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泰誠營造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戊○○選任辯護人 陳慶洪
黃貝然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丁○○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階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階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泰誠營造有限公司、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階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里○○鄰○○○路廿二巷廿一號十樓之一,下稱揭興公司)之負責人,階興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乙○○為階興公司承包雙囍臨門金賞工程停車塔防火被覆工程之現場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階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向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十樓、十一樓,下稱永大公司)承包該雙囍臨門金賞工程之停車塔防火被覆工程(泰誠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承攬台北市○○區○○路○○○號祝園實業有限公司之雙囍臨門金賞工程,泰誠營造有限公司復將該工程之停車塔設備工程交由永大公司承攬,永大公司再將該停車塔設備工程之停車塔防火被覆工程交付階興公司承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雇主雇用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所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提供防護設備;丙○○明知停車塔升降平台於施工時,與地面之高度有時超過二公尺,勞工有自平台與牆隙間之開口墜落之虞,本應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卻未設置,僅提供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監工乙○○對於使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未設置防護設備有墜落危險之場所從事作業,於業務上本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與安全母索固定,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竟,不依規定使勞工所使用之安全帶與安全母索確實固定,以避免勞工於升降平台施工過程中發生墜落危險,卻任由勞工於施作時,為貪圖方便而將安全母索解開,使勞工身上所繫之安全帶無從固定,致勞工薛榮泰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十五時卅分許,在該工地與階興公司七名勞工,從事鋼樑之防火被覆作業,於工地停車塔一樓檢測防火被覆厚度是否足夠,因剛噴完壁面之防護,現場極為濕滑,其左腳站在平台上,右腳踩在牆壁上,而站立之停車塔升降平台至地下室地面約五公尺高度,當其右手拿鐵條慣入丈量時,不慎從停車塔升降設備之平台與牆面間隙約六十公分開口墜落,因安全帶無固定處,未能發揮功效,致薛榮泰墜地,經送醫急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廿一時卅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代表人丙○○坦承右揭犯行,訊據被告乙○○則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現場該做的防護措施及安全教育渠都已經做了。案發當天渠不在現場,如果渠在現場的話,會叫他們在安全的情形下再做,證人即被害人薛榮泰之胞弟己○○於事後亦表示其有告訴薛榮泰那裡危險不要出去云云,經查:被害人薛榮泰因左腳站在停車塔升降平台,右腳踩在牆壁上,不慎從停車塔升降設備之平台與牆面間隙約六十公分開口墜落,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被害人薛榮泰自高處墜落,顱內及腹腔出血死亡,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施工作業場所即升降設備平台雖有設置安全繩索及為勞工設置安全帶,惟未依規定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監工乙○○不依規定監督勞工,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確實與安全繩索固定,卻任由勞工將安全母索解開,以方便作業,此經乙○○於審理中敘明,薛榮泰不慎失足墜落時,其身上所繫之安全帶因而無法發揮效用,致薛榮泰墜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丙○○為薛榮泰之雇主,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雇用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所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亦定有明文。薛榮泰於檢測防火被覆厚度是否足夠之過程中摔落致死,係屬職業災害,被告丙○○雖因提供安全帶及安全母索,而未能預見勞工仍有不慎墜落之可能,因而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惟其未提供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有違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足認其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乙○○則應注意勞工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任由勞工於作業時將安全母索解開,使勞工身上所繫之安全帶無固定處,致勞工薛榮泰未確實將安全帶固定於安全母索,因而摔落傷重致死,而其死亡與此監督之欠缺有因果關係,被告乙○○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甚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就本件職業災害提出檢查報告,亦同認被告階興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乙○○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此有該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六二一七七○○○號函檢附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未注意使身上所帶之安全帶與安全母索固定,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乙○○之罪責,被告乙○○所辯,係有關被害人自己之過失,然被害人之死亡非僅因其自己之過失而造成,乙○○應注意、得注意而未能注意就工作場所監督、維持安全之狀態,其過失已甚明確,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階興公司僱用勞工即被害人薛榮泰從事防火被覆工作,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條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未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丙○○為被告階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致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薛林秀蘭達成和解,已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該修正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關,自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對法人即被告階興公司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再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等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人另以:戊○○係泰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誠公司)負責人。丁○○係永大公司之負責人。泰誠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承攬前開雙囍臨門工程,泰誠公司復將雙囍臨門工程之停車場設備工程交付永大公司承攬,永大公司再將雙囍臨門工程之停車塔防火被覆工程交付階興公司承作。泰誠公司、永大公司均應與階興公司,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泰誠公司、永大公司均違反之,造成勞工薛榮泰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戊○○、丁○○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泰誠公司、永大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云云。
二、被告兼代表人丁○○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本院認為應諭知永大公司及丁○○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訊據被告兼代表人戊○○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其公司將停車塔設備工程交由永大公司承攬,並非被害人薛榮泰之雇主等語,被告永大公司及丁○○之辯護人辯稱:永大公司將停車塔設備防火被覆工程交予階興公司承攬,被害人薛榮泰之雇主並非永大公司所雇用等語。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反面解釋,如不具雇主之身分,因與從事作業之勞工不存在僱傭關係,自無負該法條所課之義務,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亦同。亦即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因承攬人係實際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自應踐行該法所課之雇主義務,辦理勞工安全設備事項,至於原事業單位,因其將事業交予承攬人承攬,並非勞工之雇主,自非該法所課雇主義務之對象。經查:前開泰誠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承攬雙囍臨門工程,泰誠公司復將雙囍臨門工程之停車塔設備工程交付永大公司承攬,永大公司再將雙囍臨門工程之停車塔防火被覆工程交付階興公司承作,有永大公司與階興公司之合約書、階興公司之估價單、停車塔防火被覆規範、立體停車塔耐火被覆施工計劃書、階興公司承包工程安全責任切結書;階興公司承包工程安全承諾書各一件附卷足稽,並經被告等敘明,而被害人薛榮泰係承攬人階興公司所雇用,亦已如前述,上開勞檢處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是泰誠公司、永大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指之事業單位,則承攬人階興公司應就其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單位泰誠公司及永大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雖應與階興公司負民事連帶責任,但因非被害人薛榮泰之雇主,其負責人戊○○、丁○○均無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適用。上開勞檢處報告雖指泰誠公司、永大公司與階興公司,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云云,然查,泰誠公司係將雙囍臨門工程之停車塔設備工程交付永大公司承攬,永大公司再將該工程之防火被覆工程交付階興公司承攬,已如前述,泰誠公司、永大公司均未雇用勞工參與停車塔設備防火被覆工程作業,勞檢處報告此部分之認定尚乏依據。泰誠公司負責人戊○○、永大公司負責人丁○○既均非被害人薛榮泰之雇主,而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適用,自無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泰誠公司與永大公司亦無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