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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貳佰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參萬陸千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白色恐怖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經收押於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迄至三十九年七月九日方發交前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五月,總計遭非法羈押達二百三十八日,為此依法聲請准予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數額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第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均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確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叛亂案件而遭羈押,迄於三十九年七月九日始發交前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五月,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一二一七號書函暨所附資料卡、感化名冊等在卷足稽,已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前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三十九年七月八日止,受羈押達二百三十四日亦可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聲請人遭羈押當時原任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執行委員會人事科長,有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爰審酌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及所計算而請求逾上開日數部分,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