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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九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至本院,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與生記交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區○○路○段○○○號一樓,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二十一之一號一樓,下稱生記公司)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即俗稱之靠行契約),約定由乙○○將其所有之福特廠牌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N0000000H號)登記為生記公司名義,由生記公司提供其所有之CE─四四八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乙枚及汽車車牌0面,供乙○○營業使用,並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應將前開行車執照及車牌交還生記公司,另依約乙○○需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生記公司為該車辦理支出之各項稅捐、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亦由乙○○負擔。嗣乙○○取得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回車行,並拒繳行政管理費及各項稅費,生記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告知其因違約而終止契約。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已知契約終止應將汽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生記公司,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CE─四四八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枚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且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遭監理機關為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惟仍繼續使用而對外表彰為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人。迨經生記公司對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牌照之訴,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乙○○始於九十年十月間依前開判決交還上開汽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予生記公司。

二、案經生記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與生記公司訂立前開契約書並持有CE─四四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回車行並拒繳費用,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確有收受生記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知悉契約終止依約應將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生記公司,惟仍繼續使用該車牌及行車執照迄生記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於九十年十月間始交還車牌及行照等情屬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後來生記公司去把車牌繳銷云云。然查,前揭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生記公司之代表人甲○○及代理人蔡秀娟分別於偵審中到庭指述綦詳,復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六月五日宣示判決筆錄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製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生記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訂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違反契約規定,生記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被告即應將前開行車執照及車牌交還生記公司,被告自承一直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回車行後,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生記公司寄至上址之終止契約存證信函,詎仍於終止契約後繼續使用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且於生記公司九十年七月六日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始於九十年十月間依前開判決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二、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前開車牌遭生記公司繳銷車籍云云,惟上情已為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堅詞否認,且前開車牌係因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繳納費用予生記公司後,復因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檢驗達六個月以上,而經臺北市監理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監字第二0二九二九四八三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將車牌繳回否則將由臺北市監理處予以註銷該車牌,此有該舉發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繳銷須由主管機關先吊銷後通知持有人持往繳送,如經通知而不繳送者,則逕由主管機關註銷,而前開CE─四四八號車牌及行車執照自被告與生記公司訂約後,一直由被告持有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則生記公司又如何持前開車牌繳送至主管機關繳銷,益證前開車牌係因被告未繳費及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主管機關註銷,並非由生記公司持往繳銷乙節甚明,由此可徵其對前開車牌並非生記公司繳銷而係主管機關註銷有相當之瞭解,故其辯稱該牌照係生記公司繳銷乙節,顯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第查,被告既依前開契約關係,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後,未依約繳納對價款項,且持續占有使用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之利益,而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復對所持有使用車牌之合法性漠不關心,而受到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車牌處分之法律效果。又被告於車牌註銷後,猶繼續違規使用該車牌,參諸被告自承於收到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及返還車牌之判決後仍拒不返還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因繼續使用而對外表彰為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人,足見其有侵占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乙○○原係基於與生記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持有生記公司所有之上開牌照,並非替生記公司執行業務而持有,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侵占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乙枚,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依和解書內容為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況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