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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O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貳枚、另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000年00月0日生)、「甲○○」國民身分證正本上所貼己○○之照片壹張、扣案之「甲○○」名義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中關於發票人為「甲○○」名義之本票部分、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乙○○○(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初,由己○○在不詳處,將其照片一張換貼於乙○○○之夫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000年00月0日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之國民身分證上,並予以影印而變造,乙○○○另於不詳處所偽造甲○○之印章一枚,由己○○假冒乙○○○之夫甲○○,向壬○○訛稱要在台北市○○段○○段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五八五、五八

六、五八七、五八八、五八八—一、五八八—三、五八九、五八九—二、五八九—三、五九0、五九一—二、五九二—一等十五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約定壬○○需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配合被告與乙○○○進行上開土地中非渠等所有部分土地之併購事宜,乙○○○在購得合建用之土地後,再交由壬○○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二千萬元,以供繼續併購土地之用,己○○與乙○○○並提出上開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及五九一之二地號及七九七、七九八建號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以取信於壬○○,壬○○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在臺北市○○○○路五十九之二號,與己○○及乙○○○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己○○並提出該紙變造之「甲○○」身分證影印本一紙供壬○○及代書丁○○核對,由不知情之丁○○繕寫契約書一式三份(己○○與乙○○○共執一份、丁○○執一份、壬○○執一份),己○○則接續在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與蓋用前開偽造之甲○○印章於該於契約書上,進而偽造以甲○○名義及乙○○○為甲方契約書人之不實之合建契約書私文書後交予壬○○而行使該偽造契約書,致壬○○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期間,依約接續七次交付己○○及乙○○○總計一千五百萬元之現金及支票,乙○○○遂持支票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管理及壬○○與甲○○本人,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己○○及乙○○○復向壬○○之代書丁○○稱要依合建契約使用土地辦理貸款而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後避不見面,壬○○至此始悉受騙。

二、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己○○與乙○○○復共同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由己○○假冒乙○○○之夫甲○○之名義,共同向戊○○借款二百萬元,乙○○○擔任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台北市○○段○○段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三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二五)及地上建物一二八七、一二八八號所有權全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九號)供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元抵押權,己○○即冒用甲○○之名義並行使變造換貼己○○照片之甲○○身分證(正本)擔任連帶債務人,戊○○與己○○、乙○○○遂在丙○○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代書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丙○○繕打書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均一式二份,一份由戊○○留存,一份附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己○○所提出該變造之甲○○身分證經影印後之「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一份)等私文書,乙○○○以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身份接續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蓋印後,除「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之申請人「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甲○○」欄、「其他特約事項」連帶債務人「甲○○」欄內之「甲○○」簽名為不知情之丙○○代為簽立外,繼再由己○○冒用「甲○○」之名義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接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註欄內之文書上簽名、及在上開文書上蓋用前開甲○○名義之印章,製作成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丙○○,於同年月八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未擔任連帶債務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均足生損害於甲○○、戊○○及地政機關關於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於同年月十日,己○○與乙○○○又冒用甲○○名義再與戊○○簽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及影印有戊○○所簽發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付款人為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而記載為「甲○○」名義及乙○○○收受該紙支票文義之收據各一紙(均正本)並以前開偽造之甲○○印章蓋印其上而製作不實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戊○○持有,使戊○○陷於錯誤,便依約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CR0000000號支票一紙與己○○及乙○○○兌領二百萬元之借款,乙○○○則當場簽發交付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子分部一六八0三0帳號之T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供戊○○擔保,雙方並約定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清償期,嗣於清償期屆至前,己○○與乙○○○無力還款,於同年八月六日,己○○與乙○○○又共同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己○○冒用甲○○名義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上偽造甲○○之簽名並使用另一枚偽造甲○○之印章並蓋印,與乙○○○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成甲○○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將該紙商業本票交予戊○○換回前開乙○○○所簽發之泰山鄉農會之支票,己○○與乙○○○並接續在前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左上方加註「甲方戊○○,還款支票由乙方(即甲○○與乙○○○)收回另以商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及在影印乙○○○所簽發前開泰山鄉農會支票上記載「茲收回下列支票無訛」之收據上,除由乙○○○簽名並蓋印外,己○○又冒用甲○○名義簽名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與偽造該本票同為一枚印章)於其上,而製作該不實之私文書後,戊○○不知有詐,便交還該紙乙○○○所簽發前開泰山鄉農會支票予己○○與乙○○○及收受己○○與乙○○○共同偽造之前開本票,均足生損害於戊○○及甲○○,嗣己○○與乙○○○未依約清償,於本院審理中,經丁○○舉發,本院通知戊○○到庭,戊○○始知己○○與乙○○○冒用甲○○行騙之上情。

三、己○○與乙○○○明知已經濟窘困,所經營的茄萣港餐廳已財務狀況不佳,己○○與乙○○○仍共同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仍由己○○冒用「甲○○」名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癸○○訂購總價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餐廳用品及相關物料,癸○○依約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及二十三日陸續交付貨物後,己○○則交付乙○○○簽發以豐績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帳號支票、金額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000000000號支票一張(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予癸○○,用以支付貨款,詎癸○○屆期提示,因該支票帳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癸○○始悉受騙。

四、案經壬○○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一之部分固坦承與乙○○○共同冒充乙○○○之夫甲○○之名,與告訴人並在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上冒用「甲○○」名義為簽名,及「甲○○」之該枚印章或係乙○○○叫人刻印,合建完成後,乙○○○將給付伊百分之一至五之利益,惟否認有使用甲○○之印章、變造甲○○之身分證與乙○○○共同詐騙告訴人壬○○,辯稱伊並未收受到乙○○○交付之利益,伊無此動機云云,被告己○○對於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己○○辯稱:僅在乙○○○經營之餐廳見過戊○○,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向被害人戊○○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簽立本票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承認在合建契約書簽名,但該字跡與本票、支票上之「甲○○」字跡非屬相同云云,被告己○○對於事實三部分,其矢口否認有詐欺行,辯稱:伊並無向告訴人癸○○購買此部分之貨物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己○○自承簽署「甲○○」姓名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壬○○並在本院與被告己○○對質後,仍堅稱:被告己○○於簽立該合建契約書時,自稱是乙○○○之夫,渠二人為夫妻,被告當時有拿出貼有被告照片署名甲○○之身分證給代書丁○○核對,合建契約書上「甲○○」是被告己○○親自所簽署及蓋印,一千五百萬元,是交給乙○○○夫妻(指被告己○○與乙○○○)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丁○○於本院亦結證陳稱:「(問:是否見過庭上被告﹖)有,他來我們民族西路二八九號公司時自稱為甲○○,我們一起去看土地時,被告也在場時,當時人家都稱被告為「林董」,(問:乙○○○與告訴人壬○○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你有無在場﹖情形如何﹖)我在場,當時在我們公司簽約,被告自稱是乙○○○之先生叫甲○○,當時他有持甲○○之身分證影本,上面照片是被告之相片,契約上之「甲○○」是被告所簽署及蓋章,他蓋完章後就將契約書交給我們,我們就交付款項給被告他二人,(問:告訴人有無透過你交款給被告及乙○○○﹖)每次付款我均在場,是壬○○直接開支票交付給被告二人。(問:每次付款時被告是否均在場﹖)均在場。(問:價款如何約定交付﹖)一次約定接續交付。(問:簽約時,乙○○○之印章為何人提出使用﹖)被告及乙○○○各自提出他們印章蓋用。(問:簽約時尚有何人在場﹖)公司股東黃添丁、楊人旺、及另一黃姓股東已過世 (壬○○之叔),還有被告己○○及乙○○○及中人庚○○。(問:契約內容何人所寫﹖)內容為我繕寫及打字,手寫部份也是我寫的,契約原本一式三份,乙○○○、壬○○各持一份,我有留一份,庭呈契約書原本)。(問:當時付款人為何人簽收﹖)被告與乙○○○一起來,簽收都是乙○○○簽收。(問:為何交款時,沒有要求被告一起簽收﹖)因所有權人是乙○○○,簽約時我們有要求乙○○○之夫甲○○要一併前來,但收款只要乙○○○簽收即可」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筆錄),則被告己○○在告訴人偕同代書洽看土地及簽立合建契約書時均全程在場,焉有不知在該合建契約書所簽「甲○○」之姓名所為何事之理,又倘如被告僅是要見證契約,何以不在「甲方見證人」欄部分簽名而是在「立契約書人」欄下簽名蓋印,是被告已全程參與洽談、締約及收款過程,實難認被告僅單純簽名見證或係遭乙○○○所利用。再者,雖告訴人壬○○及證人丁○○未提出渠等所指之「甲○○」身分證影本,然於被告與乙○○○向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據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乙○○○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資料中,確有一紙甲○○之身分證影本,旁邊並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附於本院卷二),而該紙「甲○○」之身分證影本之照片,與警察機關提供之被告口卡所黏貼之照片為同一張照片(八十八年度偵緝一八八號第十頁),顯見被告及乙○○○確實有變造「甲○○」並持有該紙變造之甲○○身分證正本,被告己○○辯稱其不知有甲○○身分證云云,顯不足採,又告訴人壬○○所簽發交付之支票,亦均由乙○○○提示兌領,此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等公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告訴人支付合建契約簽約金及相關款項之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己○○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事實一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可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述詳,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及被害人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變造之甲○○身分證經影印後之「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被害人戊○○所簽發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付款人為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與記載為「甲○○」名義及乙○○○收受該紙支票文義之收據一紙、乙○○○簽發交付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子分部一六八0三0帳號之T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甲○○名義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等附卷可稽,再者,本院傳喚之傳票上並無任何足使被害人戊○○知悉己○○有冒用甲○○名義之資訊,然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其於當庭中竟立刻指認在庭之被告己○○是「甲○○」,而非說其不認識此人或指稱被告己○○係冒用甲○○之人,顯然被告曾與乙○○○共同以本件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方式向戊○○詐財,且被告在該件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均自稱「甲○○」,致被害人戊○○有前述之印象與認知。雖證人辦理該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丙○○無法指認被告己○○是否為該抵押權設定案件之共同債務人甲○○,然丙○○係以代書為業,辦理之案件當事人甚多,無法清楚記憶始與常情相符,反之乙○○○、甲○○(即被告己○○)係向戊○○借款之債務人,被害人應是記憶最清,是被害人戊○○所言應堪採信,抑且,以被告己○○所自承為其親自簽署「甲○○」名之前開合建契約書內,以之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註欄內「甲○○」之簽名、戊○○所簽發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付款人為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而記載為「甲○○」名義及乙○○○收受該紙支票文義之收據各一紙上「甲○○」之簽名、前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上「甲○○」之簽名、前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左上方加註「甲方戊○○,還款支票由乙方「甲○○」之簽名、前開乙○○○所簽發前開泰山鄉農會支票上記載「茲收回下列支票無訛」之「甲○○」簽名,上開『「林」、「宜」、「雄」』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比對,其書寫之運筆轉折、氣韶神態,均顯係出自同人之書寫筆跡,且上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及被害人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中,所蓋用「甲○○」之印文除『被告己○○與乙○○○共同簽發之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甲○○」及前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左上方加註「甲方戊○○,還款支票由乙方「甲○○」之印文及前開乙○○○所簽發前開泰山鄉農會支票上記載「茲收回下列支票無訛」之「甲○○」印文』(上開三枚印文係另外同一枚之印文,但與後述之印章並非同一枚)外,其印文以肉眼觀察、比對,該印文所顯示之印章大小、撰刻之字體均相同,亦顯然為相同之印章,是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所為事實二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業據告訴人癸○○及其代理人辛○○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抑且,告訴人癸○○於審理時仍堅稱:訂貨均是由被告到德惠街之店裡訂貨,被告是拿一張名片,但姓名並非「己○○」,其間陸續訂貨多次,前幾次已付清,後有三萬多元及五千一百十八元未付(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代理人辛○○於偵訊時亦證稱是由己○○拿「甲○○」名片,開乙○○○之支票付貨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四三二號卷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估價明細單附卷可憑,被告己○○於偵查中並自承:向告訴人購買該批貨物,請其送至民族西路之海產店,伊均係用乙○○○之支票支付,本件貨款是未兌現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一八八號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己○○確有向告訴人購買此批貨物,並且知悉未付貸款,核與告訴人癸○○及其代理人辛○○指訴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冒充「甲○○」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貨,又被告及乙○○○用以支付貨款之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帳號之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有多次存款不足退票後經註銷之記錄,此有附件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參(附於公訴人之論告書),顯見乙○○○之經濟狀況已惡化,而該帳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卻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仍以該拒絕往來帳號之000000000號支票付款,使告訴人癸○○在十六日、十七日及二十三日繼續供貨,嗣經告訴人癸○○在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而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被告己○○與乙○○○以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支付貨款,渠等意在詐取貨物甚明,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事證明確。

四、按被告己○○所提出該變造之甲○○身分證經影印後之「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付款人為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上記載簽署「甲○○」名義及乙○○○收受該紙支票文義之收據一紙、「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左上方加註「甲方戊○○,還款支票由乙方(即甲○○與乙○○○)收回另以商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及在影印乙○○○所簽發前開泰山鄉農會支票上記載「茲收回下列支票無訛」之收據上,除由乙○○○簽名並蓋印外,己○○又冒用甲○○名義簽名,依上開加註之文義記載,或係表示為真實、或係表示為收據之意義,均屬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己○○所為上開各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丁○○、丙○○繕、書寫前開之私文書並向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等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己○○偽造甲○○署押及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為上開犯行,與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上開所為多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多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私文書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己○○所犯上開偽「甲○○」

造之印章及變造特種文書、事實二、事實三部分等犯部分,雖均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均各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己○○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己○○與乙○○○共同偽造之「甲○○」印章二枚係偽造之印章,另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甲○○」國民身分證正本上所貼被告己○○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均依法諭知沒收,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就被告以「甲○○」名義偽造之該紙本票部分,因該紙本票另有真正之共同發票人乙○○○部分,故依上述規定,僅就偽造發票人為「甲○○」名義之本票部分諭知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及印文部分,亦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甲○○」 偽造之「甲○○」印文

署押編號一 合建契約書(一式三份) 壹枚 拾伍枚(含騎縫章)編號二 「土地登記申請書」 貳枚 貳枚編號三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一式二份) 壹枚 參枚編號四 「其他特約事項」(一式 壹枚 肆枚(含騎縫章)

二份)編號五 變造之甲○○身分證經影印後

之「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一份) 壹枚編號六 「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及

左上方加註 貳枚 貳枚編號七 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子分部

一六八0三0帳號之T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所載「茲收回下列支票無訛」之收據 壹枚 壹枚編號八 發票人戊○○、彰化銀行大

直分行付款人為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上記載為「甲○○」名義之收據一紙。 壹枚 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