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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三三五

四、六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明知跳蚤市場雜誌所兜售之偽造美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經快遞方式在其台北市○○區○○○路八八之二號三樓住處附近統一超商購入,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購得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陳正逢」之署名後,至台北市○○路○號A0七室優升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店冒稱為持卡人本人提出上開偽造信用卡,欲購買電腦硬碟及中央處理器各二個,金額合計四萬餘元,足生損害於陳正逢,但因無法通過銀行檢測,且為店員邱念立發覺有異未予接受,致未得逞。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至台北市○○區○○○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提出上開信用卡行使,購買金額一萬零九百元之諾基亞六一五0型手機一支,亦足生損害於陳正逢,惟經店員先後刷卡三次均無法通過銀行檢測,始未得逞,辛○○見狀趁機逃逸,但為店員扣留偽造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一張。

二、辛○○復承上概括之犯意,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他人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以詐購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由辛○○交付自己之照片予「阿泉」,經「阿泉」於不詳之時地,將戊○○國民身分證以換貼上開辛○○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偽造花旗銀行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並先於翌日(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附近,將前述變造完成之「戊○○」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付辛○○,另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台北市○○○路住處附近與「阿泉」會合後,由「阿泉」交予前述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囑其前往盜刷信用卡詐購物品,辛○○先在三張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接續偽簽「戊○○」署名各一枚,旋即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前往台北市○○路○○○號癸○○經營之「雲雷通訊器材行」,由辛○○冒充為戊○○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購買諾基亞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並以前述偽造之花旗銀行萬事達卡行使刷卡付費時,遭癸○○查覺有異,遂要求出示身分證,辛○○乃出示行使前開變造之「徐正均」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戊○○本人,惟癸○○仍存疑而向銀行查詢信用卡真偽,始悉辛○○以偽造信用卡消費,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信用卡三張。辛○○經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諭令以二萬元具保後釋回。

三、辛○○又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信用卡,並為取得偽造信用卡之場所及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身分證件用以承租房屋,及持偽造信用卡以詐購物品轉售支付購買信用卡資料及房租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先由辛○○交付自己之照片予「阿文」,經「阿文」於不詳之時地,將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換貼辛○○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完成,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丙○○」印章一枚後交予辛○○,旋由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往台北市○○區○○路○○號一樓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內湖文德加盟店,下簡稱紫陽仲介公司),冒稱為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該房屋仲介人員壬○○簽立契約表示委託仲介承租日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蓮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房屋,並偽簽「丙○○」署押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一式三份各二枚)後持以行使交付紫陽仲介及日蓮公司,復於同年月十八日與日蓮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偽簽「丙○○」署押一枚及蓋用印章二枚後(一式三份),持以行使交付房屋仲介公司及日蓮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丙○○、紫陽仲介公司及日蓮公司。租得上開房屋後,辛○○即搬入該址居住,至九十年一月間,「阿文」並將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燙金機等工具、空白信用卡等材料搬入該處。

(二)另由「阿文」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慶豐銀行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交予辛○○囑咐前往盜刷購買機車轉售,傅某先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丙○○」署名一枚後,隨即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宏淞機車行購買引擎號碼KT一0四九八二號三陽牌悍將一五0重機車一輛(嗣掛牌照號碼BEX─四二五號),除支付現金二千元外,其餘價款六萬一千八百元均冒稱為丙○○本人,而持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支付,使宏淞機車行負責人己○○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允其在三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三枚,並持以交予己○○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致宏淞機車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之機車交予辛○○,足以生損害於丙○○、宏淞機車行及偽造之發卡銀行、真正之發卡銀行;翌日(七日)復由「阿成」前往宏淞機車行再訂購引擎號碼KN0000000號三陽牌悍將一二五DX重機車一輛(嗣掛牌照號碼BEX─五0九號),並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由辛○○與「阿成」一同前往取車時,「阿成」即持偽造之「吳日榮」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稱本人簽帳支付機車款,使宏淞機車行負責人己○○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允其連續二次在三聯式簽帳單上偽造「吳日榮」簽名各三枚,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及一萬元,因該信用卡可供消費額度不足支付全部價款,復由辛○○再持「阿文」交予另一張偽造「丙○○」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行簽帳一萬五千元,並均持以交予己○○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致宏淞機車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之機車交予辛○○及「阿成」,足以生損害於丙○○、吳日榮、宏淞機車行、偽造之發卡銀行及真正之發卡銀行。辛○○等人得手後,傅某即在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將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騎往台北市○○路○○○號丁○○經營之機車行,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售出,另於同日(八日)偽造丙○○以出賣人身分偽簽「丙○○」署押及捺指印各一枚,完成出售BEX─四二五號重機車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後,委由不知情之甲○○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將BEX─五0九號機車騎往台北市○○區○○街○○號正倫機車行出售,並持前述偽造合約書行使交付車行,致該車行負責人乙○○不疑有他以五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入,足以生損害於丙○○、正倫機車行,所得款項則交予「阿文」供作合夥偽造信用卡購買資料之用。嗣經發卡銀行發現上述交易係偽造信用卡盜刷,經警比對機車買賣合約書上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三)傅某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廿五分,至台北市光華商場威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持「阿文」所交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一張,先於背面偽簽「吳姿容」署名(虛構人名)後即持該卡盜刷購買電腦週邊產品,金額共計二萬八千五百元,並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吳姿容」簽名二枚,並持以交予商家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偽造之發卡銀行及威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四)復於同日晚間八時零三分,至台北市○○路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阿文」所交予之偽造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先在背面偽簽「丙○○」署名後即持該卡盜刷購買電視遊樂器具,金額共計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二萬八千五百元,並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二枚,並持以交予商家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丙○○、偽造之發卡銀行及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五)又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至光華商場附近台灣和高電器店內,持「阿文」所交予之偽造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先在背面偽簽「林忠正」署名後即持該卡盜刷購買電腦設備,金額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並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林忠正」(虛構人名)簽名二枚,並持以交予商家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偽造之發卡銀行及店家。

(六)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與徐官正(另案提起公訴)、林煒等人共同乘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福華路口時,為蘭雅派出所警員巡邏查獲,並於日下午三時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搜索查獲,並扣得供偽造信用卡使用之大凸字機、小凸字機、燙金機、刷卡機、白色刷卡機各一台、金色燙帶、銀色燙帶、黑色打字帶各一捲、使用過金色燙金帶六條、使用過銀色燙金帶一條、使用過黑色打字帶三條、製卡機器齒輪(零件)一個、電腦用連接線一條、各式變壓器插頭五個、電腦磁片六片、已製作完成信用卡十二張、空白卡十二張、半成品信用卡六張、壓克力空白卡二張、簽署「吳姿容」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信用卡簽帳單三張(即事實欄三之㈢至㈤)、製作偽造信用卡資料四十一張、仲介契約一份。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念立、黃怡瑛、癸○○警訊時指述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證情形相符,並有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紀錄一紙可稽,且查獲之戊○○身分證經函詢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確為戊○○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原本遭人換貼照片,有該所回函一紙可憑,而查獲之英商渣打銀行金卡,經函查該銀行結果並非該行所核發,應屬偽造之信用卡無疑,復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四張、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坦承與「阿文」、「阿成」合夥偽造信用卡,而由「阿文」變造身分證持往偽造簽訂仲介契約及租賃契約承租房屋,並由「阿文」交予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持往詐騙財物變買供作購買信用卡資料及支付房租之用,核與被害人己○○、丁○○、乙○○、丙○○指述及證人邱奇泰、甲○○、徐一凱、詹家昊、劉宇光、庚○○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證情形相符,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報件單、機車買賣訂購單、簽帳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房屋租賃契約、仲介契約、支票影本多紙在卷可證,且被告所冒用丙○○名義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合約書上指印與該局檔存之辛○○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提供其照片予「阿泉」換貼在戊○○國民身分證上,並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陳正逢」、「戊○○」署押後,再持以行使欲刷卡消費詐騙財物,並持變造戊○○身分證行使證明身分,但因無法通過銀行檢測或為被害人識破,致未詐得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正逢」、「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事實二所示三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戊○○」之署押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共同變造身分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泉」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署押、印章及印文於仲介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仲介契約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丙○○」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

(三)又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㈡至㈤部分所為,其中與「阿文」共同偽造信用卡,並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丙○○」、「吳姿容」、「林忠正」署名後,復持以簽帳消費詐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偽造「機車買賣合約書」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私文書、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持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行使出售機車,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阿文」、「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為後,刑法第二0一條之一第二項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增訂對行使偽造信用卡處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罰。

(五)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詐欺部分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因貪欲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多次使用偽造信用卡,及共同製造偽造信用卡,對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之危害不輕,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十一張(含背面偽簽之「陳正逢」、「戊○○」、「丙○○」、「吳日榮」、「吳姿容」、「林忠正」署押),及編號三所示「戊○○」身分證變造之照片、「丙○○」身分證變造之照片影本各一張,均為被告與「阿文」等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造人用卡六張及變造之丙○○身分證上照片影本,雖均未扣案,但被告辛○○供明已交「阿交」取回,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簽帳單及署押部分:附表編號四、五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為被告與「阿文」等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五之四紙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雖未扣案,但被告供稱已交「阿文」取回,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六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七紙及商店存根聯四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丙○○」、「吳日榮」、「吳姿容」、「林忠正」署押各一枚之簽名共十一枚,係被告或共犯「阿成」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仲介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機車買賣合約書部分:附表編七之仲介契約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收執聯各壹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編號八之仲介契約加盟店存根聯、出租人收執聯、不動產租賃契約加盟店存根聯、出租人收執聯及編號九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仲介人、出租人及機車行,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伍枚、印文陸枚、指印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偽造信用卡工具、成品部分: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被告與「阿文」共同偽造信用卡所得或預備供偽造信用卡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移請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福華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查獲,竟冒用其兄傅怡維名義應訊,並於筆錄上偽造「傅怡維」署押,惟此部分係被告駕車於路邊遭警攔檢時發現車車內存放槍枝,被告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警發現,始另行起意冒名應訊,是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與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扣案偽造信用卡伍張:①美國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辛○○於背面偽簽「陳正逢」署押壹枚)。

②花旗銀行VISA金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辛○○於背面偽簽「戊○○」署押壹枚)。

③花旗銀行萬事達金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辛○○於背面偽簽「戊○○」署押壹枚)。

④渣打銀行金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辛○○於背面偽簽「戊○○」署押壹枚)。

⑤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含辛○○於背面偽簽「吳姿容」署押壹枚)。

二、未扣案偽造信用卡陸張:①慶豐銀行萬事達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辛○○於背面偽簽「丙○○」署押壹枚)。

②威士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辛○○於背面偽簽「丙○○」署押壹枚)。

③萬事達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阿成」於背面偽簽「吳日榮」署押壹枚)。

④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含辛○○於背面偽簽「吳姿容」署押壹枚名)。

⑤威士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辛○○於背面偽簽「丙○○」署押壹枚)。

⑥威士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辛○○於背面偽簽「林忠正」署押壹枚)。

三、扣案變造之徐正均國民身分證上「辛○○之照片」壹張、未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證影本上「辛○○之照片」影本壹張。

四、扣案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叁紙: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廿五分,以卡號: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在威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偽簽「吳姿容」署押之簽帳單壹紙。

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分,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威士卡在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偽簽「丙○○」署押之簽帳單壹紙。

③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十九時四十二分,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在台灣和高公司偽簽「林忠正」署押之簽帳單壹紙。

五、未扣案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肆紙①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五十二分,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在宏淞機車行偽簽「丙○○」署押之簽帳單壹紙。

②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在宏淞機車行偽簽「吳日榮」署押之簽帳單壹紙。

③同右日十八時五十三分,在同址偽簽「丙○○」署押之簽帳單壹紙。

④同右日十八時五十六分,在同址偽簽「吳日榮」署押之簽帳單壹紙

六、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四紙及銀行存根聯七紙上偽造之「丙○○」、「吳日榮」、「吳姿容」、「林忠正」署押各共壹拾壹枚。

七、仲介契約承租人收執聯壹份(含辛○○偽簽「丙○○」署押、印文各壹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收執聯壹份(含辛○○偽簽「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

八、仲介契約加盟店存根聯、出租人收執聯、不動產租賃契約加盟店存根聯、出租人收執聯各壹份上偽簽「丙○○」署押肆枚、印文陸枚)。

九、扣案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

十、未扣案丙○○印章壹枚。

十一、扣案偽造信用卡工具:

1.大凸字機壹台

2.小凸字機壹台

3.燙金機壹台

4.刷卡機壹台

5.白色刷卡機壹台

6.金色燙帶壹捲

7.銀色燙帶壹捲

8.黑色打字帶壹捲

9.使用過金色燙金帶陸條

.使用過銀色燙金帶壹條

.使用過黑色打字帶參條

.製卡機器齒輪(零件)壹個

.電腦用連接線壹條

.各式變壓器插頭伍個

.電腦磁片陸片

.已製作完成信用卡拾貳張

.空白卡拾貳張

.半成品信用卡陸張

.壓克力空白卡貳張

.製作偽造信用卡資料肆拾壹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