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潮雄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及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執行,共捌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第一次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日遭
警備總部保安處逮捕羈押,嗣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宣判無罪,當庭開釋,延至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獲准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第二次於四十年八月間,再遭警備總部保安處逮捕羈押,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無罪保釋。第三次於四十四年五、六月間,遭警備總部保安處逮捕羈押,於四十四年十二月間交付感訓處分之執行,至四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並依其受違法羈押、感訓處分之日數,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均仍未提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復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查,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修例之規定,應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
經查:
㈠第一次受羈押部分:聲請人甲○稱其第一次自三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三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無罪判決前遭受違法羈押。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結果,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燬,依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六日志厚字第一六三五號書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卡記載,僅有聲請人第二次、第三次受羈押執行之資料(詳如後述),三十八年間受羈押之部分則付之闕如。惟觀諸上開資料卡之前科記載:「三十八年因國魂社的事經保安部判決無罪」,又依其戶籍資料記載:「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由本籍徒入(憑保證書)」,另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志厚字第二○○二一九號函送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案卷內臺灣省警務處四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警一字第二一一二○號函記載:「查王仲慧一名真姓名為『甲○』現年卅三歲吉林餘扶縣人,卅八年間為郭震國魂社案棄連被保安司令部逮捕卅九年二月宣判無罪釋放」等語,應認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間某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止,於無罪判決前曾受違法羈押。至聲請人斯時受羈押之確切起迄日,因軍管區司令部已查無現存資料可稽,此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志厚字第二二七一號函足考,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聲請書所載之羈押起迄日為真實,此部分無法逕行採信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從而,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之意旨,推定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受違法羈押二百三十日。
㈡第二次受羈押部分:聲請人甲○稱其第二次自四十年八月間至四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無罪判決前遭受違法羈押。惟查,核諸前述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六日志厚字第一六三五號書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卡、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志厚字第二○○二一九號函送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案卷內臺灣省警務處四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警一字第二一一二○號函記載,聲請人因王慶勇匪諜案牽連,於四十年一月五日經警備總部保安處逮捕羈押,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保三移字第七一四號送案,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安澄字第三三八八號聲請感化,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安潔字第一三五八號裁定以檢肅匪諜罪交付感化三月,再經國防部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防隆字第一○八三號覆判確定,於四十一年八月六日以釋字第一○六四號易付保護管束開釋,保證人為楊玉書。是以,聲請人自四十年一月五日起即受羈押,嗣四十一年八月六日始開釋,應堪認定,扣除其自四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依裁定及折抵受感化教育之三個月,其受感化教育前計受違法羈押四百八十八日(四十一年為閏年)。至聲請人所稱之羈押起迄日及獲釋理由,因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又聲請人自四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所受感化教育執行三月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之範疇,聲請人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逕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之,附此敘明。
㈢第三次受羈押部分:聲請人稱其第三次自四十四年五、六月起受違法羈押,自四十
四年十二月至四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交付感訓處分之執行。惟查,聲請人因企圖偷渡出境,有違出入境管制政策,於四十四年六月二日經警備總部保安處逮捕羈押,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警刑正勛字第六三四一號送案,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安准字第三八七四號令交付管訓處分一年,於同年十月五日以釋字第四八一四號發交管訓處分之執行,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起進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原應至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執行完畢,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病由該隊派員率帶至臺大醫院就診時,乘隙脫逃,至四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警緝獲,同年十一月六日送回原隊,復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途中再度脫逃,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緝獲,因偽造特種文書、脫逃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四十八年度起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四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四十八年度刑判字第八二四號判決「甲○連續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元折算壹日,又變造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元折算壹一,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之徒刑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後,於四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解還原隊繼續未執行之管訓,應至四十八年八月四日屆滿,經該隊呈請准予延訓六月駁回,於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保釋離隊返籍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六日志厚字第一六三五號書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卡、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志厚字第二○○二一九號函送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案卷內隊員開補單、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偉傑字第一一三三號函稿、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職材字第七三四四號函稿、四十八年一月三日究字第一號函、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揚字第六九五八號函稿、四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究字第九五○號函、臺灣省警務處四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警一字第二一一二○號函稿、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新民字第三八一號隊員離隊證明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剛制字第七四九號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四十八年度起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十八年度刑判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復查,刑法內亂外患相關條文、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俱無違反出入境管制之規定,足見此部分乃單純違反戒嚴時期出入境相關管制規定,而與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無涉。是以,聲請人自四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受羈押,以及四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管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之原因,核並非屬於戒嚴時間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受違法羈押之情形,自不得援引請求賠償。另聲請人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受感訓處分一年執行部分(扣除其逃匿通緝期間,以及另案犯偽造文書、脫逃案件羈押、執行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之範疇,此部分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後,由該會依法審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止,無罪判決前受違法羈押二百三十日,以及其自四十年一月五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六日止,交付感化教育前受違法羈押四百八十八日(四十一年為閏年),共計八百零八日,應堪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三千五百元部分及請求逾上開日數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000000000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