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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恆胤告訴被告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恆胤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