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

(即陳樞)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蔣瑞琴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訓執行前受羈押,計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又於交付感訓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玖佰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乙○○於戒嚴時期任職新竹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因涉匪諜案件受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期間自被任職之竹南分局移送至桃園縣警察局、臺北市○○路刑警大隊保安處,經判處一年六個月之感訓處分,聲請人受感訓處分之期間自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惟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釋放,並依據戡亂時防止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七條規定「軍法或執行機關於開釋時,應告知受管教人於到達住所地之翌日起向當地之警察官署報到,並呈驗證明書,請求簽證,前項受管教人申報戶口時,戶政機關應查核證明書」之規定,自綠島釋放後,依當時之交通狀況,一般返回臺北市須三日,故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遷入臺北市大安區(可推知聲請人確係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始釋放),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被違法逮捕,受感訓處分之期間自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釋放,以前開羈押之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日起算,於執行感訓前,計未受折抵之違法受羈押四十一日,又原應執行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詎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執行至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於感訓執行完畢後,遭違法執行日數計為九百七十三日,合計一千零十四日。

(二)聲請人原名即為乙○○,並未曾更名,上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處分留存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務員履歷表均誤載為陳樞,實則二者為係均為聲請人乙○○。

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按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依據卷附本院所函查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九日(90)志厚字第四六O號公函所附載之資料:陳樞,男,000年出生,籍貫:浙江省平陽縣,職業:警員,住址、新竹縣警察局,送案機關本部保安處(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日期: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文號:星字第三二四號,移送機關:新生總隊,日期: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到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予以感化一年六月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88)慮剛字第三一一五號公函所載:陳樞因涉匪諜案件,經前保安司令部施以感訓一年六月在案。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五月十日(90)警署人字第一O四六四七號函所載:陳樞,男,別號「陳樞」,出生: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父:陳微,母:陳莊氏,另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90)警署人字第八四四八一號函載明:「其查有匪嫌開革」,此均有上開公函附卷可稽,再者,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父:陳書徵,母:陳莊氏,本籍:浙江省平陽縣、職位:警員,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行方不明,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代辦遷出,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申請遷出臺北市大安區福住里一鄰等情,亦有聲請人乙○○之身分證影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戶籍登記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於民國四十一年在綠島監禁,當時我叫聲請人為乙○○,我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釋放出來,當時乙○○還在裡面」,證人丙○於本院結稱:「我於綠島認識陳,陳當時在福利社,我叫他陳樞,我與陳為浙江同鄉,我於四十四年八月六日出來,陳樞已釋放出來,但很少見面」等語,堪認聲請人乙○○與陳樞實則同為一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關於聲請人乙○○所受感訓處之有關資料均僅記載聲請人之別名為陳樞(另其父亦誤載為陳微),且聲請人係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被逮捕,受感訓處分之期間自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釋放等情,亦有前開公函、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被違法逮捕,受感訓處分之期間自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釋放,以前開羈押之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於執行感訓前,計未受折抵之違法受羈押四十一日,又原應執行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詎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執行至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於感訓執行完畢後,遭違法執行日數計為九百七十三日,合計一千零十四日,本院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經執行感訓分前,為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經執行完畢後,竟遭國家未依法釋放,繼續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將近三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漢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