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人 即受 處分 人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四號)移送本院管轄,茲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EX─二三五號營業小客車為車主丙○○所寄行,小客車亦為車主駕駛在外,其不接受公司指導,致依合約第十九條解除契約,有一九九號存證信函為稽,故異議人無過失且有不得已之情形,自不應處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移轉給駕駛人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對於EX─二三五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為其所有,為其所不否認,參照前開法律規定,該小客車自屬異議人所有,至異議人與該小客車使用人間之契約,為渠等雙方之內部約定,並不能拘束公路監理機關,茲異議人以該小客車係丙○○所寄行,企圖解免所有人之責任,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次查EX─二三五號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指定檢驗日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台北市監理處舉發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雖異議人稱:該小客車由丙○○使用,其有通知丙○○檢驗,但陳某不接受公司指導,已經解除契約,並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告訴,有九十年度北簡調字第六六八號案可查,故異議人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丙○○否認曾收到異議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的驗車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參照),而異議人迄未提出已合法通知丙○○檢驗的確切證據,所附一九九號存證信函係於檢驗期限過後之九十年八月三日所寄,而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北簡調字第六六八號民事調解案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案,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撤回,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通知,則異議人主張其於本件無過失,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四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清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樠 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