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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人 即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三一三五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CCW─八五三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昌吉街口,違規闖紅燈,經警鳴笛、以手勢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未果,逕行駕車離去,經警逕行舉發「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雖是登記異議人所有,惟該車原是異議人經營花店時交付店內師傅使用,因景氣不好,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沒有開店,該機車也未有人使用,停放於太原路之住家附近,因此該機車不可能於上揭時地闖紅燈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㈠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蔡正宗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有三名警員我、張志鴻、李滄智在現場,包括一位替代役,三人都看得很清楚,這個車號000000號車子從延平北路闖紅燈過來,攔停他時就直接跑了,而我們三人的視力非常好,三人都有看到車號沒有錯,我跟他比手勢還吹哨子,他從延平北路跨越雙黃線迴轉,從昌吉街騎過去,我還有用小電腦確認這部車子的車籍。(有無可能記錯車號?)不會,我當場都有紀錄下來,我們三人當時都併排看得很清楚。我們才剛經過體檢,我的視力是一.五,視力很好,且當天天氣很好,看得很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接受體檢時,左、右眼視力皆為一點五乙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又員警取締當時並於舉發單上記載機車廠牌「山葉」,核與上揭汽車於台北市監理處登記之廠牌相符合,此有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及本院查詢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紙附卷可參,再徵諸當場值勤之員警三人皆親見違規車號為0000000號之情,足認證人當場所記錄之違規車號無誤,亦證CCW─八五三號機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在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且經員警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㈡又異議人一再辯稱:伊所有之機車停放於太原路之住家附近,並未有人騎乘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經查,異議人對於所辯「CCW─八五三號機車當日並無任何人騎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事實及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酌,是以,異議人所辯是否屬實,已難遽信,而本件確有騎士於上揭、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違規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如前,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以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尚無違誤。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三點、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梅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