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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丙○○○女兒乙○○之夫婿,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心臟病開刀長期服藥及久處失業狀態中,而靠飲酒排除生活壓力。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飲用蔘茸酒二瓶,並因酒精作用呈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酒醉程度,且分辨及判斷力明顯不足,對自己行為恰當性之判斷力明顯減弱,而屬精神耗弱之人。甲○○於當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於仍屬精神耗弱狀態中,在其台北縣○○鎮○○路○○○號地下一樓,因帶其子外出釣魚而與其妻乙○○發生爭吵,乙○○之母丙○○○(即甲○○之岳母)聞聲出面規勸,甲○○即將小孩帶入房間,乙○○因欲進房間,甲○○堅不開門,二人又發生爭吵,丙○○○再度上前勸架,並指責甲○○經常帶小孩外出,渠每每煮飯均沒人吃等語,甲○○聞言怒火中燒,又思及丙○○○經常責罵其失業賦閒在家,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轉身至貯藏室取其所有置於烘乾機上之水果刀,以水果刀刀尖朝丙○○○胸部、頸部、膝蓋、手臂等處猛刺,並揚言「要給妳死」等語,幸經乙○○高呼救命並自甲○○身後抱住甲○○,及丙○○○之夫聞聲前來以其柺杖將甲○○手持之水果刀打下,甲○○始未得逞,丙○○○並受有右胸裂傷約二公分×一公分×一公分、頸部裂傷約一‧五公分×○‧四公分×○‧六三公分、左胸裂傷約二公分×一公分×一‧○三公分、左膝裂傷約四公分×○‧六公分×一‧○三公分、右臂裂傷約八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及二○公分×五公分×四公分、左手正中神經及肱動脈分支及肌皮神經斷裂等傷害。嗣經乙○○報案及甲○○自行至警局投案,而查獲甲○○,警員於同日晚十一時零一分為甲○○為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丙○○○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天有喝酒,根本不知發生何事,直至伊岳父將刀子打下,方知闖禍,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當日飲酒已至中度酒精中毒之程度,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況即便未達心神喪失,亦已至耗弱之狀況,又被告與丙○○○為姻親,二者無深仇大恨,且觀丙○○○之傷勢均為深度不長之裂傷,若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依其所持水果刀之長度,告訴人絕不可能僅受深度不深之傷勢等語。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與其妻乙○○發生爭吵,告訴人上前勸架,及告訴人指

責其經常帶小孩外出,致煮飯均無人食用等原由,而以扣案其所有之水果刀刺告訴人,並揚言「要給妳死」等語,因乙○○自後拉住被告及告訴人之夫以柺杖打下被告所持之水果刀,被告方停手,告訴人並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被告就以水果刀刺告訴人及因告訴人之夫制止始停止等情亦自承不諱,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訛。又依卷附警局工作紀錄簿所載被告於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派出所投案,而被告於刺告訴人後,約一、二分鐘方外出,且約騎五、六分鐘之車方至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陳明,依被告至派出所之時間(即十時三十分)往前扣除被告穿衣服、發動機車及騎車所花之時間推算,被告刺告訴人之時間應為十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認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為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因當天飲酒故根本不知發生何事為辯,然查告訴人於

本院證稱:案發前被告能與之對話,又被告本只穿內褲,去警局前,再穿衣服等語,證人乙○○於本院陳稱:案發前,被告能清楚與其對話,當其稱不應在半夜帶小孩至海邊時,被告還回稱是帶小孩去看潮流,另被告刀子被打下來後,即說要去自首,另其本只穿內褲,故先換衣服後方騎車外出,被告在刀子被打下後約一、二分鐘外出等語,堪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前,能與告訴人及證人乙○○對話,於行為後一、二分鐘欲外出時,尚知不得僅著內褲。復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持水果刀刺殺我岳母丙○○○、不清楚刺她何處,只是很生氣、刺殺時乙○○在場、以右手握水果刀,刀尖朝前(刺)、因丙○○○常罵我平時沒工作,長久累積而又沒工作才殺丙○○○等語,於檢察官訊問何以持刀砍人時稱:因我喝酒,她罵我沒有工作等語,依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對當時以何工具、為何原因、刺時何人在場及以何方式持刀刺告訴人均知之甚詳,是其行為時之精神並非處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之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狀態,是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發生何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據被告及告訴人、證人乙○○均陳稱:被告為上開犯行前有飲酒等語,而被告

於案發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零一分,警員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等情,有酒精測試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前,確有飲酒,且行為後四十五分許所為之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一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參,被告於行為後四十五分鐘許所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堪認其為上開行為時應有中度酒精中毒之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無訛。次查被告於刺告訴人前曾對其僅十一歲之子王瑞璟(000年0月0日生)詢問約十次是否要殺阿媽等情,業據證人王瑞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查精神狀態正常之人,衡情殊無詢問年僅十一歲之孩童要否殺孩童祖母,且續問十次之理。綜上二端,堪認被告以刀刺告訴人時,係處於因酒精作用呈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酒醉程度,且分辨及判斷力明顯不足,對自己行為恰當性之判斷力明顯減弱,而屬精神耗弱之人。

㈣又查水果刀係屬鋒利、危險之工具,持以往人之要害部位砍殺,足以致人於死

地,其他部位若揮砍過猛,失血過多,亦足以奪人生命,乃眾所周知,而人之頸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乃要害之處,如前述,被告行為時非在意識全無之精神狀態下,仍有辨別能力,其當能預見持水果刀往丙○○○身上胸部、頸部等要害揮刺,足致被害人死亡,猶仍下手,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而告訴人左手正中神經、肱動脈分支及肌皮神經並因而斷裂,顯見被告用力甚猛。再參以如前述,被告於刺告訴人前詢問其子王瑞璟是否要殺丙○○○,及其揮刀時揚言「要給妳死」等情,足見被告於持刀刺告訴人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至明。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不深,以其所持水果刀之長度,若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丙○○○之傷勢深度應不僅於此等語,然查被告於揮刺告訴人時,即為乙○○往後抱住,告訴人並一直往後退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乙○○陳明,被告於施力刺告訴人時,告訴人往後退,乙○○又抱住被告阻其前進,告訴人及乙○○之行為均足以影響被告施力之強度,而使使水果刀所刺之深度減少,是自不足以告訴人胸部、頸部等傷勢不深,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其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因告訴人之夫以柺杖打落被告所持之水果刀之外部障礙被告始放手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再查,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至警局投案前,警察機關已因乙○○之報案,而知被告涉犯本件刑責等情,業據承辦警員羅貴文於本院述明,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責其失業即萌殺機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自行至警局投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書記官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