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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0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將原決定撤銷,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陳聯塗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暨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如期釋放而仍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肆佰伍拾貳日,准予賠償全體繼承人甲○、陳瑞清、陳淑玲、陳淑敏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陳聯塗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牽涉叛亂案件被逮捕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00四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之後移送土城前保安司令部所設「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羈押感訓,至四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始被釋放,共計被羈押一千五百十五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感化教育不得超過三年,且不得延長,然聲請人之配偶在未被告知原因之情況下,被羈押超過三年仍未被釋放,共四年三月始被開釋,令聲請人之配偶蒙受四百五十二天之冤獄,請能核准以四百五十二天,每天以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第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均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確為陳聯塗之配偶,陳聯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甲○、長子陳瑞清、長女陳淑玲、次女陳淑敏等四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陳聯塗雖原有次子陳瑞德,然其業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出養予周添丁,依法並非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併予敘明之。陳聯塗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陳情書向軍管區司令部聲請補發羈押起迄期間及開釋證明,以利申請冤獄賠償,並經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覆在案,有陳聯塗之陳情書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陳聯塗生前即有聲請冤獄賠償之意願,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依此規定,本件聲請並不須由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甲○既於本院陳明本件聲請係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是雖僅由繼承人之一甲○提起,本件聲請人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取陳聯塗經交付感化教育處分之相關資料,可見聲請人之配偶陳聯塗確因匪嫌案件,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遭扣押,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處分,於四十三年一月九日經臺灣省保安司部以(43)審聲字第00四號裁定:「陳聯塗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三年六月八日核定,核定感化教育期間三年,自四十三年六月八日起算,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開釋,開釋原因為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此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3)審聲字第00四號裁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0七七號書函及所附之資料卡一份在卷可稽,應認陳聯塗受感化教育期間三年,係自四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四十六年六月七日止無誤,至於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會辦單,雖記載其查明陳聯塗交付感化之開釋日期為:「經查前仁教所清冊,陳聯塗乙員接受感訓教育之記載為43、10、19至46、10、18日止」,然此與前開所附資料不符,尚不足採。是聲請人確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三年六月七日止,受羈押三百一十九日;且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之四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未依法釋放而仍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一百三十三日,即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及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仍續執行合計達四百五十二日應堪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四百五十二日之範圍內予以賠償,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份、地位、職業(為鐵路管理局主計處會計員)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又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從而,准予賠償全體繼承人甲○、陳瑞清、陳淑玲、陳淑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