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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4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逮捕,嗣經該司令部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開釋,共遭羈押二百十六天,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本解釋二年內,依上開法條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首查,本件聲請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然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曾以相同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嗣經該署以非屬地檢署事務管轄,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等語函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獄賠字第四號全卷查明無訛,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前於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嗣經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獲交保開釋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載有:「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因涉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六)安訴字第三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該員於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扣押,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保開釋在案。」等情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九六六號書函影本一份為憑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函查結果,經軍管區司令部檢附載有聲請人相關案件之表格影本二份外,並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六)安訴字第三一二一號裁定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等語為覆,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獄賠字第四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六一○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曾於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遭逮捕,迄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獲開釋,而被羈押二百十六日之事實。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為保聲請人之權益,自應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因無端遭逮捕、羈押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為適當,計准予賠償八十六萬四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