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中柱律師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被逮捕後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四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七十四年三月一日開釋,前後共遭羈押一百一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一日止被羈押之事實(因聲請人另觸犯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暨走私等罪嫌部分移台北地檢處偵辦,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開釋移送台北地檢處),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0)志厚字第五二六號書函為證,足認聲請人甲○○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一百一十三日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擔任公司之營業所主任)、無端遭羈押所受之身心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五十六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以一百一十三日)。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