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玖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以其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經前臺灣警備總部逮捕,並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迄六十年十月十八日始經釋放,實際受羈押日數已逾三年,故就超過三年之部分,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且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並無該折抵之規定,然受感化前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認仍得予折抵執行期間,以符合憲法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雖因叛亂案件經交付感化三年,然其自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經逮捕,迄六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經釋放,實際受羈押日數為三年又九十日(釋放之日不計入,除民國五十八年、五十九年等二年外,於民國五十七年在押五月又十日,於民國六十年在押九月又二十日,共計三年又九十日),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號裁定書、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憲弘字第○一五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志厚字第一六一一號函一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則該超出應執行感化教育三年之九十日部分,屬非法羈押,堪予認定。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甫自大學畢業,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