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林啟瑩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舉行結婚儀式,惟未辦理結婚登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雙方協議離婚,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與甲○○在電話中爭吵後,因懷疑甲○○在外與其他男人有染,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搭乘友人林楊彩所駕之自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街一七六之一號茶藝館找甲○○理論,雙方發生激烈爭執,因林楊彩將乙○○拉出茶藝館外始平息,然乙○○於林楊彩離去後,因無法忍受甲○○之言語刺激,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撿拾在該處對面樹下不詳人棄置寬約四、五公分、長約二十公分之尖刀一把,藏置於身後,再次至對面大同街一七六之一號茶藝館找甲○○理論,雙方遂於大同街一七六之一茶藝館號前發生爭執,乙○○要求與甲○○復合遭拒,復因甲○○對其冷言冷語,無法忍受,一時憤激,頓萌殺人之犯意,竟持該預藏之尖刀,刺向甲○○右腹部,致甲○○之右腹部受有六公分長、二至三公分寬、十五公分以上深度之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腹膜炎、升結腸穿刺、小腸穿刺和斷裂、腸繫膜破裂出血、十二指腸穿刺傷、腹部傷口感染等傷害,乙○○隨即倉皇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中將兇刀棄置路旁(未扣案),甲○○經人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始悻免於難。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只是要嚇嚇甲○○,一時失去理智才會這樣做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因被告持刀刺向其右腹部,受有六公分長、二至三公分寬、十五公分以上深度之傷口,該傷口由右側腹部斜刺,經腹壁、腹膜腔、升結腸、小腸,並深及十二指腸,造成一千五百毫升之出血及休克,臟器受傷包括升結腸斷裂、小腸完全斷裂、穿孔一處,合併腸繫膜血管斷裂大量出血,最深處造成十二指腸破裂,該嚴重腹部穿刺傷如不手術絕對致死,立即死亡原因為前述出血休克,此外臟器損害亦能造成腹膜炎,兩者不手術百分之百致死,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四一八二號函一件可稽,則甲○○所受之傷害絕對有致死之可能,應可認定。據告訴人到庭指稱被告於本次案發前約九月初、八月底,曾因告訴人說過不願意跟他在一起,而對其稱「妳不答應,我也不會讓妳好過」之言,又被告為火爆脾氣,如被告質問她,她不想回答,被告會突然出手打她,被告生氣時,如果順者他的意思就沒有事情等情,足認被告之脾氣極為火爆,如不順其意,即以暴力相向。而由本件事發經過觀之,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人有染,而前往大同街一七六之一號茶藝館與告訴人理論,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後,因心有不甘,遂撿拾尖刀再次前往與告訴人爭執,則當時被告明知其手上持有之物為利刃甚明。而二人再次於大同街一七六之一號前爭執時,被告要求復合,然遭告訴人拒絕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承在卷,則當時確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復合,致被告無法忍受而起意持刀刺向告訴人甚明。蓋人體之右腹部內有重要之臟器,為人體之重要致命部位,應為一般人所可認知,而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該傷口深度超過十五公分,足見被告當時刺入用力之深。被告明知其所手持為利刃,且右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利刃刺入有致死之可能,竟因告訴人不順其意同意復合,一時憤激,而決意刺向告訴人重要致命部位之右腹部,並用力刺入致傷口深度超過十五公分,是其明知有致死之可能猶執意為之,其已有殺人之故意甚明。雖被告辯稱其撿持刀子時僅為嚇嚇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後來已決意持該尖刀刺向告訴人之右腹部,已如前述,縱令其撿拾尖刀之時尚無殺人之犯意,亦無礙於其嗣後殺人犯意之成立。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應該沒有殺他的意思等語,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仍為夫妻,且有意與被告繼續相處,其念在夫妻之情,嗣後為迴護被告之詞,亦屬情理之常。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一節,亦經證人林楊彩及黃若如到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警訊時所繪之刀刃圖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憤激而起意殺人之犯罪動機、以利刃刺傷告訴人之手段,與告訴人要求復合遭拒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右腹部受有六公分長、二至三公分寬、十五公分以上深度之穿刺傷害,及告訴人已表示憫恕、被告犯罪後已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殺傷告訴人之尖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