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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日至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第三分局拘提裁予拘留,即解送屏東縣琉球鄉隸屬台灣警備總部職業第三總隊管訓,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六十一年七月二日至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固然設籍於屏東縣琉球鄉本福村中興一○二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然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結果,該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第三總隊留存資料中,查無甲○○、受管訓處分資料;且查無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一年至六十三年在屏東縣琉球鄉之設立資料,分別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志厚字第一一四九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志厚字第二六七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故縱使聲請人有受管訓情事,然其遭羈押或刑之執行之原因尚無證據可以證明,則當時聲請人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或刑之執行,即屬無從認定。況且,聲請人亦自承係因在街上打架而受流氓管訓(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如係因流氓案件而送管訓處分,即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故聲請人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