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 (九十一年度執聲丁字第一○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四月十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年店交簡字第四六一號),並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