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前警備總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迄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查無不法事證不起訴處分開釋,前後受羈押一百一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並羈押於軍法看守所,嗣經該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下午五時開釋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八九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六八一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足認聲請人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因涉叛亂罪嫌而遭羈押共一百十三日等情屬實;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其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賠償金額超過三千元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