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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聲 請 人 甲○○

乙○○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六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將原決定撤銷,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蔡壽人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柒佰零叁日,准予賠償全體繼承人甲○○、乙○○、丙○○、丁○○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壽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聲請人丁○○、乙○○、丙○○為蔡壽人之子女,聲請人甲○○則為蔡壽人之妻,均為法定繼承人。蔡壽人於四十年三月間,任職於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突遭台灣省刑警大隊以其有匪諜嫌疑傳訊後予以羈押,偵訊結果雖未發現蔡壽人有何匪諜嫌疑,但卻未立即以「查無實據」釋放,反在羈押一、二個月後轉解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並於七月四日轉送綠島新生訓導處,直至四十二年四月六日(誤書為四十三年四月六日)方准獲保釋,在羈押之二年多,從未經過任何法院審理程序,前後遭受羈押共計七百四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為蔡壽人之配偶,蔡壽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妻甲○○、長子丁○○、長女乙○○、次女丙○○等四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依此規定,本件聲請並不須由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格,本件雖僅由繼承人之一丁○○提起,然揆諸上揭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餘繼承人甲○○、乙○○及丙○○,先予敘明。

㈡查蔡壽人原任職於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四十年五月五日停職訊辦,有該廳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農人字第六二二五0號函一件在卷足憑,又蔡壽人於四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二年四月六日止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感化處分,亦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二年四月七日(四二)安感訓字第00一0號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蔡壽人係於四十年五月五日即因案停職訊辦,並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二年四月六日止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感化處分,堪認蔡壽人自四十年五月五日起至四十二年四月六日止,共七百零二日(四十一年為潤年,二月有二十九日),其人身自由遭拘束。聲請人丁○○主張蔡壽人係自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受治安機關逮捕拘禁,然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七年七月一日改編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後因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裁撤改編為「軍管區司令部兼海岸巡防司令部」,後該部裁撤,所有業務改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承接等情,有國防部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奧奉字第一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分別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承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有無蔡壽人因案遭逮捕、羈押、審判及執行之相關資料,及蔡壽人於四十年間至四十二年間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感化處分之原因為何,分別覆以:查無蔡壽人涉案羈押之資料,亦查無其受訓之原因等情,有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志厚第八四六號書函及九十志厚字第三四七二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刑紀字第一七一三五七號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九四一號及第○九四二號書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移文單(將本院函詢事項移請軍管區司令部辦理)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蔡壽人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及施行感化教育,是否曾經司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以判決或裁定為之,即無卷證資料可考。是聲請人主張蔡壽人移送感訓,未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嗣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自不能以其未提出相關裁判書類而逕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卷證資料之滅失,非可歸責於蔡壽人及聲請人,則因該卷證不存在所生不利益之危險,即不能令聲請人負擔。

㈣再查雖經本院函詢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業務執掌之範圍,經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九四二號書函覆以:查無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業務執掌,惟檢送該部前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四0安潔字第四七七一號判決供參,查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之判決,乃有關叛亂案件之判決。參以自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公佈施行後,本院所受理之眾多依上開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聲請人檢送者亦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判決,堪認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乃戒嚴時期審判人民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嫌之審判機關。如前述,蔡壽人原任職於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非軍人,其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二年四月六日止係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感化處分,而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判決又為戒嚴時期審判人民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嫌之審判機關,則蔡壽人之受逮捕、羈押及執行感化教育,應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嫌所致。再參以聲請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庭提之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肆貳)府人乙字第三五七一六號訓令,載有「據報該員(按指蔡壽人)匪偽乙案受訓終結保釋」等語,益堪認蔡壽人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乃因匪諜案件無訛。

㈤按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情節

輕微而有感化之必要者,交付感化。罪證顯著者,交付審判。又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並將交付感化人之案情及判決書或裁定書,送由省保安機關轉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治安機關逮捕並移送施以感化教育,依法應依軍事審判機關之判決或裁定為之。查蔡壽人係因匪諜一案,而自四十年五月五日起至四十二年四月六日止(四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二年四月六日止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感化處分),共七百零二日,人身自由受拘束。而蔡壽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及施行感化教育,是否曾經司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並無卷證資料可考,又卷證資料之滅失,非可歸責於蔡壽人及聲請人,則因該卷證不存在所生不利益之危險,即不能令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主張蔡壽人未經裁判即遭治安機關逮捕移送施以感訓,難認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壽人係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自四十年五月五日起即遭治安機關逮捕,並於四十年七月四日起未經裁判即移送施以感訓,至四十二年四月七日始行釋放,計蔡壽人受羈押七百零三天(釋放當日不計入)。再核蔡壽人遭逮捕及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解釋,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聲請),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害人之身分(當時為農林廳職員)、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百十萬九千元(三千元乘七百零三天)。又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從而,准予賠償全體繼承人甲○○、乙○○、丙○○、丁○○二百十萬九千元。至聲請人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