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三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犯傷害尊親屬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六號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不構成累犯)。甲○○與乙○○係兄弟關係,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家中飲酒後,隨即入睡,至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起床後,因該日颱風來襲,上開住處樓梯間滲水,遂至上址四樓小弟何傑順家中,商討如何處理積水,甲○○嗣至大弟乙○○位於右址五樓住處,邀其何傑順家中共同討論前開事宜,隨即返回四樓,過十分鐘後,因未見乙○○下樓,甲○○乃再度至乙○○五樓家門口敲門,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猛然將家中鐵門往外推,致甲○○倒地,並於五樓樓梯間,持不詳人所有約長九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之四角型木棍,朝甲○○頭部、雙腳及身上毆打,迨丁○○及兒子何忠穎聞聲上樓,丁○○高喊「不要打了」,何忠穎抱住乙○○,再由丁○○搶下乙○○手上之木棍,丟至樓梯間,乙○○始罷手。甲○○則於翌(十八)日上午,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驗得頭皮腫二乘以二公分、右上臂瘀青六乘以八公分、右前臂瘀青七乘以四公分、左上臂瘀青五乘以四公分、左前臂六乘以十二公分、左腰脇瘀青六乘以四公分、右胸壁後側瘀青六乘以八公分、左前胸瘀青五乘以四公分、左大腿瘀青二乘以三公分、右膝瘀青二乘以三公分、右手際瘀青二乘以二公分、左手背瘀青二乘以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辯稱:當天是甲○○喝醉酒來伊家中敲門鬧事,伊只是與甲○○拉扯,把他推出去,後來是甲○○兒子來拉他下去,丁○○並不在場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如何持木棍毆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
其指陳始終如一,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丁○○、被告之配偶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颱風積水,晚上十點多,伊先
生甲○○至四樓找小弟何傑順商量事情,伊人在家中看電視,隱約聽到有吵架聲音,就到四樓樓梯間查看,聽到甲○○與乙○○有爭執,伊跑到五樓後,看到先生躺在五樓樓梯間,並看到乙○○用約一百公分長之四角型木棍打伊先生,後來是伊兒子上來阻止,乙○○才停下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上到五樓與四樓樓梯間時,看到甲○○躺在鞋櫃旁,被告一直用木棍打他,甲○○好像沒力,只是一直用手擋,伊就叫不要打了,不要打了,趕快過去把先生拉開,伊兒子去從前面抱住被告,伊才去把被告的木棍拿起來丟下樓去等情綦詳。再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以:伊本來在睡覺,不清楚甲○○與伊先生二人如何爭執,後來聽到聲音才到客廳查看,看到二人扭打在一起,伊就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之後甲○○兒子就來把他拉走,當時丁○○也有在那叫不要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聽到鐵門的撞擊聲,出來看時,看到他們二人在鐵門內扭在一起,是何忠穎上來把他們二人分開等情屬實。查證人丁○○為被告之大嫂,丙○○為被告之配偶,均與被告有至親之誼,自無曲意使被告遭受冤屈之必要,且證人二人就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被告所持木棍之長短、形狀、丁○○有喝止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與告訴人所述一致,另就告訴人兒子何忠穎有上樓拉開二人此節,亦與被告所供相符,顯見證人丁○○、丙○○均於案發時在場目擊,被告辯稱丁○○不在場云云,委不足採,證人二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均堪採信。
㈢另觀之告訴人所訴被告持木棍出手傷人之部位為其頭部、前胸、後背及雙腳,手
上傷痕是防禦時造成及木棍所可能對人身造成傷害情形,核與卷附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上所載被告受有頭皮腫、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左前臂、左腰脇、右胸壁後側、左前胸、左大腿、右膝、右手際、左手背等多處瘀青之傷勢相符,而被告自承其身上並無受傷,若係單純二人發生拉扯,何以被告並未受傷,且以告訴人受有多處瘀傷之情,顯非跌倒即可造成,益徵告訴人、證人丁○○所陳非虛。至被告是否持木棍毆人乙節,證人丙○○於偵查中表示不清楚被告有無拿木棍,於本院受詰問時,先陳稱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拿木棍,後則改稱因為伊還有兩個小孩,怕家人受到傷害,故拒絕回答云云,以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言難免因顧及夫妻情誼及家庭和諧而避重就輕,實可諒解,然被告確持用木棍毆人已如上述,證人丙○○此部分證詞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應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雖患有躁鬱症,但自陳有按時就診吃藥,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固
定每天晚餐後吃安眠藥,本件案發當天亦有吃藥,吃藥以後,他的言語行動與白天會不同,例如說半夜起來走路會不穩,但不曾因為吃藥後,有打人的事情發生;被告平時躁鬱症不會發作,但是心結打不開或與人爭執時,情緒會受到壓抑,講話會尖酸刻薄,別人如果不順從他,他會打人,但當天晚上,被告與其家人或告訴人及其家人,沒有發生爭執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十六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未受躁鬱症所影響,應屬正常,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末查,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喝醉酒來家中敲門鬧事等情,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丁○○已陳稱:伊先生晚餐時有喝酒,睡到九點半起床;證人丙○○亦證以:當時有聞到酒味等語,堪認告訴人當晚確曾喝酒,然以其於下午五點三十分許飲酒,之後曾入睡,至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起床,至本案發生之晚上十一時許,時間已距離五小時之久,且在場之人均未表示告訴人有何酒醉鬧事情事,是告訴人於案發前縱有飲酒,亦無礙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尊親屬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猶持木棍以為傷害人之手段、對於告訴人身心所生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不知悔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公訴人蒞庭時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