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青年商會創辦人之一,前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至日本開青年商會國際性會議,因與中國大陸人士及主張臺灣獨立之人士在會中有所接觸,於搭船回國時,即於上岸之基隆港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於該部保安處刑求偵訊,歷四個月餘,查無犯罪事證,始以思想左傾,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交付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迄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獲釋放(扣除保外就醫二月二十四日)。關於聲請人受感化教育三年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予以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前,所受羈押逾四個月,亦屬不當羈押(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採用此一見解),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發給一百二十日共六十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㈠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再者,右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感
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但是,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其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決定,亦採此一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叛亂罪,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迄四十九年五月四日止,嗣於同年月五日始移由執行機關執行感化教育,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志厚字第二三五七號函暨所附之附件一份(含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49)警審聲字第十號裁定)在卷可稽,另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52)生訊字第○九六一號新生結訓證明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基衡法丁字第五五五○號函可證,其羈押之日期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四日止,共計一百五十六日應可認定(聲請人僅概約聲請賠償一百二十日,尚有未洽)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決定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