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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三月十六日止,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本院因案提解人犯乙○○、劉益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庭應訊,二人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為本院法警押解上本院警備車後,乙○○之左手與劉益綸之右手即銬在同一副手銬上。詎乙○○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警備車行進回本院途中,將其左手(併同拉著劉益綸之右手)放在大腿上,其上覆以外套遮隱,趁當日手銬銬得較為寬鬆之機會,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脫開手銬,嗣於警備車駛抵本院地下室停車處並停妥後,利用與劉益綸一起下車之際,用力甩開業已打開之手銬,並往地下室鐵門方向猛推劉益綸後,往相反方向之地下室下坡車道出入口處奔跑脫逃,本院副法警長甲○○見狀立即攔阻追捕,乙○○於奔跑至地下室下坡車道出入口處時,為甲○○及本院法警丙○○所攔阻,竟以手臂衝撞甲○○,將甲○○推倒在地後,再以腳踢甲○○,並發生拉扯、扭打,對甲○○、丙○○二人施強暴,致甲○○受有右膝擦傷三x三公分、左膝擦傷三x三公分、左手第四指擦傷一x一公分;丙○○則受有頸部擦傷三x一公分、右小腿擦傷四x一公分之傷害(均未據告訴)。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機詹自成、吳國昌、方翔玄見狀,協力參與圍捕,在其未脫離拘禁場所尚在追躡之中即為眾人制止捕獲而未遂。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邱冠彰、劉益綸、高子文、陳吉義、張上堉、聶德純、張金清、劉坤奇、詹自成、吳國昌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法警甲○○、丙○○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復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所出具之甲○○、丙○○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按。被告乙○○雖往本院地下室下坡車道出入口逃逸,但為本院法警攔阻,並於該出入口處逮獲,被告雖已著手於強暴脫逃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脫逃成功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開行為雖亦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然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係特別規定,自無庸再比較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甲○○、丙○○均表示不願提出傷害告訴及其犯罪後已能明瞭己非,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