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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峰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一職,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晟峰公司所設置,供該公司本身業務使用包括tooling@www. acry. com. t

w、qa@www. acry. com. tw、acry@www. acry.

com. tw等在內九個電子信箱網址及密碼,嗣於離職後轉至鎂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復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自行開設漢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克公司,該公司原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嗣已遷回其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內),且以漢克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ADSL附掛電話(門號:00-00000000)方式連接HI-NET系統與網際網路相連,並將相關電腦、網路卡、數據機等通訊電信設備設置於其前開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內,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竣工接通(IP Network:211. 21. 80. 120/29),惟甲○○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先後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其前開住所以上揭ADSL附掛電話方式連接HI-NET系統與網際網路相連後,輸入密碼並進入晟峰公司之電子信箱,截取晟峰公司客戶由bryant@avision. com. tw網址寄予晟峰公司acry@www. acry. com. tw網址,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電子郵件,致晟峰公司未能收取該電子郵件,復將該截取所得之電子郵件加入「虹光什麼爛單位嗎還不是χχχ人勢」等文字予以偽造後,再按電腦之回覆鍵,讓電子郵件之收件人與寄件人自動對換,再借由晟峰公司tooling@www. a

cry. com. tw之電子郵件網址轉寄回前開bryant@avisio

n. com. tw網址原發電子郵件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以上揭同樣方式截取晟峰公司客戶由sanll. @ms1

5. hinet. net網址寄予晟峰公司qa@www. acry. com.tw網址之電子郵件,再將該截取之郵件加入「FKU」(即FUCK YOU之簡寫)字樣予以偽造後,再按電腦之回覆鍵,讓電子郵件之收件人與寄件人自動對換,再行藉由該晟峰公司電子郵件網址轉寄回sanll. @ms15. hinet. net網址原發電子郵件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嗣因晟峰公司經該二家客戶之反應,始發覺並報警處理後,終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函轉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晟峰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一職,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晟峰公司所設置,供該公司本身業務使用包括tooling@www. acry. com. tw、qa@www. ac

ry. com. tw、acry@ www. acry. com. tw等在內九個電子信箱網址及密碼,嗣離職後轉至鎂昇公司任職並自行經營漢克公司,且以漢克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ADSL附掛電話(門號:00-00000000)方式連接HI-NET系統與網際網路相連,並將相關電腦、網路卡、數據機等通訊電信設備設置於其前開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內,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竣工接通(IP Network:211. 21. 80. 120/29),及(1)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由bryant@avision. com. tw網址寄予晟峰公司acry@www. a

cry. com. tw網址之電子郵件,予以截取,再加入「虹光什麼爛單位嗎還不是χχχ人勢」等文字後,再由晟峰公司tooling@www. acr

y. com. tw之網址轉寄回前開bryant@avision. com.tw網址原發電子郵件之客戶,(2)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以上揭同樣方式由sanll. @ms15. hinet. net網址寄予晟峰公司qa@www. acry. com. tw網址之電子郵件,被截取後加入「FKU」(即 FUCK YOU之簡寫)字樣後,再藉由該晟峰公司網址轉寄回sanll. @ms15. hinet. net網址原發電子郵件之客戶,該二封電子郵件均係從被告租用之IP Network:211. 21. 80. 126所發出等情,於警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核予告訴人代表人趙長武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漢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八日東服營九0字第三五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線路中心施工單、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

NIC Whois查詢結果單、上開二封電子郵件係由IP:211. 21.

80. 126以tooling@www. acry. com. tw及qa@w

ww. acry. com.tw發信之查詢結果紀錄、上開二封電子郵件之書面列印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客戶申請以ADSL附掛電話方式連接HI-NET系統,若該撥接系統故障是否造成系統自行由客戶IP上網截收他人電子信箱內之郵件後,加以刪改並轉寄於第三人情形發生之傳真說明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中華電信公司技術員何德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惟辯稱該二封電子郵件雖是從伊之IP發出去的,但絕不是伊所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伊均很早就出去上班,可能是被駭客入侵或是有人偷偷進入伊家裡使用伊之電腦設備云云,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函各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郭蔡年子云云。

二、經查證人郭蔡年子於偵查中曾到庭結證稱:其是被告之鄰居,但無法確定被告於上揭作案日有無出去上班,有該筆錄復偵查卷足憑;次查被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竊盜案發生日期是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本案發生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完全無涉;再查被告提出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網站安全漏洞掃描推銷函,僅泛指「根據駭客註冊網站顯示,貴公司網站曾受到駭客攻擊」,此乃推銷產品之慣用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IP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曾受到駭客入侵,況查縱或有人擅自使用被告所有之電腦設備,若沒有無告訴人晟峰公司之電子信箱網址及密碼,亦無法截取他人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而具備知悉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網址及密碼,且兼能使用被告點腦設備者,唯有被告一人,被告雖矢口否認非伊所為,然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反證或舉出係何人使用其電腦設備而為,空言所辯顯無足取,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告訴人之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輸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者,核其所為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又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文書,被告偽造電磁紀錄(電子郵件)後,再按電腦之回覆鍵,讓電子郵件之收件人與寄件人自動對換,再行發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揭二罪係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是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截取客戶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後,予以加入不堪入目之字眼,再藉由告訴人之網址轉寄回發信之原客戶,其目的在於損害他人之利益,並非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目的,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然此部份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