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柒佰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叛亂案,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指揮各警察機關支援配合逮捕羈押,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四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但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將聲請人釋放。反而解送台東泰源職訓隊管訓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後始釋放,共計受羈押八百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下同)折算一日,聲請准予賠償四百零九萬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支援配合逮捕羈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檢警處字第五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將聲請人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管訓,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後始釋放,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四十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七百七十八日,合計共受羈押八百十八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O六O二七O五OO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九二六七號書函(不起訴證明)、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結訓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之結果相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四日(九O)志厚字第一六六二號書函及聲請人個人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受羈押之事實。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請求權期間,依照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年齡、學歷、身分地位(以木工裝潢為業)及遭羈押所受之身心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日,准予賠償十六萬元;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七百七十八日,准予賠償三百十一萬二千元,共計准予賠償新台幣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至聲請人請求賠償每日五千元,其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