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於國防部軍法局新店看守所,嗣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四)警檢處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二月一日停止羈押,但未獲釋放,亦未經審判,隨即遭解送至法務部臺灣泰源第三職業訓練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後續轉往岩灣第二職業訓練總隊,迄至七十六年五月始獲釋放。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九百一十六日(羈押六十七日、違法拘束八百四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及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逮捕,隨即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該部軍法處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起羈押於軍法看守所,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二月一日釋放解送矯治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一六二號、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志厚字第六七四號書函暨所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係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迄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六十七日(釋放之日不計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六萬八千元。
四、又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係經解送矯正處分,有聲請人所提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一六二號書函及前開釋票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