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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0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中柱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

(七四)警檢處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開釋,隨即解送執行矯正處分。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非法羈押達七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及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遭逮捕並羈押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釋放解送矯治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志厚字第三一八二號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四月十二日間,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七十三日(釋放之日不計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受非法羈押超過七十三日部分及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其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