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被淡水分局逮捕,並於隔日移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六月六日停止羈押,共受羈押八十四日,但未獲依法釋放,旋經警察機關解送至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始獲釋放,前後合計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一千一百四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冤獄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臺北縣警察局認係於戒嚴時期恐嚇勒索保護費,危害社會重大,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一清專案」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於翌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該處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同年六月六日開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志厚字第二九三六號書函乙紙在卷足憑。另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移送執行矯治處分,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志厚字第二九三六書函及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稽。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上述恐嚇勒索保護費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八十三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移送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