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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日遭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寧夏分局(下稱臺北寧夏分局)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國防部軍法局新店看守所,嗣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偵結告誡開釋,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達八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自七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金額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及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二日,遭臺北寧夏分局以平時不務正業,遊蕩成性,參與不良幫派宮口幫,欺壓善良、為非作歹、擾亂社會,意圖不明,涉嫌叛亂為由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該部軍法處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偵結告誡開釋等情,有臺北寧夏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警建刑字第九二四二號、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一五七二號書函暨所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志厚字第二四三六號書函暨所附聲請人甲○○之案卡片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迄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聲請人甲○○是否有平時不務正業,遊蕩成性,參與不良幫派宮口幫,欺壓善良、為非作歹、擾亂社會,意圖不明,涉嫌叛亂等之不法事證,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警署刑檢字第一四八五九六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志厚字第二七五六號書函在卷可稽,此外,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依其請求自七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每日三千元之金額計算,共准予賠償二十六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