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劫持交通工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劫持交通工具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乃劫持交通工具當然之結果,又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手段禁止車內乘客走動,或命其代為出示字條,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已為其所犯罪質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涵括,二者均包含於其等劫持交通工具之罪內,不另論罪;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丙○○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劫持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於犯偽造文書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透過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在本院有公訴檢察官在場之法庭自首此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可參,使公訴檢察官偵知犯罪事實,而追加起訴,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劫持交通工具罪於案發當時均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並論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其所涉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凸顯訴求,不惜劫持使用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前後歷時約五個小時,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浪費社會成本,情節非屬輕微,及其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七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精神病情之變化,對現實判斷力、一己行為控制力影響甚大,若能經由專業機構之治療輔導,或可獲得矯正,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宣示令入相當處所,各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扣案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已擊發之改造子彈彈殼二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偽造之「初診患者基本資料調查表」,已非屬其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被告二人雖患有上述精神病症,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訊問之各項問題,均能清晰應答,並無欠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