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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綁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電業法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悟,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皮下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三時二十分,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綁帶壹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綁帶一條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八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五號判決免刑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徵。從而,被告自前次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既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綁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