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甲○○前曾積欠乙○○債務,迄未清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峨眉街口,以方便聯絡還錢事宜需借用手機及可代售行動電話手機予其親戚為由,向乙○○佯稱可於賣出行動電話後,一併將前債清償,致使乙○○不疑有詐,當場即交付諾基亞8210及易利信T29動電話手機各一具予甲○○。詎甲○○於收受前開手機後,即避不見面,乙○○屢向甲○○要求歸還借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及代售行動電話手機所得之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在右揭時地向乙○○取得前開兩具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兩具手機係乙○○委其代賣,其亦於取得手機後即將之賣給蕭姓男子,因蕭姓男子後來未給付貨款,伊也找不到該蕭姓男子,所以無法還告訴人手機之貨款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佯稱其為便聯絡還錢事宜需借用手機及可代售行動電話手機予其親戚,事後即可連同前債還清,而向告訴人騙取前開手機兩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廖啟男於警訊、偵查時證述被告係以借用及代為出售行動電話為由而取得該兩具手機等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佯稱沒有手機無法聯絡到伊,且伊有親戚要買手機,日後可還錢,告訴人始信為真而交付手機,然被告於取得兩具手機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且迄今亦未將手機歸還或將賣得款項返還告訴人等情,亦為告訴人指證在卷,而被告亦自承其手機賣得之款項迄未償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於取得手機之初即有行騙之意圖甚明。雖被告辯稱其業將兩具手機賣給蕭姓男子,又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遭美權公司解雇,有美權公司人事通報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被告任職期間並無賣車給徐美雯,離職前亦無將徐美雯之十幾萬車款交給公司,公司不收現金,所有之銷售人員都需將現金存入公司帳戶,拿單子回公司報帳等情,亦據證人林振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公司購車流程為雙方訂立訂購合約書,合約書成立後,當場收定金二萬元,二萬元存入公司帳戶後,拿水單(存款收據)加訂單一起繳交給單據主管,公司會配車,配車聯絡客人準備付款,付款方式為匯款或當面付現點清等情,業據證人林振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賣車與告訴人之過程,顯違反美權公司規定之賣車收款流程甚明。而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其同事郭崇宏告訴他因為徐美雯要求很多他無法交車,有將車款交給公司但後來因條件無法接受,經理林振雄把定金十幾萬元退還給他,要其自己處理云云,然郭崇宏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申請離職,有美權公司離職人員申請表影本一件附卷足憑,且證人林振雄亦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收受及退還告訴人之車款等情,足認被告偵查中所辯並不足採,嗣於本院調查時被告改稱是鄭崑益經理交錢給他云云,然證人鄭崑益無法傳訊到庭以實其說,而被告辯詞又前後反覆,應認係情虛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偽稱尚在美權公司任職而騙取汽車價金之手段、其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佯稱其尚在美權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並交付名片一張予徐美雯,而向徐美雯報價汽車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元,致使徐美雯不疑有詐,當場即交付二萬元訂金與陳志鵬,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初某日,分別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七號八樓住處樓下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住處樓下再交付九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予陳志鵬,而陳志鵬為取信予徐美雯,則先後交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該公司為美權公司之汽車貸款之協力公司)票據明細表及裕融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各一張予徐美雯。詎陳志鵬於收受前開十七萬元後,即以出國為由,告知徐美雯交車時間延至九月二十二日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交付汽車,徐美雯始知受騙。
理 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筆數:1/1 選擇畫面 回檢索--------------------------------------------------------------------------------[列印/另存新檔] 檢 察 書 類分案日期 民國 90年 11月 08日偵結日期 民國 91年 01月 10日公告日期 民國 91年 01月 18日案由摘要全 文 內 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八九四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八三號九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О號右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峨眉街口,以借用及代售行動電話手機為由,向乙○○詐騙行動電話手機,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諾基亞8210及易利信T29行動電話手機各一具予甲○○。嗣乙○○屢向甲○○要求歸還借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及代售行動電話手機所得之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自白 向乙○○拿取行動電話手機二具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廖啟男之證詞 被告向乙○○拿取行動電話手機二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以欲清償其積欠公司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八百元。被告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以欲償還積欠廖啟男之佣金為由向告訴人借用二萬零八百元,由告訴人代被告償還二萬零八百元予廖啟男。嗣後被告均未將所借款項歸還,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一時無工作,未能將款項還清等語。經查,告訴人自陳:係基於同事情誼及信賴關係,才會將支票借予被告,並代其償還二萬零八百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保證,只說過幾天會還。是依告訴人所陳,被告並未積極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院所得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檢 察 官 簡 志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筆數:1/1 選擇畫面 回檢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鵬 男 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另案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鵬原任職於美權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頂寮三之三號,下稱美權公司,該公司係販售日產汽車),擔任銷售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遭美權公司解雇。徐美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欲購買SENTRA一千六百CC頂級汽車,經不知情之友人施忠貴介紹,認識以為尚於美權公司任職之陳志鵬,而欲向其購買汽車。陳志鵬明知其已離開美權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七三之七號八樓徐美雯家中,佯稱其尚在美權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並交付名片一張予徐美雯,而向徐美雯報價汽車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元,致使徐美雯不疑有詐,當場即交付二萬元訂金與陳志鵬,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初某日,分別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七號八樓住處樓下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住處樓下再交付九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予陳志鵬,而陳志鵬為取信予徐美雯,則先後交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該公司為美權公司之汽車貸款之協力公司)票據明細表及裕融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各一張予徐美雯。詎陳志鵬於收受前開十七萬元後,即以出國為由,告知徐美雯交車時間延至九月二十二日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交付汽車,徐美雯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徐美雯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鵬固不否認有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賣車與徐美雯,並先後收受價金共十七萬元,且迄今尚未交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五月份並沒有被解雇,直到九月份從國外回來才正式離職,其有開訂車單給告訴人,後來其去南非一趟,因為告訴人沒有訂車單,所以公司退錢給他,退錢給他的是鄭崑益,但其出國期間車子丟掉,裡面公事包的資料也丟了,故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佯稱其在美權公司任職、並交付名片與告訴人,並先後收受車款共十七萬元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徐美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施忠貴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遭美權公司解雇,有美權公司人事通報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被告任職期間並無賣車給徐美雯,離職前亦無將徐美雯之十幾萬車款交給公司,公司不收現金,所有之銷售人員都需將現金存入公司帳戶,拿單子回公司報帳等情,亦據證人林振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公司購車流程為雙方訂立訂購合約書,合約書成立後,當場收定金二萬元,二萬元存入公司帳戶後,拿水單(存款收據)加訂單一起繳交給單據主管,公司會配車,配車聯絡客人準備付款,付款方式為匯款或當面付現點清等情,業據證人林振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賣車與告訴人之過程,顯違反美權公司規定之賣車收款流程甚明。而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其同事郭崇宏告訴他因為徐美雯要求很多他無法交車,有將車款交給公司但後來因條件無法接受,經理林振雄把定金十幾萬元退還給他,要其自己處理云云,然郭崇宏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申請離職,有美權公司離職人員申請表影本一件附卷足憑,且證人林振雄亦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收受及退還告訴人之車款等情,足認被告偵查中所辯並不足採,嗣於本院調查時被告改稱是鄭崑益經理交錢給他云云,然證人鄭崑益無法傳訊到庭以實其說,而被告辯詞又前後反覆,應認係情虛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偽稱尚在美權公司任職而騙取汽車價金之手段、其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藍 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韋 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輝 男 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周明輝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明輝有詐欺、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經營之電動玩具店生意不佳,需款週轉,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明知其從未在內湖地區經營「梅屋炭烤店」,竟向卓建和、宋子豪佯稱其有在內湖地區德安百貨公司附近經營炭烤店云云,而遊說卓建和、宋子豪入股投資該炭烤店,致卓建和、宋子豪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周明輝。又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先後在台北市士林區劍潭附近某餐廳及台北市○○區○○路○○○巷○號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樹森公司)內,明知其未曾在台北縣板橋地區經營日式炭烤店,仍分別向卓建和、宋子豪詐稱其在內湖地區經營之上開炭烤店要結束營業,另行投資經營板橋地區之炭烤店,每股金額為八十萬元云云,而遊說卓建和、宋子豪投資其在板橋地區經營之炭烤店,致卓建和、宋子豪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均先扣除渠等先前投資內湖地區炭烤店之二十萬元後,再分別交付六十萬元予周明輝。另周明輝後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樹森公司內,明知其未在台北縣板橋地區經營日式炭烤店,再向陶振元佯稱其有在板橋地區投資經營炭烤店云云,遊說陶振元投資入股,致陶振元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周明輝,周明輝以此手法先後共計詐得二百八十萬元。嗣卓建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急需用款而向周明輝要求退夥並返還股金八十萬元,周明輝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卓建和,詎卓建和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且事後發覺並無上揭炭烤店存在,而周明輝亦逃匿無蹤,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明輝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樹森公司未經營「我家牛排」,樹森公司當時亦無增資上櫃之計畫,且該公司每股金額並非二十萬元,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林顯豔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街○號之洗車場內,向林顯豔謊稱:樹森公司即是「我家牛排」,公司業績良好,且公司負責人即為其兄弟周明昭,目前樹森公司正在籌資上櫃,可以代為認股購買樹森公司股份,每股金額為二十萬元云云,致林顯豔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購買樹森公司股份,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交付股款二十六萬元予周明輝。迄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周明輝遲未交付樹森公司股票,林顯豔向樹森公司查詢後方知樹森公司尚無增資上櫃之計畫,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卓建和、林顯豔分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建和、宋子豪、陶振元、林顯豔等人到庭指訴其等受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樹森公司負責人周明昭、協理黃士衍分別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二張、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五張、退票理由單二張、美國運通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美運發營運字第○○○八二函送之對帳單一份、陽信商業銀行支票三張;而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間,並無「梅屋炭烤屋」設立於德安百貨公司周圍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內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詐騙被害人卓建和二十萬元及其分別詐騙被害人宋子豪、陶振元各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有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甚多,暨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附表:
┌───┬───────┬─────┬────────┬────────┐│編 號 │ 付 款 銀 行 │ 票 號 │ 發 票 日 期 │ 票 面 金 額 │├───┼───────┼─────┼────────┼────────┤│ 一 │美國運通銀行 │ 0000000 │ 88.08.20. │ 二十萬元 │├───┼───────┼─────┼────────┼────────┤│ 二 │美國運通銀行 │ 0000000 │ 88.09.20. │ 三十萬元 │├───┼───────┼─────┼────────┼────────┤│ 三 │美國運通銀行 │ 0000000 │ 88.10.20. │ 三十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