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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4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調查局逮捕,至四十年五月七日始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處以感訓應用,嗣至四十年十月十六日方予釋放。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日日過著非人生活,屢遭夜間訊問、疲勞轟炸、甚至遭刑求,髮妻並因而離異,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聲請人雖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准予補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然上開僅補償受裁判日即自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處以感訓應用之四十年五月八日至四十年十月十六日。受裁判前之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遭逮捕起至四十年五月七日交付感訓前之羈押,共達三百五十二日,此於當時並無法折抵刑期,然仍屬對人身自由之拘束,故應視為違法羈押,此段期間並未受補償,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以一日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共一百七十六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上開各款之規定,堪知本條立法目的乃在予未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之人卻受羈押者,或雖犯上開各罪,然其羈押之時間逾應執行期間者,就其不應羈押而受羈押之期間予以國家賠償。

三、查聲請人甲○○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傳訊到案,至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五月七日(四十)安潔字第一六七二號代電,處以感訓運用,並於四十年十月十六日准即予具保在外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參㈠字第八八五三八四五一號書函在卷可參、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參㈠字第000000000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調查局稿、偵查移送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五月七日(四十)安潔字第一六七二號稿、代電函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因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逮捕,嗣於四十年五月七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處以感訓運用,並於四十年十月十六日具保在外。

四、再按犯本條例之罪而有㈠自首或反正來歸,或㈡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感化教育不得延長,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除之,此已廢止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因叛亂案件遭捕獲後,原移送機關承辦人原擬以聲請人涉犯當時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而向國防部軍法局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經該管主管認聲請人曾供出線報而順利偵破匪諜案,著有功績,認不必移送,予以感訓運用為宜,是原移送機關遂以聲請人被捕獲前,曾檢舉匪諜,使該案得以進展,且遭捕獲後,亦提供多起線索,在押期間擔任臥底工作,使偵辦其他匪諜案之偵訊工作順利進行,態度良好為由,而於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特偵四六號偵查報告表建議免除聲請人之刑度,責付予移送機關繼續考察督促運用,後聲請人即被處以感訓運用等情,有移送書稿(其旁有主管意見)、三十九年七月偵查報告表、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特偵四六號偵查報告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五月七日(四十)安潔字第一六七二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裁判機關係依當時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相關規定,以聲請人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而免除其刑,並施以感化教育。

五、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被捕迄至四十年十月十六日具保釋放,已如前述,期間約一年五月,並未逾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感化教育期間。雖聲請人主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依前述條文之立法目的,仍應認與該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而主張其受裁判前之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遭逮捕起至四十年五月七日交付感訓前之羈押,應類推適用予以補償云云。然查聲請人主張之應予類推適用部分,本院認於受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者,其於裁判前之遭限制自由之時間未能折抵其裁判之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期間,致其整段遭限制自由之時間(亦即包括裁判前及裁判後遭限制自由之時間)踰越裁判判定其應受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之時間,就未折抵之日數,方有補償之必要,亦即於此情形方有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補償,此觀前述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乃在予未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之人卻受羈押者,或雖犯上開各罪,然其羈押之時間逾應執行期間者,就其不應羈押而受羈押之期間予以國家賠償之立法目的自明。

六、綜上情以觀,聲請人並無前揭條例第一項第四款之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亦無其他一至三款之情事,且無符合該條文立法目的,應予類推適用之情形,聲請人遽予請求,即於法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