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九A○二一一三四),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第D九A○二一一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惟員警開單時誤勾選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致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劃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部分結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九○六一二二八九○○號函,通知異議人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省道台十五線、民生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舉發之違規事實,然當時警察開立罰單記載可以郵繳罰款,本人亦於數日後繳清罰款,惟本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要辦理駕駛執照審驗時,始知道要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惟警方在開立罰單時為何未告知要吊扣駕駛執照,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已自承其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六千元等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九公警局交字第D九A○二一一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不服前開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前項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於應到案時間內,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自動繳納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前二項違反行為,依規定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修正前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七○六號、內政部臺(87)內警字第八七七○○五三號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已於到案期限內(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繳納罰鍰六千元,然因異議人前述酒醉駕駛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處罰鍰外,應併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是原處分機關在收受異議人所繳納之罰鍰後,先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九○六一二二八九○○號函通知異議人除處罰鍰後,並應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九A○二一一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已繳,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辯上情實屬無據,洵不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