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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交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輔 佐 人即被告之叔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失火燒燬廚房設備、洗衣機、熱水器、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係其長居國外胞妹胡安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頂樓加蓋處之管理人,丙○○明知前揭頂樓加蓋處係屬臺北市政府依「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得予緩拆之舊違章建築,若電線稍有老舊,疏於維護,則有延燒建築物之危險,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頂樓加蓋處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線線路年久失修、用電不當、電壓異常或因蟲咬電線絕緣層破損等因素,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除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曾維護過一次線路外,均未再檢修其電源配線,適有吳旻靜、甲○○姊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經丙○○之代理而向胡安安承租前揭房屋頂樓加蓋處,詎甲○○亦疏未隨時注意電線用電安全以免超過負荷,尤其配電盤之熔絲開關應維持正常運作功能,始能於使用電力不當時,及時跳脫,避免引發起火燃燒之危險,而按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因利用牆壁上之插座以電磁爐燒開水後因電線年久失修且用電超過負荷,配電盤熔絲開關無法及時跳脫,電線受熱過久而致影響及於單股配線之天花板插座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因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燒燬前揭頂樓加蓋處廚房內下半部所擺設之裝潢及洗衣機、熱水器等物品,天花板並因而受燒掉落(未達燒燬住宅構成重要部分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前揭租屋處廚房發生火災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失火處是頂樓加蓋之違建,電表在五樓,失火原因應是電線老舊或線路設計不良,此乃房東的責任,因事前本人無權私自更換,失火前幾個小時本人使用過的電器僅尚朋堂電磁爐一台、小冰箱一座和小電視一台,且天天使用已達二年多,而天花板的插座冒一點點的煙是我用電磁爐開水燒開關掉電源後半個小時才發現的,而電源悶燒在天花板上面本人根本看不到,電源插座冒煙並非電磁爐的插座而是天花板上之空插座,且是在使用過三十分鐘才發現冒煙,且我並沒有說過是電磁爐負電過重才造成電源配線過熱的話,承辦人也沒有問我電源開關有無跳脫現象而該電源開關二年多來也未曾跳脫過,當天是我發現插座冒煙才將它關掉,室內的電源配線是單股,單股配置是安全的,又何以會電線走火,所以本件失火與我無關云云。

二、然查:㈠證人即至現場勘查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即明

白指稱:「被告的談話紀錄是我製作的,被告說火災發生時,只有她一人在,且有聞到異味,並有看到廚房天花板的插座塑膠有熔化現象,且有冒煙,天花板的插座有一條配線延伸到牆壁上的插座,談話紀錄表上被告說火災前曾使用電磁爐來燒開水,是用牆壁上的插座來燒開水,本件單股配線電源線被覆已遭燒損,原因為用電過熱或受火燒損都有可能,牆壁上的插座若突然用電很大,會影響到天花板的插座,被告曾稱有看到天花板的插座塑膠有熔化現象,當時已經影響到天花板的插座,不會因事後拔掉插頭而不受影響,我不知道被告在我們去作火災報告時有說電源開關有跳脫現象,但被告曾說看見天花板的插座冒煙時有去把總開關關掉,火災原因報告綜合判斷認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過熱,致起火燃燒的可能性較大,是以用電負荷過載致電源線起火燃燒的可能性較大,不認識房東,不知道電源開關是幾安培,起火點可能在廚房西北側天花板,廚房平台有擺放電磁爐,電磁爐的插頭告已拔掉沒有插在牆壁上的插座上,電源線的絕緣被覆已被燒損,原因可能是電源線過熱或被火燒燬,牆壁上的插座有三孔,之所以二孔燒燬而一孔未燒燬是因起火前插頭還插在插座上,在滅火後插頭才拔掉,所以會造成這種煙燻的情形,電源配線一直由天花板沿著牆壁延伸到牆壁上的插座,起火點我們研判是在天花板的插座,起火點係在一定高度以上,現場除電源延長線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物,我製作筆錄時被告如有陳述是在使用電器半小時後才發現天花板上的插座有冒煙的話,我就會記錄,是有可能因線過細或被昆蟲咬損才導致電源線走火。」(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等語,又證人即曾至現場勘查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職為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臺北市○○區○○○路○○號五樓頂火災是我到場鑑定,我是帶隊小隊長,鑑定結果是如鑑定報告結論欄,造成電源線過熱原因為電源配線老舊或絕緣皮劣化,被告稱使用電磁爐有見到電源插座冒煙,可能是天花板電源配線過熱而燒及天花板,依被告所言,是電磁爐負電過重,才造成電源配線過熱,即使電磁爐關掉,電源線電流仍在流動中,仍可能起火燃燒,起火集中在天花板上半部,而只有發現室內的電源配線是單股,單股配置是安全合理的,但事後須每二年定期更換維修,本案是頂樓加蓋建物非RC結構,是天花板連接鐵皮,若電源線過熱,就可能燃燒到天花板,當時承辦人有問過被告在使用中電源開關即有跳脫現象,此種情形就應注意是否用電負荷過大,跳脫即是造成無法通電,須將開關再度開啟,才可通電,是被告在我們去作火災鑑定時,告訴我們有跳電情形,並向房東反應過。」(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火災原因報告書不是我製作的,但我有到現場勘察,起火原因之研判第二項,有一條由天花板上室內電源配線插座循牆壁延伸到牆上插座的電源線,就是我在偵查中所述單股配線的意思,天花板及牆壁上各有一個插座,有一條線連接,所以叫單股線,我說該電源線的被覆已遭燒損,原因有可能是電源線過熱,也有可能是被現場大火燒的,本件火災起火點在廚房西北側天花板,如果牆上插座大量用電,單股線燃燒有可能是因為大量用電,也有可能是因為電源線的絕緣被覆老舊或遭昆蟲咬損,牆壁上的插座大量用電也會影響天花板上的插座起火燃燒,我在偵查中稱被告在我們去做火災鑑定時曾告訴我們有跳電情形,並曾向房東反應過,有此事,電源跳脫意思為電器使用過負載,或電線異常情形發生,本件燒燬情形為有燒燬廚房的裝潢物品,我曾說單股配線是安全的,之所以還會電線走火的情形是室內電線單股配線是安全的沒錯,但是使用人要管理維護,注意使用情形,使用電器不可過負載,燒燬的損失價值因不是我本行,我不知道,我不清楚電源總開關的安培數。」(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等情;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後,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檢視勘查後認:「...⑴起火戶之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現場僅臺北市○○區○○○路○○號五樓頂加蓋受火燒損,火勢未波及或延燒鄰近之其他建築物,故研判該址即為最先起火戶。⑵起火處之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現場套房(含浴廁)內裝潢及擺設物品尚保持完好,僅廚房受燒損較嚴重,顯示火僅侷限於廚房內。廚房內下半部所擺設之裝潢及物品僅輕微燻燒,其天花板受燒失僅木柱架殘存,其鐵皮屋頂以靠東北側受燒損變白色較為嚴重,顯示火於該處燃燒較強烈;另據關係人甲○○所述:火警發生時,查看時發現廚房天花板上的插座塑膠有熔化現象,並有一些煙冒出及些許紅光。故研判該址廚房西北側天花板一帶為最先起火處。⑶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僅一條由天花板上室內電源配線插座循牆壁延伸至牆上插座之電源線,經檢視該電源線絕緣被覆已遭燒損,另據關係人甲○○所述,現場火災前我曾使用電磁爐,又據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關係人陳述,係使用電器煮開水不慎引起火災等情事』,起火處除電之熱源外,並無其他熱之來源,故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過熱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一係因被告使用電磁爐過熱所引起。

㈡次查,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五樓頂加蓋處係得予緩

拆之舊違章建築,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該書函予李秀華,記載有關申請臺北市○○區○○○路○○號五樓頂搭建三十平方公尺之RC造構造物,請確依本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搭建,得暫免拆除,如違反規定,仍視為構成拆除要件之新違章建築依法查報取締。)可憑,則該頂樓加蓋處管理人即丙○○應定期檢修該處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線線路年久失修或遭蟲咬等因素,而造成引燃之危險性,且依前揭證人丁○○、戊○○所稱本件起火也有可能係因電源線絕緣被覆老舊或遭蟲咬損而引起等情,再酌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租給被告姐妹時有先檢修過,我這兩年管理期間沒有找過水電行來維修。」(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以觀,被害人丙○○竟疏未注意定期維修該處電源配線,應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一,足堪認定。

㈢第查,本件火災現場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頂加蓋違章建築,該

址為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均作住家用途,於該處廚房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又燒燬情形,包括該加蓋處廚房設備及洗衣機、熱水器,天花板並因而受燒燬掉落,亦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佐㈣按房屋之使用人應注意房屋內電器之使用,避免因用電超出負荷過熱,致引起火

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使用電磁爐燒開水致電源線過熱而起火燃燒,致生本件火災,被告顯有過失;至被害人丙○○雖疏未注意定期檢修該處電源配線,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公共危險之刑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斟酌被害人丙○○與有過失部分,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由宜蘭至台北就學,與姐租屋在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姜 麗 香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