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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殺人未遂、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假釋出獄,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假釋期滿。

二、詎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前對向人行道徘徊,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蔡志鴻與薛英鎧駕駛巡邏車執行十七時至十九時巡邏勤務至上址台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前,見乙○○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因乙○○係該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行跡可疑,其二人遂自星雲街繞道折返回原地,欲盤查乙○○,因乙○○前曾遭蔡志鴻逮捕,乃知悉蔡志鴻係警察,乙○○見蔡志鴻與薛英鎧二名警員下車時,亟欲離開現場,蔡志鴻即上前攔下乙○○,並要求乙○○拿出證件,惟乙○○表示未帶身分證件,斯時蔡志鴻、薛英鎧二人遂要求乙○○將口袋內之物品拿出放在巡羅車上,仍為乙○○所拒,且轉身要離開,蔡志鴻見狀即拉住乙○○,雙方拉扯時,乙○○便拿出原子筆(筆蓋未脫下)刺向蔡志鴻之脖子,惟因二人距離甚近,始未成傷,旋薛英鎧乃走至巡邏車以無線電呼叫勤務中心請求支援,乙○○見薛英鎧走遠,乃將手甩開欲掙脫,旋即與蔡志鴻發生扭打至金湖路旁之暗巷內,因乙○○先前曾遭蔡志鴻逮捕過,現又不讓其離去,認蔡志鴻故意找其麻煩,乃心生不滿,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即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一支,順勢往蔡志鴻頭部、背部及右大腿等身體重要部位分別猛刺三刀、三刀及一刀,致蔡志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頭皮裂傷三處各長五公分、三公分及三公分)、背部多處刺傷(共有三處各約二公分長,其中有一處傷口極深)及右大腿刺傷(在右大腿內側有一個五公分長刺傷傷口)等傷害,斯時蔡志鴻血流如注,為保全生命及裝備安全,且為免乙○○趁隙逃走,乃退後拔槍正面朝乙○○右小腿開槍,因在暗巷內,且乙○○欲轉身逃跑,致未瞄準,而打中乙○○之右大腿,子彈由大腿內側射入,從大腿外側射出,乙○○雖右大腿中彈,仍手握該水果刀反抗,適在該處路旁休息吃便當之計程車司機甲○○見狀,即打電話叫救護車,隨後支持之警力亦趕到,合力將乙○○制伏,並扣得上開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支,另由乙○○之長褲口袋內搜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七.九公克、淨重五.七公克)及以衛生紙包著之已破裂吸食器一組等物。

三、案經蔡志鴻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公務及重傷害未遂等犯行,並辯稱:那天伊有經過台北市駕訓中心那邊,伊往內湖那邊要回家,刑警往伊住家巷道走進去時,警車停在前面,大湖派出所的所長(應指薛英鎧)有下車,伊認得他,因之前伊有刀械案子是他移送的,伊要往伊家那邊走下去時,伊出來就碰到所長,所長問伊為何走進去又走出來,伊說當地已被圍住,伊陪他到原地看,又走出來,到他巡邏車旁,他問伊要幹什麼,伊說要走路回家,不料另一位員警(應指蔡志鴻)就抓住伊衣領,表示要臨檢,伊說要臨檢可以,但要先放手,但他沒有放手,仍然抓住伊,並出手打伊,所長沒有打伊,當時所長站在後面,並將伊與該警員拉開,當時所長要伊有話好好講,但那位警員仍繼續拉伊衣領,所長回到巡羅車,以無線電打電話,伊與那個警員仍在拉扯,後來伊將該警員推走,伊轉身要走時,該警員就往伊腿上開了一槍,伊才從口袋拿出小刀,回頭往他身上刺下去,而之前伊並沒有拿原子筆刺該警員之脖子,至伊身上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買的,價格新台幣一萬元,伊剛買回來要帶回家自己吸食的,本件伊並沒有要對方重傷的故意,當時在現場是很錯愕的,伊不知道警員為何會開槍,伊才會持刀反擊傷害警員,另伊製作警訊筆錄時之供述,並非出於本意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承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背面、第三十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蔡志鴻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即警員薛英鎧、計程車司機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七.九公克、淨重五.七公克)、已破裂之吸食器一組、蔡志鴻案發時所穿著之外套、褲子、襯衫及卷附之警員薛英鎧報告書乙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可資佐證,而告訴人蔡志鴻當日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四張及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足憑,益信告訴人之指訴咸與事實相合,自足採信。

(二)又警方事後於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七.九公克、淨重五.七公克)、已破裂之吸食器一組、水果刀一支,為不爭之事實;復被告於案發之前,甫經過證人甲○○之車旁,隨後告訴人即員警蔡志鴻、以及另一名員警薛英鎧自警車下來,將被告攔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員警薛英鎧打無線電求援時,二人仍在拉扯中,隨後被告有拿東西刺向告訴人後跑進暗巷,告訴人跟者追入巷內,接者就聽見槍聲,證人甲○○下車時看見被告躺在巷子中間,告訴人滿身是血向其求援等情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於警訊時更詳細供述:被告先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與一位機車騎士接觸,接觸後走到其停車處發現有警車,即走到其停車後方疑似丟棄某物後,走到車前被警攔下盤查,但拒絕接受盤查欲逃逸,員警見狀即將被告拉住,然被告掙脫,員警隨即將被告壓制於牆上,唯被告趁隙掙脫後按住警員脖子,並與員警對話(因距離稍遠聽不到對話內容),員警薛英鎧即到巡邏車上通報求援時,被告動手打員警即告訴人,並自身上拿出不名物扎向員警後逃逸,約四、五秒後即聽到槍聲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經核與員警薛英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製作之報告書內記載:「:::列管監控之毒犯乙○○:::在對向人行道徘徊疑似進行毒品交易行跡可疑,職等遂自星雲街繞道返回原地欲盤查陳嫌。職趨前表示要盤查時,陳嫌拒不配合並轉身要離開,期間發生拉扯時,陳嫌自身上取出原子筆向蔡志鴻頭部攻擊,職立即拔槍喝令制止,並以無線電呼叫勤務中心請求支援。:::蔡志鴻與陳嫌扭打至金湖路旁暗巷內」等情節,以及告訴人指訴:「我們從車內後視鏡有看見被告有丟一包東西在地上,因此將車子繞回來,我們請他拿出證件,他不肯轉身要走,我們才攔下他,之後他為了要走拿出原子筆,筆蓋未脫就往我脖子刺,但我未受傷,同事求援時,我仍拉住被告之手:::被告將我手甩開,不知何時拿出小刀砍我背部三刀」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互核均相符;且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用刀要刺瘦的員警(指薛英鎧)時,告訴人用槍射擊被告的腿(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經核與證人薛英鎧所製作之報告書內容所記載告訴人係「因為保全生命及裝備之安全才向被告射擊」等情節相符,足見員警攔檢被告不唯因被告係列管之吸毒人口,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盤檢之需要,員警依其勤務所需要求被告配合出示證件接受盤檢,顯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不法腕力加以反抗之事實足堪認定,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因員警抓住其衣領不放手,或已開槍才持刀刺傷員警各節,已甚明確,被告辯稱係因員警抓住其衣領不放,又先開槍,伊才持刀反擊傷害員警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蔡志鴻受傷部位係頭部三處頭皮裂傷分別各長約五公分、三公分及三公分,合併頭皮血腫(詳見病歷記錄單,至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內所載頭部有貳處頭皮裂傷分別各長五公分和三公分顯係誤繕),已在急診手術縫合,背部三處刺傷各約二公分(詳見病歷記錄單,診斷證明書誤寫為各約三公分),右大腿內側有一處三公分X二公分X五公分之刺傷(詳見病歷記錄單及護理記錄單);而被告乙○○所持以行兇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金屬製,全長十二公分、刀柄五點三公分、刀刃六點七公分、刀寬一點九公分之刀械,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可參;對照凶器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單就部位而論:人體頭部、右後枕部,係人類生命最重要之中樞部位,即使僅遭挫傷重則死亡,輕則成為植物人或癱瘓之殘廢狀態;背部其內有重要之肺臟、心臟等臟器,右大腿復有大動脈分佈,該部位均係身體之要害,如刺傷過深足以造成血胸、氣胸、嚴重內出血或失血過多致死。再就傷勢言,被告手持刀刃僅六點七公分之刀械,與告訴人身體雙方角力拉扯中,竟足以刺傷告訴人受有多處長約五公分之刺傷,其顯已竭盡其力,用力之猛,將所持之刀刺入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其辯稱不知刺到告訴人身體何處,或只刺告訴人手二、三刀云云,委無可採。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多次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止,製作警訊筆錄時錄音、錄影過程有瑕疵,筆錄之內容,亦非出於其本意自白之抗辯,但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錄音帶結果,員警係靜待被告手術麻醉藥效過後,始開始製作筆錄,而警訊筆錄製作之過程僅由被告與員警呈一問一答之方式完成,除警訊錄音帶中間部分因不明原因速度過快以致無法聽清楚部分內容外,其餘錄音內容清晰可辨,被告已於警訊時坦承有自身上取出原子筆刺向警員,並供述拿出其所有之小尖刀刺員警,對著員警亂刺,一直刺到員警鬆手為止,沒讓員警瞎眼就很不錯了等情節,並對員警表示「你不要以為我在睡覺,我只是在閉目養神,我很清楚」等語,依被告於錄音帶所呈現語調、聲音判斷,被告於製作筆錄當時,雖才開完刀麻醉藥效剛過,但被告回答問題時聲音有力,答案連續且為完整句子,並多次對員警語出不遜,完全不見被告有何恍惚、意識不清之狀況,其精神狀況顯已可自由陳述,其既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且所為之前揭自白與告訴人所指訴:我們叫他將身上東西拿出來他不肯也不肯拿出證件,他轉身要走,我抓住他的手不讓他走,:::他將我手甩開,不知何時拿刀刺我背部三刀,:::往我頭部砍三刀,大腿一刀,之後即往他小腿開槍等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又核與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勢均相吻合,其辯稱警訊筆錄製作過程有瑕疵,自白非出於任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再酌以被告坦承前已因案遭告訴人等查獲二次,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持刀刺告訴人時口中仍唸著告訴人每次都抓他等詞,足見被告持刀刺告訴人之時心中確有憤恨,並對告訴人不滿,其傷害告訴人並非單純阻止告訴人實施職務之執行、欲脫逃而已;又參諸其於警訊時所稱沒讓告訴人瞎眼就很不錯了,及對照被告下手之部位、輕重各情,顯然被告至少有重傷告訴人之犯意,縱終究未成重傷,亦係因其所隨身攜帶之刀械本身長度、鋒利度無法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是以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至被告所稱係丙○○○○從後面開槍射擊其右大腿後,其才持刀回頭反擊刺傷蔡志鴻,此由其腿傷子彈由內側射入外側射出即可證明云云。惟查,被告右大腿之槍傷,其內側傷口為子彈射入口,前側傷口為射出口,此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八月六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四二0號函可按(另該函文認被告右手第五手指傷為子彈彈出所造成,顯屬有誤,其右手小指撕裂傷應係其與蔡志鴻扭打時所造成,附此敘明),然被告若先遭丙○○○○由後開槍射中右大腿,傷勢已極為嚴重,何以能轉身持刀上前刺傷蔡志鴻,又何以能連續猛刺數刀?在在均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所述係先遭被告持刀刺傷數刀後,始拔槍正面朝被告之右小腿射擊,因該處在暗巷內,被告又急欲離開現場,故子彈射中被告右大腿內側,亦極合乎情理之事,尚不能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確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且持刀重傷告訴人未遂之事實,本件罪證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告訴人,然未有重傷害之結果,其重傷害尚在未遂階段,故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檢束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水果刀一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行兇刺傷告訴人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先前所持以刺向告訴人脖子之原子筆一支,既未扣案,亦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