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九號之支票拾捌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其明知甲○○在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所申請、帳號為五六一0二號之支票帳戶已不再使用,然其因籌組互助會遭人倒會,需錢孔急,竟欲偽造甲○○名義之支票以應急,其基於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盜蓋甲○○印鑑章於「支票領取證」私文書上,偽造該私文書後冒用甲○○名義持向臺灣銀行延平分行領用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該銀行行員因誤認丙○○為甲○○授權前來領取,陷於錯誤而交付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一本給丙○○,丙○○領得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其與甲○○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八之住處,連續盜蓋甲○○之印章於發票人及金額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九張,嗣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作為清償會款或支付保險費或調借現款之用(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提示人、交付用途、有無兌現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號之支票陸續退票,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冒用甲○○名義向臺灣銀行延平分行領用支票、盜用甲○○印章,偽造甲○○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十九紙支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芬貞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五號二紙支票之情節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六、
七、九至十九號之支票影本十五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附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函文及所附各該支票提示人資料、甲○○上開支票帳戶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證、支存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盜蓋甲○○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並偽以甲○○代理人名義持向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冒領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甲○○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十九紙支票中,共兌現十一紙,且包括編號九號持向許雯鈴調現之部分,是被告雖係行使偽造之支票,然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其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五、七、九號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所為,應不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其盜用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交付他人供行使之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九至十九號支票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甲○○雖已表示願原諒被告,然被告自承退票部分之款項尚未完全清償,且其所偽造之支票多達十九張,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處,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九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除編號一之支票被告及告訴人均明確表示收回後已撕毀滅失外(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四頁),編號二至十九號之支票共十八紙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有關於沒收有價證券之從刑規定有更易,主刑(即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並未修正,是沒收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廼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 │金額(新│提示人│交付用途│①兌現或退票 ││號│ │ │台幣) │ │ │②退票支票之退票││ │ │ │ │ │ │ 日期 │├─┼────┼─────┼────┼───┼────┼────────┤│一│0000000 │八十九年十│三十萬元│王洪雪│給會錢 │①退票 ││ │ │月二十七日│ │霞 │ │②八十九年十二月││ │ │ │ │ │ │ 二十六日 │├─┼────┼─────┼────┼───┼────┼────────┤│二│0000000 │八十九年十│二十萬元│李葉珍│調現 │①退票 ││ │ │二月三十日│ │妹 │ │②八十九年十二月││ │ │ │ │ │ │ 三十日 │├─┼────┼─────┼────┼───┼────┼────────┤│三│0000000 │九十年一月│四十六萬│齊威實│交給陳芬│①退票 ││ │ │六日 │二千元 │業有限│貞調現 │②九十年一月八日││ │ │ │ │公司 │ │ │├─┼────┼─────┼────┼───┼────┼────────┤│四│0000000 │九十年一月│十萬元 │陳包素│交給陳包│①退票 ││ │ │十日 │ │娥 │素娥之夫│②九十年一月十日││ │ │ │ │ │陳榮宗還│ ││ │ │ │ │ │會錢 │ │├─┼────┼─────┼────┼───┼────┼────────┤│五│0000000 │九十年一月│六十八萬│乙○○│調現 │①退票 ││ │ │二十八日 │二千四百│ │ │②九十年一月二十││ │ │ │元 │ │ │ 九日 │├─┼────┼─────┼────┼───┼────┼────────┤│六│0000000 │九十年一月│九千五百│新光人│交保險費│①退票 ││ │ │二十七日 │九十一元│壽保險│ │②九十年一月二十││ │ │ │ │股份有│ │ 九日 ││ │ │ │ │限公司│ │ │├─┼────┼─────┼────┼───┼────┼────────┤│七│0000000 │九十年二月│二十萬元│李葉珍│調現 │①退票 ││ │ │二十八日 │ │妹 │ │②九十年三月一日│├─┼────┼─────┼────┼───┼────┼────────┤│八│0000000 │不詳 │五十二萬│黃文榮│交給江阿│①退票 ││ │ │ │一千二百│ │燕給會錢│②九十年三月十二││ │ │ │六十元 │ │ │ 日 │├─┼────┼─────┼────┼───┼────┼────────┤│九│0000000 │八十九年十│三萬五千│許雯鈴│調現 │兌現 ││ │ │月四日 │元 │ │ │ │├─┼────┼─────┼────┼───┼────┼────────┤│十│0000000 │八十九年十│五萬一千│陳宏盛│給會錢 │兌現 ││ │ │月十日 │九百元 │ │ │ │├─┼────┼─────┼────┼───┼────┼────────┤│十│0000000 │八十九年十│一萬四千│新光人│交保險費│兌現 ││一│ │一月五日 │五百七十│壽保險│ │ ││ │ │ │一元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十│0000000 │八十九年十│十萬元 │陳宏盛│給會錢 │兌現 ││二│ │一月十日 │ │ │ │ │├─┼────┼─────┼────┼───┼────┼────────┤│十│0000000 │八十九年十│三萬元 │林本南│給會錢 │ ││三│ │二月十日 │ │ │ │兌現 │├─┼────┼─────┼────┼───┼────┼────────┤│十│0000000 │八十九年十│十萬元 │陳宏盛│給會錢 │兌現 ││四│ │二月十日 │ │ │ │ │├─┼────┼─────┼────┼───┼────┼────────┤│十│0000000 │八十九年十│十五萬二│謝淑娟│給會錢 │兌現 ││五│ │二月十日 │千二百五│ │ │ ││ │ │ │十元 │ │ │ │├─┼────┼─────┼────┼───┼────┼────────┤│十│0000000 │八十九年十│二萬元 │張懷古│給會錢 │兌現 ││六│ │二月十日 │ │ │ │ │├─┼────┼─────┼────┼───┼────┼────────┤│十│0000000 │八十九年十│三萬元 │葉陳玉│給會錢 │兌現 ││七│ │二月十日 │ │玲 │ │ │├─┼────┼─────┼────┼───┼────┼────────┤│十│0000000 │八十九年十│一萬四千│國泰人│交保險費│兌現 ││八│ │二月二十日│八百元 │壽保險│ │ ││ │ │ │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十│0000000 │八十九年十│十五萬元│謝淑娟│給會錢 │兌現 ││九│ │二月二十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