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簡字第一五五五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拾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內之偽造「丁○○」署押壹枚、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拾張上之偽造「feng」署押各壹枚(合計貳拾枚)、附表編號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壹紙上之偽造「feng」署押壹枚及丙○○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偽造「feng」署押壹枚均沒收被訴詐欺甲○○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丁○○因在台北市○○○路某不詳之小吃店工作而相互認識,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乙○○因不詳原因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因自忖自己為支票拒絕往來戶,無法申請信用卡,復因在位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二十三之某不詳名稱公司工作,得知該公司綽號「小林」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專門幫人辦理信用卡,乃萌生冒用丁○○名義辦理信用卡供己使用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乙○○支付「小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作為辦卡手續費,與「小林」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上址冒用丁○○名義填寫丙○○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丁○○擔任冠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驎公司)助理,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二十三」(即上開乙○○上班地點)及聯絡電話為「00000000」(即乙○○上班地點之電話)等不實之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及將上開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而偽造表示「丁○○本人同意依該申請表所載之契約條款,向遠東商銀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用意之私文書一紙,再由乙○○將自己先前於冠驎公司服務時之名片一張交予「小林」,並將該公司之負責人之姓名「謝許瓊雲」告以「小林」,由「小林」於不詳時、地,偽造可供證明所得人丁○○於八十九年度自冠驎公司領取薪資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下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後,乙○○再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小林」偽造之扣繳憑單,一併寄交遠東商銀申請核發信用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遠東商銀辦理核發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並使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誤信係丁○○本人提出申請,且丁○○具有符合發卡條件之資力,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核發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並寄至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由乙○○加以領取。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承前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feng」之署押一枚(為丁○○姓名第三字「鳳」之英文拼寫),以偽造表示「係由丁○○本人親自署名且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意思之私文書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均位於台北市)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並於結帳時,先後在店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丁○○名義偽造「feng」之署押一枚(複寫於他聯部分,詳如附表所載),以為「丁○○本人持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無誤後,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嗣將款項償付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再將各該簽帳單提出交還店員用以結帳而加以行使,再由店員將各該顧客留存聯交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丁○○、遠東商銀及各該特約商店,並致結帳店員陷於錯誤,與乙○○完成各筆信用卡購物交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乙○○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持上開信用卡至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設置於台北市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而以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丁○○專屬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提款機領得一萬五千元之現金供己花用。嗣因上開消費款項屆期未獲清償,遠東商銀向丁○○催繳款項,經丁○○切結並未申辦上開信用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遠東商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以丁○○名義填寫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並以三千元為代價,將冠驎公司名片及負責人姓名交予「小林」偽造扣繳憑單後,連同上開申請書交付遠東商銀申請信用卡,嗣經取得遠東商銀核發之信用卡,即在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具「feng」之署押,旋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冒用丁○○名義持上開卡片刷卡消費,分別在簽帳單簽具「feng」之署押後交付店員行使,購得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另並持上開信用卡至提款機預借現金,得款供己使用,嗣因未按期繳付消費款項始遭循線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信用卡係丁○○委託伊代為申請,二人並約定取得信用卡後共同使用,嗣伊取得卡片後,因無法聯絡上丁○○,才自己使用該卡,又因未收到帳單才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事後已將款項繳清云云。惟查:
(一)被告坦承上開事實部分,有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丙○○際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各一份(均影本,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卷)、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留存)聯影本十七紙(附於同上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至第五六頁、本院刑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勾稽表一紙(附於同上偵卷第四六頁,證明上開信用卡被持以預借現金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可憑,並據證人謝許瓊雲即冠驎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冠驎公司曾僱用乙○○為員工,但未曾僱用丁○○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二六頁背面),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丁○○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本案遠東商銀信用卡乙節,業據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六七頁背面),又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聯絡人資料欄內填寫「蔡秋香」之資料係被告編造填寫,「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之「丁○○」簽名亦係由被告簽具,且遠東商銀欲聯絡丁○○本人之徵信電話,亦係由被告代為接聽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衡諸常情,丁○○本人如確有辦理信用卡之意思,自可提供真實之親友資料以供被告填載,且應於申請書上自行簽名後,再交予被告辦理後續申請事宜,對於攸關核卡審核之銀行徵信電話,亦應自行接聽,以利申辦目的之達成,要無任由被告於聯絡人欄內假造自己親友資料,甚至代簽姓名及接聽徵信電話,而干冒如遭識破,恐生申請被拒風險之可能;參以,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並未交予丁○○,反自行於卡片背後簽名,進而持以消費,顯非一般受人委託代辦信用卡之常情,被告雖另以因卡片核發後無法聯絡丁○○,且之前已有約定卡片二人共同使用云云為辯,然系爭卡片於提出申請後,於一個月內即已獲核發,丁○○如確有委託被告代辦信用卡,自當對後續核卡與否有所關切,要無如被告所稱其委託被告辦卡在先,旋即於被告代其提出申請後,即失去聯絡之可能,況信用卡需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並當場簽名接受核對,此乃一般常識,要無如被告所辯約定二人共用一張卡片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實屬無稽,無足採信。
2、又被告係以三千元為代價,委由「小林」以自己提供不實之丁○○任職資料製作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交銀行作為辦理系爭信用卡之附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自始有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資料,詐使遠東商銀核發信用卡之意圖,已甚灼然,又其既已持卡消費,對於自己因此需按期繳付銀行預先墊付之消費款項,原應知之甚詳,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間經銀行查悉其為真正持卡消費之人後,表示無法即時清償全部之消費款項,此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六六號偵卷,第八頁),顯見其於刷卡消費當時,即已欠缺清償消費款項之財力,此由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刷卡消費時,自己並無資力繳清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益徵明確,被告所稱因未收到帳單始未繳納簽帳款項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既係冒名申請信用卡在先,業據認定如前,於取得信用卡時,復明知自己無資力,而仍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短短半月時間內,密集冒用他人名義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事後復未按期清償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依約清償消費款項之意思,要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以盜刷他人卡片之詐術,詐得消費商品,至為明確。至被告因本案遭起訴後,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繳清積欠款項,有繳款收據一紙在卷可憑,然該等事實除得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外,尚無從據為否定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其中第二項固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然本案被告行使之信用卡,係冒用丁○○名義申請,而由有製作權限之遠東商銀所核發,要非上開增訂條文所指之偽造信用卡,自無從適用上開增訂條文,合先敘明。又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授信契約,而信用卡係藉其卡片上磁條所儲存之電磁記錄(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而得以與電腦資料處理中心連線確認持卡人身份暨信用資料,以取得授權碼後,持卡人可享受記帳消費、緩期清償之利益,其信用卡本身倘無磁條暨電磁記錄附著於其上,將完全失去信用卡交易之功能,故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惟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其偽簽丁○○署押製作信用卡申請書、與「小林」共同偽造扣繳憑單、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簽「feng」署押及在簽帳單偽簽「feng」署押後,分別將信用卡申請書、偽造扣繳憑單交予銀行及將信用卡(連同背面簽名條)及將簽帳單等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冒名製作之信用卡申請書詐得上開信用卡一張及冒用丁○○名義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丁○○之信用卡至自動付款機辦理預借現金,而未經授權,以輸入密碼方式領得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被告持卡預借現金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附此敘明。被告與「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小林」共同偽造扣繳憑單而持以行使之事實,未據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詐欺取得財物之價值,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將積欠款項悉數償還銀行,有上開繳款收據在卷可憑,堪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十紙,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feng」各一枚,均不另諭知沒收;「丙○○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內之偽造「丁○○」署押一枚、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十紙上之偽造「feng」署押各一枚、附表編號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一紙上偽造「feng」署押一枚及遠東商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背面偽造「feng」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收入亦不穩定,並無還款能力,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七段八六巷一弄一號三樓甲○○住處及住家附近,佯稱先生在大陸開公司,自己在投資顧問公司上班,工作所得足以還錢,連續向甲○○借款,每次借款時開立發票人「乙○○」之本票十二紙以為擔保,甲○○不疑有他,遂借款共計三十八萬三千元。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明知「信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達公司)並未成立,竟以「漢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鴻公司)業務員身分,以每股面額四十一元為代價,遊說甲○○認購信達公司股票,並填寫「信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一紙,甲○○信以為真,交付現金四萬一千元予乙○○後,乙○○將之花用殆盡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行為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始克相當,至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有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甚明,不生一方表示履約,他方即因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及詐欺犯罪之情形,除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有依約履行之表示(如以遠期票據支付債務),事後卻未如約給付,即遽指其有以欺罔行為謀取財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壽和之指訴、卷附「信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及向經濟部查詢結果,並無「信達股份有限公司」及「漢鴻財務顧問有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花用,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但均以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又係伊受僱漢鴻公司而從事上開信達公司股權銷售,告訴人向伊購買上開股票股權後,復表示不願購買,伊乃向公司辦理撤件,公司有將款項返還,伊再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該筆款項,告訴人有同意,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陸續以開立本票擔保方式,向伊借貸金錢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十二張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又觀乎上開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不等,足徵告訴人係於長達七月之時間內,陸續貸與被告金錢無訛,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始未曾償還任何一筆借款,經質以告訴人借款有無收取利息,告訴人初予否認,嗣則改稱雖有約定利息,但仍堅指被告未曾給付利息等乙情明確,由上各情互參以觀,告訴人何以竟在未獲被告清償任何借款且未取得任何利息之情況下,仍同意繼續貸予被告金錢,顯屬可疑。雖告訴人初稱:係因被告表示伊先生在大陸開工廠,旋又稱:因被告表示自己有一間分期付款之房子,且有二個女兒在工作等語,然被告陸續借款時間長達七月,其間被告未曾償還任何款項或給付分文利息等情,為告訴人所堅指,業據說明如前,則衡情告訴人見被告起初借貸之金錢均未按期返還之際,即應對被告實際並無清償借款能力之情有所認知,並可察覺被告先前所言資金來源云云,核屬不實,進而拒絕被告後續之借款,然由告訴人捨此不由,反一再貸予被告款項觀之,告訴人是否係因上開被告表示之「資金來源」而陷於錯誤,始貸予被告款項,已難認定,況以金錢貸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原難以借款人事後未償還借款,即謂係行使詐術使貸與人陷於錯誤給付借款,又經本院質以告訴人一再貸予被告款項之實際原因,告訴人僅以:「我為何不能借錢給她(指被告)」一語回應,是本院既無從探求告訴人同意借錢給被告之實際原因,自亦無從判定被告向告訴人貸款時,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因被告事後未還錢,始提出本案詐欺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且被告事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附於本院九十二年附民移調字第五號卷),是告訴人是否確因受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抑或僅因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始漫指被告詐欺,即非無疑。
(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銷售「信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股權為由,向伊收取四萬一千元之股款,事後並未交付股權憑證,亦未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固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信達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一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然查,被告辯稱伊受僱「漢鴻財務顧問有公司」而依公司指示從事上開股權銷售,告訴人向伊購買上開股票股權後,復表示不願購買,伊有向公司辦理撤件,公司有將款項返還,伊再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該筆款項等情,核與告訴人自承向被告購買股票後,經過一星期未拿到股票,便向被告表示不買了,被告當時有表示希望將該筆款項轉作借款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漢鴻公司名片一紙可憑,尚非無據,參以卷附信達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上,明確載有「兆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告訴人僅需依該地址或電話查詢,即可辨明真偽,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確實有信達這家公司,位於台北市○○路....」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於購買上開股權時,應有經過相當之查證,是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係受僱漢鴻公司,負責銷售信達公司股權等語,應非憑空捏造,至公訴書指訴經向經濟部查詢結果,並無申購書所稱「信達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所稱任職之「漢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等節,固可證明上開漢鴻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及信達公司出售股權恐非正當之事實,然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受僱於漢鴻公司,或因疏失未查證漢鴻公司及信達公司之背景,從而主觀上不知漢鴻公司並未登記及公司指示銷售之信達公司股權並非實在之事實,從而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漢鴻公司共同行使詐術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盜 刷 時 間 │盜 刷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 行 為 方 式 ││ │ │ │(新台幣) │ │├──┼──────┼──────┼──────┼───────────┤│ │九十年三月十│康是美生活藥│一百五十元 │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 一 │六日 │粧店 │ │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 │ │ │ │「feng」署押壹枚,││ │ │ │ │再複寫於「顧客存根聯」││ │ │ │ │。 │├──┼──────┼──────┼──────┼───────────┤│ 二 │九十年三月十│家福股份有限│八千六百六十│同右 ││ │六日 │公司 │元 │ │├──┼──────┼──────┼──────┼───────────┤│ 三 │九十年三月十│家福股份有限│五千一百二十│同右 ││ │六日 │公司 │四元 │ │├──┼──────┼──────┼──────┼───────────┤│ 四 │九十年三月十│好樂迪KTV│三千七百四十│同右 ││ │八日 │士林分公司 │八元 │ │├──┼──────┼──────┼──────┼───────────┤│ 五 │九十年三月十│康是美生活藥│四百五十元 │同右 ││ │九日 │粧店 │ │ │├──┼──────┼──────┼──────┼───────────┤│ 六 │九十年三月二│欣嬌美髮型美│一千五百元 │於一式三聯之信用卡簽帳││ │十一日 │容院 │ │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 │ │ │ │「feng」署押壹枚並││ │ │ │ │複寫於「顧客留存聯」及││ │ │ │ │「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 │ │ │ │」各壹枚。 │├──┼──────┼──────┼──────┼───────────┤│ 七 │九十年三月二│康是美生活藥│六百元 │在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 │十六日 │粧店 │ │單「商店存根聯」偽簽「││ │ │ │ │feng」署押壹枚,再││ │ │ │ │複寫於「顧客存根聯」。│├──┼──────┼──────┼──────┼───────────┤│ 八 │九十年三月二│浪漫一生餐廳│五百八十三元│同右 ││ │十六日 │有限公司 │ │ │├──┼──────┼──────┼──────┼───────────┤│ 九 │九十年三月二│康是美生活藥│一百十五元 │同右 ││ │十六日 │粧店 │ │ │├──┼──────┼──────┼──────┼───────────┤│ 十 │九十年三月二│佳舫服裝股份│八百七十五元│同右 ││ │十七日 │有限公司 │ │ │├──┼──────┼──────┼──────┼───────────┤│十一│九十年三月二│佳舫服裝股份│五百九十八元│同右 ││ │十九日 │有限公司 │ │ │├──┼──────┼──────┼──────┼───────────┤│十二│九十年三月三│佳舫服裝股份│一千零五十六│同右 ││ │十一日 │有限公司 │元 │ │├──┼──────┼──────┼──────┼───────────┤│十三│九十年三月三│佳舫服裝股份│一千一百八十│同右 ││ │十一日 │有限公司 │九元 │ │├──┼──────┼──────┼──────┼───────────┤│十四│九十年四月一│藍世界牛仔裝│八百五十一元│同右 ││ │日 │天母店 │ │ │├──┼──────┼──────┼──────┼───────────┤│十五│九十年四月一│愛爾登皮件開│一千二百四十│同右 ││ │日 │發有限公司 │二元 │ │├──┼──────┼──────┼──────┼───────────┤│十六│九十年四月一│藍世界牛仔裝│一千七百八十│同右 ││ │日 │天母店 │九元 │ │├──┼──────┼──────┼──────┼───────────┤│十七│九十年四月一│英屬維京群島│一千一百六十│同右 ││ │日 │商意馬國際 │元 │ │├──┼──────┼──────┼──────┼───────────┤│十八│九十年四月四│佳舫服裝股份│五千零三十二│同右 ││ │日 │有限公司 │元 │ │├──┼──────┼──────┼──────┼───────────┤│十九│九十年四月五│佳舫服裝股份│二千零九十七│同右 ││ │日 │有限公司 │元 │ │├──┼──────┼──────┼──────┼───────────┤│二十│九十年四月六│佳舫服裝股份│四百九十元 │同右 ││ │日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