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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原在設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號三樓之二,後於九十年五月初遷移至同市○○區○○路四段二七二號七樓之「視覺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覺藝術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向客戶銷售該公司之化妝品、保養品及相關產品並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任職期間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並未向視覺藝術公司訂購化妝品或保養品等貨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號、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七號所示之客戶名稱均係乙○○所虛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視覺藝術公司內,在業務員接獲客戶訂購貨物時所應製作,用以向公司請領貨品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其業務上應登載文書之出貨單(一式三聯,一聯公司留底、一聯交予客戶、一聯業務員留底)上,登載上開客戶向視覺藝術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卸妝油、洗顏粉、乳液及調理露等化妝品之不實事項後,持以向視覺藝術公司申請出貨而加以行使,致視覺藝術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上開出貨需求,而將貨品悉數交予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視覺藝術公司及上開客戶。乙○○並連續於附表二所示出貨單之「公司留底聯」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黃」、「怡」、「政」、「吳」、「陳」等署押,作為該等客戶已經領訖出貨單上所載貨物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出貨單交予視覺藝術公司留存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視覺藝術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客戶,嗣因視覺藝術公司久未收到貨款,經多次向乙○○催討未果後循線查知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地址並不存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視覺藝術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就右揭犯罪事實中向視覺藝術公司取得貨物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予以否認外,其餘犯行均據被告迭於警局初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視覺藝術公司之總裁甲○○於警局及偵查中結證被告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向該公司領得貨物,並在出貨單上偽造客戶領收貨物之簽名等情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單影本在卷可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和公司口頭約定業績達到標準即可領取百分之三的業績獎金,但因公司遲未發給獎金,為迫使公司將績效獎金制度明確化,且公司在九十年初欲辦理增資,公司表示業績須達一百萬元,股東才同意增資,伊身為業務主管,必須做出業績等因素,遂製作登載不實之出貨單領貨,欲藉此增加業績,但領得之貨物均堆放家中,並未出賣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陸續以填載不實內容之出貨單向公司領取貨物,領得貨物總額合計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惟其中大部分集中於九十年三月及五月,合計領得貨物價值達三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至於在此之前僅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度請領貨品,且金額合計只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此由卷附出貨單上所載日期及編號觀之甚明。衡情,以此五萬元不到之金額,如何能對被告所辯稱公司於九十年初增資所需一百萬元之業績數額產生實質助益,已非無疑,況被告並未將上開貨款交付公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情,在未收得貨款下,公司當無開立發票之可能,從而此一「業績」如何供作公司股東同意增資之依據,殊難想像,是被告所稱因公司增資亟需業績,始登載不實出貨資料領取貨品之辯,於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公司為獲取利潤而要求業務員達成一定之業績,並依業績給予一定之獎金,本屬常情,然為確保業績真實,避免業務員虛報業績,乃設對業績之計算設有一定之管制機制亦屬當然,此觀乎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視覺藝術公司有對業務員要求業績,但公司要的是真的業績(見九十年十月九日偵查筆錄)及被告本院調查時供承公司業績必須收款後才能算入(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甚明。因此,如被告辯稱其登載不實出貨單係為增加業績等情均屬實,則其勢必需於出貨後之一定期限內將貨款收齊交付公司,或在無法銷出貨品時自行墊付貨款,始能取得業績。然查被告自始未將領出貨物之應收貨款交予公司,已據被告及視覺藝術公司總裁甲○○供承及指訴詳確。從而,公司因未收得貨款而無從計算被告之業績,而被告竟仍一再以登載不實之出貨單領貨,其詐領公司貨品之目的是否意在取得業績,實屬可疑。尤以被告明確供稱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即知悉沒有收到錢不可能談業績(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惟其之後竟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號填載虛偽之出貨單二紙領取貨物,益證其以虛偽出貨單領貨之目的非為取得業績甚明。至被告另辯以上開二筆出貨係因其提出促銷案,公司要求其提出一些業績,否將要將伊調職云云,然以由該二紙出貨單上所載出貨之貨品只有十二盒促銷組,金額合計僅三千多元觀之,此等數額之「業績」,如何能為公司決定將被告調職之依據?被告此等辯詞,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況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所稱「不法所有」係指被告非法僭越所有人之地位,而以事實上之所有人自居,對於他人之物行使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等支配管領權之謂,是僅需被告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後,客觀上有行使上開權限之事實,自得認定其於取得財物之際,確有上開條文所稱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陸續以填載不實事項之出貨單向視覺藝術公司詐領化妝品及保養品等貨物,之後將該貨品放置於私人住所,經過數月餘,始因公司向其催討應收貨款未果而循線查知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地址並不存在,被告始將犯行託出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長時間排除公司對於該貨品行使所有權,而將貨品占有支配,已甚明確。被告雖辯稱其間曾向公司要求退貨云云,然依常情,公司當無接受業務員將貨物領出而取得業績後,在無其他特別事由下復大量退貨之可能,此徵之被告供陳公司向其表示不願意接受退貨乙情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既自承任職視覺藝術公司前曾從事業務員工作三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參以業務員如在出貨後在大量提出退貨,勢必引發公司懷疑,甚至向客戶詢問原委,結果將使自身陷於事跡敗露之風險,被告當無如此為之之可能,是被告在領貨時,應認其主觀上已有事後不再退貨認識。至被告復辯稱等發票出去後,再把貨交還公司(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云云,與其之前所稱欲以「退貨」方式返還貨物之辯有所出入,真實性已屬可疑,況公司若未取得貨款豈有可能開立發票?被告雖又辯以當時公司要憑發票之金額進行集資,因此規定出貨時就開發票以便作帳,伊等到作帳完畢後再將貨還給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此等辯詞有違一般常情,已於前述,又果真如此,何以之後被告仍未將貨品返還公司?被告雖再以欲慢慢開發市場將所領貨品推銷出去等語置辯,然以被告始終未將所詐領貨品之款項交還公司,是其所辯,孰能置信?被告雖復辯稱係因發現公司產品來源有問題而未再拓展(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然其所言若屬實,何以未以此等理由向公司表示退貨,反將貨品繼續放置家中。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絕無主動向公司坦承詐領公司貨品而返還貨物進而擔負刑責之可能,本屬當然,且被告係至九十年七月間,始因視覺藝術公司屢次催討貨款未果而欲向訂貨客戶直接接洽時,始坦承詐領公司貨品而將詐取之貨品交還公司,足認若非事跡敗露,否則被告當無主動返還貨物於公司之可能。從而被告自領得貨物後長達數月餘之時間,將公司貨品放置在私人住處而加以占有未予返還,自堪認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對於上開貨品行使支配管領權,依據首揭說明,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稱其詐領公司貨品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上填載不實事項,進而持之向公司申請出貨,致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嗣於出貨單上偽簽客戶署押而偽造證明客戶已收訖貨品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公司留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每次於出貨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同時製作一式三聯之出貨單,係單純一罪。其於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收訖貨物之證明書)之階段行為,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做成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係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偽造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並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本案之罪,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且詐欺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其犯行之次數、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趙 文 卿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編號│廠商名稱│出 貨 日 期│出貨單編號│貨品金額 │├──┼────┼──────────┼─────┼──────────┤│ 一 │欣欣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0四號 │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 二 │碧麗雅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八0二號 │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 三 │宜馨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八一五號 │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 │├──┼────┼──────────┼─────┼──────────┤│ 四 │尚朋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八一七號 │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 │├──┼────┼──────────┼─────┼──────────┤│ 五 │比嘉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八一八號 │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 │├──┼────┼──────────┼─────┼──────────┤│ 六 │喬雅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八二0號 │一千六百五十六元 │├──┼────┼──────────┼─────┼──────────┤│ 七 │喬雅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八二三號 │一千六百五十六元 │└──┴────┴──────────┴─────┴──────────┘附表二┌──┬────┬─────────┬─────┬────┬──────┐│編號│廠商名稱│出 貨 日 期│出貨單編號│冒簽署押│貨品金額 │├──┼────┼─────────┼─────┼────┼──────┤│ 一 │喬愛 │九十年三月八日 │八0八號 │黃 │四萬二千八 ││ │ │ │ │ │百四十元 │├──┼────┼─────────┼─────┼────┼──────┤│ 二 │政美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八0九號 │黃 │二千一百四 ││ │ │ │ │ │十五元 │├──┼────┼─────────┼─────┼────┼──────┤│ 三 │宇軒 │不詳 │八一0號 │怡 │二千一百四 ││ │ │ │ │ │十五元 │├──┼────┼─────────┼─────┼────┼──────┤│ 四 │開泰 │不詳 │八一一號 │政 │二千一百四 ││ │ │ │ │ │十五元 │├──┼────┼─────────┼─────┼────┼──────┤│ 五 │永貞 │不詳 │八一二號 │吳 │二千一百四 ││ │ │ │ │ │十五元 │├──┼────┼─────────┼─────┼────┼──────┤│ 六 │喬雅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一三號 │黃 │八萬六千五 ││ │ │ │ │ │百八十元 │├──┼────┼─────────┼─────┼────┼──────┤│ 七 │開泰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一四號 │陳 │三萬五千二 ││ │ │ │ │ │百五十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