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下午六時十九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舉發於鐵路平交道停車違規,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停車現場係鐵軌與車道混合用途之道路,且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引用違反之法條,應屬相當嚴重之交通違規事件,除拍照舉發外,應隨即指揮使用拖吊車將違規車輛拖離清除安全始得離去,並向聲請人收取移置費,而本件卻僅照相採證,並未採用拖吊方式處理,足以證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已有明文。又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鐵路平交道之新設、變更或廢止,由鐵路機構會同有關機關根據實際狀況查定後實施,並報其主管機關備查;鐵路法第十四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所謂之「鐵路平交道」,係指鐵路與道路相交會處依法設置之平面交叉道而言。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處所,係鐵路與公路平行併列之處所,並無相交會情形,有卷附舉發違規照片可稽,至於該處附近雖有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但在本件異議人停車處後方十餘公尺,其他道路與鐵路交會處等情,亦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基警分四交字第一六一一八號函覆異議人時述敘明確,有該分局回函一紙可憑,則本件停車處所顯與與上述「鐵路平交道」意旨有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停車,逕予裁處罰鍰八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自應予撤銷。至於異議人將車輛停放鐵軌上之行為,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不亞於於停放鐵路平交道,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詹 朝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