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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劉松山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條例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劉松山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玖佰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松山前於擔任國防部第二廳辦公室上校主任時,因違反檢

肅匪諜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國防部軍法局羈押,嗣經該部四十七年度立範字第五六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轉交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迄五十年三月六日結訓釋放,羈押期間兩年十一個月又十六日未計入感化三年之內,屬非法羈押,爰聲請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均仍未提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

經查:聲請人劉松山前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檢肅匪諜案,為國防部軍

法局羈押偵辦,嗣經該部於四十七年七月九日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期間自四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算,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轉交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迄五十年三月六日執行期滿釋放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則創字第000九二三號函送之國防部四十七年度立範字第五六號判決、羈押暨執行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受羈押而未計入感化三年期間內,應堪認定。另聲請人所提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被扣押乙事,尚無何證據可資證明,再者聲請人固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轉交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惟聲請人既受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而執行起算日為四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且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獲得補償,其補償範圍自四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五十年三月六日止,此有前國防部軍法處(48)謹勉保執字第0六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日(九0)基修法辛字第0四二二號函在卷可參,則從四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之間計十三日,既已予以補償,且計算在三年感化期間內,自非屬違法羈押。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受羈押九百九十二日而未計入感化三年期間內,屬非法羈押,應堪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日數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