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三千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八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一萬元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一萬一千元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又於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前開案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前止,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二號地下室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在上揭住處,連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簡張梅仔施用三次(簡張梅仔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審結)。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許,甲○○與簡張梅仔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預備向陳錫松購買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並在簡張梅仔身上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乙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將甲○○通緝到案,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理 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並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乙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至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另據證人簡張梅仔於偵、審中結證綦詳(偵卷第二十頁正面以下、第三十八頁以下、第八十頁正面以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以下),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之白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該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詳如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施用安非他部分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而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其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先後三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轉讓禁藥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轉讓禁藥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已如上所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九十士所戒字第三七五三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本院自應諭知免刑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事實欄之前科,有上揭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卻一再罹於刑典,品行非佳、轉讓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