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三、四時,在台北縣八里鄉飲用伏特加,明知其服用酒類後(肇事後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酒精檢測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六七一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縣○○鎮○○路由北新莊往淡水水碓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上開路段時速僅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而撞及行人楊昆明,致楊昆明全身多處挫傷、骨折,產生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駕駛之車號00—0六七一自小客貨車前方擋風玻璃亦因強力撞及而破裂,並沾有血跡,楊昆明之帽子亦卡在擋風玻璃。乙○○見狀非僅未下車察看,反而因畏懼而駕車逃逸。嗣因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號00—0六七一自小客貨車停靠於台北縣○○鎮○○街○號前,乙○○趴臥於駕駛座,因該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並沾有血跡,驚動路人報案,警員聞訊前往發現該車擋風玻璃有死者楊昆明之帽子,而獲知係乙○○肇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述犯罪事實除辯稱:因酒醉不知撞到人始駕車離開,並非故意逃逸云云外,餘皆坦承不諱,核與到場處理警員尹宏德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復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車肇事前曾服用酒類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被告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吐氣後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楊昆明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而被告擋風玻璃碎片血跡,經DNA型別鑑定,與死者楊昆明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三一九三一號鑑驗書附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該處速限五十公里,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依客觀情形顯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楊昆明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並辯稱係因酒醉不知撞到人始駕車離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組偵訊時自承「當時我大約在十多公尺前看見一個身影,我馬上煞車動作要閃避,但是因為車速有點快(大概車速多少我沒注意),另外貨車煞車性能比較不好,而且輪胎快磨平了才致撞上」、「因為第一次發生這種情況,一時不知道如何處理,我被場面驚嚇到,而正慌張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本來是要報警的,我嚇到而忘了報警程序」等語;於同日外勤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約今天凌晨(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駕前開車輛由八里出發往淡水行經北新路七二號前,因車速過快而撞上死者楊昆明,當時我只看到人影,但因車速太快,又有喝酒,我不清楚我開多快,就煞車不久就撞上死者,因第一次碰到這事,又酒喝多,就沒有下車查看,直接開車離開,後來駕車到淡水大興街人就睡覺不省人事」等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開庭時,訊問被告「之前偵查所供實在否?」,被告亦答稱「均實在」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是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組制作筆錄之警員教導伊這樣說的云云,然經傳訊制作筆錄之警員甲○○,其到庭具結證稱「我只有告訴他,他的車輛擋風玻璃還有被害人的帽子,應該是有撞到人,但從他派出所的談話筆錄來看,他似乎未據實陳述,所以我告訴他要據實陳述」、「我只是告訴他要據實陳述,我們也會把被告車輛的擋風玻璃採下送驗,看與被害人的血跡是否相符,並未告訴被告要如何陳述。筆錄的制作是採一問一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且本件被告係過失致人當場死亡而逃逸,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人於死罪之餘地,併此說明;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貿然駕車上路,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過失程度嚴重,且肇事至今,除因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由保險公司將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直接撥付被害人家屬外,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