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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甘義平曾桂釵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九號)暨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係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尚興舞台燈光佈景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舉辦歌手陳綺貞演唱會,而向娛樂國際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南港一0一廣場」,並交由尚興公司負責演唱會舞台搭設硬體工程施工,丁○○乃僱用蔡瑞春等人在場施作,其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迨當晚十時三十分許該演唱會結束後,立即進行佈景拆除工作,丁○○明知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埸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貓道等架空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覆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亦無設置護欄之顯著困難,詎丁○○竟疏未注意,僅於四周貓道外側設置護欄,其他橫向及縱向貓道則以安全母索代替,又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致所僱用之勞工蔡瑞春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形下,即爬上距離地面約八公尺高之貓道處,與陳保村、蔡盟皇等人從事拆除佈景片之工作,旋因蔡瑞春所拉之繩索突然斷裂,且佈景片搖晃震動,以致蔡瑞春站立不穩,而自上開貓道處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及胸部重創,經送醫急救,仍於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因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丁○○於得知事發後,竟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報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承包「南港一0一廣場」舞台搭設、拆卸之工程,並僱請蔡瑞春等人在現場施作安裝工程,且事發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報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因伊公司只是承作臨時性之工作,至於現場的貓道是既有的設施,伊無權去做變更,當天伊派蔡瑞春、庚○○在現場監工,伊並不在場,且現場備有安全帽及安全帶,本件意外是蔡瑞春臨時上去幫忙,因站立不穩又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而發生,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除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被告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部分已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其餘部分亦經被害人蔡瑞春之妻戊○○○迭次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施作之尚興公司工人蔡盟皇、陳保村證述屬實,復有魔岩唱片陳綺貞演唱會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二)進而需論究者,為被告對於上開工地設置衛生安全之必要設施,是否有注意之義務,查:

⒈按⑴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埸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⑵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貓道等架空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又⑶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皆為雇主為防免勞工職業災害所應負之責任,被告經營尚興公司,以承包舞台燈光佈景工程為業,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現場貓道四周外側有設置護欄,雖其他橫向及縱向貓道未設置護欄,實係因現場既有之設施不能任意變更,若設置護欄顯有困難,且現場已備有安全帽及安全母索代替,工作人員並無任何墜落之虞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承辦人員前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科員甲○○(現已調職至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白指稱:伊有到現場查看,因貓道四周既已設有護欄,其餘中間走道部分應該也可以設置,並沒有困難,且護欄之設置一定要固定的,安全設施規則上有規定寬度、長度及高度,其餘就材質及施作方式並沒有規定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科員丙○○亦到院證稱:案發後伊有到場現,依現場貓道供工作人員行走,現場外側有設置護欄,因此該貓道之橫向、縱向應該也可以設置護欄,並無顯著之困難等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於橫向及縱向貓道設置護欄有顯著之困難乙節,已難認合理,況被害人蔡瑞春竟又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即在距離地面約八公尺高之貓道從事佈景片繩索拆除工作,被告顯未盡監督之責,亦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現場設備亦未實施自動檢查;至證人即南港一0一廣場經理己○○、泰昌舞台經理乙○○雖於本院審訊時到庭指稱:「我們場地原為攝影棚,高度過十二公尺,為使施工方便,我們在貓道上才未設護欄,且表演場所每天會有不同燈光佈景,若設護欄會無法施工,所以工作人員以安全索代替。(之前有無勞檢所告知貓道橫、縱向須設置護欄?)沒有。」、「(南港一0一廣場表演館,你有無在那邊施工?)有。(施工時,你會不會在別人的場地上,搭建其他設施,如護欄?)若公司跟我訂一個三尺、六尺的舞台,我只將我的舞台搬到那裡,不會改變他的設施。(一0一廣場兩邊有貓道,若兩邊設置護欄,對你們施工有無障礙?)看做場次的關係,要看如何使用。」等語,惟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案發現場即「南港一0一廣場」以前搭設、拆除舞台燈光佈景時於貓道之橫向、縱向走道部分未設置護欄,尚不能推論為有設置之顯有困難,另勞工安全檢查機構是否未曾通知「南港一0一廣場」就貓道橫、縱向走道部分須設置護欄乙事,誠屬有疑,縱未曾通知,亦屬行政作為之疏失,與有無設置護欄之顯著困難無涉。故設置上開必要之衛生安全設施為雇主之固有責任,被告未能證明於貓道之橫、縱向走道有設置護欄之顯著困難,自不得坐收工程利潤而棄勞工安全於不顧。

⒉又被害人蔡瑞春確因自高處墜落死亡,已據在場證人蔡盟皇、陳保村指證屬

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

⒊被告僱工施作其所承攬之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未設置防護措施,亦未確實要求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防護用具之情形下貿然施工,致被害人蔡瑞春不慎墜地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瑞春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屬昭然。。

綜上各節,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四00四000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經營「尚興公司」,平日以承包舞台燈光佈景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蔡瑞春施作其所承攬之工程,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埸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八十七年度刑事庭會議第三號決議意旨參照),又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應以勞工安全衛生為首重,其竟輕忽施工場所之安全,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護具,即貿然使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肇致死亡事故,所生損害甚鉅,事後因急於處理事故致疏未報告及犯後已與被害人蔡瑞春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合解書乙紙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