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輔 佐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九號)後,經聲請人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遭台灣保安司令部情報單位逮捕羈押,嗣轉送陸軍總部羈押,迨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防衛總司令部軍法合議庭判處聲請人無罪,翌日始獲開釋,前後遭羈押長達二百七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叛亂案件,經台灣防衛總司令部判決無罪在案,此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優明字第九0九號函提供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遭羈押,迄至無罪判決翌日始獲釋放等情,雖因事隔五十餘年,本院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局查詢,均無法查得相關羈押資料,惟本院經傳訊前開判決所列共同被告秦維賢,其到院具結證稱「我自己是三十九年三月份關進去,我之前三十九年初關在裝甲兵司令部關了好幾個月,後來才關到陸軍總部才碰到聲請人,我跟聲請人關在不同房,我在前,他在後」、「當時我跟聲請人確實有關在一起,後來被宣判無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另參諸聲請人遲至四十年三月一日始奉准復職,有人事令一紙存卷可參,再經本院傳訊聲請人昔日長官即證人陳泰鑾,其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三十九年)在三軍總醫院作行政部主任」、「三十七年我做陸海空軍醫院的財務股長,聲請人來幫我記帳,後來聲請人調到營養課去,我到行政部去,聲請人做課長,營養課是行政部的一課,有一天大約三十九年間聲請人沒有上班,我去問人家,院裡的人說他被抓走了,我也不敢去問,也不知道他被關在什麼地方,後來就都沒有來上班」、「八、九個月後(復職),大約是這樣子」、「以前都是隨便抓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參互以觀,足信聲請人所言,應非虛妄。
四、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為保聲請人之權益,自應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因無端遭逮捕、羈押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計准予賠償一百十一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 韋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