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金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謝樣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金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六三八號營業小客車,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在台北市各地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雖表示該車係由阮建明所駕駛,惟阮建明表示未與受處分人簽訂合約,原處分機關乃以前開各交通違規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而裁罰汽車所有人金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出租交付予阮建明,阮建明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交還該車,阮建民使用車輛期間違規,應處罰實際違規人阮建明,受處分人已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者,乃原處分機關竟仍處罰汽車所有人,難令人甘服等語。
三、本院查前開C七—六三八號營業小客車實際所有人為鄭卿偉,靠行於金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鄭卿偉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因出租而將上開車輛交付阮建明使用,阮建明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歸還該車之事實,業經阮建明於被訴侵占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現在車子)在我這裡」,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0號案卷核閱無訛。而阮建明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亦自承伊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該案原告鄭卿偉租用C七—六三八號營業小客車等語,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五三號案卷查明無誤。綜上所述,系爭車號00—六三八號營業小客車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既交付由阮建明使用,而附表一所示各交通違規事件違規時間亦在前開阮建明使用汽車期間內,本件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乃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違規人為阮建明,自無不合,尚難認本件有何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處。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慕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韋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